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台恩、王秀雲、王崇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 台 恩 訴訟代理人 羅 振 宏 律師 複代 理人 柯 馨 婷 律師 被上 訴人 王 秀 雲 特別代理人 王 崇 恩 訴訟代理人 曾 錦 源 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 理人 鄧 羽 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2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王崇恩、王海冷所共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為5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均為5分之1。嗣因共有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處理;惟經被上訴人於期間多次詢問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出售情形,並請求其交付出售價金,均為上訴人所拒絕。後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8,240,900元 ,惟其中支出代書費用21,84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73元 、土地增值稅759,319元、廣仲企業社仲介費247,000元、補繳上訴人及王海冷之地價稅款各1,291元;則依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分擔之金額核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919,217元,惟其願分擔共有人之一即王崇恩之分配 負值(即294,627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為2,624,590元。 ㈡依上,爰本於委任及寄託終止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4,590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8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於102年2月1日以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崇恩為特別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行為係屬合法。 ㈡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人時,法院經向被上訴人本人及醫師探查,認定被上訴人有識別能力,故僅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人,由此即可推論被上訴人至今意識仍然清楚。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乃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應分得之價金,僅半數金額寄託於上訴人處而已,因此僅以「返還寄託物」為理由做成判決。實則,「被上訴人已取得應分得之價金,僅半數金額寄託於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未取得應分得之價金,尚待上訴人交代」二事,對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而言,都是同性質之訴求,那訴求就是「把我的錢還給我(付給我)」! ㈣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王台恩與王崇恩、被上訴人之外孫任全福將如何商議處理被上訴人之金錢,乃渠等之事,但無論如何不能凌駕於被上訴人自主權之上。況被上訴人至今尚有識別能力,於取回系爭請求之金額後,會鄭重考慮是否以自己為信託人來處理信託乙事;畢竟,本件所請求之金錢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子女孝敬被上訴人之金錢。 ㈤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東洋護理之家受照護,每月費用約20,000餘元,迄今已自其保管之價金中支付131,250元,因 之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同意抵銷。 ㈥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係智能退化長期臥病之人,現委託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下稱東洋護理之家)養護中,且由原審法院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外孫即訴外人任全福為其共同輔助人在案。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行為,未得共同輔助人之同意,其起訴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爭點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二、被上訴人因有職業軍人配偶之身分,每月得領取半俸10,000餘元,惟其每月於東洋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需花費20,000餘元。又訴外人王崇恩擅自帶智能退化之被上訴人前往郵局,將其受領半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換新,上訴人等要求交出皆遭拒,致上開養護費用均需由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金錢中支出,上訴人業已繳納被上訴人數月份之養護費用,至今支出合計131,250元。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寄託契約乙事,雖不再予以爭執,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返還請求權,主張上開131,250元部分之金額,應自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金錢中抵銷之。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並無將該筆金錢占為己有之意圖,而係擔憂若將系爭金錢返還予被上訴人,恐遭訴外人王崇恩挪為花用;又被上訴人經濟狀態非佳,晚年生活端靠系爭買賣價金以維持之,若該筆金錢遭到挪用,被上訴人之晚年生活堪憂。上訴人因而要求王崇恩應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與上訴人現所保管之系爭金錢一同進行信託,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生活;豈知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內僅存 600餘元,而王崇恩卻表示係被上訴人同意借用於他,上訴人因此擔憂所保管金錢最終仍可能遭王崇恩所挪用。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24之1號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王崇恩、王海冷所共有,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為8,240,900元。 二、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代書費21,84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73元、土地增值稅759,319元、廣仲企業社仲介費247,000 元、補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海冷之地價稅款各1,291元。 三、上訴人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代訴外人王崇恩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二筆,分別為嘉義市太保市農會(下稱太保市農會)之貸款1,609,603元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410,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分配額,是否於法有據?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分配額,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確有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以出售系爭房地,嗣經由訴外人林金輝仲介於101年3月2日與訴外人戴明堂成立買賣 契約,賣得價金8,240,9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經出售後,因被上訴人身體因素在東洋護理之家受照護,不便管理資產,遂於101年6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海冷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款6,290,459元,被上訴人以其實質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 ,應分得1,572,615元;因訴外人王崇恩應分得之1,572,615元,扣除積欠太保市農會(1,609,603元)及永豐商業銀行 (410,000元)之貸款後,尚不足446,988元,被上訴人同意借予王崇恩,因之經扣除前揭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1,125,627元,並同意由上訴人與王海冷各保管2分之01等情,則有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頁)。依此,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並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委任(或寄託,另詳後述理由)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分配額,應於法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指印固為其所蓋,惟其並不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其確有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且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61頁);又證人任全福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上之指印係由被上訴人所蓋,當時有他及王海冷在場,且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因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及95頁)。至被上訴人雖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094號)為受輔助宣告者( 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惟系爭契約書係於101年6月作成(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101年11月16日)仍到庭陳述:「(問:委任書的指印 是否妳蓋的?)是我蓋的。」「(問:是否知道本件訴訟為何起訴?)我來法院是要小孩給我錢。」「(問:是否妳自己想要起訴?)我想要自己保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07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底當時尚能瞭解詢問之內容,並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及想法,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再失智症狀除經施以藥物醫療而不致惡化外,輒日益嚴重,而系爭契約書係於該次準備程序前之同年6月份所簽具 ,則衡諸一般醫學臨床經驗及常理,被上訴人之意識狀態當無較該次準備程序時為差,故應堪推論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尚具有知悉內容之能力。