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兆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於民國101年5月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 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契約附件二量產及工作預計時程表(下稱預計時程表),於101年9月底前提供送審資料及樣品,經發函催告亦未獲回應,已逾30日,屬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0頁、第61至62頁、第112至113頁),就此追加部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契約第四條的部分只有針對被上訴人完成模具及零件模具的部分,相較於量產及工作預計時程表是獨立的事實」、「本件主張兩個違約事實: 1.模具未完成,條件未成就(契約第四條之違反)。2.被上訴人未依量產及工作預計時程表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審主張是前述2的部分僅就其中8月到9月底未提供認證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即上訴人已自承與原訴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係屬2個不同違約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之事實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難認為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部分,於原審既未提出列入爭點,亦難認此部份與原審判決所列爭點具有共同性,法院需另就兩造之系爭契約中有無模具未完成,條件未成就,即系爭契約第四條之違反等再行調查、審認,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非得於審理過程中繼續利用,而為紛爭之統一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原訴與追加部份二者訴訟之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則上訴人嗣後再為追加請求權基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就追加契約第4條 請求權之基礎部份曾另陳述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云云,然就此部分之法律性質究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或訴之追加,應由法院依法自為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於民國10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第二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技術開發功能,合作開發下列產品:㈠緊急照明燈/壁 掛式PL燈(13W、27W)及LED燈(37st、50st、100st)等系列型號;㈡緊急照明燈/崁頂式PL燈(13W、27W)及LED燈(37st、50st、100st)等系列型號;㈢避難式逃生指示燈/壁掛式或吸頂式LED出口燈、方向燈等鋁質掀蓋系列型號…」 、「第三條:㈡試製新產品,包括模具製造之設計及改良指導;㈢試製成功後之新產品,甲方必須負責將技術資料移至乙方,乙方有權保留模具使用權、㈢甲方需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第四條:總契約價金:1,480,500元」、「第七條: 依甲方所提供之時程表,延誤期間不得超過30日,若因甲方無法履行本契約,應退還乙方全額契約價金。」,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預計時程表於101年9月底前提供送審資料及樣品,僅交付上開出口標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燈具部分送審資料,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照明燈-LED+鎳氣、照明燈 -LED+鉛酸及照明燈-PL+鉛酸等產品之相關送審資料,亦無 法提出完整之樣品,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上訴人發函催告亦未獲回應,至今已逾30日,詎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誠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份抗辯略以: (一)兩造自101年4月間即已開始洽談合作開發燈具之相關計畫,於確定合作開發內容後,被上訴人之經理姜首騰於101年5月2日南下至上訴人公司處,上訴人於當日即開立支票金額分 別為444,150元、444,150元及592,200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姜 首騰,並於當日將系爭契約交付姜首騰帶回公司用印,前開三紙支票已分別於101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總契約價金1,480,500元 。茍系爭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認同,何以被上訴人隨即提示前開支票,足稽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2日業已 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遭上訴人刪除合約原載之開發費用將近200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萬元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開發費用,兩造並未就具體之內容(例如:給付條件、何時給付等)為約定且達成合意,兩造是否已就開發費用之給付條件達成合意,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固於兩造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後曾提出開發費用之要求,惟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蓋兩造之所以合作開發,係屬異業結合,被上訴人為生產商,上訴人為通路商,藉由兩造之合作,將送審合格之商品進而銷售,得創造雙贏之結果,此為兩造之初衷,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前所開發所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負擔上訴人前所開發通路之管銷費用,方屬公允。是以,上訴人均未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開發費用,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妻與上訴人負責人之妻間於101年12月3日通話之譯文,欲以該譯文證明兩造約定開發費用各負擔100萬元之事實。惟該通話當事人均非兩造之法定 代理人,且查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負責人之妻處理有關系爭契約之事宜,故上訴人負責人之妻所言,難認係屬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該通話譯文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部分,並就反訴部份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間主動找上被上訴人之經理姜首騰洽談合作事宜。原本雙方談妥開發費用將近200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萬元,另模具費用為2,961,000元,兩造亦各負擔一半即1,480,500元。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趁被上訴人之經理姜首騰不在時,於101年7月11日跑到被上訴人公司向法定代理人姜義盛騙稱已與姜首騰經理談妥條件並擬妥合約,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姜義盛不疑有他,即與之簽約(惟契約上日期係事先打字之101年5月2日,與實際簽約日為101年7月11日有所出入 ),殊不知上訴人將已談妥之「開發費用將近200萬元,兩 造各負擔一半即100萬元」之條件及費用刪除,被上訴人發 覺後,上訴人即口頭承諾願意將合約書寄回並負擔一半開發費用100萬元。