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陸富山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義雄 邱笠瑋(原名邱律瑋) 鄭顯貴 林香吟 簡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呂文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原名邱律瑋)、鄭顯貴、林香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五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文仁(未據上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94年間在臺南市○○路0段00號12樓開設「擎天企業社」,呂文仁擔 任實際負責人,化名老爹、呂大哥;被上訴人林香吟擔任經理,化名芊芊、京瑩;被上訴人曾義雄化名龍恩,擔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邱笠瑋即邱律偉化名浚豪、唐風並掛名任負責人;被上訴人鄭顯貴化名名紹華,擔任協理;被上訴人簡紋君化名少御,擔任助理,渠等明知並未接受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亦無法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機會,仍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應徵。 ㈡94年5月間,上訴人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看到「擎天企 業社」所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前往應徵,由自稱為襄理之訴外人林永茂向上訴人介紹司機之工作內容。94年5月中旬, 上訴人再度前往該企業社瞭解進一步之工作情形時,由林永茂引見被上訴人曾義雄、鄭顯貴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遊說投資擎天企業社成為股東,被上訴人曾義雄、鄭顯貴另引見呂文仁予上訴人,且向上訴人佯稱企業社之營運狀況非常良好,希望上訴人能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可在半 年內回收本金,每月尚有紅利可分等語,呂文仁並以會替上訴人辦理銀行借貸為由,誘使上訴人籌湊資金投資。上訴人在一時迷失下,於94年5月下旬,向台新銀行貸款20萬元, 分別於94年5月24、25日於擎天企業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 訴人曾義雄(每次10萬元),並由其轉交予擎天企業社;於94年6月中旬,向復華銀行貸款60萬元,並於94年6月17日於擎天企業社將50萬元交予林永茂,並由其轉交予擎天企業社;於94年7月初,向板信銀行貸款80萬元,並於94年7月5日 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鄭顯貴,由其轉交予擎天企業社;94年7月中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50萬元,於94年7月19日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45萬 元交予被上訴人簡紋君轉交予擎天企業社;94年7月下旬, 向花旗銀行貸款49萬元,於94年8月1日連同自身現金6萬元 ,於擎天企業社府前分社將5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林香吟轉交予擎天企業社,上訴人先後共計交付250萬元。上訴人交付 上開款項後,擎天企業社曾以補助車馬費名義,先後於94年8月底及9月底各支付39,000元、41,000元予上訴人,以資掩飾。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前往擎天企業社赫然發現該社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懷疑可能係受騙,故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退還股金,然因被上訴人等人於94年12月13日調解當日將「君翔咖啡」讓渡予上訴人,藉以安撫上訴人情緒以隱瞞其詐欺犯行,上訴人於獲得擔保後即不再懷疑,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調解時,實尚不知遭到被上訴人等人詐騙,自不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且於上訴人就職時,被上訴人均係使用暱稱互稱,上訴人係於95年8月間案發後檢警偵查時始知悉被上 訴人等人之真實姓名,是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自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㈢被上訴人邱笠瑋明知「擎天企業社」為空殼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為以「求職詐騙之方式謀生」,仍願擔任擎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與呂文仁及被上訴人曾義雄、鄭顯貴、林香吟、簡紋君等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行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林香吟於企業社擔任經理,負責財務之管理,且係呂文仁之同居女友,對於擎天企業社以不法手段詐騙上訴人乙情不可能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林香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擎天企業社涉及詐騙,自應與呂文仁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簡紋君係擎天企業社之櫃台人員,亦係呂文仁之乾女兒,呂文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曾派被上訴人簡紋君向上訴人收錢,且「君翔咖啡」係呂文仁指派被上訴人簡紋君掛名負責,該場所平時係作為指導受騙者餐廳禮儀或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討論之場所,被上訴人簡紋君所領之薪水亦係由詐騙所得中支付,故不論在「擎天企業社」或「君翔咖啡」,其均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上訴人五人及呂文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求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向上訴人詐稱擎天企業社獲利頗豐,投資之後即可參與企業社分紅,應可在半年之內回收本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2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且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上訴人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五人及呂 