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時魁育 被上訴人 龍權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下同)95年8月間至100年11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另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 2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緣被上訴人陳長生買受原「城吉交通有限公司」,並於 100年11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龍權公司,法定代 表人及股東均僅為被上訴人陳長生,被上訴人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龍權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上開期間上訴人均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至少4萬元。又上訴人於前 開期間執行業務中肇事,經與受害人黃以成於100年11月2日調解賠償受害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已由被上訴人陳長生代為如數給付被害人。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00年11月份起,逕自上訴人薪資按月扣款1萬元以償還前述調解金,共計3個月共3萬元。上訴人認遭被上訴人龍權公司不當扣款,基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固曾於101年1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表示辭職,惟被上訴人陳長生竟片面於101年1月21日起解雇上訴人,且迄未給付上訴人100年1月份薪資4萬元,又被上訴 人陳長生及龍權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未依法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龍權公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9,08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40,000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金122,849元、未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所受損害157,920元、及不當扣薪、未付薪資70,000 元。如認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龍權公司非具有實體同一性,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下: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920元、另不當扣發 99年11月份至100年1月份薪資共3萬元及未付100年1月份薪 資4萬元,共計7萬元應返還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3,361元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4,320元,另被上訴人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119,488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153,600元。 ㈡ ⑴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陳長生獨資經營之龍權企業社,之後雖更名為龍權公司,名義上形式未盡相同,但被上訴人龍權公司之財務管理、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仍為原雇主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所操控,公司負責人仍為陳長生,且上訴人仍在原址以原職務、原薪資任職,並由被上訴人龍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再者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所發生交通事故賠償金28萬 元係由陳長生代為給付,倘上訴人非任職於被上訴人龍權公司,被上訴人何以願代其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顯見二者顯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41903號、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行政函釋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承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之工作年資,否則,將形成公司透過變更體制名稱,即無庸負擔勞工勞、健保之漏洞。是以,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承認上訴人受僱於龍權企業社時之工作年資。 ⒉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9,080元及預告期 間之工資40,000元,共計259,080元: ①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情事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需於30日前為之。經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1年1月21日片面告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資遣費外,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上訴人不當自上訴人薪資按月扣款1 萬元,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及第6款情事,上訴人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又關於資遣費請求數額如下: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至101年1月21日因被上訴人龍權公司不當扣款致使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依前述被上訴人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予以累計共計5年174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5.47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上訴人 於101年1月21日遭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故 被上訴人應給付219,08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5.477×40, 000元=219,080)予上訴人。 ②預告期間工資數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上訴人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 ⒊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122,849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157,92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未投保勞 工保險金損害部分如下: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及龍權公司之工作年資,累計共5年174日(約為65.8個月),每月薪資40,0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每月勞保費為1,867元。惟被上訴人龍權 公司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龍權公司請求勞保金額122,849元【計算式:1,867×65.8=122, 849元(元以下4捨5入)】,另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未依法按月提撥上訴人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致上訴人日後無法請領自95年8月起,迄至101 年1月21日止,共計65.8個月期間之退休金,此部分係為將 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龍權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157,920元(計算式:40,000元×6%× 65.8=157,920) ⑵備位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920元: 依先位請求主張事實所述,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自100年11月2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龍權公司 ,於101年l月21日因遭被上訴人龍權公司不當扣款致使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工作年資共計54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0.14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21 日被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5,920元之資遣費(即0.148×40,000=5,920元)予上 訴人。 ⒉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 3,361元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4,320元: ①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查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龍權公司工作年資,累計共54日(約為1.8個月),每月薪資4萬元。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之每月勞保費為1,867元。惟 被上訴人龍權公司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龍權公司請求勞保金額3,361元【計算式:1,867元×l.8=3,361元(元以下4捨5入)】。 ②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替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共 計1.8個月期間之退休金,此部分係為將來給付之訴,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龍權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4,320元(計算式:4,000×6%×1.8=4,320)。 ⒊被上訴人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119,488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 153,600元: ①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之工作年資,累計共5年120日(約為64個月,每月薪資4萬 元。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應為上訴人投保之每月勞保費為1,867元 。惟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請求勞保金額119,488元。(計 算式:1,867×64=119,488) ②未投保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未依法按月替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共計1.8個月期間之退休金,此部分係為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龍權企業社賠償此部分損失 153,600元(計算式:40,000×6%×64個月=153,600元)等 語。 ㈣於本院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9,8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601元,被上訴人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273,08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㈠緣上訴人任職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黃以成受有傷害,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上訴人深恐遭刑事處罰,委請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與受害人黃以成進行調解,其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承諾上述款項日後再按月由其薪資分期扣款1萬元。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構成契約該當性 ,被上訴人依約執行扣款,詎上訴人突於101年1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陳長生之妻提出辭職,適有司機楊浚銘在場,上訴人言畢即離去,未有讓被上訴人慰留機會。