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沅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質彥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出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豐收594地號上建物門牌民雄鄉豐收村11鄰好 收199號2棟豬舍屋頂(下稱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供伊施設太陽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於100年10月21 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伊即採辦相關太陽能發電設備進場施工興設。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約, 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AC配電箱新台幣(下同)1萬7286元及DC配電箱1萬3052元部分:關於AC配電箱部分,上訴人為設置系爭設備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ST防水附中板600×800×150(1個,8000元)、銅 零工資3608元;向亞泰水電材料行購買DS3P300(1個,924 元)、NF3P175(2個,2268元)、BHK2P30(10個,138.6× 10=1386元)、BHK2P15(2個,138.6×2=277元),合計 未稅價格為1萬64 63元,含稅價格為1萬7286元。DC配電箱 部分,上訴人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1個ST防水箱付鎖雙底板 850×1360×180,未稅價格為1萬2430元,含稅價格為1萬30 52元。 ⒉標案保證金5萬元部分:關於標案保證金5萬元部分,已轉為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使該履約保證金5萬元 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部分:為裝設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之豬舍屋頂需施作加強工程,故向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烤漆鍍鋅鋼板,支出2萬5001元。 ⒋代書費用1500元。 ⒌所失利益: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49.5kW,每度之躉售價格為8.8917元,又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45度。亦 即,裝設1kW的發電系統,在嘉義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 為3.45度。是系爭設備每年之發電度數依上揭數據計算為62332度(計算式:49.5kW×3.45度×365日=62332度)。又 每度可售8.8917元,則每年之躉售金額為55萬4237元(計算式:62332×8.8917=55萬423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第1年至第7年,上訴人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租金4萬9500元 ,故第1年至第7年間,兩造若依契約確實履行,上訴人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50萬4737元(55萬4237元-4萬9500元=50萬4737元),7年期間共可取得353萬3159元。第8年至第20 年,上訴人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租金為(躉售電費收入金額淨額-太陽光電系統相關維修費用)×25.5%,於此階段,上 訴人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41萬2906元。13年期間共可取得536萬7778元(41萬2906元×13=536萬7778元)。合計20年 期間,故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890萬0937 元,僅請求50萬元。 ㈢累計,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履約已支付採辦相關設備及申請申設程序等費用)為60萬6839元(1萬7286元+1萬3052元+5萬元+2萬5001元+1500元+50萬元=60萬6839元),復因能源局補助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縱再履行, 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6839元,及自原審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無履行 合約之意,係因系爭租約期間長達20年,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恐不堪長達20年之使用,易言之,系爭建物仍現實存在,非屬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又依據兩造所訂之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係約定「自與台電正式併聯之日起算期滿20年止」,上訴人於「與台電正式併聯之日」起負繳交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於該日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而所謂「與台電正式併聯之日」並未確定,是兩造之租約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取得與台電 併聯通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其催告而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並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為催告之表示,至一星期後即100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然因兩造契約 始期(與台電併聯之日)並未屆至,該存證信函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為任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及第2 點之記載,上訴人必須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前,先就系爭租賃物加強鋪設屋頂一層,且於屋頂鋪設完成後,提出簽證文件加以證明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上訴人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頂,且未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電系統相關之設備應尚無訂購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出已購買AC配電箱、DC配電箱以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之損害,應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⒉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上訴人請求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所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其損失 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標案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因未繳納保證金,故命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繳交 保證金。而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始訂立系爭契約,顯見上 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即自行向經濟部申請標案競標,縱使至100年10月11日繳交保證金之期限,系爭契約亦尚 未成立,上訴人保證金遭沒入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⒋所失利益: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後,並未至系爭租賃物之處所從事任何屋頂補強工程或裝置,其既未有任何具體設備存在,則對於其所稱每年發電獲利等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故其所請求之50萬元所失利益,並無理由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設置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 26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規勸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另伊已支出代書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暨屋頂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頁)、嘉義玉山郵局10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第882號1紙(原審卷第6頁)、竹崎灣橋郵局10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第29號1紙(原審卷第10頁)及利信地政事務所 許質彥代辦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原審卷第10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與台電併聯之日起算20年,惟上訴人迄未與台電併聯,故系爭租約尚未開始生效,伊無依契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附始期之租賃,乃該租賃契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而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履行,故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㈡茲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與台電併聯之日起算20年,除租賃期間之始期附有條件外,其他就租金、租賃標的物、雙方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均已約明,足見自與台電併聯之日起,雙方即應依約履行,無需另訂本約,故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非僅具預約性質。