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青 KEELEY MICHAEL ANTERO林麥克 被 上訴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0年3月30日筆錄第2頁及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均主張「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益: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 受侵害權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公司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產品成本、產品來源之上游廠商名單、產品編號代碼」(原審卷第256-1頁、第265頁背面);並於100年5月5日民事陳 報狀主張「原告公司就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含原告公司法文名稱縮寫US,原告專有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其他公司產品編號若使用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侵害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權之部分,業已提出主張,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於更審後將原審所提較為籠統之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主張,更具體主張係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為請求,應認其係就先前不完足之主張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尚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下稱林麥 克)為英國人民,此有其使用之護照影本及配偶林怡礽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第239-1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麥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涉外民事訴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8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乙節,發生於98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之侵權行為地在本國,則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係以窗簾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國際貿易等為業,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行銷等職,對上訴人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 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分別簽立文件聲明「保證無 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或侵害公司專利,如違反上述規定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 ㈡詎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23日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陳 冠廷為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己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則與其配偶林怡礽擔任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等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掌握上訴人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卻為己之私,被上訴人張淑青並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上訴人之既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且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就產品編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辭離職聲明書約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 為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26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辭職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依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報關資料中如附表一所示8名 客戶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805,361元,按上訴人97 年度及98年度相同客戶之平均毛利率22.58%計算,上訴人 受有該部分之損害1,988,251元,而就Pankoul Furniture及Al Andhar Trading L.L.C二名客戶,上訴人因於99年至100年間調降毛利率,致分別受有降價損失784,212元、300,697元。再上訴人因遭Al Andhar Trading L.L.C於98年8月18日取消訂單,亦受有227,586元之損失;另上訴人就附表一所 示8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張淑青接觸之如附表二所示14名 客戶,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及違約行為遭取消訂單或不得不調降毛利率,而受有1,930,811元之損害,總計上訴人共受 有5,231,557元之損害。爰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要係從事窗簾及其配件之國際貿易,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有部分亦係窗簾及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於一般貿易流程,總是被動地先由國外客戶提出需求項目之訂單明細,再由貿易商提出報價,國外客戶並不會只有找一家貿易商詢價,而會找幾家進行比價,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曾遭國外客戶來信稱報價遠高於其他公司,詢問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無降價空間,故價格競爭乃十分正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云云,顯有誤會。㈡另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乃窗簾業界所週知,只要上網查詢或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即可容易取得國外有意願購買之廠商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且無機密性。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800家客戶名單,並嘗試進行聯繫,非如上 訴人所稱係取自於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張淑青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及代償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張淑青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係指哪些廠商名單?交易價格又指何事?近幾年來原物料波動如此劇烈,實不知上訴人所稱「交易價格」究竟具有何機密性?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提出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究竟侵害其哪一項機密。又上訴人主張之資料乃位於共享區,並未有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屬上訴人公司多數員工(不分職級)均可自由閱覽之資料,不符合保密性之要件,自非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多樣產品編號與上訴人之產品編號相同,然有關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在送出詢價單時依其本身之習慣或該公司所自行編號,並非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編號,由於業界對於某些產品之編號及型樣,大致上都有所瞭解,屬公開資訊,關於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下詢價單時之單方作為,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無關。且編輯著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產品編號有著作權云云,實乏依據,況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7日始取得著作權登記,而其主張侵權行為則係發生於98年5月,上訴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反觀上訴人僅是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顯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是上游廠商所提供,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之所以會與上訴人產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又兩家公司均係貿易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並不構成侵權,除非上訴人公司可以舉證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行銷其享有專利之產品而侵害其專利權,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仍舊與被上訴人張淑青所經手之國外客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且上訴人自承在99年以後,其開始降低毛利率進行報價後又重新獲得客戶訂單,即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因乃在於價格競爭力,與營業秘密無關。