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李章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 訴人 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可幫忙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惟須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乃透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與其任職之「○○電器行 」代表即訴外人曾姿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96年10月18日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表林明宏等人一同至旗山地政事務所將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 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人竟非依約定之「○○電器行」,而係「○○公司」,且被上訴人僅於設定抵押權之前給付伊1萬元,其餘借貸金錢均未交付,嗣因○○電器行 積欠○○公司貨款,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並由○○公司以80萬元債權承受。伊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80萬元土地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於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認之事實,依現有之訴訟資料,顯與真實情形不符者,自難認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四、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公司以擔保○○電器行經銷貨品所生貨款債務,嗣因○○電器行積欠貨款致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終由債權人○○公司以債權額承受,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固據提出證人蘇信元、邱瀞葵、陳皆成、林明宏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及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稿)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173 頁、60、61頁)。 (二)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據其前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292、5293、5295、5296號)偵查中供稱:伊經訴外人蘇信元(即蘇萬良)代書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欲借款20萬元,並有提供土地擔保,伊始幫上訴人處理4 、5萬元卡債及土地假扣押問題,後因兩造合作○○電器 行生意,約定如果有賺錢就一起分攤;跟廠商做生意,對方要求100萬元擔保,沒有錢就以土地做擔保,上訴人同 意以土地供「○○電器行」設定抵押權予○○公司,以提高○○電器行之信用額度擴大進貨量,嗣○○電器行於設立3、4個月後就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57至60頁)。 (三)從證人即代書蘇信元、邱瀞葵、○○公司員工林明宏、○○電器行負責人陳皆成等人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等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194至197頁)互核以觀,兩造間因約定借款20 萬元,上訴人有授權代書蘇信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內容及目的云云,惟參以上訴人為高商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貿易實務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若其僅欲藉土地抵押方式借貸20萬元,何以會設定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 押權作為○○電器行向○○公司「經銷貨品」之物上擔保,並同意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授 權填載票據發票日),及擔任「○○電器行」對「○○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前揭陳稱伊不清楚設定抵押之情形,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兩造因合作經營○○電器行生意,才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云云,固未加以舉證,惟倘若上訴人僅 係欲借貸20萬元,而未涉入○○電器行之經營,實無須以自己財產為「○○電器行」經銷貨品之債務提供100萬元 之抵押權,亦無須自己簽發金額100萬元本票供「○○電 器行」提高其經銷貨品之額度,足可推知上訴人與○○電器行間之關係匪淺,是否僅係為了借貸2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誠屬可疑。被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惟縱使上訴人係為借貸2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已知悉設定之目的及同意設定之內容,理應認識必須承擔抵押債務人○○電器行積欠債務時將致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風險,實難僅因被上訴人事後未交付20萬元借貸金錢,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並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四)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證人蘇信元、陳皆成、林明宏等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偵查卷宗(內含該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6、207、208號卷及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140、1878號卷、97年度偵字第15965號卷、98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98年度偵字第21289號等相關卷共55宗)核閱明確,亦難佐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詐欺之情事。 (五)由上事證,本件縱有如上訴人主張其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因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已知悉抵押權之內容為「○○電器行」向「○○公司」經銷貨品,並同意設定該抵押權,上訴人尚無足夠證據證明所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則被上訴人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縱未依約交付借貸金額20萬元予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難認其構成詐欺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符合詐欺之侵權行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