據上訴人於本院稱:「本件伊有向台電申請併聯,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台電無法至租賃標的安裝電錶等設備,故無法與台電訂立併聯契約」(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所以無法與台電訂立併聯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所導致,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件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所辯「系爭租約尚未開始生效,伊無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長達20年,因建物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其無履行合約之意為由,拒絕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26 日嘉義玉山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履約之理由,係其個人片面認為提出給付有困難。惟系爭建物現實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實際上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被上訴人之給付客觀上既屬可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 兩造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同年月26日以上開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伊無履行合約之意,並同時表示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自承其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審卷第 211 頁),且兩造之系爭租約亦無約定解除契約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崎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且自催告後至本件起訴之日(101年2月6日),業已經過 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19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6頁),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各項,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裝設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業已支出AC配電箱1萬7286元、DC配電箱1萬3052元,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致其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慶安鋼鐵公司、新發企業社、亞太水電材料行、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90至97頁、第102頁),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上訴人)因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設施需加強鋪設一層屋頂,上述施工工程費及材料費由乙方負擔」、第7條第2點約定:「乙方需負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簽證文件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如因加裝太陽能光電設備需針對結構進行補強,施工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4頁) 。是上訴人於裝設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前,負有於系爭租賃物上加強鋪設一層屋頂,並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簽證文件確認安全無虞之義務。 ⑶上訴人主張「其就屋頂加強部分,有委請廠商至系爭租賃物測量屋頂面積,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伊告知廠商不用施作」,核與證人翁宏典(咏泰公司)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10月13日有到被上訴人豬舍測量屋頂面積,製作 烤漆浪板,10月底經業主通知有問題要協商,故伊一直把浪板放在廠內,在11月底上訴人通知確定不做了,伊就把這些浪板拿去別的地方利用,發票25001元為扣掉其他可 利用部分所耗費材料之金額」(原審卷第179頁)情節相 符。上訴人自陳「伊並未於系爭租賃物上施作屋頂加強工程,亦未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上訴人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頂,且未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電系統相關之設備應尚無訂購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稱:「伊除了施作被上訴人這家外,還有施作很多家」(本院卷第59頁),故上訴人除因系爭租賃物屋頂加強部分浪版業已完成切割不可再利用之材料費2萬5001元外(原 審卷第19頁),其餘部分及購置之配電箱等設備尚可利用施作於其他工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故其請求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2萬5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AC配電箱1萬7286元、DC配電箱1萬3052元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標案保證金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能源局申請於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繳交標案保證金5萬元,並於100年10月20日經能源局同意備案,該5萬元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業據提出經濟 部能源局收據、該局100年10月6日及100年10月20日函文 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78至80頁)。而經濟部能源局亦函覆:「查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100年第3期第1階段太陽光電設備競標(案號0000000),本局於100年10月20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核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標之同意備案函,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 整,依本要點第6點㈠規定,即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依本 辦法第8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沅基公司應於收到同意 備案函文次日起2個月內(100年12月23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約」,有該局101年9月1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53頁)。 ⑵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能源局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 後,即於同年12月7日取消併聯申請案,並未與台電公司 簽約一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D嘉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㈠第15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其無法續行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能於期限內與台電公司簽訂併聯契約,其履約保證金5萬元因而遭能源局沒入」乙節,堪可採信 ,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履約保證金5萬元遭沒收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⒊所失利益5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其無法取得租賃期間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受有20年所失利益之損害所919萬 42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係以租屋裝置太陽光電設備獲取再生能源出售電能為業務,有關該公司人員、光電設備及材料等之備置,並非僅為被上訴人施作而購置甚明。且上訴人於訂約後,僅委請證人翁宏典至系爭租賃標的進行測量一項而已,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屋頂加強工程,亦未曾與台電成立併聯契約,足見上訴人僅止於紙上作業階段,既無任何具體光電設備存在,則對於上訴人所稱每年發電獲利53萬元,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核與民法第216條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不符。至於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每年可獲得發電收益53萬元,扣除租金每年4 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年所失收益919萬 4200元(未扣成本)」(原審卷第50頁),應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如能依約履行後,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難謂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從而,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50萬元(全部金額為890萬0937元),不應准許。 ⒋代書費150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支付代書1500元,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03頁),惟該代書係為上訴人服務,並非被 上訴人所僱用,且兩造契約無代書費用應由兩造平分或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7萬5001元( 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履約保證金5萬元=7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上訴人經催告後為解除契約,已生契約解除的效力,上訴人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7萬5001元(其中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履約保證金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