因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為若干? ㈠查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曾透過訴外人林金輝仲介,雙方並約定以1坪1,500元為據計算仲介費用,嗣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戴明堂後,共給付林金輝仲介費用915,000元乙情,已 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任全福於原審亦到具結證稱:因時間緊迫,且又因王崇恩之關係遭法院查封系爭房地,林金輝不到半個月就找到買主,有事先約定一坪支付1,500元仲介費,實際支付給林金輝915,000元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按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卻願具結作證,衡情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為虛偽、偏袒上訴人證述之理,是其所為前開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系爭仲介費用過高,不符常理,且被上訴人不知情,應無庸負擔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任全福於原審復具結證述:有事先約定一坪1,500元仲介費,也詢問 過共有人,共有人均同意;約於5月底、6月時告知被上訴人給付91萬多之仲介費,被上訴人稱怎麼這麼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3及97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惟未具體約定受任人之權限,自應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而不動產之買賣經由仲介代為尋找買主,需支付仲介費用,又因急於出售遂約定需支付較高之仲介費用,衡諸目前商場上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定則,應屬合理;況證人任全福已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需給付系爭仲介費,而被上訴人僅表示怎麼這麼貴等語,而未為明確之反對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知悉應給付系爭仲介費一事。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按本件出售系爭房地而支付系爭仲介費用,應認係屬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依法自得由出售之買賣價金予以扣除,即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應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迄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經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已支出代書費21,84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73元 、土地增值稅759,319元、廣仲企業社仲介費247,000元、補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海冷之地價稅款各1,291元,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曾透過訴外人林金輝仲介,雙方並約定以1坪1,500元為據計算仲介費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頁,約610坪),嗣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戴明堂後,共給付林金輝仲介費用915,000元,復如前述,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依此,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確已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以其實質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原應分得1,572,615元;惟 扣除王崇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清償其積欠前揭金融機構貸款(共計2,019,603元),而依其所得分配金額核算仍不足 之446,988元(即2,019,603-1,572,615=446,988)部分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1,125,627元(即1,572,615-446,988=1,125,627),並同意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海冷各保管2分之1等語;而訴外人即共有人王崇恩於101年6月15日之字據,亦已簽名確認:「每人分1,572,615元,扣除太保市 農會1,609,603及永豐商業銀行410,000元,金額為負446,988元。備註:王崇恩君確知左列款項無誤,且剩餘尾款部分 ,不足部分確定無誤。」有該切結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0113頁),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崇恩迄未曾爭執該切結同意書內容之真正以察;上訴人辯稱:共有人就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有約定應以實際人數即按每人4分之1的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應為實在而可採信。 ㈢依上,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即8,240,900元),扣 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代書費21,84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73 元、土地增值稅759,319元、廣仲企業社仲介費247,000元、補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海冷之地價稅款各1,291元、給付林 金輝之仲介費用915,000元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6,292,680元(即8,240,900-21,846-2,473-759,319-247,000-1,291-1,291-915,000=6,292,680);據此,依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原系爭房地共有人每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1,573,170元(即6,292,680÷4=1,573,170,惟兩造起訴前已合 意計算為1,572,615元)。惟被上訴人所分得金額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尚須扣除借予王崇恩之446,988元部分,因之其 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125,627元(即1,572,615-446,988 =1,125,627),且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係由上訴人及王海 冷各保管2分之1,即依序為562,814元、562,813元。 ㈣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及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締有寄託契約,寄託契約之成立,不以寄託人就寄託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另依民法第597條之反面解釋 ,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應可隨時請求返還。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其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究其內容即雙方約定條件,其中「委任事項」乃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應受分配之金額,及表示願將該得分配之金額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海冷保管,其中上訴人保管金額為562,814元;而「報酬利息」係約定於保管應分配之金額期間 ,上訴人不收取報酬,被上訴人亦不加計請求利息;另「返還約定」則應於一個月前告知上訴人。固然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之金額可認為屬代替物,惟兩造並未約定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即上訴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見原審卷㈠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易言之,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兩造間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即系爭房地之出售)外,另就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取得之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金額,再成立民法第589條第1項之寄託契約,應堪認定。按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保管之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金額,且已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寄託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足認兩造之寄託契約確已 終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寄託契約乙事亦表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託其保管之系爭應分配金額562,81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㈤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抗辯:被上訴人在東洋護理之家之受照護,每月費用需20,000餘元,因王崇恩拒絕交出被上訴人受領之半俸,因此由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金錢中支出,至今支出合計131,250元,應自其請求之價金扣除等語,並提 出東洋護理之家出具之收費單據影本共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受被 上訴人委託保管之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分配金額支付上揭養護費用,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固因對被上訴人無相互對立之債權,而不得對之主張為抵銷;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確有以代為保管之系爭價款分配金額支付其在東洋護理之家應繳納之養護費用乙情,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並同意於該金額內與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互為扣抵(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託其保管之系爭應分配金額為431,564元(即562,814-131,250=431,564),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1,564元,已 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寄託終止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5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0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