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 承攬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 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與伊訂立「100CMH純水系統工程」、「ACF系統 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含稅)。 惟於伊施作工程期間,上訴人遲未能提供其應交付之圖說、資料予伊,且上訴人、和鑫公司變更設計,上訴人又追加TO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工程,卻遲不與伊完成議價,確認追加工程金額;而因上訴人遲不交付圖說、資料,其追加之一次側電源工程因會影響系統運作,追加之TOC 監測工程因會影響電腦對於資料讀取,造成伊在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前,不知如何進行工程,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且雙方因追加工程產生爭議,事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發函要求終止契約,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雙方 並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另行施作,雙方自同年9月14日起派員至現場清算,配合移交設備及結算;伊已 完成之現場設備材料金額,由伊自100年9月16日起開立發票送至上訴人請款。 ㈡嗣伊就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工程)結算,重新開立金額為8,512,467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但經雙方於100年11月8日 商討時,上訴人卻要求以530萬元結清,伊無法接受。嗣經 兩造再次協商,最後達成協議,就伊已完成工程(包含追加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 管配線」、「TOC監測儀安裝費」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 為600萬元(未稅),兩造並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兩造並於101年3月16日達成協商,上訴人同意開立4張支票分4期付清,依序於101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兌現,每期金額均為1, 323,810元(未稅,合計5,295,24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為5,560,001元。詎上訴人違反承諾迄今均未開立支票給伊 ,伊乃於同年6月2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惟上訴人置若罔聞,迄未交付。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上開系爭補充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56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0,001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3.1約定「100CMH純水系統工程」交貨日期為2011年8月1日;「ACF系統 增設工程」交貨期為100年6月25日。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6.1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後30日內完成系統 。又兩造於100年7月8日之工程會議記錄決議第2項「ACF7/18盤體進廠,7/22系統送水,7/22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7/22」、第3項「100t8/15盤體進廠,8/31系統進水,8/31前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8/31」。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無法依約完成工程,經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總計10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兩造遂於100年 11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程期限完工,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1之約定:「乙方因遲延本契約所定之期限,除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外,應按日計罰本契約系統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惟其總金額不得逾本 契約系統總價之百分之10…。」兩造之工程會議記錄最遲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 契約)止已經遲延89日,每日以千分之3計算,為千分之267,故以百分之10為上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有瑕疵修繕費用664,545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退場之後,伊委請昇陽公司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發現諸多瑕疵,經昇陽公司修繕,費用總計664,545元,並經證人劉守正於原審到庭證實在案而具體瑕 疵均有明確標示。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2之約定,伊得逕自應付之價金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雖尚有556萬元,但經 伊主張抵銷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損害賠償金664,545元後 ,僅須支付被上訴人4,155,4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155,456元 部分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並在100年5月19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6月25日、同年8月1日交付系爭ACF系 統增設工程、100CMH純水系統之硬體設備,並於交貨後30日內完成系統之安裝,且於安裝完成5日內或上訴人同意延後 之時間內完成驗收;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為740萬元。 ㈡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又追加100CMH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程、TOC配管配線及TOC監測儀安裝工程。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日、6月24日及同年7月12日以電 子郵件請上訴人交付ACF&100CMH圖說相關資料、配管配線工程圖相關資料及ACF設備之型號、手冊、型號清單表、馬達 、閥體、感測原件、儀表等。 ㈣兩造在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另行施作。㈤兩造在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施工地點即訴外人和鑫公司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和鑫光電一廠,陸續將已完成之設備材料點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9月28日完成點交。 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管配線」、「TOC監測儀安裝費」三項工程),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 約,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內容,約定該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600萬元整(未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5日 內支付上開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契約,自應負給付伊系爭補充工程款之責,惟為上訴人就超過4,155,456元部分主張抵 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及違約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無法依約完成工程,經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總計10 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依上開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1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本件上訴人係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其餘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 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乃係將訴外人和鑫公司原有該系統機器設備及其向上訴人新增購之機器設備串連並使得以順利自動化控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為得以正確認定自動控制系統設備等硬體,並精準軟體設計上,上訴人自應就該系統全部機器之設備清單、設備行路、控制流程圖、現場位置圖、PLC/IO點數圖、電力單線圖、配款配線圖設備用電力等資料,有提供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仕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應提供IQ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線圖,我記得大致上就這些。