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林米 訴訟代理人 何文虎 張素枝 被 上訴 人 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 蔣蕙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被上訴人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蔣蕙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蔣蕙蔭所有同巷12號建物相鄰。被上訴人蔣蕙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拆除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過程中未能善盡管理之義務,未依正常程序設置遮蔽之蓋布、鐵板或補強與系爭建物共用之牆壁,致該牆壁暴露在外,破損成大窟窿,屋頂塌陷,下雨刮風後而受損更嚴重,令系爭建物無法正常居住,事發迄今被上訴人均拒絕修復,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如無從回復原狀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1,35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按如卷附照片圖說所示之房屋構造及建材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為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59,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拆屋當時,系爭建物之屋頂即已損壞、二樓牆壁亦有窟窿,鑑定機關無具體事證證明係伊施工不當造成,僅以伊違反相關規定,即認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牆壁、屋頂之損壞,並不合理,且共同牆壁屬伊所有,沒有修復毀損之賠償責任可言。縱認係因伊不當拆除致系爭建物受損害,伊於拆除前後已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若上訴人一開始就發現有窟窿,或有何問題,為何未進一步作防護措施,其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原決定將系爭建物一併拆除,但因資金不足或有其他考量,最後未拆除,其事後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與蔣蕙蔭所有同巷12、14號房屋,暨訴外人李偉德所有之同巷16、18號房屋係連棟。蔣蕙蔭與李偉德協商一同拆除其等所有上開房屋,蔣蕙蔭於101年2月15日委託張銘輝拆除上開12、14、16、18號房屋。 ㈡系爭建物勘驗結果: 1.系爭建物底層皆為水泥磚造,正面(1樓水泥牆、2樓木造竹編粘土石灰牆)完好,正面右邊水泥柱係在共同壁右邊,屬蔣蕙蔭所有。 2.系爭建物左側牆壁完好(竹編粘土石灰牆壁表面護鋪有防水柏油木板);右側牆壁部分,2樓前面有2窟窿,後面1、2樓各有1窟窿,其餘牆面木材、竹編;粘土、石灰裸露,未有 防護措施。 3.系爭建物屋內1樓往2樓堆有牆面破損掉落之粘土。屋頂係黑瓦片有部分塌陷。 ㈢蔣蕙蔭之建築物於60年8月15日建築完成,其建築物使用執 照係由訴外人黃宮富、郭文般申請,於60年6月11日核發; 系爭建物於61年5月24日建築完成,其建築物使用執照係由 上訴人申請,於61年5月31日核發。 ㈣上訴人於61年3月間與北鄰郭文般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該協定書申報要旨記載:「為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之關係,故而共同壁」等語。 ㈤嘉義市東區豐年里辦事處於102年4月24日以嘉市○○里○○00000000號函覆謂興業東路115巷12、14、16號房屋於99年 (該函文誤載為100年)8、9月間因大雨屋後傾倒,房屋正 面並無異狀等語。 上開各情,有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拆除執照、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61年間新建工程平面配置圖、被上訴人蔣蕙蔭、李偉德住房拆除設計圖、嘉義市政府拆除工程計畫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嘉義市東區豐年里辦事處102年4月24日嘉市○○里○○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2年4月1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建物61嘉府達建都使字第 185號建築執照全卷宗、嘉義市政府102年4月25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12號建物原嘉義縣政府核發嘉府達建都使字第665號建築執照全卷宗、興業東路115巷10、12、14、16號房屋拆除執照全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4、145、148頁;原審卷第49-51、86、145-147、159、162-163、 167-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共同牆壁及屋頂破損是否係被上訴人拆除方法不當所造成?若是,修復費用應為若干? ㈡本件是否有折舊的問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銘輝拆除房屋之方法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共同牆壁及屋頂破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本府備查」、「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嘉義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點、第5點、第19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拆除行為者,負有對鄰房採行必要防護措施之責,以避免使鄰房發生損害而危及公共安全。 ⒉被上訴人蔣蕙蔭就其所有興業東路115巷12、14號房屋,及 李偉德所有之同巷16、18號房屋辦理系爭拆除工程,於101 年2月15日取得拆除執照,即委託被上訴人張銘輝發包施作 (見原審卷第17頁),有拆除執照足稽(見同上卷第20頁)。而依被上訴人蔣蕙蔭向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提出之拆除說明及示意圖載稱:「本拆除工程緊鄰左(南)側鄰房(即系爭建物),施工時主要以挖土機施工,但與鄰房緊鄰部分(如圖示紅色斜線)則以人工拆除,不影響鄰房結構安全」等語(見同上卷第193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曉為不影響鄰 房結構安全,與鄰房之系爭建物緊鄰部分,須謹慎以人工拆除,不得貿然以挖土機施工,否則會造成系爭建築之毀損甚明。 ⒊然被上訴人張銘輝進行拆除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同巷12號建物時,未依嘉義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點、第5點之規定,設置安全圍籬之安全防備措施及鷹架、護網、帆布護離或斜籬等防置物料飛散或墜落等措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未依上開拆除說明及示意圖所稱「人工拆除」方法謹慎施工,卻貿然操作怪手、山貓等重型機具在狹窄巷道及有限空間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此有拆除當日現場施工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建物左側牆壁完好,但右側系爭共同牆壁部分,2樓前面有2窟窿,後面1、2樓各有1窟窿,屋頂有部分塌陷。