文仁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投資受騙之現金250萬元,而呂文仁在騙取250萬元後,係將部分金錢發放員工作為薪資及獎金,被上訴人曾義雄自承其每月薪資大約25,000元至30,000元,於93年7月至94年9月於擎天企業社上班,其至少已獲得375,000元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邱笠 瑋自承在職期間每月領取3,000元薪資,自93年9月至94年11月,計15個月,共獲得45,000元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鄭顯貴自承在任職期間共領取100,000元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 林香吟自承其每月薪資平均22,000元至23,000元,自93年11月至94年11月,計13個月共獲得286,000元之不法利益;被 上訴人簡紋君自承於93年年底或94年初至「擎天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平均21,000元至22,000元,是其至少已獲得12個月即252,000元之不法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返還其所受之不法利益。 ㈥綜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五人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五人應與呂文仁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曾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擔任擎天企業社的副總經理,僅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作西裝之25,000元,94年5月24、25日未收到上訴人交付 之20萬元,伊並無鼓吹上訴人入股,亦未參與上訴人投資部分,伊於任職擎天企業社期間領取之薪資約4、50萬元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邱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之陳述則以:伊確實係擎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真正負責人係李鈞偉,透過李鈞偉之關係,伊才認識呂文仁,不認識上訴人,經手多少錢伊亦不知,伊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詐騙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鄭顯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擔任經理,任職時間大約半年,並無與被上訴人曾義雄一起遊說上訴人,確實曾在94年7月初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80萬元,後來把錢轉交予呂文仁,伊並無詐騙行為。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受騙,則其於97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伊所受領之薪資10萬元係受僱於「冠翔企業社」期間所領取,該薪資與上訴人之投資無涉,又被上訴人所領取者為薪資,與上訴人之給付間非源自於同一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林香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於擎天企業社擔任經理,職務名稱為會計,負責公司雜項的採買,應徵時被上訴人鄭顯貴表示薪資約22,000元或23,000元,做行政助理之工作。入社當時並不知道擎天企業社係詐騙集團,約1個月後從公司同事間之互動或談話 間始知道,惟沒有實際查證,僅聽說公司有詐騙之行為。有從上訴人手上收到一大筆錢,隨即轉交予呂文仁,伊並無詐騙行為。大約任職半年,並未領到一開始面試時所稱之薪水,實際拿到之薪水不到1萬元,僅由擎天企業社供應宿舍及 三餐,伊並非呂文仁之女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簡紋君則以:伊並非呂文仁之乾女兒,房子亦未讓呂文仁居住。伊於94年1月至4月在擎天企業社任職,擔任櫃台人員,幫忙整理資料,原約定每月報酬21,000元至22,000元,但實際上未領取任何薪水,伊應徵時由一個叫「少君」之經理面談,有拿履歷表給上訴人。5月份時,呂文仁表示 上訴人有投資君翔咖啡廳,後至君翔咖啡廳當掛名經理並幫忙,嗣因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直至被抓始知擎天企業社係詐騙集團,其並未經手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未參與詐騙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250萬元最後係交予擎天企業社及呂文 仁,並非由伊獲得,故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即已知受騙,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本院整理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陳述,認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呂文仁係擎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化名老爹、呂大哥),被上訴人曾義雄則擔任副總(化名龍恩),被上訴人林香吟擔任經理(化名芊芊、京瀅),被上訴人邱笠瑋為掛名負責人(化名浚豪、唐風),被上訴人鄭顯貴擔任經理(化名紹華),被上訴人簡紋君擔任櫃台助理(化名少御),後至君翔咖啡廳當掛名經理並幫忙。 ㈡被上訴人曾義雄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25,000元西裝款項;被上訴人鄭顯貴曾在94年7月初收受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並轉 交予呂文仁,被上訴人林香吟曾自上訴人手上收到一大筆錢,並轉交予呂文仁;被上訴人簡紋君曾與上訴人接洽。 ㈢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底、94年9月底自擎天企業社收受39,000元、41,000元。 ㈣呂文仁自承有收受不同人轉交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共計250萬元。 