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嘉義縣交通局於民國99年11月3日簽 署工程契約,承攬其所發包之「嘉129線22K+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100年7月間因組織改造,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未 發包前,其中橋樑鋼構節塊部分曾修改設計圖說,有關鋼板及螺栓項目之數量有所變更,因被上訴人發包時未詳為審查,按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漏未修改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發包,圖說與價目表二者之鋼板、螺栓數量不符,致本件相關工程項目數量漏未計價。上訴人依圖說施工,經仲冠公司核算正確之鋼板、螺栓數量,並經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覆核後,同意仲冠公司重新核算數量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數量,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覆函表示同意收存。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條第⑷項、第3條第⑴項、第5條第⑷ 項,暨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 第6條第⑵項,被上訴人自應依設計圖說實際施作數量辦理 結算計價,合計鋼板及螺栓增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9,475元、物價指數調整款64,764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4,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⑶款及第4條第⑵、⑶款約定,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算值,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詳閱設計圖說,並自行計算數量,如有疑義,至遲於施作前應提出,但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申報開工,施作近一年後 ,上訴人才於100年10月13日工務會議提出本件工程鋼構設 計圖數量不符,不符契約第3條⑶之約定;且鋼板、螺栓本 為施作之項目,並非漏列之工項,不符契約第4條⑶增加契 約價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11月3日簽署工程契約,承攬 其所發包之「嘉129線22K十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原審卷第12至31頁)。 ㈡100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組織改造,兩造簽訂轉移契約承擔契約書(原審卷第32頁),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7日經上訴人申報開工,於101年5月30 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驗收合格。 ㈣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⑶項約定:契約價金為162,680,000元(原審卷第14頁),另依據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末次變更設計金額已調整為171,077,262元(原審卷第83頁以下工程結算總表) ,甲、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69,849,976元,乙、其他費 用15,805,427元,工程費總計為185,655,403元(不含本件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75,428,701元(本院卷第 68頁)。 ㈤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第⑷項規定:「本案定有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新台幣兩仟萬元為限,並按契約單價依實做數量結算」。(原審卷第14頁) ㈥被上訴人發包時,就原審卷第10頁之附表編號10至15工程項目,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之數量,二者不同。 ㈦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工務會議提出本工程鋼構設計圖數 量與合約數量不符,並於100年10月25日鋼構進場進行吊裝(本院卷第71頁反面之100年10月13日工務會議記錄)。 ㈧橋樑工程增加鋼板21.5噸、強力螺栓3.5噸,合計工程費用 為1,399,475元,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4,764元(原審卷第108 頁工程結算附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發包時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二者不同,其差價,上訴人主張依照契約第2條⑷、第3條⑴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契約第3條⑶、第4條⑵不得再為請求,何者有據? ㈡契約第2條價金及後續擴充之2000萬元,除工程款外,是否 包含監造及設計費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及強力螺栓項目增加金額1,3 99,475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64,764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發包時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二者不同,其差價依兩造合約,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 1.本件工程合約有關履約標的、價金給付之相關約定,於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⑶契約價金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 捌萬元整。⑷本案訂有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新台幣兩仟萬元整為限,並按契約單價依實做數量結算。」第3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約定:「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另按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 第6條丈量與付款相關約定亦記載:「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 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⑵本工程以實作數量計價,合約詳細表內所列工程數量已為完成數量,除另有規定或設計圖有變更者外,結算數量應以細部設計圖及合約詳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為準,並依所列單價計給。」(原審卷第78頁),是依兩造合約上開各條項之約定,工程數量之結算,應以契約所列單價,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並非依價目表所定之數量計算。 2.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83頁以下),各工程項目「原契約」欄之數量與「結算結果」欄之數量多不相符,例如貳、排水工程之四項目、結構用混凝土,原契約數量之數量為90,結算結果之數量為132.96,增加金額79,088.49(原審卷第85頁明細表),可知本件工程合約 各工程項目之結算結果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而非依原契約所列數量計算。 3.系爭工程之第肆項橋樑工程,因設計圖變更,發包時其第10項至第15項之鋼板及螺栓等項目之數量,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二者不同,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上開10至15項工程按圖說計算之正確數量,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仲冠公司核算,並經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覆核,有仲冠公司101年6月13日函、台聯公司101年6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34頁),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函通知台聯公司,補正數量增加之相關契約價金,及 增加數量所需增加之相關勞務費用及工程補助款是否仍足支應等項,再提送被上訴人辦理(原審卷第35頁),台聯公司核算後,以101年7月20日函送被上訴人,說明增加之價金約1,236,394元,且工程補助款應足夠支應(原審卷第36頁) ,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各相關單位,被上訴人予以收存(原審卷第37頁),是本件工程之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單位仲冠公司、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均知悉,發包時設計圖之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數量不同,且已核算依圖施工之正確數量與增加價金,並經被上訴人收存,依合約約定條款之結算方式,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結算計價。 