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 訴 人 陳茂安 被上 訴人 陳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陳茂安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2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 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路往溪底寮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被上訴人所騎乘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為上訴人高振榮所有,且上訴人陳茂安為其所僱用,肇事時高振榮之妻高邱麗亦坐於車內,足見兩人間具有僱用關係,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高振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間係借用車輛關係,上訴人高振榮明知陳茂安無駕駛執照,貿然將車借用予陳茂安駕駛以肇事,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茂安、高振榮連帶給付207萬 2048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12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6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7萬2048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茂安、高振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萬643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高振榮、陳茂安則以: ㈠上訴人高振榮部分: ⒈原審以上訴人高振榮於借車前未查證上訴人陳茂安是否有駕照,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認上訴人高振榮應與上訴人陳茂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陳茂安為50多歲成年人,居住於上訴人高振榮住家附近,平日生活均以駕駛車輛代步,且上訴人陳茂安家中有兩部車輛,事故當日係因其家中車輛無法發動才向上訴人高振榮借車,上訴人高振榮認上訴人陳茂安為有駕駛執照之人,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高振榮並不知上訴人陳茂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自無從預知其會肇事並致人於傷,原審認上訴人高振榮未盡查證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容有不當。 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上訴人陳茂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顯見上訴人陳茂安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均有過失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高振榮將車輛出借予陳茂安,並非必然發生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陳茂安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民事庭審理時所敘述之上班地點不一致,其實際任職狀況如何,尚有疑問。 ⒉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陳茂安業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悟,因與被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查上訴人陳茂安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困,平日以打零工過活,並無固定收入,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均稱: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陳茂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公路往溪底寮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被上訴人所騎乘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陳茂安經原審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振榮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76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陳茂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1248元。 ㈣上訴人陳茂安於事故發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陳茂安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章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四、上訴人陳茂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茂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茂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被上訴人所騎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各等情,為上訴人陳茂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947號卷第4至16頁)。而上訴人陳茂安因上開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茂安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陳茂安「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原審卷27頁至第28頁),足認上訴人陳茂安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茂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此項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茂安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茂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茂安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248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36至50頁),核均屬醫療所必需,上訴人陳茂安同意支付(原審卷第66頁背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揭傷勢,二年內無法工作」一情,業提出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該醫院函覆以:「陳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因車禍造成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多段性骨折,於當日住院接受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10月14日出院。該員因骨折處延遲癒合,目前仍酸痛、無法行走,需使用柺杖協助,爾後尚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能工作期間難以評估」,有該醫院102 年4月22日(102)惠醫字第043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至少須休養2年,其主張2年內無法工作,尚無不合。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700元,固提出冠億晟有限公司100年7、8、9月份薪資袋及職務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及86頁),惟經本院函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本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於99年所得僅23萬4780元,100年則無所得,顯見被上訴人原無固定之收入, 其於100年7月至9月擔任大型聯結車司機每日雖有1700元收 入,惟每月工作日時不定(每月工作日有21日、25日、27日),尚難以每日1700元執為認定被上訴人固定收入之基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大型聯結車司機)依行情每月應有4萬元」、「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而已」(原審卷第67頁)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538元(40000元÷26日 =1538.4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9月30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扣除週日96日、年假10日,工作日尚有624日,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計為95萬9712元(計算式: 1538元×624日=95萬971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無法工作2年等情,業如上述,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陳茂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受傷前擔任拖車司機,99年間薪資所得23萬478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陳茂安為國小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若有工作,每日薪資約800元,名下除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資 料,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 ㈣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7萬9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24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5萬9712元+慰撫金70 萬元=167萬96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鑑定及本院審酌結果,上開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陳茂安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章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3月12日嘉雲鑑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陳茂安同有肇事原因,均有過失,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審酌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應百分之30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6萬9672元(計算式:167萬960元×70%= 116萬9672元(元以下4捨5入),因上訴人陳茂安業已給付2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7頁反面),扣除後上訴陳茂安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共114萬9672元(116萬9672元-2萬元=114萬9672元)。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振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高振榮自承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陳茂安前,並未詢問上訴人陳茂安有無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高振榮雖辯稱「伊見上訴人陳茂安平常係駕駛車輛代步,伊主觀上即認為上訴人陳茂安有駕照」云云。惟查,上訴人高振榮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借用車輛予他人使用,本應負有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之客觀義務,以確保其車輛為他人使用之行車安全。是上訴人高振榮借車前未查證上訴人陳茂安是否有駕駛執照,業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具有過失。而上訴人高振榮此項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陳茂安因駕駛不當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法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高振榮與上訴人陳茂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高振榮損害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振榮與與上訴人陳茂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上訴人高振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上訴人高振榮、陳茂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114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