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振忠 吳奕儒 吳奕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9,528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振忠 應給付上訴人595,259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准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 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子,吳振忠前於88年5月2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9,8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嗣因被上訴人吳振忠未依約還款,中聯公司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中聯公司給付9,800萬元確定。嗣中聯 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98年8月14日以1,6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及其他2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吳奕儒,被上訴人吳奕儒則於99年7月2日以100萬元之代價,將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多筆債權售予被上訴人吳奕樺,由吳奕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代為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㈡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吳振忠追償於上開 執行事件中遭執行之部分金額754,269元,已經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吳奕樺仍繼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迄今另受償595,259 元,是被上訴人吳奕樺迄今合計受償1,349,528元。 ㈢被上訴人吳奕儒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緊急聯絡人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且被上訴人吳奕儒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吳振忠之指示始購買系爭債權,則無論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吳振忠間就購買系爭債權資金之內部關係為何,就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使用人之關係,並不因資金來源而改變。至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雖稱伊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係來自於:⑴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貸款800萬元、 ⑵證人黃正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之匯款900萬元。惟系爭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因遭強制執行而於95年由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買回債權,並承受該執行標的以保全土地。然被上訴人吳奕儒甫出社會,任職於環球技術學院,被上訴人吳奕樺當時尚在美求學,觀諸卷內吳奕儒、吳奕樺之國稅局所得申報資料,二人均未擁有資金,考之被上訴人吳奕儒證稱伊完全不知,被上訴人吳奕樺於95年尚由被上訴人吳振忠列報為受扶養親屬,顯係被上訴人吳振忠自行出資買回自己債務後,再行承受系爭土地,是該800萬元之實質 出資人仍為被上訴人吳振忠。又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係供億山畜牧場使用,億山畜牧場最初係由被上訴人吳振忠之父親吳萬看成立經營,之後交給被上訴人吳振忠、訴外人吳昆明、吳昆郎三兄弟,前開三人為億山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吳奕樺實任職業為鷹架工程,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營運牧場,僅被上訴人吳振忠為規避債務、避免豬隻被查封而為負責人之更名而已。且證人黃正賢亦證稱其四湖鄉農會帳戶係借給被上訴人吳振忠使用,雖其另稱該帳戶於被上訴人吳振忠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吳奕樺時有告知伊,惟被上訴人吳振忠並未結清前開帳戶,是帳戶內資金自仍屬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由上顯見購買系爭債權乃出自被上訴人吳振忠之指示,即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應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使用人、代理人,被上訴人吳奕儒買受系爭債權之效果,應歸於被上訴人吳振忠,系爭債權自因混同而消滅。系爭債權既因混同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吳奕樺受償乃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惡意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鉅額之系爭債權,且執已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連帶賠償上訴人1,349,528元,並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奕樺返還所受利 益1,349,528元,爰請法院先審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㈣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請法院先審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倘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則備位依據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振忠就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受執行之金額595,259元,履行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等語。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債權經中聯公司以不良債權出售予富析公司後,被上訴人吳奕儒再於98年8月14日以1,600萬元之代價,自富析公司受讓剩餘本金總計為100,081,746元之3筆債權(含系爭債權剩餘本金74,709,002元、對訴外人李麗貞之債權剩餘本金2,020萬元、對訴外人吳勝雄之債權剩餘本金5,172,744元),經被上訴人吳奕儒就有擔保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15,232,970元後,吳奕儒再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債權以1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奕樺,此為不良債權買賣之正常商業行為,無所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債權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與被上訴人吳振忠無關,資金中8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以其 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路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於98年4月20日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貸款所得,其餘800萬元則從養 豬所得中支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甫出社會,並無資力,其購買債權之資金來源顯係來自被上訴人吳振忠云云,惟被上訴人吳奕樺自97年3月24日起即為億山 畜牧場負責人,其在四湖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之「備註欄」,有如「豬死理賠款」、「嘉義縣肉品」、「臺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豬隻死亡保險」等註記,堪認被上訴人吳奕樺自97年起,確有部分收入係來自於養豬所得,應有實際經營養豬事業;復參被上訴人吳奕樺自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均為200多萬元,其中部分收入來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及 租賃不動產所得,顯見被上訴人吳奕樺非無資力之人,應有相當之資金來源足以調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奕樺甫出社會,認其應無資力,尚屬臆測。 ㈢至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之祖產,於95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因家族不忍遭拍賣,因此集資購買該債權,並以被上訴人吳奕儒之名義購買,當時家族經營養豬事業,由三兄弟即吳昆明、吳昆郎及被上訴人吳振忠共同經營,主要由吳昆郎、吳昆明負責,被上訴人吳振忠則淡出,而被上訴人吳奕儒亦參與其中,被上訴人吳奕儒乃以家族養豬及投資基金所得購買該債權,當時吳昆明、吳昆郎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以吳昆明之子吳朝森之帳戶為出入帳戶,於95年9月11 日、10月11日、11月9日由該帳戶分別轉帳840萬元、140萬 元、140萬元至債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柯企公司)之帳戶,且支付斡旋票之100萬元資金來 源亦為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是前開購買債權之資金雖非全為被上訴人吳奕儒所有,但亦非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而係出於家族成員集資,上訴人主張該購買債權之資金來源全部為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均已成年,各自獨立,非被上訴人吳振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渠等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吳奕樺係合法買受系爭債權,取得債權後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吳奕樺依法律規定及程序對上訴人求償,亦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㈠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為兄弟,並同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子。 ㈡被上訴人吳振忠前於88年5月2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聯公司借款9,8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吳振忠未依約 還款,中聯公司遂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中聯公司給付9,800萬 元確定。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 司,富析公司在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8年8月14日將系爭債權之剩餘本金74,709,002 元及利息、違約金轉讓與被上訴人吳奕儒,該案執行時獲償15,245,000元,扣除地價稅12,030元後,獲償15,232,970元。 ㈢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9年7 月2 日將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吳奕樺,被上訴人吳奕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134號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迄今總計受償1,349,528 元,其中754,269元業經上訴人於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事件向被上訴人吳振忠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餘595,259 元尚未請求。 ㈣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因訴外人億鴻商行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並以被上訴人吳振忠、訴外人吳昆明、吳昆郎、楊春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以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因無法清償貸款,系爭土地將遭拍賣,故由被上訴人吳奕儒擔任名義人向柯企公司(自台灣中小企銀受讓前開債權)購買前開債權,並由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於95年1月11日開立面額100萬元、受款人柯企公司之銀行支票,及於95年6月12日匯款180萬元至柯企公司帳戶,另由第三人吳昆明之子吳朝森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朝森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於95年9月11日、10 月11日、11月9日分別轉帳84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至柯企公司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6年1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8年5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吳奕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800萬元,並於98年5月7日於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銀,台灣中小企銀於98年5月11日放款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吳奕儒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借款800萬元於101年3月6日已全部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8年5月26日匯款320萬元至富析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析公司花旗臺北分行帳戶)。 ㈦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係供億山畜牧場使用。 ㈧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分別於98年7月22日、98年7月31日匯款800萬元、9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吳奕儒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奕儒四湖鄉農會帳戶) 。 ㈨被上訴人吳奕儒前開四湖鄉農會帳戶於98年7月31日轉帳7,595,500元至被上訴人吳奕儒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吳奕儒則開立發票日98年7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富析公司。被上訴人吳奕儒 並於98年8月14日轉帳880萬元至富析公司花旗台北分行帳戶。 ㈩被上訴人吳奕樺擔任高楊鷹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楊鷹架公司)之經理。 被上訴人吳奕樺於97年3 月24日登記為億山畜牧場之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買受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吳振忠?其二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買受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債權後,是否生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之效果? ㈡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是否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吳奕樺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因而受清償1,349,52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吳奕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買受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吳振忠?其二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使用人、代理人?