兩造實際簽約前即101年5月2日,上訴人曾支付總契約價金1,480,500元之30%計444,150元(即定金); 模具試模完成又支付30%計444,150元;於各項零件模具完成支付40%計592,200元。但開發費用100萬元卻推託說支票因 購買轎車分期而不夠用,允諾將於次月支付開發費用,然被上訴人於屆期時屢催款項,上訴人卻推諉遲遲不願支付,並聲稱當初所言乃指須送審通過後再行支付,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二)因上訴人遲遲無法提供送審之公司資料、工廠登記證、ISO 證明等資料,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0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101年7月11日上訴人公司已親至被上訴人公司擷取依約履行之相關技術文件,其文件亦載明廠商資料」、「上訴人迄不提供送審之公司資料、工廠登記證、ISO證明等資料,以致文件無法提供」、「被上訴人 已履行契約內容且上訴人亦取得相關技術資料」。查上訴人雖提供邁肯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肯公司)公司登記證及大和企業社工廠登記證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要以大和企業社名義送審,但其配偶陳秋萍則堅持以邁肯公司名義送審,而無法取得共識,被上訴人自無從處理;且如以邁肯公司名義送審而委託大和企業社製造生產,必須提供委託製造契約書,但上訴人亦未提供委託製造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上訴人填寫契約書,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可以蓋章。另查本件上訴人拷貝之電子檔案缺少緊急照明燈部分,係因為上訴人尚未確定各產品所需要設定之型號、規格,包括燈具光源之擺放位置、排列方式及電池需要使用之容量大小等,致被上訴人無法製作樣品及送審資料,且上訴人並未依預計時程表約定,於101年5月1日至5月10日間支付總價金467,290元之打樣所需機版零配件費用, 此亦導致無法製造送審文件。是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延誤送審,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於101年7月11日到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時,即已用隨身碟拷貝將全部資料檔案及送審資料,被上訴人按照時程開模生產各項外殼零組件及PC板。101年8月11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俊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走(1.避難逃生指示燈及PC板、2.壁掛式緊急照明燈及PC板、3.崁頂式緊急照明燈及PC板、外殼零組件產品,並取得上開各項產品組成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預計時程表於101年9月底前提供送審資料及樣品,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取得合作開發之各項產品並取得上開各項產品組成表,及各項技術資料及送審所需文件,上訴人已足以憑上開產品及資料另行委託其他工廠產製被上訴人投入鉅資研發之各項產品,上訴人卻想藉故取回本件簽約金,無償坐享其成,侵吞被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及產品,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1,480,500元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間主動找上被上訴人之經理姜首騰洽談合作事宜。原本雙方談妥開發費用將近200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萬元,另模具費用為2,961,000元,兩造亦各負擔一半即1,480,500元。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趁被上訴人之經理姜首騰不在時,於101年7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向法定代理人姜義盛騙稱已與姜首騰經理談妥條件並擬妥合約,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姜義盛不疑有他,即與之簽約(惟契約上日期係事先打字之101年5月2日,與實際簽約日為101年7月11日有 所出入),殊不知上訴人將已談妥之「開發費用將近200萬 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00萬元」之條件及費用刪除,被上 訴人發覺後,上訴人即口頭承諾願意將合約書寄回並負擔一半開發費用100萬元。101年12月3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明 俊之配偶「秋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義盛之配偶(姜太太)之電話對話中,確有承諾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用100萬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本訴部分、反訴部分)。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於10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技 術開發功能,合作開發下列產品:1.緊急照明燈/壁掛式PL 燈(13W、27W)及LED燈(37st、50st、100st)等系列型號;2.緊急照明燈/崁頂式PL燈(13W、27W)及LED燈(37st、50st、100st)等系列型號;3.避難式逃生指示燈/壁掛式或吸頂式LED出口燈、方向燈等鋁質掀蓋系列型號。 二、總契約價金為1,480,500元,且上訴人已全部支付與被上訴 人。 三、系爭契約附件預計時程表所載「8月—9月底,認證文件完成」,係指申請型式認可之文件,被上訴人未於101年9月底提供型式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需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送審費用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負擔。」,又契約附件預計時程表同時載明:「101年8月9 日底認證文件完成ISO、生產廠及工廠登記證資料提供」, 被上訴人未依前揭預計時程表履行提出送審文件之義務,核屬債務不履行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未於101年9月底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一節並不爭執,另辯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⑴支付預計時程表「PCB零配件訂購」所需之費用;⑵提供ISO認證證明文件、生產廠、工廠登記證資料;⑶確定緊急照明燈之型號、規格等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製作送審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契約附件預計時程表(見原審卷第11頁)所載「8月—9月底,認證文件完成」,係指申請型式認可文件而言,且申請時應提出如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認可作業規定(下稱認可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所列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 又如係委託他人製造者,並應按認可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98頁)。