衡諸情理及 經驗法則,系爭建物牆壁係屬木造竹編粘土石灰牆,已歷40餘年,外觀上雖非十分牢固,然左側牆壁非與該進行拆除之同巷12號建物相鄰,因此完好如初,而右側系爭共同牆壁部分卻出現多處窟窿及屋頂塌陷,顯然係難耐上開重型機具拆除時之拉扯、震動、碰撞所造成,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張銘輝拆除施工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⒋再系爭建物與同巷12號鄰屋共同牆壁兩大窟窿及屋頂破損情形,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除先天條件因素較不佳外(屋齡老舊),其餘均屬該鄰院未按規定備妥拆除作業方案(如鄰屋現況鑑定、結構補強方案)及拆除方法不當(如未使用無震動切割、未做好完善保護措施)所造成」,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佐,益證被上訴人張銘輝具有過失無訛。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共同牆壁及屋頂破損結果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蔣蕙蔭既委託被上訴人張銘輝拆除房屋,被上訴人張銘輝即係為被上訴人蔣蕙蔭服勞務,被上訴人蔣蕙蔭對被上訴人張銘輝自有指揮監督之責,而被上訴人蔣蕙蔭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復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本決定拆除系爭建物,嗣因其他考量始未請被上訴人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拆除,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被上訴人因拆除方法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共同牆壁及屋頂破損,具有過失,亦為本院如上所認定,且縱使上訴人原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意,其與被上訴人間實質上仍未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⒎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發現損害後未再進一步做防護措施,就此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若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建物有窟窿時即為相關之防護措施,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等情事,其前開抗辯,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644,251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 ⒉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難依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如卷附照片圖說所示之房屋構造及建材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為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 查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損害位置包含屋內木質樑柱,且與鄰屋共同壁外牆業經拆除,結構系統已經改變,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原為連棟式木造建物,且屋齡已達42年,各戶界臨115巷正面外牆 互為連結式鋼筋混凝土造樑柱結構系統,陽台樓版亦同,其餘各戶之隔戶牆均屬獨立隔鄰戶共有之型態。基於拆除連棟式房屋後形成獨棟式結構並比對原建築及結構圖面後,其正面外牆樑柱主結構系統改變(原連結式變成獨立式),目前正面外牆樑柱主結構系統雖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惟內部其餘牆面、樓版及屋頂結構受損嚴重,應已達立即危險程度,為安全考量建議目前暫勿居住」,及該會103年4月25日( 103)省土技字第1982號函文檢具附件所示項次二「意見回 復」欄載稱:「前於是日會勘時,現場受損房屋(即系爭建物)屬木造材質,且年限甚久。…且以修復角度觀之,尚無法在本木構造房屋上加載RC建材重量,以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足佐(見本院卷第186頁),復有系爭建物共同牆壁之 損害照片、位置及材質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92頁) ,堪認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上訴人此先位之請求,難予准許,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⒊如上所述,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建物之性質、狀態等客觀條件,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查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總計為644,251元,有上開現有房屋修繕費 用鑑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44,251元,於法 有據。 ⒋再查,上訴人前開請求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係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受損時之狀態,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其鑑估費用標準亦以該會103年4月25日(103)省土技字第1982號函表 示:「夾板係為原連棟房屋之隔戶材質,依上述意見回復二之原則,應以原狀修復之估價為基準,且老舊房屋自有其殘餘價值之考量,尚無法依受損戶之主觀意識要求修復之等級」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故該等修復之結果,僅將使系 爭建物可回復到損害當時之原狀而已,足見系爭建物不可能因前開修復而增長使用年限或回復至新建建物之狀態,應無折舊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乙節,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上訴人張銘輝自101年8月23日起,被上訴人蔣蕙蔭自10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但先位上訴聲明之請求,及備位上訴聲明超過上開請求範圍之部分,則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