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麗真即一一一大利起重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林建廷 兼法定代理人 謝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 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麗真為一一一大利起重工程行(獨資)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起重工程業,而從事搬家拖吊等業務,僱用被上訴人謝惠珊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建廷之父即被害人林志峰為其從事搬家等之工作。嗣上訴人因承攬臺南市東區崇善路835巷第三人尹文青委託搬運工程,上訴人 並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宏昌工程行承攬,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上訴人指派林志峰前往現場,而宏昌工程行則指派葉俞廷前往現場駕駛大型吊車,並與林志峰共同進行搬運工作,搬運過程中,葉俞廷駕駛該吊車操作不慎並裝載超重物件,致吊車重心不穩,整車傾斜翻覆而騰空拔起,林志峰因起重機翻覆而於高處墜落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謝惠珊、林建廷即為林志峰之配偶及長子,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林志峰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依目前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45,100元(計算式:18,780元x45=845,100元),即被上訴人每人各422,550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謝惠珊、林建廷各422,550元,及均自101年12月2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建廷422,250元、謝惠珊372, 550元,及均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惠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本院應審 酌者為上訴人上訴判命其給付林建廷422,250元、謝惠珊372,550元本息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則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林志峰不服從指揮,任意搭載吊籠上下,而起重機操作員葉俞廷亦無視負荷預防裝置之超重警示,持續升高吊籠至高處,致該起重機因超重而翻覆,致林志峰向外摔落身亡,林志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且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謝惠珊及薛金雲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且給付渠等100,000元和解金,未有詐欺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能 撤銷上開和解。再者,林志峰為臨時工,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勞工」,且上訴人所屬之事業單位雇用員工未滿五 人,無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故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並無依據。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上開喪葬及死亡補償伊亦得主張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麗真為一一一大利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以從事搬家拖吊等為業,林志峰受雇於上訴人,謝惠珊、林建廷分別為其配偶及長子。 ㈡上訴人因承攬尹文青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傢俱搬遷工作,林志峰於101年8月10日受上訴人指派前往作業時,因起重機操作員操作不當,致林志峰自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亡。 ㈢林志峰死亡事故為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已給付林志峰之母薛金雲及謝惠珊共10萬元(含白包25,000元、慰問金60,000元、兒童教育金15,000元),薛金雲及謝惠珊並曾於101年8月13日在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上蓋印。 ㈤勞工保險局於102年2月4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謝惠珊,表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同意發 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助745,100元(按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18,780元×45個月計算,再扣除雇主已給付之10萬元),謝惠 珊並已領到上開補助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經成立和解? ㈡如認兩造已經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撤銷和解,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林志峰對於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㈣對於勞工保險局發給被上訴人之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745,100元,上訴人主張予以抵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經成立和解: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23頁)開宗明義即載明「和解書」字樣,且除於「肇事經過」欄敘明本件事故經過情形外,並於「和解條件」欄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左: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薛金雲與被上訴人謝惠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後簽名捺印,並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確已載明和解之文義。又證人蔡介清、林錦足於原審雖證稱:吳麗真有拿一份文件給林志峰的媽媽簽,但是我沒有看是什麼文件;吳麗真拿文件給林志峰的家屬簽的時候,沒有講說是和解書,只說有文件要讓家屬簽名,要跟南檢局申請10萬元補助,也沒有把文件的內容唸給家屬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然謝惠珊既於該書面上簽名,於簽名之際,僅略為瀏覽書面所載,即可輕易明暸簽署該「和解書」之用意乃約定雙方就所載事故達成和解之意,本無待上訴人特別陳明或說明,況事涉其配偶即林志峰死亡事故,衡諸常情,要無在不明書面文件內容之情形下,即隨意捺印同意之理,是依證人蔡介清及林錦足上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謝惠珊之認定,謝惠珊主張並無和解之意思,其與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與謝惠珊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可採信。 ⑵惟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與薛金雲及謝惠珊所簽訂,且依和解書所載,無從遽認謝惠珊確有以林建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訂之意,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包含林建廷,系爭和解僅成立於上訴人及謝惠珊、薛金雲間,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林建廷。故林建廷主張:伊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已與林建廷和解,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謝惠珊主張受詐欺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撤銷和解,有無理由: ⑴謝惠珊雖主張:和解當時上訴人利用其在情緒相當哀痛的情形下,沒有詳看文件的內容,告訴伊要請領補助金,所以要伊簽名,是一種詐術的行使,使伊陷於錯誤,才在文件上簽名,所以構成詐欺云云。