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買受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吳振忠之債權後,是否生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之效果? ⒈經查,被上訴人吳振忠前於88年5月20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9,8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吳振忠未 依約還款,中聯公司遂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後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 司,富析公司在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8年8月14日將系爭債權之剩餘本金74,709,002 元及利息、違約金轉讓與被上訴人吳奕儒,該案執行時獲償15,245,000元,扣除地價稅12,030元後,獲償15,232,970元。之後,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讓售予被上訴人吳奕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被上訴人吳奕樺已於99年7月2日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⒉次查,據被上訴人吳奕儒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哥哥(即被上訴人吳奕樺)要去買的,我知道是要取得去執行四湖古厝之債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至16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吳奕樺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則證稱:購買系爭債權是伊的意思,伊有用雲林縣四湖鄉○○○路000號之房屋(被上訴人吳 奕儒所有)抵押貸款800萬元,其中320萬元於98年5月26日 支付富析公司,剩下餘額於98年7月31日存入甲存再拿支票 給富析公司,剩下的800萬元是從養豬所得裡面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足認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名 義上雖由被上訴人吳奕儒為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吳奕樺主導。而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8年5月26日與富析公司訂立含 系爭債權在內共3筆債權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有債權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5-53頁),被上訴人吳奕儒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至富析公司花旗 台北分行帳戶,於98年7月31日自其所有四湖鄉農會帳戶轉 帳7,595,500元至其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而開 立發票日98年7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予富析公司,再於98年8月14日轉帳880萬元至富析公司花旗台北分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吳奕儒帳戶之資金所支付。又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8年5月間曾邀同被上訴人吳奕樺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8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經台灣中 小企銀於98年5月11日放款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吳奕儒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吳奕儒並於98 年5月26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20萬元予富析公司,並於98年7 月21日自前開帳戶匯款465萬元至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 嗣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分別於98年7月22日、98年7月31日匯款800萬元、9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吳奕儒四湖鄉農會帳戶,足徵被上訴人吳奕儒四湖鄉農會帳戶用以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確係來自於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之匯款800萬元及以系 爭土地為抵押物而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800萬元,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奕儒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實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吳振忠,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係受被上訴人吳振忠指示而買受系爭債權,故其買受債權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吳振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吳奕樺自97年3月24日起即為億山畜牧場負責人, 有雲林縣政府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1件(原審卷二第65頁)附卷可稽,而觀之被上訴人吳奕樺在四湖鄉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備註欄」,有如「豬死理賠款」、「嘉義縣肉品」、「臺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豬隻死亡保險」等註記(原審卷一第88至106頁),足認被上訴 人吳奕樺自97年起,確有部分收入係來自於養豬所得,被上訴人吳奕樺雖亦擔任高楊鷹架公司之經理,惟非不得委由他人管理經營億山畜牧場,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吳奕樺擔任高楊鷹架公司之經理為由,主張其並非億山畜牧場之經營者,未實際經營養豬事業云云,尚非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吳奕樺自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每年約為150萬餘元(不含配偶蘇麗玉所得部分),其中部分收入來 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及租賃不動產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1年2月14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吳奕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1件、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1年2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吳奕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2月21 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吳奕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9-150頁、第165-167頁、第168-170頁),顯見被上訴人吳奕樺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吳奕樺甫出社會,即認其應無資力籌措資金云云,尚屬臆測,未可憑採。 ⑶另據證人黃正賢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四湖鄉農會帳戶起先是借給吳振忠使用,後來是借給吳奕樺,借給吳奕樺時有跟伊提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足見黃正賢四湖鄉農 會帳戶後來確為被上訴人吳奕樺所使用,參以兩造並不爭執上開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係供億山畜牧場資金出入使用,而被上訴人吳奕樺自97年3月24日起即為億山畜牧場負責人 ,堪認上開帳戶應自97年3月24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吳奕樺所 使用,縱如上訴人所稱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於轉借予被上訴人吳奕樺時並未結清帳戶內金額,然前開帳戶於97年4月6日前之餘額僅有40,684元(本院卷二第71頁),於98年7月 20日之餘額則為11,778,365元(原審卷一第128頁),足認 於被上訴人吳奕樺擔任億山畜牧場負責人後,上開帳戶金額因養豬所得或其他收入增加11,737,681元(計算式:11,778,365-40,684=11,737,681),則被上訴人吳奕樺確可能以 其承受億山畜牧場後之養豬收入購買系爭債權。