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豐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2年台上字第677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呂宗達於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股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呂宗達所有股份,其中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股部分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豐明所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仍得於第二審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以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本院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呂宗達應將其所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份31萬8686股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應於被上訴人呂宗達將前項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變更為:「㈠確認上訴人呂宗達於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31萬8686股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股份,其中31萬8686股部分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豐明所有。」,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股份31萬8686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持有同額記名股票,竟遭訴外人Linkmor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Linkmore公司)依與訴外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等人(下稱張慶源等人)於94年9月22日訂立股權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將該股權依保長公司94年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所修正之公司章程股份轉讓方式,向保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呂宗達所有,致損害伊之股權,使呂宗達獲取不當得利。然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履行契約責任;因股東會之變更公司章程內容違背法令,呂宗達未取得系爭股份股東權,並以股東身分,請求為股東名簿回復變更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呂宗達於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31萬8686股部分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股份,其中31萬8686股部分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豐明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出具同意書授權訴 外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等兄弟(下稱張慶源等人)將系爭股份售予Linkmore公司,呂宗達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而由Linkmore公司與張慶源等人於同年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得上訴人持有之股權,具有法律上原因。又因保長公司已不發行股票,因而由上訴人出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下合稱聲請書等)分交呂宗達收執及擔任保長公司董事長之張慶源據以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張慶源等人出售,其簽發同意書等文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Linkmore公司已依約支付相關股款,由張慶源代表賣方簽署相關收據或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被上訴人保長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分為貳佰捌拾伍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正,全額發行」。於90年8月15日委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簽證發行記名股票共285萬股,迄今未曾 有註銷記錄。訴外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原持股分別為12萬6413股、32萬7051股、28萬5228股、14萬7215股,共計88萬5907股,占公司股份約31%。張慶源之子張恒 瑞原持股44萬6035股。上訴人原亦為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東,持有記名股票31萬8686股,迄今未曾將所有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呂宗達。張慶源等人加計張恒瑞、上訴人之持股,占公司股份約58%。 ㈡訴外人Linkmore公司(代理人呂焜森)與被上訴人保長公司部分股東即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曾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 股權買賣合約,以美金750萬元買受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所持 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58%股權。就應付價金部分:⑴已於 94年10月3、5、20日、及95年1月26日各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3000萬元、1512萬5000元、270萬元之現金共5282萬5000元。⑵由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張慶源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謀議,簽署「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同意就前以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0月4、11、19、21日,面額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月2、9、30日、2月5日,面額500萬元、500萬元、3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向呂焜森借款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6800萬元,抵付應給付價金。⑶其餘價金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曾由張慶源等人為見證人,於94年9月間簽署同意書 ,載明:聲明人張豐明(以下簡稱本人)與張慶源等人等先生係兄弟關係,張家兄弟所投資設立保長公司,轉投資MAURITIUS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及 越南之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並分別擔任董事之職,茲因上述個人及法人(以上總稱賣方)將股權出售轉讓與 Linkmore LTD(代理人為呂焜森,以下簡稱買方),雙方於西元2005年9月 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本人基於誠實信賴之忱與公司永續發展,維護買方利益,增進股權價值,亟須提升營運績效,擴大營業項目,乃簽署本同意書,全力協助買方或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取得輕工業區開發等營業項目、外圍土地開發權等語。 ㈣保長公司未將所發行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申報,即於94年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四修訂公司章程案,經決議將公司章程:「第七條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發行之。第九條 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變更為「第七條 本公司股份概以股東名簿送經政府機關核備者為準。第九條 本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㈤被上訴人呂宗達並未依背書轉讓交付取得實體股票,係以上訴人名義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上訴人爭執並非其所開立)為據,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保長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該等股份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呂宗達,股東名簿經於94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錄完畢。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依法發行股票交付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以達資本股份化、股份證券化、證券流通化之目的;公司股票係表彰公司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是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依90年12月12日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2、3項規定:「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另民國91年3月8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2、3項規定:「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 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此乃因股票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為顧及交易安全,公司在發行股票後,自應須將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機構申報,始得改為未發行股票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者無效。 六、經查保長公司將本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於90年8月15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簽證,以 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記名股票共285萬股,如上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則在將所發行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前,有關其股權之移轉,自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股票背書轉讓為之,然保長公司迄 今既未將所發行股票全數回收註銷向原簽證發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申報,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而保長公司股東會竟於94年11月25日決議將公司章程:「第七條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發行之。第九條 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變更為「第七條 本公司股份概以股東名簿送經政府機關核備者為準。第九條 本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決議違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有關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規定,自屬無效。 七、次查保長公司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第9條之決議既屬無效, 而本件上訴人未將所持有之31萬8686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呂宗達,呂宗達並未取得實體股票,如前所述,是保長公司僅以上訴人名義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上訴人爭執並非其所開立)為據,依無效之修正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將上訴人之股份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呂宗達,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錄完畢,乃認於法無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東權不會因而受到影響。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將所有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呂宗達,保長公司就股東名簿將伊股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呂宗達,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東權不會因而受到影響,是上訴人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呂宗達於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份其中31萬8686股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股份,其中31萬8686股部分辦理股東名簿回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豐明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處分股份、上訴人有無開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同意將股權讓予被上訴人呂宗達、上訴人取得出賣股份價金之有無而影響呂宗達取得股東權、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