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民小學(下稱茄拔國小)「民國(下同)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其職員黃克昌、林政弘、陳可薰多次向伊詢問不同廠牌、品名之磁磚價格,且將載有系爭工程需使用之磁磚品名及約略數量之確認訂貨單送交伊後,於101 年6月至8月間向伊購買磁磚等建材,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8730元,伊如期交付建材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振輝確認無誤後簽認,詎上訴人所持交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億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20日、號碼0000000號面額67萬6572元,及號碼0000000號面額10萬0475元支票2 紙,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該貨款尚未獲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0萬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告智億公司敗訴部分,因該公司未上訴已確定。)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繼於101年2月13日與智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其中磁磚之購買與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交由智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茄拔國小,伊僅為承攬人,智億公司則為部分工程項目之次承攬人。而伊因係第一順位之承攬人,就所有含交由智億公司施作之工程事項,本負有聯絡與統籌規劃之權責,為確認智億公司所購買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是否符合定作人對產品規格與品質之要求,故預先將定作人要求材料之相關明細如品牌、型號、尺寸、數量等資訊,轉告將售予智億公司相關材料之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繼由智億公司為後續施工,伊既未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磁磚之表示,僅居間轉達定作人茄拔國小對材料規格之要求,兩造復未就購買磁磚之價金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載明買受人為智億公司,其收受之支票貨款,亦係由智億公司所簽發,足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先與伊成立買賣契約,惟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單等文件,既均由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簽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3日開立之3 紙發票抬頭,均記載買受人為智億公司,並詳載被上訴人出售予智億公司磁磚之品名、數量、單價與金額,其並據此收受以智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資為給付貨款之方式,亦得推知被上訴人同意由智億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智億公司既已概括承受伊原先之買受人地位,或承擔伊之債務,伊自無需再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繼與智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其中磁磚等部分工程項目,交由智億公司施作;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日、5月29日,將載有系爭工程應使用之磁磚品名、約略數量之確認訂貨單,加蓋發票章後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所出貨之磁磚,均送茄拔國小工地由王振輝簽收,並以智億公司為買受人,分別於101年6月30日、7月26日、8月23日,先後開立3紙銷售額依序為67萬6572元、3631元、3萬1681元之發票,及收受智億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20日、號碼NU0000000、NU0000000、票面依序各為67萬6572元、10萬0475元,無第三人背書之支票2紙,嗣該2紙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上訴人之聯絡處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間,收受自該地址發出寄件人為智億公司之信件;另上訴人就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曾與其他廠商簽立書面合約,然系爭工程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合約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上訴人與智億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3 紙、智億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被上訴人訂貨單、預定交貨單暨銷貨憑單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磁磚契約,其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出售磁磚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究係上訴人或智億公司?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0萬8730元有無理由?㈡苟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已由智億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無需負擔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各情。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為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方之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方可為其請求有理由之認定。卷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商品報價單,及加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磁磚顏色及數量訂貨單、預定交貨單等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然觀之各該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雖就其收受各該單據並加蓋公司發票章之情不為爭執,然各該單據上僅填載磁磚商品之品名、型號、尺寸及數量等標的物內容,並未見任何涉及買賣價金之記載;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雖載有各式磁磚之規格與單價,然微論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該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該報價單雖載有「茄拔國小林政弘」及其聯絡電話等文字,然各該文字既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打印完成,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報價單情事;凡此已難依各該文件逕認上訴人就系爭磁磚買賣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有所合意而為允諾。又兩造雖曾就磁磚之品牌、規格等商品資料進行確認,惟據上訴人與茄拔國小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其內既明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對工程品質負最終責任:2.配合契約採購發包結果及工程施工進度項目等連絡供應廠材料進場之事宜。」等約款(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再參酌上訴人與智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包事宜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及上訴人送交磁磚廠商送審資料予設計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為審查之函文,暨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將各該送審資料提供予茄拔國小備查等相關函件(見原審卷第85至89、215至217頁),亦足認上訴人向定作人茄拔國小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與智億公司成立工程分包契約,智億公司成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且上訴人基於為主承攬人之立場,系爭工程準備之施作材料,品質必須符合茄拔國小承攬契約之要求,並由上訴人取得該材料所需之相關檢驗文件,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前復需將該相關資料與樣品,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審查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於品質計書中表明該材料及施工檢驗之程序,方得進行後續之施工。故而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智億公司,其仍負有監督並確認進場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與茄拔國小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仍得據以解釋上訴人何以需就材料規格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確認之必要性,也因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員工林政弘、黃克昌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1頁),容亦係因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為上揭聯絡之必要所交付,要不得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員工名片,即推認兩造間之系爭磁磚買賣契約存在。