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玉華 被 上訴 人 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簽立臺東縣台東市○○ 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廠房興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水)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並 約定依施作期別及完成進度計算項目金額,扣除保留款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於工程施作驗收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各期保留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雖未規定工程款計算方式,惟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皆以施工百分比作為被上訴人承攬特定工程項目報酬之計算標準,且已分別給付270,165元、449,190元、436,170元、755,486元。而第5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者,工程款總計為248,032元,上訴人已支付124,016元,尚餘124,016元未支付。又本件工程業於101年10月29日經消防檢查完成,則上訴人應 返還保留款539,761元及第5期未給付工程款124,016元。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訴外人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之會勘記錄,係以實作實算為約定付款方式等語;惟上開計價方法之目的僅係在確認未完工之部分,且屬易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外作成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耽誤契約工程,僅結算至第5期工程款半數云云;惟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遲至101年6、7月間始灌漿完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自不可能於原契約約定期限即101年5月31日前完工,此延宕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承諾改以數量計算未完成部分工程之付款金額,再以工程總額扣除之付款方式。 ㈢依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7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雖未於102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陳清江一同到場會勘數量,但為解決紛爭,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與陳清江會勘之數量,雖該會勘紀錄無上訴人之簽名,但上訴人同意該會勘紀錄所載之數量,該紀錄表既記載該工程已完成及未完成數量;故契約終止時,該結算之數量即應作為計價之依據,先前依百分比計價之數量,僅係概估數量,結算時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付款,不應再以百分比做為計價之依據;倘仍以百分比做為付費依據,即無須辦理結算施作數量,陳清江證稱兩造未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與事實有間,亦違反工程慣例。 ㈡兩造間工程款係配合進度給付,依工程的進度實作實算,後來因認實作實算太麻煩,易泰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即改依百分比來計算,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比照此方式給付。該工程款雖以百分比計算給付,惟本件工程事後已終止合約,結算時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合約減少,依原合約總價給付之百分比即會有溢付情形發生;故終止合約結算時即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先前雖以百分比支付,惟實際未施作部分,即不應再請款。本件工程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作數量向易泰公司請款,上訴人再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付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工期,造成易泰公司對上訴人不滿,之後易泰公司即直接找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不該。況證人陳清江於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建字 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當時雙方的共識工程款計算要回歸到實作實算,到工程要結束的時候必須要一個精算,實際計算施作之數量後,將計算出來的工程扣掉之前以百分比計算而給付的工程款再作加減,若多須扣除。101年10月31日三方均有在文件上簽 名,當日實際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但證人陳清江於本件做證時稱未約定付款方式,實為虛偽陳述,陳清江之證詞不足憑採。本件工程已因終止契約而回歸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㈢因被上訴人故意遲延工期,致使易泰公司對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再與易泰公司簽約,一腳將上訴人踢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誠信,其自應負違約罰款責任;被上訴人因違約應予扣款,倘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得請領,上訴人主張遲延扣款409,601元。本件工程終止合約後之工程總 價為2,048,003元,上訴人已支付2,035,042元予被上訴人,且應再扣409,601元遲延罰款(係按終止合約後之工程 總價2,048,003元之20%計算),則上訴人已溢付396,64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可請領。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易泰公司為搶奪上訴人之工程業務,而合謀串通故意拖延導致系爭工程未完成,欲使上訴人受不利益之處分。故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本案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卻於本件訴訟時,主張工程款計價方式為百分比;其主張已自相矛盾,更可見被上訴人與易泰公司相互配合作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顯屬虛偽而無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證稱:以實做實算計價方式為準。 ㈤承上,縱使要以百分比方式計算,因工程尚未完成,其計算方式也要先以其完成之部份比例結算工程總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後,剩餘金額才是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且保留款係契約約定於百分之百完工的基礎之上(總工程款3,100,000元),故工程既然尚未完成,則 被上訴人能請求之工程款,應視其完成比例重新結算其工程款後,再扣除已領取工程款之計算式,始為正確。而本件如仍要採計百分比計算,則需請被上訴人先結算出已完成之總工程款金額,再扣除已領取工程款後,始能計算出正確之工程款金額,而非原審判決之663,777元。 ㈥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立台東縣台東市○○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廠房興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水)工程之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並依施作期別及完成進度計算項目金額,扣除保留款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又於工程施作驗收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各期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之第2期至第4期工程款,皆以施工百分比作為被上訴人承攬特定工程項目報酬之計算標準;至第5期工程 款,上訴人已支付124,016元,總計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 款金額為2,035,027元,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 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金額依序為270,165元、449,190元、436,170元、755,486元,另第5期 部分已支付工程款為124,016元。