4.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詳閱設計圖說,並自行計算數量,如有疑義,應於施作前即99年11月7日開工時 提出,但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工務會議始提出本工程鋼 構設計圖與價目表數量不符,應已失權;且鋼板、螺栓本為施作之項目,並非漏列之工項,亦不符合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之條款云云,然查: ⑴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⑴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⑵前項應在契約價金總額內為之(含調整後總價)。如結算總額預計超出契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應在『超出部分施工前』先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⑶廠商於供應或施作前,應事先計畫及計算結算總價,其超出契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部分,如未事先計算或未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前就施工,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調整增加該部分契約價金。」(原審卷第14頁),是從上開契約條文本身之文義解釋,可知工程價金原則上係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如①結算金額超出契約價金總額,②承包商應在「超出部分施工前」,③先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金額;如未經機關同意調整金額前就施工,不得請求增加價金。 ⑵本件契約所訂之工程項目,依結算明細表記載,有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橋樑工程等大項(工程結算總表第貳、參、肆項),於橋樑鋼構工程開始施作前,上訴人於100年 10月13日工務會議已提出,鋼構施工趕工計畫於100年10 月17日提報至監造單位,鋼構設計圖與合約數量不符,建議調整契約數量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已提出調整增加契約價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應於工程開工時即提出調整價金之聲請,上訴人提出時已失權云云,顯與契約條款文義不符。 ⑶第3條⑵須先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者,須係超出 契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之總額)之情形,條款中特別於括弧註明「含調整後之總額」,參照契約第2條⑷除原訂 價金外,後續仍得擴充2000萬元(有關2000萬元除工程費外,是否包含設計監造費用,詳如下述㈡之說明),再參照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84頁以下),除本件爭執項目外之其他工程項目,結算結果較原契約數量、金額增加,超出原契約第2條⑶之價金16,268,000元,但在2000萬 元以內之部分,亦無須逐項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施作,是依契約上下文之文義及工程結算之結果,實際施作增加之金額如在2000萬元範圍內,無須先經機關同意始能施作。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發包時,圖說與價目表數量計算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第3條⑶約定不得增加價金,亦 不可取。 ⑷本件爭議係鋼構工程發包之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不符,施作之工項已列在合約中,僅係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契約價目表所列之數量不符,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已如前述,並無契約第4條第⑶項所稱「未列入清單項目」,得以契約 變更增加價金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第4條約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價金云云,亦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涉。㈡契約第2條價金及後續擴充之2,000萬元,除工程款外,是否包含監造及設計費用部分: 1.本件工程合約有關履約標的及契約價金,第2條之約定,已 如前述,其價金162,680,000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2000萬元為限,而此合約原係被上訴人之交通局與上訴人所簽 訂,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工程契約正本、移轉契約承擔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2頁),且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記載(本院卷第93頁):標的為工程類,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是工程契約第2條所定之價金及後續擴充以2000萬元為限,當係指工程 款項而言。況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另有簽約,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上開擴充之2000萬元,自不可能及於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設計監造公司。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工程之預算為定額,包含設計監造全部之費用云云,然該工程預算為定額,僅有被上訴人內部之預算書,一般外部人無法得知,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反面),縱前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上記載預算金額186,940,280元,亦無從自該公告上得知本 件預算金額尚包含設計、監造費用,且公告上之採購金額為206,940,280元,與預算金額二者之差額,即為得擴充之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擴充預算包含設計監造費用在內云 云,自不可採。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億6268萬元(原審卷第14頁契約第2條),末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1億7107萬7262元,結算 金額為1億6984萬9976元(原審卷第95頁結算明細表),加計 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578,725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 額為1億7542萬8701元(本院卷第68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將上開結算總價金加計本件請求金額146萬4239元後,總 額為1億7689萬2940元,與原契約金額1億6268萬元相較,並未逾2000萬元之限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加計本件請求金額已逾契約第2條第⑷項之擴充限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工程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鋼板及強力螺栓項目增加之數量及工程金額為1,236,394元,加計工程品質管制 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等,共計為1,399,475元,有 仲冠公司結算函、台聯公司覆核計算函二份(原審卷第33-34頁、36頁),及工程結算附表(原審卷第108頁)附卷可 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4,764元,亦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可佐(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無須另外計算數額(本院卷第78頁筆錄),是依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工程契約,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共1,46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