隨即於101年3月29日向台南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對先前之承諾完全否認,甚而杜撰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薪資應全額給付原則。 ㈡被上訴人龍權公司原登記公司名稱為城吉交通公有限公司,於69年11月22日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向其鄭姓負責人購買,於101年4月始 完成含台南市政府、交通部、國稅局暨監理所變更登記並正式營運,被上訴人豈有在未能營運之狀況下雇用上訴人而成為冗員?上訴人主張難認實在。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在被上訴人龍權公司職員面前向被上訴人陳長生之妻口頭告知做到2月底就要辭職,言畢隨即離 開,上訴人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不定 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情形。又上訴人任職期間為5年又174天,依同法第16條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念及多年合作情誼而作罷。再勞基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為規避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催討,酌請被上訴人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為顧及上訴人生計,被上訴人雖明知違法亦勉與配合,惟查勞基法第53條及勞保條例第58條,上訴人均未符合請領要件,上訴人稱其受有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陳長生即龍權企業社擔任司機,嗣陳長生買受原「城吉交通有限公司」,於100年 11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名稱為龍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為被上訴人陳長生1人)。 ㈡ ⑴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發生車禍,嗣於100年11月2日與被害 人黃以成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28萬元(原審100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840號),被上訴人陳長生並已代上訴人如數給 付被害人。 ⑵被上訴人陳長生即自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份薪資, 各扣款1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陳長生上項先行支付之賠 償額。 ⑶被上訴人陳長生起訴訴請上訴人償還前述代賠償28萬元之金額,嗣於101年6月6日調解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長 生20萬元,並自10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萬元( 原審101年度營簡調字第131號),但上訴人並未依調解約定分期償還。 ㈢上訴人為受雇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有因此被勞保局裁罰2萬元。 ㈣ ⑴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農曆過年前),向被上訴人陳長生表示因為被上訴人將其薪資每月扣款1萬元不合理,所以 要任職至同年2月底。 ⑵上訴人工作至101年1月21日(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長生片面告知於101年1月21日起解雇,惟被上訴人否認之)。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後(即農曆過年後)有另僱傭司機頂替上訴人職缺。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最低為4萬元。 ㈥上訴人並未領到101年1月份之薪資。 四、兩造爭點: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投保勞保所受損害額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原雇主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仍為原雇主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以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者之間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組者,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受雇被上訴人陳長生 獨資經營龍權企業社,嗣被上訴人陳長生成立「龍權公司」,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且上訴人繼續留任擔任司機原職,薪資不變,則被上訴人陳長生原經營之龍權企業社及其之後成立之被上訴人龍權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被上訴人龍權公司實亦為上訴人之雇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權公司應負勞基法上雇主之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⑵次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該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同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準用之;另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不論先位或備位之訴,上訴人請求權之前提必須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 ⑶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早於95年8月1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陳長生,擔任司機一職,本件紛爭源起於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將其駕駛 之拖曳車違規逆向停放於道路上,致訴外人黃以成撞及導致體傷,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人與黃以成於100年11月2日達成民事調解(賠償金額28萬元),被上訴人陳長生(即上訴人之雇主)於該次調解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長生幫上訴人如數支付調解金後,即自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份之薪資中各扣 款1萬元以為清償前揭調解金額,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陳長 生將其每月薪資扣款1萬元不合理,而心生不滿,遂於101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長生表示任職至同年2月底為止,兩造因生本件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從而係上訴人先主動向被上訴人陳長生表示其欲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片面解雇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既已先向被上訴人陳長生表示其欲自行離職,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再行解僱上訴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係工作至101年1月21日後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即上訴人並無欲服勞務而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形,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行離職,並非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至明。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表示離職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不當預扣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上訴人乃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 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基於雇主身分應就上訴人車禍事故負連帶責任,因上訴人深恐遭刑事追訴,乃委請被上訴人陳長生代其先墊付調解金額予被害人,並約定日後再按月由其薪資分期扣款1萬元,伊從月薪扣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不 當預扣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依兩造所不爭執㈡所載被上訴人陳長生係於支付前述28萬元調解金額後,於100 年11月份起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1萬元,之後同年12月份 亦扣除1萬元,直至101年1月再扣1萬元等情,參酌前述上訴人始於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達離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 張係經上訴人同意扣款一節,未違常情,否則上訴人應不會遲至101年1月份第3次扣款後始提出異議。再者,雇主雖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參勞基法第26條),然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陳長生係基於僱用人身分代上訴人償還調解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其對上訴人有求償權,參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違規逆向停車所致,被上訴人陳長生並無過失,本無內部分擔額,則被上訴人陳長生於賠償損害後,按月從上訴人薪資扣除1萬元,亦屬合法,且以上訴人每月最低薪資4萬元以觀,被上訴人扣還其中1萬元,亦非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不當預扣薪資及違法未給付薪資之情事,並不足採。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 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顯無足採,又上訴人既自行離職,則上訴人於自行離職後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造成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損害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要求不要為其加入勞保云云,並舉證人即員工楊浚銘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楊浚銘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本人加入勞保之經過,對上訴人是否自行放棄加入勞保一節並無法證明。況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不加入勞保云云,實不足採。 ⑵惟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參 照),是須以勞工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見調字卷第12、13頁勞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等級表),此數額固屬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支出勞保費分擔額),然此勞保費支出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一節,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受損害部分: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 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就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係屬雇主之責任。 ⑵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⑶本件被上訴人縱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 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上訴人係53年6月10 日生,尚未符合法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參酌勞退條例第24條),其自不得請領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計算之 退休金,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法律關係,其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投保勞保損害額、未提繳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 退休金損害額,為無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