實則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額減少及與附表一所示8家廠商間之營業往來減少,乃是國際大環境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另指其訂單遭取消受有損失,惟其所指之訂單並未確經客戶確認,且其遭取消有多種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 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以,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作為對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於80年設立(英文名稱:Uni-Soleil Enterprise 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從事窗簾及 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英文名字:Kathy Chang)自84年7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離職,離職時為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林麥克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31日離職,離職時擔任上訴人公 司業務部行銷工作。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時均書立「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 ㈢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對外使 用「Maktai」代稱),營業項目包括窗簾及其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淑青之夫陳冠廷,被上訴人張淑青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自98年4月17日擔任 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麥克及妻林怡礽均為該公司董事。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負責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採購及行銷。 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部分相同,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 ㈤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輯著作 ,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 ㈥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15日有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 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而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係在KATHY 或我的文件、Kitty 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 share。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67頁)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是否非一般涉及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被上訴人張淑青是否於98年4月底即已交接完畢?被上訴人 張淑青有無複製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 ⒊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前開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當競爭?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⒉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如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侵害之營業秘密,乃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1、2日(即5月14、15日) ,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所閱覽之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然前開資料或為其個人之文件(位置:KATHY 或我的文件),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位置:Kitty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share),有上訴人所提出訊保科技公司請款單、電腦解析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2-6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資料所在位置之T槽並未上 網,並由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透過對電腦之鎖定,供上訴人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部、採購部、船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始可進入T槽閱覽,至於其他部門如倉管部、出貨部、財會部、作業線上之工廠部門等電腦則不得進入T槽閱覽,上訴人公司就T槽內之資訊業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即並未將T槽內之資訊上網公開),且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員工皆可閱覽知悉,顯具「非一般周知」之特性而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只要係上訴人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部、採購部、船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入自由閱覽,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不符合保密性之要件。 ③況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掌握上訴人客戶機密資料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舉證,其雖提出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原審卷第173頁),然 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可參(原審卷第108-120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再者,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 Enterprise 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 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及提出出口報關文件時,均有複製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原審卷第78-82頁)、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時引用上訴人公 司產品編號之整理表(本院卷三第16-41頁)及上訴人公司 產品型錄1份(本院卷三第43-123頁)為證,而由被上訴人 之出口報關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亦確有些產品有註記使用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報價、訂貨或出口報關時,確有使用上訴人產品編號代碼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依管理及辨識之需要所創設,其所代表之特定意義已為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所熟知,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交易洽商之工具,從而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確具原創性而該當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之要件,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 條規定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公司於著作完成之同時取得著作權等情,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 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 輯著作,固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然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僅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已難認為相同或相似。再者,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既為上游廠商所提供,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則所以會與上訴人產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且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 ③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編號代碼,係由US之公司簡寫再加上數字及字母,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編號難認有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是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而成之產品編號,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上訴人之組合使用而具有原創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被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當競爭?如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即已預謀設立公司,於離職交接前後仍頻至上訴人公司之T槽查詢有關客戶之營 業秘密,於離職前又頻頻聯繫包含本件在內之客戶、於離職後12日即有上訴人公司之原客戶向其詢價、亦確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向上訴人取消訂單,而上訴人公司就各該客戶之營業額確實明顯減少。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競爭條件尚優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僅有約43萬元(然瑞得林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竟達1,000多萬元 )、上訴人成立第二年業績僅有約180萬元(然瑞得林公司 第二年業績竟達3,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而瑞得林公司之業績至少有八成均恰係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經手之客戶,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與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經手之客戶交易,足見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進行不當競爭等情,並提出客戶來函告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0、61頁)。