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相 對 人 陳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義雄係第三人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至9月間向抗告 人購料共計新臺幣(下同)3,155,555元之貨款未付。嗣 雙方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30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抗告人與對造(即相對人 及穗暹公司)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載「被告(即相對人及穗暹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155,555元, 並於101年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100萬元,其餘1,155,555元於同年8月15日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詎相對人及穗暹公司拒未履行,經抗告人檢具和解書之執行名義及依法繳納執行費,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受償,而由臺南地院核發102年1月16日南院勤101司執源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頃查相對人及穗暹公司之電話已不能聯絡,且人去樓空,相對人正將上開無拍賣實益之唯一不動產予以處分,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已繳交之強制執行費25,245元之數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 請臺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則抗告人在該定執行費用裁定確定前,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為假扣押裁定 ,不因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 同時收取」,及第2項「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為預納」, 而不得為之。原法院所認「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有違,更背離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在未經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前,並無單獨之執行名義,不因債權憑證有強制執行費用之記載,即認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原裁定拘泥 於有附載於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影響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權益,及法所未規定「此規定係給予債權人就執行費用多筆支出而需要向法院聲請計算確定最後執行費用額之情形之權利」之自行歧異見解。又因相對人僅有之不動產,曾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為確保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4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臺南地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11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執行費用25,245元; 而查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除載明原和解筆錄內容之執行名義外,抗告人為該執行事件所繳之執行費用25,245元,亦已載明於其上;則該已繳之執行費用25,245元即資為併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司裁全卷第4、6頁)。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所為而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強制執行之同時併收取而言;換言之,該項執行費用附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另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即可執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規定係給予債權人就有多筆執行費用之支出,而需要向法院聲請計算以確定全部之執行費用額而言,並非指執行費用均須先經過此項程序始可執行;故抗告人認執行費用須經此裁定才有執行力云云,容有誤會。 ㈢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指臺南地院102年1月16日南院勤101司執源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上併記載之執行費用25,245元;然依上開說明,該執行費用之金額已明確,並有執行力;如相對人目前有不動產可供執行,則抗告人即可據上開債權憑證(包括原和解之金額及已繳之執行費用)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故不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無如未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至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正將前經拍賣但無拍賣實益之唯一不動產予以處分,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查,如該不動產確因經拍賣並無實益等情,即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縱使予以強制執行,其亦無從就其中取得債權之受償,則縱使相對人將之予以處分,理應不會對抗告人有何損失?又如相對人該唯一不動產仍有拍賣實益,抗告人得自其中取得債權(或部分債權)之受償,其自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如已確實繳納,無補繳情事,即不必再繳),以進行查封、拍賣取償,即不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㈣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執行費用25,245元既已併記載於債權憑證,該執行費用已有執行力,如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件直接聲請為本案執行即可,並無為假扣押之必要;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則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審裁定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揆之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