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吳宛宜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何書喬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參。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所測丈字第70500 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雖旋再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 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明震之不動產(系爭建物除外),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亦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101 號聲請強制執行,併入上揭被上訴人中國信託聲請之執行程序,然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後,被上訴人仍分別主張尚不足清償債權,況被上訴人迄本院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均堅稱:「從相關事證,我們還是主張系爭建物是債務人陳明震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未獲十足清償,主觀上猶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來仍有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之危險。故縱被上訴人目前暫尚未再指封拍賣系爭建物,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事後更有再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以債權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明震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則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原法院乃據予查封陳明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房屋,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然因系爭建物為伊與陳明震於93年3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向陳明震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由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2800 元,委由鴻艇金屬工程行施工新建之廠房,雖未辦保存登記,仍應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明震所有,而為指封拍賣,雖未拍定然已足使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明震於96年9 月17日提供系爭查封標的物,供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經徵信人員到場勘查擔保品使用情形時,陳明震已簽切結書2 紙,聲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且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603 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亦記載:陳明震配偶陳稱系爭建物為陳明震所經營宗美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製造場所。嗣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45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併同主建物一併估價拍賣,陳明震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陳明震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由其自行出資220萬2800元建造,然施工之鴻艇金屬工程行於95年4月14日始核准設立,乃上訴人竟提出93年3 月25日出具之該工程行估價單,該估價單之不實亦明,況上訴人除提出該估價單外,並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尤以系爭建物坐落於陳明震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陳明震在場復稱系爭建物現租予上訴人,依權利外觀原則,陳明震自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無非意在阻礙拍賣,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於100年8月11日,以原法院南院龍97執廉字第696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明震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於100年9月13日會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及陳明震,強制執行陳明震所有系爭查封標的物,據陳明震在場陳稱:「屋前搭蓋一鐵皮建物做鐵鋁加工廠,……目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遂就陳明震所述425 建號房屋前,充供鐵鋁加工廠用途之系爭建物,聲請測量追加查封,並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又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於100年11月12日,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504、385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陳明震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查封陳明震所有系爭查封標的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查封標的物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啟封,原法院並換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中小企銀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各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起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提出有陳明震、陳坤周簽約日期為93年3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鴻艇金屬工程行(即林文斌)開立日期為93年3月25日之估價單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惟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60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8245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 號各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細考系爭查封標的物歷經之執行程序可知:訴外人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明震所有之系爭查封標的物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執字第69603號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書記官於97年10月6日到場查封,對於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製有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配偶袁素惠在場陳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及家人居住。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另有鐵皮鋼骨建物,債務人配偶陳稱係宗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製造場所,為公司所有之建物。」等語明確。