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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陳映竹
相對人
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本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擁有兩棟房屋,表面上看似富有,然只是紙上富貴,在相對人未完成工程之情況下,兩棟房屋難租難賣,不是資產,而是負債。又抗告人每月合計需繳納10萬元之房貸,負擔沈重,又因積欠健保費、房屋稅和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催繳,須靠親朋好友借款、資助,方能勉強度日。伊在龐大金錢和精神壓力下,身心崩潰,罹患躁鬱症,實捉襟見肘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100年度名下所有財產計有:(一)台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二)台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共5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共計11,059,65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萬400元,此有原審101年補字第568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尚非無資力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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