惟謝惠珊應明暸簽署和解書之用意乃同意雙方就本件職災事故達成和解之意,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因上訴人虛構事實而受詐騙所致。又謝惠珊自承:於林志峰因職災死亡後3日,上訴人即於101年8 月13日、14日陸續赴被上訴人家中給付100,000元慰問金 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後,確有意對被害人家屬予以彌補,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惟上訴人為資本額3,000元之事 業負責人,尚難遽認其當時確實知曉謝惠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補償,而故意隱瞞實情,並利用謝惠珊之不知而與之達成和解。謝惠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詐欺所致,謝惠珊主張撤銷和解,自不可採。 ⑵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本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對林志峰之家屬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謝惠珊主張:伊與上訴人和解當時,並不知曉上開法律規定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而系爭和解得否成立,無非在於和解金額之多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補償之金額與系爭和解金額100,000元,顯有差距,自屬重要之爭點。另謝惠珊 主張:伊當時因驟逢變故之悲傷情緒及不諳法律規定下,誤認只能從上訴人處獲得100,000元之和解金,所以才與 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乙節,亦堪信為實在,且謝惠珊因不諳法律規定,發生上開誤認,亦無可歸責之處,則其據此主張因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撤銷該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35頁),既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參照),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林志峰對於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職業災害補償乃除於勞工保險或其它保險外,給予勞工及其家屬之救助保護制度,關於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來,與一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間,在職業災害補償課予雇主者為客觀責任,職業災害發生即應負責,此等規定乃著重在勞動者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係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補償 ,要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㈣對於勞工保險局發給謝惠珊之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745,100元,上訴人主張予以抵充,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觀之,顯然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得適用抵充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未加入勞工保險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如勞工家屬經向雇主求償後,雇主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時,勞工家屬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向勞保局 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本項補助,須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發給之補償金。此外,本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非由雇主繳納保險費支應,不得用於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本於保險制度之對價性,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雇主如非加保人,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進而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補償賠償責任,乃當然之理。 ⑵查上訴人既未曾為林志峰投保勞工保險,並無支付保險費,就勞工保險局發給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745,100元,自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主張抵充。又勞工保險局發給被上訴人之上開職業災害死亡金,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為,此觀卷附勞 工保險局函文即明,該補助之給付並非一般商業保險之賠償金,且亦未見有可行使代位權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伊得以勞工保險局發給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金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或謂勞工保險局得向其代位求償云云,均無可採。 ㈤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係在職勞工強制性保險,凡僱用員工(含臨時工)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即為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如僱用員工如未滿5人,雖非勞工 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亦可以自願投保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因符合就業保險的強制投保規定,仍應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且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上訴人抗辯林志峰為臨時工,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云云,顯無可採。林志峰既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且謝惠珊與上訴人成立之和解契約,既經謝惠珊撤銷,被上訴人林建廷則未曾與上訴人和解,依據前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謝 惠珊、林建廷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因林志峰已經死亡,謝惠珊、林建廷不知其生前實領工資若干,故請求按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平均工資計算,亦無不合,則謝惠珊、林建廷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845,100元(計算式:18,780元x45=845,100元),謝惠珊、林建廷分別為林志峰之配偶、長子,按同一順位平均分配之結果,謝惠珊、林建廷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22,550元。又謝惠珊與上訴人間之和解 契約,雖經謝惠珊撤銷,然其受領之和解金則尚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予已扣抵,自屬可採。惟該100,000元和解 金係由薛金雲共同受領,應由渠等平均分受,則上訴人僅得就謝惠珊分受之50,000元扣抵之,故謝惠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72,550元(計算式:422,550元-50,000元=372,550元)。 六、綜上所述,謝惠珊、林建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林志峰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有據。從而,謝惠珊、林建廷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372,550元、422,250元,及均自101年12月2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謝惠珊、林建廷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