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9日經消防檢查完成,有台東縣消 防局101年11月14日消預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 原審卷第5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第5期部分工程款124,016元,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539,761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應賠償違約罰金409,601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計價之方式部分: ㈠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之內容所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僅約定工程總價為3,100,000元,付款方 式為每月25日前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數量及相關請款文件向甲方業主計價,並經甲方業主審核核可數量,請領當月計價百分之80工程款(甲方於當月計價次月5日提送發票,經核准後甲方公司應於請款日當月28日前 以匯款方式給付50%現金與50%一個月期票工程費),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又系爭工程 第1期款係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半數即135,082元,有華南商業銀行101年6月30日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據此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應為270,164元(135,0822=270,164);核與第1期工程款合計337,706元 (見原審卷第48頁)扣除百分之20之保留款後之270,165 元相符(按原應為270,164.8元,因先給付50%應為135,082.2元,但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成為135,082元,如計 算2次50%即為270,164元,因而有1元之誤差),則有第 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 就第1期工程款,上訴人係按百分比計算給付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就第2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係按百分比計算工程款給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2至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另證人即前易泰公司工程師吳大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工程款計價方式細項沒有記載在契約,但有比例表,如被上訴人102年5月17日書狀原證一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㈢綜合前述,第1至第4期工程款計算方式,均以百分比計算工程款,復均經上訴人核章給付,且核與證人吳大欣證述相符,堪認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然顯係以百分比方式計算,應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前幾期工程款以百分比計價僅係履約過程的給付方式,兩造於102年1月23日至工程現場會勘時,已約定契約終止後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並提出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2至83頁)為證。惟查前揭會勘紀錄表僅係記載系爭工程已完成數量及未完成數量,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江為簽名,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而證人陳清江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前揭會勘是其與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並無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於上開會勘期日,其確未一同會勘等情,足證前揭會勘紀錄係被上訴人與陳清江至現場就系爭工程完工與未完工部分進行勘點會算數量,並無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甚明;自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計價方式,係約定為實作實算。此外,上訴人就以百分比計算僅係履約方式,結算時已改為依實作實算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尚未支付第5期工程款124,016元及前4 期保留款539,761元部分: ㈠查如前所述,兩造工程款既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且為本院所認定;又第5期工程已施作項目如第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扣除 百分之20之保留款,應為248,032元(310,04080%=248,032),被上訴人已領取半數即124,01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付之第5期工程款 為124,016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每期工程均按工程款百分之20扣除保留款及驗收款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工程款應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應為2,008,602元,而其已支付工程款總計2,035,027元,顯逾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驗收款,上訴人無需再給付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按工程百分比計價,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已請領2,035,027元,然尚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總價3,100,000元之金額,且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23日完工驗收, 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至5期之工程未付款(即保留款),合計為539,761元。 (三)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支付其違約罰金409,601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0月23日完工,已逾契 約約定完工日(即101年5月31日),共需支付按終止合約後之工程總價之2成計算之違約遲延罰款409,601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抗辯其所承包機電部分,必需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能進行施作,然該主體結構於101 年6、7月始灌漿完成,其自無可能在101年5月31日前完工;其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即進行施作,業於同年8月間完成 ,並向上訴人申請第5期工程款,且上訴人要求其開立同 年8月25日前之發票等語。 ㈡按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日期施工完畢交付甲方,每逾1日應賠償甲方工程總價 百分之1作為違約罰金。」然查,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係於 101年6月始灌漿完成,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承包機電部分,在工程 主體結構未完成前,自無法進行施作;則主體結構既於6 月始灌漿完成,顯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於101年5月31日完工日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即進行施作,已於同年8月間完成,並向上訴人申請第5期工程款,上訴人並要求其開立同年8月25日前之發票等語:參諸卷 附第3至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於財務部欄分別載明「請開立6月25日前發票」(第3期部分)、「請開立7月25日前 發票」(第4期部分)、「請開立8月25日前發票」(第5 期部分,以上見原審卷第50、52、54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01年8月間業已完工;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開立8月25日前發票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至同年10月23日始完工,應負違約罰金409,601元 ,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亦不生以違約罰金409,601元為抵銷之問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其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合計663,777元之工程款(即124,016+569,761=663,777),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見原審司 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777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爰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