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二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十餘年期間,薪水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惟相對人黃英智一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即將董事、監察人之薪資調高為每人三十萬元,差距近二.五倍,苟非與其他相對人廖瑞賢、連淑芬、黃俊嘉共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豈得如此?又黃英智擔任訴外人天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彤公司)之董事長,復兼任五翰公司之董事長,竟然達成繞線機之交易,由五翰公司將中古機械設備,以原價向天彤公司買進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伊與配偶解麗芬原係五翰公司之大股東,並分別擔任五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至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相對人黃英智原任五翰公司監察人,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法決議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五翰公司之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其決議方法有違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經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後,由原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受理在案。伊與解麗芬長期經營五翰公司,黃英智並無馬達製造專業領導能力及技術,因其選任為董事長,造成客戶欠缺採購五翰公司產品信心,及供應商觀望、員工失去信心結果。且五翰公司倘無伊提供個人之十四項專利權及e化管理系統,將立即產生管理危機、營運困難,進而導致財務危機。新選任董事長黃英智與董事連淑芬為夫妻關係,與監察人黃俊嘉則為父子關係,足見監察人顯然無法盡到監督之責,對其他股東將造成無法防止之重大損害。天彤公司與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黃英智,黃英智竟為天彤公司利益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此外,黃英智自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僅工作八日即領取十萬元薪資,顯見黃英智係圖謀個人私利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董事廖瑞賢、連淑芬及監察人黃俊嘉對於黃英智之上揭損害五翰公司利益行為並無異議,足見渠等均乏監督功能,且共同圖謀其等私人利益。自黃英智經營五翰公司後,公司內部帳款並未按照規定,由專業會計輸入並記錄保存以做憑證,造成帳目不清。復為剷除異己,將公司廠務經理及會計解雇,致公司生產運作陷於不利狀況。伊為防止五翰公司發生營運困難及財務危機之重大損害,爰提出起訴狀、律師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估價單、產品訂單統計表、存證信函、資產負債表、薪資單、刑事告訴狀等件(參見原法院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由原董事長李建興、董事廖瑞賢、董事解麗芬、監察人黃英智續行董、監事職務。相對人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黃俊嘉不得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等語。 四、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至於就「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則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謂洽。次查抗告人主張:「⑴新任董事長黃英智並無馬達製造專業領導能力及技術、造成客戶欠缺採購五翰公司產品信心,及供應商觀望、員工失去信心結果。⑵五翰公司缺少伊提供個人之十四項專利權及e化管理系統,將立即產生管理危機、營運困難,進而導致財務危機。⑶新任董事長黃英智與董事連淑芬為夫妻關係,與監察人黃俊嘉則為父子關係,足見監察人無法盡監督之責,致其他股東將發生無法防止之重大損害。⑷黃英智僅工作八日即領取十萬元之薪資,且其他董事廖瑞賢、連淑芬及監察人黃俊嘉對於黃英智之行為並無異議,足認其等均共同圖謀私人利益。⑸五翰公司內部帳款,未按規定由專業會計輸入並記錄保存以做憑證,帳目不清。⑹為剷除異己,將廠務經理林至聰及會計楊沛淳解雇,致公司生產運作陷於不利狀況。」等等,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係其臆測之詞,要難盡信。再查抗告人主張:天彤公司與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黃英智,惟黃英智竟為天彤公司利益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一紙(原法院卷第七三頁)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僅足釋明五翰公司與天彤公司間有此交易而已,至於抗告人主張黃英智係為天彤公司利益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云云,則無法依該估價單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酌以相對人抗辯自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五翰公司之每個月業績營收,均高過於抗告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表現,且現階段呈現出穩健成長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數據以資佐證,具見相對人所為上開抗辯,尚非完全不可憑採,抗告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黃俊嘉共同損害五翰公司利益云云,自難謂合。末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決議方法有違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者,乃屬本案判決問題,並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亦難據此逕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綜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尚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其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假處分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責云云,於法不合,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