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松桓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蔡慶隆、吳詠晴(原名蔡吳瓊華)因與上訴人之父母熟識,兩造亦因而相識。民國(下同)96年3月間上訴人以投資蘭花產業之利潤豐厚為由, 邀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投資在臺灣之 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記公司),及以3,4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與牛記公司有合作關係 、設立於美國之Top Orchids,INC(下稱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約明被上訴人將上開投資款匯入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良甫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即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上開投資款分別匯往牛記公司或美國Top Orchids公司作為出資,兩造間因而 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被上訴人依約分別委請訴外人蔡慶隆於96年3月26日匯款1,500,000元、1,0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及委請訴外人吳詠晴 於96年4月12日匯款9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後,因其中於96年3月26日匯至宏良甫公司帳戶之1,000,000元係用於對牛記公司之出資。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遲至96年8月20日始提出牛記公司收受該投資款之收據(被 上訴人自牛記公司退股後,已受返還此部分投資款,不在本件請求之內),但仍未出具收受被上訴人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投資款之收據;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款時,上訴人同意先開立收 受系爭投資款之收據後,被上訴人始願補足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全部投資款;迨上訴人於97年3月30日以宏 良甫公司名義開立收受被上訴人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 投資美金100,000元(以當時之匯率換算即約3,400,000元)之收據後,被上訴人即於97年4月1日委請訴外人吳詠晴匯款1,0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即被上訴人已將對美國 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全數匯予上訴人(即96年3月26日匯款1,500,000元、96年4月12日匯款900,000元、97年4月l日匯款1,000,000元),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2月27日收受美國Top Orchids公司負責人許明仁所發出之有關舉行投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以為自己已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9月間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決定各自獨立經營時 ,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在場時,向訴外人許明仁提出要退出投資,但訴外人許明仁於當時未就其欲退出投資乙事為表示。惟被上訴人欲退出投資事宜時,上訴人對於其為被上訴人轉匯之資金數額及被上訴人之股份數額等事項,始終無法完整說明;且訴外人許明仁於98年5月31日發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復稱兩造及訴外人陳家興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款均未繳交 完畢,亦未明確告知何時繳交。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來 函告知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後,兩造及 訴外人陳家興均已非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被上 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是否曾實際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投資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事有所質疑。再宏良甫公司 於99年4月2日發函予訴外人許明仁時,亦僅稱該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應有5,501,534元之投資款,而全未提及該投資款內包含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轉匯之系爭投資款;及至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再向訴外人許明仁查詢,經確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無收受被上訴人出資之匯款記 錄,即被上訴人並非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始確 知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詎上訴人雖 於被上訴人對出資事宜提出質疑,而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時,於98年11月17日先以自己名義匯款返還1,000,000元 ,及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10日分別以宏良甫公司名義 各匯款返還500,000元,總計已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 中之2,000,000元,然迄今仍有1,400,000元未退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提出資金流向表,主張其中「編號2蔡 松桓以蔡慶隆名義匯入,96年3月26日,1,000,000元」部分,與「編號1於同日由蔡慶隆名義匯入之150萬元」及「暨編號4於96年4月12日由蔡吳瓊華匯入之90萬元」,合計340萬元,稱有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全部匯轉美國Top Orchids公司云云,係不正確。因於96年3月26日匯款100 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投資牛記公司之款項,另於97年4 月1日匯款100萬元,才是針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 資。依牛記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及其姐蔡姍容之股利憑單可知,牛記公司有發放96年之股利給被上訴人及其姐。若被上訴人係在97年4月l日才匯款100萬元成為牛記公司之 股東,則最快收到之股利,應是97年的股利,不可能是96年的股利;依上,即可知被上訴人在96年間已成為牛記公司之股東,因此96年3月26日之100萬元匯款,確係投資牛記公司之投資款。又上訴人於96年初力邀被上訴人等比例投資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被上訴人係於96 年3月26日,請其父蔡慶隆各匯款100萬元(針對牛記公司)及l50萬元(針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96年4月12 日另由被上訴人之母吳詠晴匯款90萬元(針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給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開立收據或證明文件,因此被上訴人才暫觀望,未繼續投資,直至96年8月 20日上訴人開立投資牛記公司之100萬元收據。