而依認可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型式認可時,應提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又認可作業規定第4、5點規定,申請型式認可時雖無應提出(工廠)ISO證明文件之強制規定 ,然依預計時程表中認證文件完成欄下之記載,係約定本件申請認可時,亦應提供(工廠)ISO證明文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準此,本件申請認可時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工廠ISO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 記證明文件等3者,均屬應提出之文件,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消防署所規定之消防安全器具之型式認可有關之送審資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次申請認可,係為上訴人送審,所應提出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工廠ISO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 記證明文件等3者應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雖不否認應由其 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但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之抗辯。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送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附件一即模具費用分析表第叁項另記載認證資料一式三份,消防署、基金會及上訴人各一份,且上訴人亦曾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足認本次申請型式認可應係為上訴人送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⑵如前述關於本次申請認可,所應提出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工廠ISO證明文件及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等3者上訴人雖不否認應由其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但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之抗辯,主張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ISO證明文件部分,應 由被上訴人提供,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上訴人始提供大和企業社之工廠登記證等語,然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秋萍於10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有如下之對話:「(秋萍)工 廠部分之前不是有說麻煩請你處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聽小姜經理說,他跟協力廠商溝通很久了,目前只有找到有工廠登記的。但他們都沒有ISO認證。所以ISO的部分要麻煩你們自行處理。」「(秋萍)我再跟何先生討論一下。」(見原審卷第123頁)。準此對話內容,應認工廠登 記證及ISO認證文件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提出,被上訴人僅 係受上訴人之託協助找尋有ISO認證之工廠而已,否則上訴 人於受告知尚未找到有ISO認證之工廠而應自行處理時,理 應係表明此係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並催促被上訴人加速尋找,而非表示再與「何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是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ISO認證文件均 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乙節,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已經提供邁肯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有ISO認證 之大和企業社工廠登記證與被上訴人,並無不提供之情事,且請被上訴人以邁肯公司(送審公司登記)及大和企業社(工廠)送審,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決定以何公司名義送審之事云云,惟依認可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除依第4點規定外,並應提出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 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見原審卷第98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要求被上訴人以邁肯公司及大和企業社名義送審,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另提供邁肯公司及大和企業社間之委託勞務契約。就此,上訴人自承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內僅有邁肯公司之簽章,因並未確定委託何人製造生產,所以並未記載受託製造者之名稱等語,提供之委託製造契約書既無受託製造者之名稱及簽章,即委託製造契約即尚未之成立、生效,自不能認上訴人已提供委託製造契約。 ⑷上訴人另雖辯稱於上訴人提供大和企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後,被上訴人只要在前開契約書內填寫大和企業社之資料即可等語,然書面契約之訂立,通常均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署名、簽章,而上訴人提供委託製造之大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105頁),如果 上訴人確實要委託大和企業社製造生產,自應由大和企業社之負責人親自在委託製造契約書上簽章,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代大和企業社簽章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大和企業社之大小章,又如何代該企業社簽章?是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就以何公司行號名義送審無法取得共識,遲未決定送審公司名義,致無法製作送審文件等情,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送審時應先確定產品之型號、規格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參酌認可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亦規定,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申請書內應加註產品型號及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98頁)。而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內確定產品之型號、規格,依系爭契約預計時程表內所列PCB零件之資料,亦不能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且系爭契約第5條僅規定產品 詳細規格由兩造協議決定,而未約定應由何人、如何決定產品之型號(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雖均指稱應由他造決定 之,然本次申請型式認可既係上訴人所應為,則不論上訴人係決定逕以大和企業社名義送審,抑或以邁肯公司名義(委託大和企業社製造生產)送審,產品之型號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較合乎常理,上訴人主張產品型號應由被上訴人決(確)定,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送審時需要產品之樣品,且依預計時程表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底至8月底前小量生產等語。