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王惠玲 王盛民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鶴鳴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原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5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主張: 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借貸及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一)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㈠訴外人王陳錦治於民國(下同)73年間以借款人身分邀同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信用貸款24萬元,並提供臺南縣佳里鎮(現改編為臺南巿佳里區,下同)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下稱佳化段169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上開60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及24萬元信用貸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60萬元清償期至103 年2月9日,24萬元係增產農貸附有攤還表,至76年2月27 日尚有2期未至還款期限),即對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74年12月7日查封前揭不動產,嗣上訴人王鶴鳴與被上訴人於76年2月10日召開債務座 談會,約定將上訴人王盛民所有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莊榮帶,由莊榮帶於當日將定期存款解約取得4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繳納暫定訴訟費用53,000元,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 ㈡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及背信,繼續聲請拍賣,於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883,200元聲明承受該不動產。 此係被上訴人違約不法、不遵守雙方契約所為之行為,此由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第壹頁主登記次序叁,係記載登記日期76年6月13日,原因清償,顯見 前揭60萬元及24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即應將該不動產產權返還予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竟不顧前揭所為之和解,仍將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繼續第二次拍賣並以883,200元承受,而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 執行費33,790元、利息171,831元,應退還上訴人等,且 因被上訴人違約承受上開不動產,故土地增值稅255,632 元不應由上訴人等負擔。又此部分之借款,應已清償,則被上訴人於79年8月2日另聲請由臺南地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之債權憑證所載其尚有92,686元債權未受償 ,顯屬不實在。 ㈢另被上訴人再據該不實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王惠玲、王盛民為扣薪及執行,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所扣得款項返還上訴人等。 ㈣被上訴人從未提出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金額為92,686 元之債權憑證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為據,其後再換發為91年度執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第一次換發期間已超過5年,上訴人等均不知情, 至100年7月14日始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1號事件知之; 又 本件債權發生日期為76年2月27日,迄今已24年餘,已超 過15年之請求權求償期間。 (二)就臺南地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㈠上訴人王鶴鳴於73年間提供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下稱佳化段 1694-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物,並邀同上訴人王惠玲、王盛民及訴外人王陳錦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訴外人王陳錦治亦提供不動產擔保 設定抵押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依法該200萬元及 8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始有優先受償權,但臺南地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後所製作之分配表,竟將上訴人等信用貸款之2筆普通債權50萬元、30 萬元,不法列入優先分配,帳目不實在;復於2年後再以 上開不實之債權,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載明被上訴人尚有債權947,571元未受償;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載明被上訴人尚有 債權235,517元未受償;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載明被上訴人尚有債權379,028元未受償;④79年度執 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載明被上訴人尚有債權141,309元未受償。因上開債權憑證均有錯誤,被上訴人依錯誤之帳目向執行處聲請取得上開四張債權憑證是不實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77年度執字第2280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承受之不動產,係上訴人等所經營之華昌製藥廠廠房用地;因藥廠不可無廠房可用,故於78年間由華昌製藥廠新股東兼總經理梁燕輝與被上訴人協調,以訴外人陳明安(即上訴人王鶴鳴妻舅)為信託代表,以4,926,000元買回華昌製藥廠廠房,於78年間完成產權登記; 上訴人王鶴鳴於當時係專業於藥廠之事務,不懂法令,以為雙方已和解成立,且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莊昭宗、理事長陳東隆亦均知情,故此部分應為事實上和解,依民法第752條之規定,已免其等保證責任。詎被上訴人於2年後之79年間違反誠信原則,竟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得上開五張債權憑證,並據而執行查扣上訴人王盛民之薪資、上訴人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及查扣訴外人王陳錦治之存款;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未依法開調查庭,上訴人等均不知情。 ㈢上訴人等於79年8月2日之時尚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65之土地,同段1698、1672-1、1685地號土地,及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多筆財產,被上訴人均未呈報臺南地院,致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開調查庭即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是上開債權憑證不應有效。 (三)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自始不存在之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聲請由臺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 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357,857元,執行訴外人王陳錦治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60,034元,再於101年間聲請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執意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 王惠玲在佳里郵局之存款153,024元,又聲請由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執字第9424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下稱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繼續扣薪執行中,並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執清字第63573號、101年度執字第35893號 執行上訴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之薪資,亦繼續執行中。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並無債權存在,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係不實、無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扣款係不當得利,亦應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加計利息、違約金返還上訴人王惠玲、王盛民,及王陳錦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等,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5年利息加計違約金之金額: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惠玲合計1,132,924元: 就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事件,有⑴本金357,857元。⑵利息177,140元(計算式:357,857元9.9%5年)。⑶違約金32,992元【計算式:1,756元{357,857 元(9.9%10%)÷365元181天}+31,236元{657 ,857元(9.9%20%)÷365元1644天}】⑷合計56 7,989元(357,857+177,140+32,992)。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7號執行事件請求153,024元(此部分僅 請求本金,放棄利息請求)。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313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請求411,911元(此 部分僅請求本金,放棄利息請求)。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盛民部分,僅請求臺南地院96年度執清字第63573號被執行之本金127,687元(此部分放棄利息請求)。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陳錦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合計95,464元:即⑴本金60,034元。⑵利息29,715元(計算式:60,034元9.9%5年)。⑶違約金5,715元【 計算式:290元{60,034元(9.9%10%)÷365元 181天}+5,425元{60,034元(9.9%20%)÷365元 1,644天}】。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審僅就一部分利息請求,認逾請求權時效,而為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但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原判決為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請求確認臺南地院債權憑證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 、金額為235,517元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金額為947,571元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金額為141,309 元④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金額為379,028元⑤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金額為92,686元,其等所載債權 對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等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惠玲1,132,924元,給付上訴 人王盛民127,687元,給付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即 王陳錦治之繼承人)95,464元。 ⑶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分別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王鶴鳴於73年9月22日邀同上訴人王惠玲、王盛民及 訴外人王陳錦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分別為 200萬元及50萬元。另王陳錦治於73年9月22日邀同上訴人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分別為80萬元、30萬元、60萬元及24萬元。嗣均因逾期未繳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上訴人等及王陳錦治連帶清償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就其中借款60萬元、24萬元,合計84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74年8月間就坐落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74年度拍字第14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臺南地院以74年度執慎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於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底價883,200元聲明承 受,並補繳土地增值稅255,632元;依74年度執慎字第11702號分配表記載,尚有本金492,686元不足清償。另被上 訴人於74年10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上訴人王盛民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後,定於76年2月10日進行拍賣,嗣經上訴人王鶴鳴與被上訴人於76年2月10日協調,約定 由訴外人莊榮帶以定期存單解約金40萬元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及暫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後,由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以前開40萬元抵充上開492,686元債務後,上訴人等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2,686元, 另暫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部分,已於76年3月24日由莊 榮在代為領回。 ㈡嗣被上訴人就前開92,686元未受償之借款債權,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該院於78年9月8日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被上訴人即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253元, 而由臺南地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結案 。 ㈢另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 ,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該院於91年9月17日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結案。而被上訴人復於96年間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 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6年9月7日換發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 號債權憑證結案。 ㈣被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1日持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惠玲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1年2月29日就上訴人王惠玲在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核 發移轉命令。嗣被上訴人並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受理後,已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㈤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上訴人等所積欠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共計為369,901元(包含本金92,686元)。 (二)就其餘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3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 ㈠被上訴人於74年8月就坐落佳化段1694-2等地號土地及其 建物,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74年度拍字第14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經拍賣抵押物未果,由該院核發74年度執實字第11701號債 權憑證。於77年5月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臺南 地院以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另請求就借款本金30萬元、80萬元2筆債權併案執行; 嗣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時以底價3,768,000元聲明承受,並補繳土地增值稅579,266元而拍定。依臺南地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分配表所載,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經抵充後,上訴人等就200萬元債務部 分尚積欠本金947,571元、就5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 235,517元、就8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379,028元及就3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141,309元,未能償還被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就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分別聲請臺南地院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陳錦治核發支付命令。 ㈡就債權947,571元部分: ①於78年9月間聲請由臺南地院核發78年度促字第4155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2,390元,由臺南地院核發79 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結案。 ②被上訴人再於88年5月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等共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訴外人王陳錦治在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結果:佳里郵局存款357,857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存款60,034元均有查扣及受償,查封之土地部分則未拍定,合計受償417,891元,如均抵 充本金,尚積欠本金529,680元,嗣由臺南地院就未受 償部分於89年10月25日換發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結案。 ③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持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該院於95年7月7日核發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結案。 ④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持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受理後,於100年5月9日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惟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受理後,於100年7月27日對債務人王惠玲及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⑤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雖有受償539,809元,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 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7日債權金額合計為 2,022,484元,尚有不足額1,482,639元(包含本金529,680元)。 ㈢就債權235,517元部分: ①於78年9月間聲請由臺南地院核發78年度促字第415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南地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 憑證結案。 ②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南地院於91年9月17日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結案。 ③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執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受理後於96 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惟於97年9月9日經特別拍賣未拍定而增加執行費用9,700元。 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10日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01年3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自上開存款受償153,024元。 ⑤上訴人等就此之債務,如計算利息、違約金至101年5月7日,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為915,576元;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執行移轉命令自上訴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受償金額為118,542元,自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 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受償153,024元,再加計被上訴 人自上訴人王惠玲之帳戶行使抵銷權受償1,187元,被 上訴人仍有642,823元(包含本金235,517元)未受償。㈣就債權379,028元部分: ①於79年間聲請由臺南地院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嗣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效果,由臺南地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 證結案。 ②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1年9月17日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結案。 ③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仍因執行無效果結案。 ④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9424號受理後,並已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範圍內對第三人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 ⑤嗣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35893號受理後,並於101年4月30日就上開 債權金額對第三人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 ⑥上訴人等就此之債務,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448,047元(包含本金379,028元),被上訴人仍未獲清償。 ㈤就債權141,309元部分: ①於78年間聲請由臺南地院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374元,而由臺 南地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結案。 ②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 ③被上訴人復於96年間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效果後,經臺南地院註記執行結果後發還被上訴人。 ④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受理後,已於101年2月 29日就上開債權金額對第三人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另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1年4月30日 核發移轉命令。 ⑤上訴人等此筆債務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為543,895元(包含本金141,309元),被上訴人均未獲清償。 二、本件上訴人等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此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持臺南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部分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違約金之約定,肇因於上訴人等之債務不履行,倘正常履行清償,即無違約金產生,故係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據農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及佳里區信用 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處理準則第4、5條之規定,依債務人之書面申請及協商條件作評估,非上訴人等所云金融業和解條件只收本金。 三、於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過程,共扣押存款417,89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執行法院依法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才充原本,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等認應先抵充原本,並非有據。又上訴人等認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如上訴人等認為何次之債權憑證換發時有誤載,其有權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或聲明異議,而非事過境遷全部推翻以前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以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78年8月6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借款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3月27日起至76年9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嗣經臺南地院於78年10月20日核發 該支付命令已於78年10月9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 (二)嗣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㈠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 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253元。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7號核 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81頁)。 ㈡臺南地院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 已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 憑證。 ⑵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 第28873號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 ⑶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㈢臺南地院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96年9月7日以南院雅96執速字第60887號核發債權憑證。 ㈣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執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94 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 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 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債務人:王惠玲。 ㈤被上訴人復執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 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第三人:福發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三)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78年9月4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947,571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至63-1頁)。(四)嗣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㈠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 已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訴外人王陳錦治。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2,390元。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6號核 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64頁)。 ㈡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於88年5月26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9年南院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 證。 ⑵債務人: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訴外人王陳錦治。 ⑶聲請執行: ①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65,王鶴鳴應有部分萬分之253、王盛民應有部 分萬分之506、王惠玲應有部分萬分之506。 ②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 ③王陳錦治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 ⑷執行受償情形: ①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65,王鶴鳴應有部分萬分之253、王盛民應有部 分萬分之506、王惠玲應有部分萬分之506。於89年7 月20日公告應買三個月,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表示承受,視為撤回。 ②臺南地院於88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佳里郵局收取上訴人王惠玲之存款債權金額(甲)本局57,857元;(乙)中山路郵局300,00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88年7月19日、88年7 月20日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③臺南地院於88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 人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收取王陳錦治之存款債權金額60,034元,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9日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⑸終結情形: ①臺南地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8南院鵬執當字第9177號核發債權憑證。 ②債權憑證記載: (甲)債權人:被上訴人。 (乙)債務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王陳錦治。 (丙)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47,571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丁)執行費用:2,390元。 (戊)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惠玲財產結果,於88年6月29日受償420,451元(其中2,39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㈢臺南地院95年度執源字第28048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本案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29,680 元(即前案執行金額充抵本金後之餘額),及自77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⑸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⑹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95年7月7日以南院慧95執源字第28408號核發債權憑證。 ㈣嗣被上訴人執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529,6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臺 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5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 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0年5月9日、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債務人:王惠玲。後於100年5月24日撤回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強制執行事件。 ㈤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5日執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 證蓋受償章記載: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0年7月27日、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債務人:王惠玲。 (五)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以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78年9月4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235,517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9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 (六)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㈠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 已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訴外人王陳錦治。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8號核 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 ㈡臺南地院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 已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 第28870號核發債權憑證。 ㈢嗣被上訴人執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 執行債務人王盛民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於96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臺南地院並於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96年10月17日。第三人:福發公司。 ㈣被上訴人復執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於97年9月9日在91南院 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97年度執字 第63573號經過特別買賣程序,而特別拍賣公告日期為97 年9月9日(本件執行費9,700元)。 ㈤臺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係於100年1月10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 證。 ⑵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⑶聲請執行: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集保及存款。 ⑷執行受償情形: ①勞工保險局查得王盛民任職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並於100年1月13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王盛民之強制執行(因已核發 過移轉命令)。 ②臺南地院於101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佳里郵局(新營28支局)收取王惠玲之存款債權金額153,024元,第三人佳里郵局已於101年4 月6日將面額153,024元第W0000000號郵政支票壹紙寄發予被上訴人。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101年3月30日以南院勤100司執 意字第3507號退還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 ,並於該債權憑證上蓋印臺南地院100年1月12日司執3507號意股。 (七)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以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78年9月6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台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借款379,028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 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12日 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 (八)嗣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㈠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 已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台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969元。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6號核 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89頁)。 ㈡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 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慧執方字 第28872號核發債權憑證。 ㈢嗣被上訴人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於96年9月5日在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本件經臺南地方 法院於96年執字第60886號執行無效果。 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日執91年度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9424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 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 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債務人王惠玲。 ㈤被上訴人再執91年度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蓋受償 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第三人:福發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九)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以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務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78年9月6日對該四債務人核發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141,309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9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 (十)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下: ㈠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 已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臺南地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盛民、王惠玲。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374元。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5號核 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96頁)。 ㈡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 逾保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上訴人。 ⑶債務人:訴外人王陳錦治、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臺南地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 第28869號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㈢嗣被上訴人執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於96年9月5日在91南院 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本件經臺南 地方法院於96年執字第60888號執行無效果。 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日執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9424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 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 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債務人:王惠玲。 ㈤被上訴人再執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臺南地院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蓋受償 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第三人:福發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28869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⑵聲請執行內容: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債權,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 ⑶執行情形:併入臺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就臺南地院前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執意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司執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發移轉命 令,按各筆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28869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⑵聲請執行內容: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債權,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 ⑶執行情形:於101年4月30日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核發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移轉命令。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南地院以96年執清字第63573 號、101年度司執意第3589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後,自96年9月起至101年9月止,已向第三人福 發公司收取上訴人王盛民薪資金額合計145,781元,有福 發公司101年11月7日福發(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仁愛國小之薪資債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 共收取薪資金額合計562,660元,有佳里仁愛國小101年11月7日仁愛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明細表(見原 審卷二第154、155頁)。 ()訴外人王陳錦治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及訴外人王美津等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臺南地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79 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陳錦治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上訴人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上訴人王盛民之薪資,是否為不當得利? (三)臺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 號、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執行命令(薪資移轉命令)是否應予撤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訴請確認之臺南地院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 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④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⑤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等債權憑證,分別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持臺南地院①78年度促字第4156號;②78年度促字第4155號;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④78年度促字第4211號⑤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向臺南地院執行處依序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而來;又上開支付命令核命債務人即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及訴外人王陳錦治應連帶給付之債務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均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五份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五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至47、63至98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準此可知上訴人等所訴請確認之債權,顯係經被上訴人先前已對上訴人等聲請由臺南地院分別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者,甚為明確。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陳錦治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數筆,尚有餘額未清償,而就各筆借款餘額於78年間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上開五份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開五份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在兩造及訴外人王陳錦治間均已確定,而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存在,則上訴人等應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三、雖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陳稱並未曾收受等語。惟查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況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 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堪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當時應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又支付命令制度係由債權人聲請由法院核發,並應向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後,且債務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法院核實後再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為法院之一般辦理支付命令之程序;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地址與上訴人等起訴狀自行所列之地址亦均相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 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既有臺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且查無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自應認定上訴人等均已有受合法送達;故上訴人等於上開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20餘年後始否認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自屬無可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經合法送達;而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陳錦治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等就上開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五份所列之債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對上訴人等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自無依據,不可採信。 四、依前所述,就前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債權,於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已確定且有執行力,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確有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支付命令內容依法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由臺南地院對上訴人等為前開不爭執事實所列就上訴人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上訴人王盛民之薪資及訴外人王陳錦治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確定裁定之執行力所為,而其執行金額均尚未超過其各筆債權金額,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對渠等無債權存在,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加計利息、違約金),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惠玲1,132,924元, 給付上訴人王盛民127,687元、給付訴外人王陳錦治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王鶴鳴、王惠玲等95,464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等雖主張渠等向被上訴人所貸之60萬元抵押借款及24萬元信用貸款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即聲請由臺南地院以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上訴人王鶴鳴與被上訴人於76年2月10日召開債務座談會,約定將上訴人王盛民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莊榮帶,由莊榮帶 於當日將定期存款解約取得4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繳納暫定訴訟費用53,000元,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及背信,繼續聲請拍賣,於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883,200元聲明承受該不動產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並以如其前答辯一之(一)(二)之陳述為抗辯;且經本院核對臺南地院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分配表之記載(見 原審卷一第39頁及本院卷第15至16頁),佳化段1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以883,200元承受而拍定,並 補繳土地增值稅255,632元,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確 尚有本金492,686元不足清償(即1,086,464-593,778=492,686)。又上訴人王盛民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另案為假扣押查封後,定於76年2月10日進行拍 賣,嗣經上訴人王鶴鳴與被上訴人於76年2月10日協調,約 定由訴外人莊榮帶以定期存單解約金40萬元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及暫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後,由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該協調會記錄本及○○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0至42、75至77頁)。再參諸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多件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等經過情形所示,上訴人等顯將上開2件執 行相混淆,而有誤解,並非有此事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等另主張渠等以佳化段1694-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擔保物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80萬元,但臺南地 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後所製作之分配表,竟將上訴人等信用貸款之2筆普通債權50萬元、 30萬元,不法列入優先分配,帳目不實在等語。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如其前答辯一之(一)(二)之陳述為抗辯;且經本院核對臺南地院77年度執字第2280號分配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8、85頁及本院卷第17至18頁),佳化段1694-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以3,768,000元承受而拍定,並補繳土地增值稅579,266元,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30萬元 之執行債權,均係有優先權之抵押權,並非上訴人等所稱該50萬元、30萬元係信用貸款之普通債權,故上訴人等就此應有誤解。況查上訴人等人於該執行事件係執行債務人,如對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即非上訴人等於提起本件之 訴得主張之正當理由。 七、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通知上訴人,且換發債權憑證多年後才對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足見債權憑證均不實在;又明知上訴人有財產,卻陳稱無財產,且未經通知上訴人逕由臺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換發不合法,且經多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利息債權亦已超過5年,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等有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已經審認如上,且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歷次執行過程,亦已經兩造確認如不爭執事實所示,故上訴人等仍以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多年卻遲未執行主張債權憑證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等已對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 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則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執行,爰審究敘明如下: ㈠查臺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地院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臺南地院執行處以上開聲請執行金額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卷;另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則係被上訴人以附表二之執行名義分 別聲請執行上訴人王惠玲、王盛民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並經各該執行事件以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此有上開三執行卷可憑。