若96年3月26日之100萬元是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而97年4月1日之100萬元是投資牛記公司,則投資牛記公司之100萬元資金在96年8月20日,尚未到位,為何上訴人會開立已經 收到款項之收據給被上訴人收執?由此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理由復以投資都有風險,被上訴人係投資美國 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故應對該公司之盈虧負一定比例之 損失云云。因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均非美國ToP Orchids公 司之股東,則該公司是否有盈虧,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公司一定比例之盈虧云云,並非有理。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原係約定共同投資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 司,出資比例均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10%、訴外人許明仁及其親友58%及訴外人陳家興2%。上訴人不否認兩 造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至宏良甫公司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但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且兩造亦未曾簽立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書面契 約,當初僅係考量被上訴人希望將來可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故約定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投資部分,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上訴人於96年間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欲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款項後,已於96年4月 14日連同訴外人許明仁等人之出資一併兌換為美金350,000元,並均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帳戶,有美金匯款單據可稽。又上訴人除上開匯款外,另曾於96年2月5日匯款美金1,300元、96年2月12日匯款美金5,000元、96年8月16日匯款美金50,000元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合計共匯 款美金406,300元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扣減兩造及訴外人許明仁等人匯出之投資款後,即係上訴人之出資。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背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明仁匯入宏良甫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總金額為740萬元,而上訴人再提領410萬元,合計11,575,800元折合美金35萬美元, 全數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 宏良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單等資料,置之不論,而偏聽被上訴人之詞,自行認定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支付之340萬元轉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自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明仁間就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權 問題,爭執甚烈,且許明仁就美國Top Orchids公司經營 之狀況,均隱匿不告知全體投資人,自96年投資後,遲至99年才稱美國Top Orchids公司已將全數投資款虧損殆盡 ,將投資人之辛苦錢花費一空,上訴人對於許明仁之作為非常不認同,多次向許明仁要求提出股東之股權登記及收支明細等資料,但許明仁迄今均未提出、故訴外人許明仁為求自保、自難期在原審法院中能為真實之陳述,原判決此之認定,亦非允洽。 ㈣又依訴外人許明仁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當時會以宏良甫公司作為匯款轉帳窗口、並非有任何授權或委託關係,而係因當時之法規規定無法大筆金額匯出美國,才變通以宏良甫公司為匯款窗口,且在美國Top Orchids公司 之股權登記上,亦以匯款人宏良甫公司之名義為登記,而非單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股東。原判決竟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轉帳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合。 ㈤又依訴外人許明仁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許明仁於投資時已知悉股權分配比例,亦即上訴人占30%、被上訴人占10%,許明仁占58%之情事,惟許明仁以美國Top Orchids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未依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列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10%股權部分,係可歸責於許明仁之事由,上訴人對於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設立、登 記及營運完全無主導權限。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之340 萬元全數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責任已盡,絕無背 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㈥依上所述,訴外人許明仁確實有收到上訴人匯入之40餘萬美元(包括96年4月14日匯入之35萬美元),並通知被上 訴人參加美國Top Orchids公司在台灣辦理之股東說明會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 人,即股東之一,僅因許明仁未依約將被上訴人列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登記,造成被上訴人之誤會,之 後被上訴人表示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其 意思表示係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為之,不得以被上訴 人表示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即代表被上 訴人已對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 ㈦投資本有風險,投資人投資後對於風險應自行承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 後,親自到美國Top Orchids公司工作一年,對於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之後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自應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營運虧損負擔相當之比例,茲被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完全不予承擔,不要求美國Top Orchids公司退還股金,反而要 求上訴人全數返還轉帳之340萬元,有違論理法則。 ㈧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惟綜觀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終止委任上訴人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書面文件,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情事。又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後之法律效力係往後生效,並非自始無效,則原判決以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40萬元全數返還 被上訴人,不須承擔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云云, 自與終止之法律規定不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之處。 ㈨上訴人並非實際收款人及匯款人,被上訴人應以宏良甫公司為請求之對象,其竟以上訴人個人為對造之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㈩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蔡慶隆於96年3月26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1,0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外人吳詠晴先後於96年4月12 日及97年4月1日依序匯款900,000元、1,000,000元至宏良甫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有訴外人蔡慶隆、吳詠晴之匯款單、宏良甫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1、61頁)。 ㈡宏良甫公司曾於97年3月30日開立收受被上訴人繳交認股 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款即美金100,000元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有宏良甫公司之股金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 ㈢上訴人出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及出資牛記公司之1,000,000元,確實有匯入宏良甫公司上開帳戶 內。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 款,曾於98年11月17日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蔡慶隆 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先後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10日以宏良甫 公司名義依序各分別各匯款200,000元、300,000元至訴外人蔡慶隆上開帳戶內,總計匯款2,000,000元,以退還被 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中之部分款項,有蔡慶隆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匯出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 ㈢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被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委任上訴人,請上訴人為其將投資於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之款項匯出;但上訴人則否認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事務,辯稱被上訴人係委由宏良甫公司代為匯款,被上訴人本件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㈡惟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將其投資於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項匯出(詳如下述),而非委任宏良甫公司代為匯款,宏良甫公司僅係利用該公司帳號為匯款窗口;故本件無上訴人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匯出系爭投資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許明仁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伊因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一起受邀至中國廈門開會而認識被告,被告主動找伊談臺灣蘭花產業之事,並表示想擴展蘭花外銷事務,嗣伊與被告一同規劃投資案,被告表示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人有興趣投資該投資案,乃介紹原告和伊認識。伊和被告當初規劃的投資案包含國內和國外部分,國內係牛記公司,由被告負責,國外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由伊負責,牛記公司之設 立資金為10,000,000元,1股為100,000元,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設立資金則為美金1,000,000元,1股為美金10,000元,同時約定投資人要以等比例同時投資這2家公司 ,亦即投資人在該2公司認股之比例相同,但可以不同人 之名義登記為該2家公司之股東。當時因牛記公司先成立 ,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資金金額又較大,故伊依被告 所述之意見,先將募得之資金匯入宏良甫公司帳戶,再由宏良甫公司以向經濟部申請海外投資之方式來出資,目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上開設立資金尚未完全募足,現 募得之資金總計為21,000,000元,其中13,501,534元是由宏良甫公司匯入,當中包含伊之資金8,000,000元;後因 被告不願意繼續投資,故其餘資金7,498,466元才由伊以 募得的資金直接兌換成美金後,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 司。伊不清楚宏良甫公司上開匯款中,除了伊出資的8,000,000元外之5,501,534元係何人的投資款,被告也未曾給伊相關資料;但伊曾就前述5,501,534元之出資詢問被告 ,要以何人名義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被告表 示要以其自己名義為股東,但伊認為該款項是由宏良甫公司匯入,也可能包含被告向他人募集之資金,不適宜以被告名義為股東,故表示要將宏良甫公司列為股東,被告則為宏良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曾表示同意,是前述5,501,534元的出資在美國是以宏良甫公司名義為股東登 記的。美國Top Orchids公司最後1次於99年9月12日開股 東會時,也是以宏良甫公司之名義為股東,被告曾出席,並在簽到簿上宏良甫公司之欄位簽到。伊知道原告係牛記公司股東,原告自己及胞姊共有牛記公司10股之股份,當初既說好要以等比例同時投資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理論上原告只要有實際出資,應該也是美國Top Orchids公司10%股份之股東;但原告是被告招攬的股東,被告原應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將原告資金匯至美國 Top Orchids公司,並告訴伊該匯款中有多少是原告之資金; 然伊從未收受以原告名義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 ,被告亦從未向伊表示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匯入之資金中有無原告之出資;且被告原定應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募 集之44%資金亦未完全募足,故伊也無法判斷宏良甫公司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資金與原告有無關係。」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78頁正面)。 ㈡又本院於102年7月23日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陳佳興,其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與許明仁?)認識。(如何認識該三人及過程?)忘記年份,是在某年過年後,吳柏宏打電話給我說介紹投資美國的股東,及主導美國投資事項的許明仁老師一起認識。約一天來田尾參訪,中午我安排一起會餐,在那之前我不認識許明仁及被上訴人,但有聽過吳柏宏和她家人提起許明仁、被上訴人等二人在投資上面扮演的角色,會餐過程另外一個陳老師,在會餐過程有說在美國華盛頓特區有相當的人脈…。(當天餐會上是否有討論到投資蘭花的方案?)有提到蘭花產業投資美國的事情,但沒有確切提到要如何投資。(是否你有在餐會後同意投資美國及臺灣的蘭花產業公司?)有。(當時約定投資比率為何?)我的投資的是2股也就是百分之2,投資臺灣是新臺幣10萬元1股,投資美國美金1萬元1股(之後, 你的股款如何繳交?)我的部分,其中有吳柏宏去彰化田尾購買花盆等器具寄去美國,應付帳款是由我支付,其他的款項是用現金或開票忘記了,是交給吳柏宏或他父親或其司機,確實是交給何人,我忘記了。(你在美國Top Orchids公司有無股份?)依我所簽股票認購書(庭陳空 白股票認購書),是臺灣及美國是同時同比率投資,至於許明仁有無把我名字列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名字 我不知道,因為美國公司都沒有通知我開會。(就你所知,你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款項,如何匯到該公司? )如剛才所說購買資財所付抵付,現金交由吳柏宏或他父親等處理。(許明仁在原審證述,你與被上訴人都沒有投資到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資金,他也沒有收到,有何 意見?)我不知道許明仁為何會這麼講。」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股東投資臺灣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比例應一樣,如投資臺灣牛記 公司是新臺幣10萬元1股,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是美金1萬元1股;另審酌證人許明仁雖為美國Top Orchids公 司之負責人,且因合作投資及募集公司資金之事宜,與上訴人間有多次連絡,惟證人許明仁與被上訴人間則無何特殊之情誼關係,尚無從認證人許明仁有特意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之誘因;又證人許明仁對上訴人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實際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 項總額並無爭議,兩造間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 情形亦與證人許明仁完全無涉,更應認證人許明仁並無偏袒兩造間任何一方,及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使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則訴外人許明仁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歷,堪值採信。參之宏良甫公司曾於99年4月2日寄發科字第0002號函予美國Top Orchids 公司,敘明宏良甫公司於96年期間共計支應美國Top Orc-hids公司13,501,534元,其中應扣除訴外人許明仁及張秀玲委託投資之8,000,000元,故宏良甫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應有5,501,534元之實質投資股款,而要求美國Top Orchids公司提供相關之投資證明文件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宏良甫公司辦理資產證明及 營業稅申報使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70至71頁),與證人許明仁上開證述,互核確屬一致,益徵證人許明仁所述非虛,而更可認上訴人於96年間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13,501,534元款項中,除許明仁及伊配偶張秀玲出資之8,000,000元外,其餘5,501,534元係上訴人欲作為其自己或宏良甫 公司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且上訴人所匯出之 款項,未曾向訴外人許明仁表明係含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在內甚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96年4月14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投 資款均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依上開匯款單據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出款項之事實,但不能直接證明及認定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係那些人投資之資金;而上訴人已自陳除被上訴人之出資外,其尚須為自己及訴外人許明仁、張秀玲及陳家興等人匯出投資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見原審卷第158頁正面),即不能排除上訴人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投資款項之出資,或因其他用途而匯款之可能,自應由上訴人另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確有包含被上訴人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不能僅以 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匯款之總額逾系爭投資款之數,即 逕認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又本件上訴人曾同意以宏良甫公司名義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所有款項中,扣除訴外人許明 仁及張秀玲之出資額外,其他均作為宏良甫公司名義之出資,故以宏良甫公司登記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 乙情,業據證人許明仁於原審證述甚明,且與前引宏良甫公司99年4月2日科字第0002號函文之意旨相符,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其曾於96年4月14日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 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使被上訴人成為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股東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證均屬有悖,無從採信。另參之牛記公司曾於96年8月20日出具總計1,000,000元之股金繳納收據予被上訴人及渠胞姊蔡姍容乙節,有該收據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則訴外人許明仁至遲於97年2月2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牛記公司 股東,故曾於該日寄發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 共同召開股東投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許明仁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而上 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受領牛記公司96年度之股利分配乙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0頁),應可採憑。 ㈤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間即已實際提出對 牛記公司之投資款,始能領有繳納股金之證明、成為牛記公司之股東並獲得該年度股利之分配。