尤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其上均未載有各該材料之價額,被上訴人復未立證兩造確認買賣價金之協議過程,益足證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工程契約,需關注材料之規格與品質,因而有必要轉達系爭工程定作人對材料規格之要求予被上訴人,至材料買賣價金則非其所關注,其非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非虛假。㈡次據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101年6月30日、7月26日、8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其上既載明智億公司為買受人,雖時任被上訴人駕駛業務之證人陳煌明,在原審曾證稱:「(這份帳單是由你送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提示原審卷第20至21頁)是的、(你是何時送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去年7月初,因為這是6月的帳、(你送帳單去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後,你送去公司的情形如何交給何人?)我是先送貨跑新營的線,回程沿途去送帳單,因為我找不到地址,我有先打電話問,他們有跟我說大概的地方,後來有找到,進去時有一個辦公室裡面有2 、3 個小姐,我說我是冠福我來這裡放帳單,裡面有小姐出來簽收,簽收完後那位小姐說發票不對,我問說要開哪一家,那位小姐有寫一張紙說要換這家,我交給我們會計重新開立發票再拿去給他 ...。」等語,而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初,雖曾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然經工地辦公室小姐為指示後,始另開立以智億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苟自始即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工地辦公室小姐要求其更改發票之買受人名義時,何以未有任何再行確認或表示質疑之行為,僅憑工地辦公室小姐片面指示即為變更買受人之名義,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配合上訴人節稅等需求,且無義務審查發票上買受名義人之身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事後既接受由智億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51至52 頁),並提示充供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且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即為取得價金,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衡情又豈會毫無疑義收受該2 紙,由他人開立總價高達77萬元之支票;況依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顯示被上訴人自82年成立迄今已經營20餘年,堪認其就交易過程之風險控管非無經驗,就發票上名義人之更改,容有配合買方而聽任行事之可能,然價金能否確實取得,應屬出賣人難以輕易退讓之交易關鍵;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壓力,始無奈收受以智億公司為發票人之2 紙支票云云;然在未知支票發票人實際清償能力下,卻未要求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實亦可知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智億公司,應早已知悉,並理解上訴人僅係擔任被上訴人與智億公司為買賣契約時,居中確認材料規格與品質之輔助角色,故而無異議接受買受人名義變更之指示,及收受智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未要求上訴人負擔給付價金或票據背書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為茄拔國小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雖利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為統籌聯絡地址,惟既已將涉及地磚、地板等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智億公司,智億公司曾以該地址為其信件之寄件地,寄發信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 頁),考量上訴人與智億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對定作人茄拔國小應負之材料監督義務,智億公司應有以「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地址作為聯絡處,收受或寄發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文件。雖證人陳煌明在原審曾證稱:其於101年7月初時,曾前往群謚營造公司交付6 月份之帳單與發票,並發生要求變更發票買受人名義等情事;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可薰,既已在原審證稱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101年6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乙情(見原審第160 頁),則無論上訴人員工是否確已簽收6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於上訴人與智億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作為聯絡處之情況下,單以上訴人收受對帳單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交貨單、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簽收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18、22至29、33至34頁),各該書面上或載有「聯絡人王振輝」之文字,或由王振輝親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更係直接交付王振輝本人簽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王振輝為智億公司之負責人,既有智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上訴人之員工名片(見原審卷第11、14至15頁),可採認所主張上揭預定交貨單應為其自行填寫完成後,傳真至上訴人聯絡人王振輝,由上訴人加蓋公司發票章回傳,惟因該單據之實質用途,本即重在確認規格品質,非在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智億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擔任居中確認買賣標的物規格與品質之角色,復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未就各該記載予以挑剔或聲明更正,亦與常情無違。矧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上亦明載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為蔡文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王振輝,另據王振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見王振輝有何任職於上訴人之紀錄,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交貨單,既不足證王振輝與上訴人間有何代理關係,得代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反足認王振輝係為其智億公司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無訛。另上訴人與系爭工程之其他次承攬廠商間,皆有訂立書面契約之交易習慣,此有各該承攬契約書4 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顯見訂立書面契約為上訴人交易之慣常模式,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既未能提出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之確切證據,僅提出其與上訴人就商品規格磋商之往來單據,且系爭買賣價金逾70萬元,非屬小額交易,被上訴人竟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其之所以實係因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之故。況上訴人非但與智億公司訂立書面工程契約,並已於101 年7月至9月間,先後匯款189 萬元、209萬5946元,及181萬6874元,至智億公司資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對價,而有上訴人與智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3 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至89、134至1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將涉及地磚、地板等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智億公司,並為此支付相當對價,客觀上自已無另行購買系爭磁磚之必要,無須再以買受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其豈不需重複支付買賣貨款,致失與智億公司訂立分包工程契約之目的,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智億公司,益信而有徵。 ㈣綜此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充其量僅足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磁磚買賣契約磋商期間,因規格品質需要有介入參與之事實,尚不足據之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為智億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既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債之關係存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後續有否契約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爭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