又上訴人自承目前「億山牧場」坐落基地東勢鄉圳頭段487、488、490 、499、500號土地,第一分場坐落東勢鄉圳頭段1146、1147、1148、1149、1162、1163號土地(原審卷一第185頁), 而前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此由被上訴人吳振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即明(原審卷二第213-254頁),而億山畜牧場網頁資料所登載之農場主人為吳 秉峰(原審卷一第189頁),亦非被上訴人吳振忠,則上訴 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吳振忠為億山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故此部分養豬收入全為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云云,即難憑採。⑷再查,系爭土地雖原為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因億鴻商行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並以被上訴人吳振忠、訴外人吳昆明、吳昆郎、楊春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以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因無法清償貸款,系爭土地將遭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吳奕儒擔任名義人向柯企公司購買前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6年1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向柯企公司購買前開債權之資金,係由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於95年1月11日開立面額100萬元、受款人柯企公司之銀行支票,及於95年6月12日匯款180萬元至柯企公司帳戶,另由吳朝森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於95年9月 11日、10月11日、11月9日分別轉帳84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至柯企公司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證人吳朝森到庭證稱:其並未使用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前開帳戶開立後係由其父親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足認向柯企公司購買前開債權之資金,僅其中280萬元來自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其餘1,120萬元則係來自於吳昆明。而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係供億山畜牧場使用,上訴人復稱億山畜牧場最初係由被上訴人吳振忠之父親吳萬看成立經營,之後交給吳昆明、吳昆郎及被上訴人吳振忠三兄弟經營等語,則前開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內之資金280萬元是否全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吳振忠,即屬有疑。 是以,僅得認被上訴人吳奕儒購買柯企公司債權之資金係來自於吳昆明及億山畜牧場養豬所得,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吳振忠所出資。從而,被上訴人吳奕儒於98年5月間邀同被上 訴人吳奕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為抵押物,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800萬元,自難認係出自於被上 訴人吳振忠之資金。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係基於被上訴人吳振忠之指示而購買系爭債權,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宗融、吳俊德到庭作證,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服務處總務人員吳宗融雖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10日伊與上訴人之妻至被上訴人吳奕儒工作之環球科技大學,要求被上訴人吳奕儒撤銷執行時,被上訴人吳奕儒說買受系爭債權是長輩叫他做的,他也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司機吳俊德於原審則證稱:買債權的事情,被上訴人吳奕儒有說到,那是長輩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惟縱認上開證言屬實,然此僅屬被上訴人吳奕儒買受系爭債權之動機,尚不能徒以其買受系爭債權之動機為長輩所要求,即認其買受系爭債權之法律效果當然歸屬被上訴人吳振忠。 ⑹另被上訴人吳奕儒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契約書上雖載明緊急聯絡人為被上訴人吳振忠,然因被上訴人吳振忠為被上訴人吳奕儒之父親,由其擔任被上訴人吳奕儒之緊急聯絡人尚難認有違常情,自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吳振忠為系爭債權之實質買受人。 ⑺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是必須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始因混同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吳奕樺係以100萬元之對價, 向被上訴人吳奕儒買受取得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吳奕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吳振忠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吳奕樺與被上訴人吳振忠均具有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人,自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債權與債務同歸被上訴人吳振忠一人所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⑻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係以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之資金買受系爭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係以被上訴人吳振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買受系爭債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與債務因同歸於被上訴人吳振忠所有,系爭債權因混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是否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奕樺因債權讓與受讓取得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依法律明定之執行程序所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系爭債權既無上訴人所述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明知系爭債權依法已消滅,仍向保證人執行,及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債權,據以向上訴人執行,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連帶給付上訴人1,349,5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吳奕樺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因而受清償1,349,52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吳奕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吳奕樺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上訴人之薪資而受清償,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上訴人確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為法律所允許,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奕樺給付上訴人1,34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並未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奕儒、吳奕樺連帶給付1,349,528元,及 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