再參酌牛記公司既於96年8月20日已出具總計1,000,000元之股金繳納收據予被上訴人及渠胞姊蔡姍容,宏良甫公司則於97年3月30日 始出具收受被上訴人繳納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出資款 美金100,000元之證明等情,分別有該等股金繳款收據存 卷可憑(見台中地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足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渠於96年3月26日匯予宏良甫公司之1, 000,000元係作為對牛記公司之投資款。至於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系爭投資款則至97年4月1日始全數匯齊等 語,反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即已匯足對 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3,400,000元出資,97年4月1日始匯出對牛記公司之1,000,000元出資云云,更可採信。蓋 衡諸常情,上訴人既係為募集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資金而邀請被上訴人投資,其原意當係使被上訴人能實際提出投資款項予該2公司,以達籌集資金之目的 ,殊無於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後,由上訴人先行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或於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前即將被上訴人先列為公司股東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既尚 未完全匯足系爭投資款至宏良甫公司,堪認上訴人實無可能於96年4月14日逕先行代墊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 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 年4月1日匯款之1,000,000元,係補足對牛記公司之投資 ,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前已匯足系爭投資款云云,實 屬悖於常理,核係為求符合其曾於96年4月14日為被上訴 人匯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辯解,而為此陳述。況 縱上訴人確有意先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而於96年4月14 日即逕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依兩造 間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向訴外人許明仁表明該部分投資款,係被上訴人出資之名義,然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許明仁表示宏良甫公司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款中有 被上訴人之出資,僅欲以自己或宏良甫公司之名義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復如前述,由此更可徵上訴人 確無依約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 公司之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以憑採。 ㈥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及99年9月間均曾收受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證被上 訴人曾係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訴外人許明仁於97年2月27日發出 之電子郵件,僅敘明「美臺兩地的蘭花投資案第1階段資 金募集至今已近半年」,而有「舉辦投資進度說明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則是否僅針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發出通知,原非無疑問;且前述開會通知僅係以電子郵件寄發,究係單純將美國Top Orchids公司召 開股東會乙事告知股東及相關人員,或另有其他目的,亦仍有疑義。參諸訴外人許明仁於97年2月27日以上開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乙事,係因牛記公司及美國Top Orchids公司要在同一時、地一起辦理投資進度說明 會,而被上訴人是牛記公司股東,故也曾通知被上訴人乙節,已據證人許明仁在原審審理中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而99年9月間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實係由上訴人轉寄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直接自訴外人許明仁處收受乙情,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之原因,或係因伊為牛記公司股東,或係因上訴人轉寄而來,均非被上訴人本於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收受, 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曾因實際出資而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更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故上訴人此之辯 解,亦無足採。 ㈦上訴人復以⑴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間表示要退出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投資,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訴外人許明仁確認時,自已非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⑵另許 明仁於98年5月31日曾發出電子郵件,指稱兩造及訴外人 陳家興於97年7月間來函宣布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案前,股款均未繳交完畢等情,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曾因出資而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等項為據 ,而辯稱其曾實際為被上訴人匯出系爭投資款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云云。查訴外人許明仁於98年5月31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記載:「蔡松桓(指被上訴人)、陳佳興與你(指上訴人)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股款, 至去年你們(指兩造及訴外人陳家興)宣布退出前都未繳交完畢,也未明確告知何時繳交,97年7月15日你來函告 知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投資案後,你們已經不 再是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股東了」等語,並曾將副本 一併寄送予被上訴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台中地院卷第9頁);惟證人許明仁已另證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間向伊表示要退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因伊很少和原告接觸,是被告(即上訴人)於98年間曾表示要退出投資,伊有受騙的感覺;伊只有收到宏良甫公司的投資款,兩造和訴外人陳佳興實際上均無從退出對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投資,因渠等均 非股東,僅宏良甫公司才是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股東 。