九、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共同詐騙上訴人2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顯貴、簡紋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故意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顯貴、簡紋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諸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 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即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出時效抗辯者,因時效之進行及中斷,均為特定人間之事由,原則上其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惟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時效抗辯,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簡紋君、鄭顯貴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除因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利益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曾義雄、邱笠瑋、林香吟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載稱:「94年5月間,上訴人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看到『擎天企 業社』所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前往應徵,…在一時迷失之情形下,共向不同之銀行借貸達250萬元,於94年5至7月,分 批交給該公司之曾義雄、林永茂、邱顯貴、簡紋君及林香吟,再轉交給『擎天企業社』及呂文仁收執。詎料,該企業社於94年11月間即已『人去樓空』,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原審附民卷第2頁),嗣於準備書狀復陳稱:「…且『擎 天企業社』自94年11月初即已關門不再營業,人去樓空。上訴人在知道受騙後,始透過各種管道找到被上訴人等人…」(原審卷第65頁),已自承其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受騙。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簡紋君簽訂君翔咖啡館之讓渡協議書,有該讓渡協議書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56頁),前開讓渡協議書已載明立約人即被上訴人簡紋君之真實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可證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簡紋君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自該時起迄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然就被上訴人 鄭顯貴部分,因被上訴人鄭顯貴化名紹華,依本件卷內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尚難認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提起刑事告訴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鄭顯貴之真實姓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顯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自其提起刑事告訴即96年8月4日起算,此距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 定。至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林香吟既未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對渠等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審究。 ⑵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故意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經查,呂文仁不爭執其在擎天企業社擔任財務管理之職務,內容為收帳、記帳及企業社的支出,並知悉擎天企業社為求職詐欺;被上訴人林香吟不爭執其曾在擎天企業社擔任帳務管理,並知悉擎天企業社均藉由刊登廣告招募求職者,再以購買服裝、物品名義向求職者收費之情;被上訴人曾義雄不爭執其於94年4、5月至11月間,曾在擎天企業社分別擔任協理職務,在擎天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林凱平洽談,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認罪等情;被上訴人邱笠瑋不爭執其在擎天企業社之職稱為經理,有對前來應徵者進行面試,並教導跳舞、桌面禮儀等;被上訴人鄭顯貴不爭執其曾收受上訴人陸富山所交付之80萬元,並轉交予呂文仁;被上訴人簡紋君不爭執事項其在擎天企業社擔任櫃臺助理,並曾與上訴人進行接洽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1年8月30日、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卷㈡第162頁、第228-229頁)。 ⒉次查,就擎天企業社之營運模式而言: ⑴據呂文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鄭顯貴的綽號是紹華,在響虹及擎天工作過,職稱是協理,工作內容和副總一樣,即對公司員工和學生做訓練。」、「曾義雄職稱副總,負責人員、幹部及應徵學員的訓練;邱律瑋當時在學,他是名義負責人…林香吟有在擎天任職,職稱是副理或襄理,負責管帳」、「鄭顯貴、曾義雄等4人直接向個別幹部上課或指 導,讓他們具備找應徵者且和應徵者購買服飾的手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9號偵查卷 第72-75頁,下稱10699號偵卷,且據原審共同被告林香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事實上他們是否有討論到要如何才能吸引他們來應徵,就你瞭解,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這麼多公司、企業委託?)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聽他們說設計報版部份時,我聽到不只一次他們說設計這個東西,要取何店名較吸引人,我覺得這就不像一個正常的委託公司,為何店名不是人家跟你說,而是要想什麼店,這就不是正常邏輯應徵公司,或是委託應該出現的對話」、「(問:他們有無說多吸引學員來,就可以多賺到紅利?)有」、「(問:你為何跟上司談話時,你為何說『目前所在公司講白了就是一個詐騙集團』?)因為就包含聽到大家都說報版如何設計,又聽到說他們要催跟學員收錢進度,又會討論說這個沒錢,讓他自動消失,這是大咖,錢收完之後再丟給誰,請他再幫我砍,我聽到這邊正常都會覺得不對,我是因為聽到他們談話之後,我才確定這根本是詐騙集團,就跟之前報紙說的一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一審卷㈤第45頁正反面)。 ⑵據證人張弘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至擎天企業社應徵情形,證稱:「我於94年8月8日曾至台南市○○路0段00號 12樓擎天育樂有限公司面試過。我是看報紙刊登應徵餐廳、酒吧服務生的廣告,廣告有提到工作時間和薪水,上面留了支行動電話,我就前往應徵,當天是一位綽號『皇朝』的襄理來跟我面試,叫我隔天再過去,面試時有提及他們公司可提供餐廳或網咖的服務生工作給我,我第二天再過去仍是由皇朝與我接洽,他安排我在公司接受工作的入門課程,包括一些禮儀和注意事項,上了4個禮拜的課,上課期間皇朝就 對我說須要購買西裝,沒有說到價格,只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交多少錢,我開始交了1萬元,後續又交了約1萬5千元 ,就是依照皇朝的說法要我購買2套西裝,但後來我並沒有 拿到訂購西裝」、「後來有一位綽號『龍恩』經理告訴我,叫我拿出一筆錢來打通公司上下層級,看是否能成為公司的員工,但我因身上沒有現金,就因而辦了中國信託商銀的現金卡,而且提領4萬多元交給一位綽號『采臣』的人,錢交 出去後我還是繼續在公司上課,依然沒有成為公司的員工」(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29號偵查卷第24頁,下稱9329號偵卷);檢察官提示家樂福簽帳單供證人張弘祥辨識後,另證稱:「…龍恩在94年如簽帳單上的日期帶我到永康家樂福去購買酒類和家電用品,他說這些是擎天企業社要用的,他向我提到因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支付公司要我購買的衣服,所以用我持有的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給公司抵充上開的購衣費用,我當時只是想因此快得到工作,這些是我用中華商銀、中國國際商銀刷的,金額約10萬元,我是有看到我刷卡後家樂福開提貨單,提貨單是由曾義雄拿走,他有無實際去提貨我不清楚,我在擎天企業社也沒有看到刷卡購買的酒和電器」等語(見10699號偵查 第106頁),對照前述刷卡簽帳單共5紙(見警五卷第32頁),足證證人張弘祥確有於94年8月18日晚間10時36分許,刷 卡消費25,026元;於94年9月3日下午6時26分、28分、29分 、30分,先後共刷卡消費29,930元、19,680元、19,270元及10,250元。 ⑶再據證人林凱平就其應徵之情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曾於94年10月中至台南市○○路0段00號12樓擎天 育樂有限公司面試過。我是看報紙刊登應徵夜間司機的廣告,廣告有提到工作內容和薪水,上面留了支行動電話,我就前往應徵,當天是一位綽號『龍恩』的襄理來跟我面試,叫我放假後再過去(當時尚未退伍)…他安排我在公司裡接受工作的入門課程,內容包括一些調酒的技巧…後來龍恩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投資他們在嘉義的新公司,在94年年底龍恩就帶我到高雄,將我原本有的玉山和合庫兩張信用卡換成新卡,辦完後就留在龍恩身上,他是說他要用時會通知我,後來我有到台南縣永康的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我不知花了多少錢」、「(問:擎天有無確實提供工作給你?)沒有。也沒有跟我說公司是否沒有職缺可提供給我還是有職缺可是不適合我。」(見9329號偵卷第2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到東門路3段擎天企業社應徵?)是的 ,我知道是在94年間。(你在偵查中有說到是94年10月中到擎天企業社去應徵,有何意見?)那應該是正確的。(你去應徵時,是何人與你接洽?)是一個叫『龍恩』的。(應徵以後,你有無交付金錢給擎天企業社?)應徵以後,他們帶我去大賣場刷卡,但錢都被他們拿去了。(你去大賣場刷卡的信用卡,是否透過擎天企業社幫你辦的?)我信用卡有好幾張(包括擎天企業社幫我辦的),去大賣場刷卡的是用我 原來的信用卡刷的。(你信用卡是否請陳淑芬幫你申請的?)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了。(刷卡方式拿到多少錢?)我每次刷都被公司拿走,到底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是何人帶你去大賣場刷卡的?)也是『龍恩』,錢也是『龍恩』拿去說要交給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㈢第64-65頁) ,並有家樂福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5紙在卷可憑(見警五 卷第33頁),依該簽帳單之記載,堪認證人林凱平確有於94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23分,先後刷卡消費29,700元、19,800元;同年月6日下午3時23分、27分,刷卡2筆消費24,864元、25,456元;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3分又刷卡消費23,500元,合計共123,320元。 ⑷再據被上訴人曾義雄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初林凱平、張弘祥是否因為被你們集團成員詐騙,才會到大賣場去刷卡?)是」、「(刷卡是否換現金?)是」、「(所取得現金是否繳回公司?)是,交給林香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56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張弘祥、林凱平前揭證述 相符。 ⑸是以,綜合前開證人張弘祥、林凱平之證述及原審共同被告呂文仁及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對照系爭刑事卷內之徵人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175頁,警五卷第31頁)、扣案之人事部履歷表(搜索卷,第323頁至第419頁;警二卷,第36頁至第47頁)等,可認定擎天企業社之運作模式均係藉由參與企業社之幹部出資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求職者前來應徵;嗣經由形式上面試後,錄取者即進入訓練過程,幹部則於訓練期間告以須訂購服裝等任職需求,使應徵者繳交服裝費用,或另遊說渠等進行投資。 ⒊上訴人陸富山主張其受呂文仁、被上訴人曾義雄之遊說投資擎天企業社2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 易記錄查詢(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於復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73-74頁)、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75-76頁)等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 件卷內呂文仁之電腦列印資料可參(見9329號偵卷第149、152頁),觀之前開列印資料,確有「入陸(即陸富山)保留款」、「陸入帳」之記載,雖上開電腦列印資料登錄之陸富山入帳,為「7/5陸入帳80萬」、「7/19陸入帳45萬」、「 8/1陸入帳50萬」(見9329號偵卷第152頁)、「7/20入陸保留款10萬」、「8/8陸入帳21萬」(見9329號偵卷第149頁),合計僅206萬元。