經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固曾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對客戶為報價,並向供應商為訂貨,且於其出口報關文件中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有上訴人提出之瑞得林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引用公司產品編號整理表、INVOIC、上訴人公司型錄及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報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8-81頁、本院卷三第16-41頁、第43-123頁),然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所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乃因國外客戶於下單或詢價時依其所要詢價之產品內容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且國外客戶Requal、Vogue、 Coulisse本身產品目錄所使用之產品編號,有部分產品編號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之詢價單及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1-128頁、本院卷三第 146-148頁)、國外客戶詢價單或訂單(原審卷第134-138頁、本院卷三第137-145頁)、Requal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 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39-143頁)、Vogue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44-146頁 )、Coulisse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47-163頁)在卷可稽。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報價單觀之(原審卷第78頁),其係於向客戶報價時,引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之產品,向客戶說明該公司產品規格有何不同。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詢價單觀之(本院卷三第137-149頁),可知國外客戶於 下詢價單時即直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碼,希望被上訴人公司就該詢價單予以報價回應。則國外買家雖與上訴人公司往來,惟就同樣之產品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報價,目的無非係貨比三家,以求降低成本,此乃自由市場價格競爭之自然現象,至該國外買家要使用自己公司之產品代碼或係某家供應廠商型錄上的產品代碼詢價,乃業界人士可以查知之資訊,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其對外使用之代稱簡寫「US」並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所謂產品編號代碼亦無著作權可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國外買家以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報價,即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雖有些產品有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然國外客戶詢價時既引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海關報關時為求慎重及明確,於出口報單上標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或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號後,同時於括弧內備註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號以供國外客戶確認(本院卷三第28頁),亦難認即構成侵權行為。 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係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12日即98年5月27日即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聯繫,足證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訴人公司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客戶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78-199頁), 惟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於離職之後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窗簾配件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訴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難謂有何不當。其次,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雖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相同,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型錄暨上訴人整理編號對照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1-338頁),然上訴人公司型錄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雖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作生產,然亦有部分係向其他廠商訂購,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7-1頁),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既係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則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瑞得林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外,要難以其所銷售之產品相同,即謂被上訴人所為之銷售行為不當。再者,從事國際貿易進行價格競爭,以低價爭取客戶,實乃交易市場之常態,且被上訴人亦曾遭客戶要求降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9-133頁),是難以被上訴人以低價爭取客戶,即認其 為不正競爭。再者,依原審調取之瑞得林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至6月份完全無出口紀錄,第1筆交易出口時間係在98年7月24日,金額僅有77,527元,第2筆交易出口日期係在98年8月20日,98年7、8月合計也僅有75萬餘元之出口金額,縱其在該年度累積880萬餘元以上 之營業額,遠高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第一年所建立之營業額,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從事不正競爭,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①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除約定其等不得影印或抄寫公司一切文件資料外,並不得洩漏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一切秘密。是該辭離職聲明所約定之保密義務,雖非僅限於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限於可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言,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故仍應限於具有前述秘密之性質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始須負保守之義務,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涉及供應商價格管理之上訴人公司報價紀錄、樣品目錄單資料、涉及客戶之需求及偏好之客戶索取樣品之資料、涉及客戶之各種屬性及需求之所有業務員之案件資料、產品介紹、各部門之資料、型錄編號代碼及產品編號代碼等,已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 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離 職時均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而該辭離職申請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雖不以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為限,但受保護之資訊仍應具有保密之必要性,方為該辭離職申請書效力所及,非謂上訴人所有無秘密性質之資料均可透過該辭離職申請書而被列為保護,業如前述。是倘上訴人公司之資料非屬上訴人公司特別耗費人力、物力蒐集所得,而係他人可透過其他公開途徑獲得之資料,即無保密之必要,而非該辭離職申請書之保護效力所及。 ③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未包含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資料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客戶名單是否具有秘密性,實屬可疑。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上訴人對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所為之成本分析,而具有保密之價值,未為舉證說明,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資訊有無秘密性,亦屬有疑。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自難認具有其所主張之秘密性。 