上開98年5月31日之電子郵件是被告跟伊說要退出投資 伊才寫的,伊將該副本寄給原告,是因當時伊已認識原告,伊要跟原告表示,原告之出資並未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自無從僅憑前述電子郵件,即逕認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因實際出資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股東後再退股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事實,應 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由上訴人代其將系爭投資款項匯入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等語。但查原審在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就上訴人就有無 受委任轉匯至美國公司之事,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上訴人確實受被上訴人之託,將出資款代轉轉給美國Top Orchids公司等情;當 時之訊問情形如下:「(法官問:對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投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事,有何意見?)被告 確實受原告之託,將出資款代轉給美國Top Orchids公司 ,被告也確實將原告匯入之新台幣3,400,000元匯入美國 Top Orchids公司」(見原審卷第79頁)等情,嗣於102年2月26日庭訊中,「(法官問:對訴外人宏良甫公司曾向 美國Top Orchids公司表示匯出13,501,534元,其中8,000,000元為訴外人許明仁與張秀玲之投資,其中之5,501,534元則為宏良甫公司之實質投資股款,有何意見?提示原 審卷第70頁。)當時是以宏良甫公司作為匯款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的窗口,所以當時被告才會以宏良甫公司之 名義發文,但實際投資者為原告、被告。」(見原審卷第174頁);綜上,可知宏良甫公司只是作為匯飲至美國TopOrchids公司之窗口,而上訴人既自認兩造成立契約,且明白表示實際投資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成立契約云云,顯與上揭自認不符,不足為採。 ㈡從而,上訴人既自認兩造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渠對牛記公司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出資款匯入上訴人經營之 宏良甫公司之帳戶,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該等出資款匯予牛記公司,或將系爭投資款轉成美金匯往美國Top Orchids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顯有委託 上訴人為渠處理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往美國 Top Orchids公司等事務內容,上訴人亦已允為處理,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即確有上開委任契約關係無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成立後,既因系爭投資款之匯款處理事宜與上訴人間發生爭議,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投資牛記公司之1,000,000元已全數退還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99年3月間另退還被上 訴人出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款項共2,000,000元等事實,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何以會返還上開2,000,000元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委託上訴人處理匯出投資款之事,即欲結束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上訴人亦因之並有必要退還部分被上訴人出資款項;即被上訴人主張渠曾於98年11月前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同意乙情,確非無據,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至明。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而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匯出之系爭投資款,但上訴人未代為匯至美國Top Orchids公司,該款項 仍由其執有中;因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3,40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 返還其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餘款1,4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已會算結清,而已依約返還被上訴人2,000,000元,且美國Top Orchids公司現有虧損,被上訴人應分擔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及上訴人曾 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代墊被上訴人至該公司工作時之 薪資或其他支出,被上訴人無由再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與上訴人有會算結清投資款項乙事,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人無須再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款項。又上訴人自始即未曾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無從因出資而成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股東,則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損益情形當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無論美國Top O-rchids公司之損益為何,均無由認被上訴人應分擔美國 Top Orchids公司之虧損;再上訴人是否曾為美國Top Or-chids公司代墊款項,乃上訴人與美國Top Orchids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亦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執此答辯其不須再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並未依約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美國Top Orchids 公司作為出資,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中尚未返還之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見原審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爰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假執行;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係在單 一聲明下,以同一目的,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之回復原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足認得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