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名冠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福
- 代理人
- 施皓中
- 相對人
- 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訂定承攬契約,委請抗告人處理汽車鋁圈零件電鍍,並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陸續交付抗告人須電鍍之材料,伊基於契約誠信原則及雙方長期合作商誼,於委請抗告人處理電鍍作業時,已先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抗告人,以支付契約價金。嗣抗告人陸續於102年4月30日前交付部分電鍍完成品予伊,其後無故拒絕繼續履行雙方之承攬契約,經伊核算至102年4月30日止,抗告人應完成並交付予伊之電鍍品尚有8,198件,抗告人既無故拒絕履行雙方契約,不再交付電鍍品予伊,伊自得主張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予抗告人。今上開2紙支票仍在抗告人手中且發票日在即,若任其提示兌領,伊不但無法取得抗告人約定應交付之電鍍品,又將損失契約價金,為此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固訂有承攬契約,惟相對人並無事先簽發票據以預納承攬報酬之交易習慣,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電鍍完成貨品、完成驗收後,給付之貨款,相對人竟謊稱基於誠信原則先簽發支票,以支付契約價金,實係相對人不願支付承攬報酬,以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提示兌領早已完成工件之承攬報酬票款,對抗告人之商譽、資金之運轉及員工之生計產生莫大影響,原裁定准許假處分,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此所謂之請求,必其請求為金錢以外請求,並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者,是以給付之訴為限,而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則不與焉。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四、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向伊承攬處理汽車鋁圈零件電鍍,卻自102年4月30日無故拒絕履行契約不再交付電鍍成品予相對人,固據提出領取材料單影本4紙、尚未交付之電鍍品數量統計表1紙等資料以為釋明。然相對人並未主張其對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有何關於金錢以外之請求,而必須強制或禁止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一定行為始能達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且本院請相對人陳報其本案請求為何(見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亦未陳報,則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已有所主張及釋明。再者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亦即系爭支票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更未為主張及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於有未合,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主張及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其聲請假處分,,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