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經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是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實具同一性,其時效應以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定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以: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向執 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公有力之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 債務人為必要,亦即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響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㈢關於各筆執行債權本金債權部分:經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債權,被上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即原執行名義後,將上訴人等列為執行債務人,陸續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或執行終結另換發債權憑證,詳如不爭執事實及附表備註所示;而觀諸各該次執行之繫屬、終結日期,其於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至下次執行繫屬時,均未逾此部分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堪認各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均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主張已罹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取。至上訴人等主張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其乙節,經查,依歷次執行過程,確有以被上訴人主張無財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中斷時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基於法院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該債權憑證之換發,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是縱使上訴人等於前揭歷次執行時未獲通知,然被上訴人既已將之列為執行債務人,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權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上訴人等主張前揭歷次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因未通知其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㈣關於借款利息債權部分: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所聲請之前揭歷次強制執行,經查: ①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於7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於88年5月26日始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10月25日 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又於95年7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2次執行行為各與前次執行終 結後至下次聲請執行時,均逾5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上訴人嗣於95年7月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或補正甚明。準此,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上訴人 等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不得對上訴人等為執行,此亦為被上訴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行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債權執行金額(即撤回上開利息債權之聲請),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5 日以100司執意字第53137號函更正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內容,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自無再命撤銷之必要。 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其 中自79年為強制執行後至91年9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 於96年9月5日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註記於債權憑證上,則其已逾5年之期間者,即自91年9月5日之前 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上訴人等行使時效抗辯權 ,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等為執行,應予撤銷。 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其 中自79年為強制執行後至91年9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 於96年9月5日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註記於債權憑證上,則其已逾5年之期間者,即自91年9月5日之前 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 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上訴人等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等為執行,應予撤銷。 ④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其 中自79年為強制執行後至91年9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 於96年9月7日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註記於債權憑證上,則其已逾5年之期間者,即自91年9月7日之前 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 本金債權之「自76年2月27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按年 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上訴人等行使時效抗辯 權,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等為執行,應予撤銷。 ⑤關於上開應撤銷部分,原審已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之主文第1項及其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 此敗訴部分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至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序以觀,均未逾15年之期間,詳如前述,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即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由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35893號 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觀之(除原判決就一部分利息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外),均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等以已清償完畢、時效消滅及換發債權憑證係錯誤等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爰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 │編號│ 執行名義債權內容(均為臺南地院所為之執 │ 聲請執行債權內容 │ 原始執行名義 │ │ │ 行名義) │ │(歷次執行時間) │ ├──┼────────────────────┼──────────┼─────────┤ │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47,571元,及自77年8月 │ 529,680元,及自77年│78年度促字第4155號│ │ │ │ │,經79執實字第2833│ │ │3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4日起之違約金。 │ 8月3日起之利息,並 │6號核發債權憑證。 │ │ │ │ 自77年9月4日起之違 │於88年5月26日執行 │ │ │ │ 約金。 │後,於89年10月25日│ │ │ │ │換發債權憑證;於95│ │ │ │ │年7月5日再聲請換發│ │ │ │ │債權憑證。於100年6│ │ │ │ │月15日聲請本件執行│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35893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 │編號│執行名義債權內容(均為臺南地院所為之執行│ 聲請執行債權內容 │ 歷次執行情形 │ │ │名義) │ │ │ ├──┼────────────────────┼──────────┼─────────┤ │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79,028元,及自77年8月3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846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之違約金。 │ │號債權憑證,於91年│ │ │(78年度促字第4211號) │ │9月17日換發債權憑 │ │ │ │ │證;於96年9月5日經│ │ │ │ │執行無效果而於上 │ │ │ │ │揭債權憑證上註記 │ │ │ │ │。於101年2月1日提 │ │ │ │ │出本件執行。 │ ├──┼────────────────────┼──────────┼─────────┤ │ 2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41,309元,及自77年8月3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335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之違約金。 │ │號債權憑證,於91年│ │ │(78年度促字第4212號) │ │9月17日換發債權憑 │ │ │ │ │證;於96年9月5日經│ │ │ │ │執行無效果而於上 │ │ │ │ │揭債權憑證上註記 │ │ │ │ │。於101年2月1日提 │ │ │ │ │出本件執行。 │ ├──┼────────────────────┼──────────┼─────────┤ │ 3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847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6年3月27日起之違約金。 │ │號債權憑證,於91年│ │ │(78年度促字第4210號) │ │9月17日換發債權憑 │ │ │ │ │證;於96年9月7日再│ │ │ │ │換發債權憑證。於10│ │ │ │ │1年2月1日提出本件 │ │ │ │ │執行;於101年4月30│ │ │ │ │日併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