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7年4月底已交接完畢 或至遲於98年5月8日已交接完畢,仍於97年5月14日、15日 密集至上訴人公司電腦T槽複製公司機密文件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本院100年度上字174號卷第68-93頁,下稱前審上訴卷第68-93頁),被上訴人張淑青雖自98年4月23日起即陸續告知其原負責之客戶其自98年5月初起辭職生效,並自98年4月24日起陸續告知其原負責之客 戶未來改由其他人員承接,然被上訴人張淑青除了在98年5 月8日還發文予國外客戶告知離職及相關接手人員事務外( 前審上訴卷第85、86頁),接手人員於98年5月11日、5月14日發文給國外客戶時,副本亦均發給張淑青進行確認,可知被上訴人張淑青確有負責接手人員之工作內容,督導其工作內容是否有錯誤,故接手人員才會將寄給客戶的invoice讓 被上訴人張淑青知悉(前審上訴卷第81、84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日尚在進行交接工作,非如 上訴人所述於98年4月底或於98年5月8日即已交接完畢。則 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為交接工作所需,仍有瀏覽T槽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張淑青於離職有複製前開資料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孫士凱有於98年2、3月間見被上訴人張淑青有使用隨身碟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縱被上訴人張淑青有於98年2、3月間於公司使用隨身碟,亦難憑此認定其於離職時確有至上訴人公司T槽複製有關 資料。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閱覽之資料,有部分即位於被上訴人自己之文件夾或為其所分享之文件,該資料內容既係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所建立,其亦無複製之必要。綜上,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有複製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乙節為可採。 ⑤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於離職時所攜離之個人電腦載有公司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機密文件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綜上,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公司電腦T槽瀏覽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非屬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編輯著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其產品編號代碼有著作權云云,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產品型錄之編排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應堪認定。 ②又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本件上訴人就其產品編號代碼並無著作權,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資料亦非屬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張淑青任職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自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經驗等,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林麥克、張淑青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被上訴人林麥克、張淑青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實不可採。 ③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報關資料中之如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及「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自93年間起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與上訴人持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8名客戶」之交易額自93年起至96年 間大致上呈逐年增加之趨勢,「附表所示8名客戶以外之其 餘如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之交易額自93年起至97年間大致呈逐年增加之趨勢,然自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設立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自被上訴人98年5月15日離職後,上 訴人與上開客戶之營業額明顯衰退,自上訴人公司降低毛利率後,上訴人公司與上開客戶之營業額衰退現象始稍有減緩,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搶走上開客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 93年至100年營業額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5-8頁),其中 Ami Distributors95年營業額較94年營業額下滑,96年營業額與95年營業額持平,97年營業額則大幅成長,98年度營業額僅略為下滑,惟仍遠高於96年營業額,其中Intelligent Window Systems Pte Ltd.94年度營業額遠低於93年度營業 額,其中Al AndharTrading L.L.C、Owinner Asin Limited及Rochet Curtain Co.之96年度營業額均低於95年度營業額,其中Sharp Point Co.,Ltd.之97年度營業額亦遠低於96年度營業額,顯見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自93年起至97年間之營 業額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呈成長之趨勢,則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於98年度營業額之減少,即未必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另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有 關。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93年至100 年營業額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9-1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2、3、5、6、8、9、11之客戶,均非如上訴人所述自93年起至97年間之營業額係呈成長之趨勢,則上訴人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之14家客戶於98年度營業額下降亦因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另至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有關,亦屬無憑。況國內從事窗簾零配件國際貿易業務之廠家並非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二家公司,且97年、98年全球因金融海嘯影響景氣低迷,由國內外窗簾產業廠商豐慶富股份有限公司及HILLARYS BLINDS LIMITED 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額觀之(本院卷三第149-151頁),其二家公司於98年度之營業額亦 有下滑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營業額於98年度下滑係受全球金融海嘯不景氣所致,即非無稽。是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之營業額縱於98年度有所減少,亦 難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另至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所致。是以,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 密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並未違反辭職聲明書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違反辭離職聲明,複製或利用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得知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正競爭,侵害其產品型錄及產品編號代碼之著作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 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 ├──┼────────────────────────┤ │1 │Ami Distributors │ ├──┼────────────────────────┤ │2 │Art Home For Decoration Meterial & Contract │ │ │& Est. │ ├──┼────────────────────────┤ │3 │Intelligent Window Systems Pte Ltd. │ ├──┼────────────────────────┤ │4 │Pankoul Furniture │ ├──┼────────────────────────┤ │5 │Al Andhar Trading L.L.C │ ├──┼────────────────────────┤ │6 │Owinner Asin Limited │ ├──┼────────────────────────┤ │7 │Rochet Curtain Co. │ ├──┼────────────────────────┤ │8 │Sharp Point Co.,Ltd.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編號│客戶名稱 │ ├──┼──────────┼──┼──────────┤ │ 1 │PT.Luxaflex Jaya │ 8 │Blaze Blinds Co.,Ltd│ │ │Sakti(Onna) │ │ │ ├──┼──────────┼──┼──────────┤ │ 2 │Sharp Point Co.,Ltd.│ 9 │Phu Cat Export │ │ │(M)Sdn Bhd │ │Texture │ ├──┼──────────┼──┼──────────┤ │ 3 │Dallan General │ 10 │Al-Mubarakia │ │ │Trading & Cont.Est │ │ │ ├──┼──────────┼──┼──────────┤ │ 4 │Tulip Decoration │ 11 │Royal Star │ │ │Center │ │ │ ├──┼──────────┼──┼──────────┤ │ 5 │Adel Al Dauaij Gen. │ 12 │Indian Window │ │ │Trading Co. │ │Product Industries │ ├──┼──────────┼──┼──────────┤ │ 6 │Safetex │ 13 │PT.Sumber Prima │ │ │ │ │Marsindo Sukse │ ├──┼──────────┼──┼──────────┤ │ 7 │Al Hassan Texitil │ 14 │Interligent Mark │ │ │Trading Co. │ │Tradin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