被告公司並沒有在約定時間把資料給我們,被告公司不止資料延遲給,且資料給的不完整,拼拼湊湊,造成我們無法完成完整設計自動控制工程。工程期間,被告自己的桶槽也無法定位,當時也影響我們做的自動工程,他們的工程也影響我們的工程,有連帶影響」、「中間穿插二個工程,當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增加的工程就是TOC監測工程、一次側電力工程,是有關電力部分」 、「當時我有發E-MAIL,工程師也有發,一再催促」、「IQ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線圖,應該簽訂好契約之後二個禮拜給我,第一次已經在二個禮拜後,但也給的不完整,印象中應該也是過一個月,後面也給的不完整」等語(見原審卷2第12至1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游俊豪於原 審到庭證稱:「和鑫公司的桶槽相關設備是在…間隔了一個月,到7月28日才進廠」、「桶槽是你們要給和鑫公司的, 桶槽及相關設備都在7月28日才全部進廠。本來設備全部在 裡面,後來有點變更,有些桶槽放在外面,因為要外面補材料,全部定位隔了一個月,所以才會延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2第15頁);就「設備清冊」、「設備型錄」亦於兩造 簽約後兩個月仍未提出,此亦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催請交付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1第137頁);上訴人因未能於約定期間內交付上開圖說、清單資料,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要求給付違約金等主張,已非可採。 ⑵又查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與和鑫公司變更設計,上訴人又追加TO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因上開一次側電源影響系統運作,TOC監測影響資料讀取,亦有上開證人何仕魁、游俊豪於原 審之證述情節可按,是以上訴人辯稱:和鑫公司從未與上訴人確認要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是以於伊以書面指示欲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前,被上訴人皆有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工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遲不與被上訴人完成追加工程之議價,確認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於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前,自不知如何進行,以致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又雙方因追加工程等爭議,經上訴人發函要求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函覆及多次之協商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追加之部分,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之未於約定之期間完成工程,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應交付之圖說一再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及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之工程遲延,始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乙節,堪可採信。 2.復觀上訴人於100年9月及10月間多封發給被上訴人之聯絡函(見原審卷1第48至57頁)中均表示被上訴人工程遲延致伊 或其業主有重大損失,並提及有約200萬元之遲延責任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前,已知 悉兩造可能負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而上訴人既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遲延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且知悉其業主和鑫公司有可能向其求償遲延責任之情形下,仍簽訂系爭補充契約;該約復係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若上訴人當時有任何之遲延違約金債權可得請求,衡情當於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時提出,堪認上訴人已就兩造可能發生之遲延責任加以處置並議價,始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其嗣後再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云云,即有未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需就系爭工程負任何遲延責任,亦無需給付因逾期所生之違約金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740,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工程瑕疵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訴外人昇陽公司修繕總計664,54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並以此請求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抵銷債權及數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中究何工項有瑕疵,雖抗辯:「…輸配電工程須有高度專業性,非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如何憑肉眼判斷系統設備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兩造點交設備時,只能清點設備數量,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云云(見原審卷2第4頁),惟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本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倘有瑕疵,何以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完成點交前,上訴人均無何反應?甚至自點交後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於原審起訴前約一年之久,僅就被上訴人上開有無逾期完工之事爭執通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有上訴人之上開通知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而此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辯以點交設備時未經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而不知瑕疵云云,即有可疑。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將其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 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則其餘工程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範圍,無從單憑昇陽公司之估價單暨到庭之證人昇陽公司員工劉守正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有何瑕疵;況且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程,僅完成約定之其中一部份,其餘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是以證人即昇陽公司員工劉守正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事後接手,針對原告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設備已經進去,我們是要讓設備動起來,設備如有問題,我們會做修正處理,做到讓他動。我沒有他們的契約書,也不知道兩造約定施作範圍,我們主要處理軟體,讓他可以動,但是硬體無法配合,我們還是要做修繕等語(見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可見證人劉 守正之工作目的,並非查出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依渠證言並不知悉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自就工程瑕疵部分,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況關於承攬工作之瑕疵,定作人依法應事前先行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要求償還費用(民法第493條參照);上訴人均未先行 通知並定期要求修補。是以此部分證人劉守正之證言,尚難遽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既乏依據;則上訴人陳稱: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664,545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 據以主張該664,545元應自給付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內抵銷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5,560,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9月6日,見原審卷1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5,560,001元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吳銘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