惟呂文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 自承確有以投資名義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無誤(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㈥第90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有交付擎天企業社投資款25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 ⒋經查,擎天企業社推由被上訴人簡紋君出面,於94年5月23 日以27萬元之代價,與李雅貞簽約頂讓「惠紅咖啡冷飲店」後,後改名為「君翔咖啡冷飲店」,並由被上訴人簡紋君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讓渡證書(見9329號偵卷第161頁)及臺 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9頁,下稱797號交查卷);又被上訴人簡紋君於94年5月3日另與該店所屬建築物房東沈再傳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然僅給付租金至94年11月份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供參(見797號交查卷第41-42頁)。參以被上訴人簡紋君於同年12月13日將「君翔咖啡店」所謂經營權讓渡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乙方(陸富山)於讓渡之同時,承受一切君翔咖啡之債務與權利,與甲方(簡紋君)無涉,…」,並以筆在旁書寫「於94年11月1 日起,11月15日房租已付」等文字,足見呂文仁及被上訴人等人就「君翔咖啡店」之經營,僅付出約40餘萬元(參考計算式:270,000+(26,000X6)=426,000),其餘上訴人投資之金錢均去向不明,並未用以投資經營「君翔咖啡店」,且上訴人頂讓該店後,仍須自行負擔所有債務及租金等費用,顯與渠等向上訴人收受之250萬元投資款不成比例甚明。則縱 呂文仁等人於之後有付給上訴人共8萬元,然此應僅係安撫 或應付上訴人,使其不致產生懷疑之詐騙手法,尚難以上訴人曾受領前開款項及事後受讓該店之所謂經營權,即謂上訴人未受詐欺。 ⒌次查,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及呂文仁均為擎天企業社之成員,而「擎天企業社」實乃求職詐騙之詐欺集團,被上訴人邱笠瑋既擔任擎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對應徵者進行面試,並教導跳舞、桌面禮儀等,是其顯與呂文仁及其他被上訴人對於含上訴人在內之應徵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曾義雄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25,000元西裝款項,且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負責與上訴人面試(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227頁),足 見被上訴人曾義雄乃上訴人至擎天企業社應徵時與面談,並要求其製作西裝並收取西裝製作費之人,則其就上訴人投資擎天企業社乙節焉能委為不知,又被上訴人鄭顯貴自承在94年7月初收受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並轉交予呂文仁,被上訴 人林香吟自承有自上訴人手上收到一大筆錢,並轉交予呂文仁,足見呂文仁、被上訴人鄭顯貴、林香吟均有經手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甚明,則其等對於詐騙上訴人投資擎天企業社之犯行亦均有行為之分擔;再被上訴人簡紋君係擎天企業社之櫃台人員,雖其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然其係擔任「君翔咖啡」之掛名負責人,該場所平時係作為指導受騙者餐廳禮儀或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討論之場所,並由被上訴人簡紋君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以安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簡紋君所領之薪水或住宿三餐費用亦係由擎天企業社詐騙所得中支付,是被上訴人簡紋君辯稱其並未共同詐騙上訴人云云,實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共同詐騙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共同詐騙上訴人投資擎天企業社250萬元等情,已認定 如前,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五人與呂文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嗣後分別於94年8月底、 94年9月底自擎天企業社收受39,000元、41,000元,則其所 受之損害自應扣除前開已受領之金額8萬元,是經扣除後,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242萬元。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簡 紋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時效 抗辯,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與呂文仁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簡紋君之分擔額即403,333元(計 算式:2,420,000÷6=4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應與呂文仁連帶賠償2,016,667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上開條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包括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仍應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五人究竟受有如何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投資受騙所給付之現金250 萬元,則被上訴人五人是否受有利益即應就該給付關係而為觀察。上訴人主張其受騙所交付之250萬元投資款最後均係 交由呂文仁,則呂文仁因此受有250萬元之利益,固可認定 。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簡紋君分別獲有375,000元、45,000元、100,000元、286,000元、252,000元之薪資利益部分,不論屬實與否,惟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五人受有利益乃基於薪資關係而受領,則其與上訴人因受騙而為之給付間,顯然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義雄、邱笠瑋、鄭顯貴、林香吟應與呂文仁連帶給付2,016,667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