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蔡丞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平妹 被 上訴 人 蔡政立即鴻龍實業工程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柯炳丞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翁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丞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上訴人柯炳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被上訴人鴻龍實業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謝翠華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被上訴人柯炳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被上訴人鴻龍實業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炳丞受雇於被上訴人蔡政立即鴻龍實業工程行(以下簡稱為鴻龍實業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7日早上6時45分許,駕駛鴻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適上訴人謝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蔡丞智,沿臺 南市鹽水區孫厝里產業道路由北向南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謝翠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腳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蔡丞智則受有左踝及背挫傷、左踝磨損擦傷等傷害。因受上開傷害行為,蔡丞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0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98,210元,共計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謝翠華支出醫療費 用41,454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50,720元、因受傷精神甚 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1,826元、撞壞機車之修理費 29,010元,共計受有1,023,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蔡丞智、謝翠華,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蔡丞智24,537元本息、謝翠華139,175元本息,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丞智70,000元、謝翠華883,324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於100年9月17日發生時,被上訴人柯炳丞係任職於案外人小本工程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僅肇事之0082-SW自小客車係向鴻龍實業行借用。 依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謝翠華駕駛普遍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柯炳丞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判令柯炳丞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三十,並無違誤或違反經驗法則,謝翠華猶執詞其無任何肇事因素,實無理由。謝翠華雖有受傷,但依嘉義長庚醫院覆函原審,亦僅認為謝翠華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謝翠華請求超過一個月工作損害部分,並無根據。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不宜再請求給付38萬1,826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柯炳丞於100年9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鴻龍實業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適上訴人謝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蔡丞智,沿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產業道路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謝翠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蔡丞智則受有左踝挫傷、左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謂:「謝翠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柯炳丞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被上訴人柯炳丞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 124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㈣參加人新光產險已於102年8月20日分別給付謝翠華、蔡丞智各47,787元、6,704元。 上開各情,有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書、診 斷證明書、照片、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保資料明細及車險賠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5、6、16-18頁、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第35-40、29-61、79-80;本院卷第42、56、5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丞智7萬元、謝翠華883,324元,是否有理由?又謝翠華無法工作之期間究為1個月或2年? ㈡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兩造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上訴人柯炳丞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頁),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速限每小時 50公里),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狀,致不慎與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之上訴人謝翠華所騎搭載上訴人蔡丞智之機車相撞,致謝翠華、蔡丞智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認柯炳丞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被上訴人柯炳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柯炳丞之過失行為與謝翠華、蔡丞智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謝翠華、蔡丞智請求被上訴人柯炳丞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蔡丞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790 元、謝翠華支出醫藥費用41,454元、機車修理費3,683元, 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其他爭執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蔡丞智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蔡 丞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蔡丞智請求被上訴人柯炳丞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柯炳丞係大學畢,從98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9,210元、418,250元、442,441元;蔡丞智目前國中在學中沒有工作,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至15頁)。蔡丞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後續無植皮或整形手術之必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24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850號函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蔡丞智受傷程度等情,認蔡丞智請求被上訴人柯炳丞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⑵準此,蔡丞智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1,790元、非 財產損害8萬元,共81,790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謝翠華部分: ⑴工作損失:謝翠華主張伊於車禍後傷勢嚴重,尤其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無法正常行走,幾乎成後遺症,確有長期治療之需求,受有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害。伊於車禍發生前無固定雇主,請求依勞基法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等語。