嗣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明震所有之系爭查封標的物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28245 號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書記官於99年5月3日到場查封,對於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亦製有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之妻在場陳稱:建物係自住,並由其(袁素惠)開設柏氏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且該99年度司執字28245 號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以「增建部分」之性質,與另查封已辦保存登記之土地房屋一併鑑價、拍賣,然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及至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書記官於100年9月13日到場查封,對於斯時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仍製有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陳明震)在場陳稱:建物係自住;為三層樓建物,其中三樓為增建,為一三角形建物(主建物)。又屋前搭蓋一鐵皮建物做鐵鋁加工廠,債務人稱目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等語明確,債務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綜上歷年來三次對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陳明震及其配偶袁素惠,在歷次執行中均稱系爭建物為陳明震所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4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併將系爭建物當作主建物增建部分一併鑑價拍賣時,亦未見陳明震有其他意見,或見上訴人在該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在系爭執行程序中,陳明震於查封時更陳稱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予執行書記官核閱,在在均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陳明震所有無訛。否則系爭建物苟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未於先前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又系爭建物苟非陳明震所有,陳明震又如何能出租予上訴人。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陳明震改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其僅出租土地云云;然出租土地供他人建造廠房,與出租廠房,為截然相異之法律關係,微論縱非法律專才,稍具通常智識之人即可判明,況陳明震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該案卷所附租賃契約書照片),其上復明確記載租賃物為鐵皮屋,且有上訴人及陳明震之簽名,再參諸陳明震於原審固結證稱:「系爭建物(鐵皮工廠)是上訴人出錢建的,所以是上訴人的,90幾年時伊要去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說要在新營地區設工廠做彎管,欲在伊所有1808地號土地上蓋工廠,當時沒有收好處,但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有寫一張土地承租合約書,但實際上一開始沒有收租金,後來伊在96、97年生意失敗回來臺灣,上訴人看伊生意失敗,便每月貼補伊一個月1萬元的租金,系爭建物是92、93 年蓋的,後來伊向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借款,提供自己住的房屋和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跟中小企銀告知系爭建物不是伊所有。在系爭執行程序卷中,伊提出給書記官的(房屋)租賃契約是臨時的,因為當時法院來查封,上訴人說系爭建物是他建的,上訴人說要爭取他的權利,伊就去買系爭執行程序卷附照片中的契約書來簽,所以書記官來時伊才說租給別人。當時沒有照實際情形說,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說,上訴人確實每個月給伊1萬元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5頁);另證人袁素惠在原審亦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錢蓋的,伊和陳明震沒有出錢,97年法院查封時,伊向書記官說系爭建物是宗美實業有限公司在使用,因為該建物有一部分是伊等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45 頁)。然既僅因原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時無法尋得,又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保障上訴人權利之需,而欲臨時重新製作,其等先前既曾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經驗,則依例僅重新書寫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可,乃其等竟不為此圖反詳加填寫租賃物為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惟已悖一般經驗法則,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不諳法律,始以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表達出租土地建造廠房之意思所得釋疑,矧陳明震之租約云者前後反覆不一,證人袁素惠之證詞亦與先前查封時之供述相佐,縱非臨訟飾詞以利上訴人,亦因陳明震所提出之租約內容,與其及證人袁素惠上揭供述不一,仍無從依其等所為證詞或所提出之租約,得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租地出資建造,而為上訴人所有之有利認定。 六、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鴻艇金屬工程行經營者林文斌,在原審證稱:「伊從事施作鐵皮屋工作,系爭建物係伊所搭建,迄今已經有8 至10年,很久了。當時是上訴人僱伊去搭建,也是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因為伊和上訴人是朋友,上訴人說如果缺錢就跟他說,如果要買料或發工錢就會向上訴人拿錢,再從工程款中扣除。原審卷第16頁所附估價單不是當時開立的,這是101 年農曆過年前開立的,因為上訴人說系爭建物將被拍賣,不希望被拍賣,所以找伊填寫估價單,雖然上面記載93年,卻是101 年才填寫的,上述估價單寫93年,是和上訴人一起回想推算出來的。這種工程價金多少會有點印象,如果是3、5萬的工程做完就忘記了。鐵皮屋裡面的鐵門、鋁窗及後面凸出的棚子是伊施作,正面的鐵門不是伊作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出租所建造之情。然依卷附鴻艇金屬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鴻艇金屬工程行係於95年4 月14日始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48頁),乃上訴人竟提出93年3 月25日出具之該工程行估價單,已見系爭建物是否為鴻艇金屬工程行所施作非無可疑,且依林文斌上揭所證稱:「該估價單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因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建物所製作,依上訴人之記憶記載估價單日期。」等語,該估價單既係事後應上訴人要求補作,益難認該估價單內容核屬實情,尤以林文斌上揭證詞,因受上訴人影響,致失客觀立場更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僅為存款提領記錄,而提領存款用途極多,非必僅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一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提領存款之目的及流向,自亦無從據之證明係充供建造系爭建物之用,而足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及交付工程款之人。另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雖載明「建造鐵皮屋供營業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然因上訴人與陳明震間,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之租賃契約情事,則該事後補書之土地租賃契約,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仍不足據為認定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立證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則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