惟預 計時程表所載訂購PCB零配件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因為尚未確定要生產,費用尚未確定而未支付,預計時程表所列金額是如果要購買該數量時所應支付之金額等語,然預計時程表已載明於101 年5月1日至5月10日間訂購PCB零配件,及訂購之數量、單價及複價,並分別註明應以現金或60天之期票支付,另該零配件應在101年6月25日至7月15日期間到貨(見原審卷第11頁 ),足認上訴人應支付之該訂購費用已經確定,上訴人既未支付,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訂購該零配件,而於101年7月底至8月初之間小量生產產品,此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縱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底8月初將生產之樣品 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將樣品交付,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難令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綜上,本件係因上訴人並未決定申請認可之公司、行號(即以邁肯公司抑或大和企業社)名義,亦未決定產品型號,且另由於上訴人未支付製作小量生產所需零配件之費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時程生產樣品,則被上訴人辯稱未於約定時程完成認證文件及小量生產產品,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為可採,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契 約價金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開發費用100萬元乙節 ,為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之錄音譯文影本(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所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1年12月3日曾有如下之對話:「 1.兆騰姜太(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那模具一定會給你,但是主要是開發費用,你現在都還沒有給他,是不是這樣,這個問題。(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2.乙興董娘(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秋萍):不是啦,你站在我們的立場稍微想一下,我們今天148萬元都已經給 你們了。最起碼你出口燈要送過,然後我這個再給妳,可是沒有過啊,3個部分我要求妳只要1個部分過,不為過吧。(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3.兆騰姜太:妳的意思是怎樣?3樣東西妳要1個過以後,妳100萬才要給他?(見原審卷第37頁) 4.乙興董娘:對啊,他說不要啊,不要我也沒辦法。(見原審卷第37頁) 5.兆騰姜太:妳現在的意思是說,3項過1項,妳才要給他開發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 6.乙興董娘:但我感覺,經過這件事情,我也害怕了。(見原審卷第37頁) 」 經查,陳秋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自101年4月起至8月止,多次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就系爭契約履 行相關事項進行討論,並提供文件,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可知陳秋萍對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有相當之瞭解,依上對話內容,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向其提及給付開發費用之問題時,如兩造間並無前開應分擔開發費用之約定,或僅有討論而未達成協議,或如陳秋萍(即乙興董娘)不能確知有無該項約定,陳秋萍理應逕予否認,或表示尚未達成協議或再向公司確認等語,豈會為如上之表示,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之附件二所示之通話明細中於2012年4月23日有如下之內容「秋萍:為降低雙方開發模 具成本…」(見本院卷第100頁),即於簽約前秋萍即已表 示雙方共同開發模具之意思,參互以觀,應認兩造確有上訴人應負擔開發費用1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略以:陳 秋萍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前開對話資料係作為證明兩造確有分擔開發費用之約定之證據,與陳秋萍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無經授權無關,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二)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5項約定略以:試製新產品成功後, 被上訴人必須負責將技術資料轉移於上訴人,上訴人保有模具使用權;被上訴人開發完成產品其專利權、使用權由兩造共同持有(見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契約約定,除由上訴 人負擔認證文件製作費用外,模具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如果兩造間並無前開負擔開發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豈非憑白將開發產品之技術移轉於上訴人,且與上訴人共享產品之專利利益,此與事理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其亦另有行銷通路之開發費用,如果上訴人必須負擔產品開發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分擔通路之開發費用,方為事理之平等語,然上訴人所稱行銷通路費用顯屬於產品銷售之成本,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係為共同開發緊急照明燈及避難逃生燈具之系列產品,並無透過上訴人之通路共同銷售,或由上訴人進行銷售,而由兩造分配銷售利益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透過上訴人之通路而取得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亦應分擔通路之開發費用,方為事理之平等語,顯非可採。 (三)證人何明俊、陳秋萍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場證稱略以:有討論開發費用,但沒有確定(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1頁背面)。然該2證人之證言,與前開事 證不合,且何明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秋萍為何明俊之配偶,與上訴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言,應非可採。又系爭契約雖無應負擔開發費用之記載,然此項約定,並非要式行為,自不因有無書面之約定而影響其效力。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產品開發費用 100萬元乙節,應為可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2日支付前開應分 擔之開發費用100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姜首騰具結證述在案 (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支付契約價金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