查謝翠華發生本件車禍時,即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宜休養一個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長庚院嘉 字第0008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193頁),參以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2月13日(102)奇柳醫字第2228號函暨檢送謝翠華病情摘要:下背痛 部分應為相同,應與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相關。本院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一致。就頭痛而言,本院診斷初與頭部外傷相關。但後來頭痛慢性化,若以時序來看,頭痛慢性化與初始頭痛有相關。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疼痛與頭部外傷相關,本院診斷與嘉義長庚並無矛盾之處。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可以由車禍造成。本院謝翠華曾於99年7月6日進行胸腰椎X光檢查,當時報告並無腰推滑脫。本院100年10月6日X光片報告有第四、五節滑脫。目前滑脫程度據101年7月12日核磁共振報告為一致,有中度脊椎狹窄情形,其無法自然復原,慢性化頭痛需以藥物治療及病人配合,應有改善空間,並非全然無復原之可能。若以病歷記載病情推估,病人不宜從事劇烈勞動避免下背痛加劇惡化腰推滑脫,頭痛則影響生活品質,對工作有部分影響,但在非疼痛時段應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謝翠華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依勞保局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可賺得18,780元,然謝翠華因本次事故事發至今已1年無法 工作,日後仍須繼續治療1年,尚不違情理,其請求共計2年之工作損失為450,720元,尚屬允當。 ⑵精神慰撫金:謝翠華因車禍造成腰椎受傷,一週須復建3 次,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作息及無法擔負原本照顧家庭角色,身心受創甚鉅,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予認定,是謝翠華請求被上訴人柯炳丞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柯炳丞之資產狀況及學經歷已如上述,而原謝翠華從98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1,628元、300,832 元、313,146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1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謝翠華受害之程度,認謝翠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 ⑶準此,謝翠華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41,454元、機車修理費3,683元、不能工作損失450,720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共995,857元之損害(41,454+3,683+450,720+500,000=995,857)。 ㈣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路口,且車道數相同,謝翠華係轉彎車卻未暫停讓被上訴人柯炳丞之直行車先行,而被上訴人柯炳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警卷第17-19頁),堪認被上訴人柯 炳丞與謝翠華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且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謝翠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柯炳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柯炳丞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謝翠華 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蔡丞智事發當時,乃由謝 翠華所附載,是謝翠華之過失亦等同於蔡丞智之過失。 ⒊準此,蔡丞智所受損害金額為81,790元、謝翠華所受損害金額為995,857元,惟其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柯炳丞之賠償金額。從而,蔡丞智得請求柯炳丞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716元【計算式:81,790元×0.4=3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 翠華得請求柯炳丞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8,343元【計算式: 995,857元×0.4=398,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上訴人柯炳丞辯稱:上開小客車係向前雇主鴻龍實業行借用,伊係在案外人小本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柯炳丞因本件肇事於原審第二審101年度交簡上字 第8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坦供:「(問:100年9月17日當時你是受僱於何公司?)我當時的公司應該就是0082-SW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鴻龍實業工程行,我老闆叫蔡政立。」「(問:何時離職?)101年9月20日。」「(問:依照你上 開說法,你在蔡政立那邊應該總共做了三年?)「前後加起 來有三年。」「(問:這三年多你的工作地點都是在新營太子宮的工廠?)不是,前二年是在那邊,後來工廠要移去雲 林麥寮的六輕工業區,剛移廠的時候,公司的業務還不夠多,所以老闆叫我另一個同事去另一間東鋼公司工作,工作內容還是做鋼構塗裝、除鏽噴漆,我在東鋼公司只做了不到一個月,就回雲林六輕蔡政立老闆那邊工作,車禍發生當時,就是我在東鋼公司工作的最後一天。」「(問:你是在東鋼公司哪裡的工廠工作?)在雲林那裡的工廠,工廠名稱叫小 本工程。」「(問:所以100年9月17日當天,你是要從新營中正路的住處開車去雲林小本工程上班,在途中發生車禍? )是。」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柯炳丞之實際僱用人係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100年9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當天,被上訴人柯炳丞係經僱用人鴻龍實業行指派至小本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堪認定。 ⒊揆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柯炳丞之勞工保險自98年11月2日至100年9月7日之投保單位係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於100年9月7日改為小本工程有 限公司,同年月19日即退保,於同年月21日投保單位又回復為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益徵被上訴人柯炳丞經僱用人鴻龍實業行指派前往小本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於100年9月19日完成指派工作後,又回到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繼續其勞工保險甚明,堪認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確實為被上訴人柯炳丞之實際僱用人無訛。至扣繳單位小本工程有限公司100年9月份之扣繳憑單尚不足憑以證明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非為被上訴人柯炳丞之實際僱用人。 ⒋參以本件肇事時被上訴人柯炳丞駕駛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班,此一行為與所 委託執行之職務,在時間上、處所上均密切相關;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藉由僱用柯炳丞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相對而言,其對柯炳丞每日駕駛汽車上下班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柯炳丞駕駛汽車上下班之行為,足認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自應就與其受僱人柯炳丞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704元、47,78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柯炳丞應給付蔡丞智26,012元、謝翠華350,55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或補正狀等繕本,分別於101年6月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柯炳丞 ,於102年3月1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有其收狀簽名在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203頁 ),則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請求自起訴狀或補正狀等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6月6日或102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柯炳丞、鴻龍實業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丞智26,012元、上訴人謝翠華350,556元,及被上訴人柯炳丞部分自101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鴻龍實業行自102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蔡丞智1,475元(26,012元-24,537元=1,475元)、上訴人謝翠華211,381元(350,556元-139,175元=211,38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各自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各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丞智、謝翠華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