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盛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並未對抗告人之主張「確認債權金額」作出有效判決,僅為「原告之訴駁回」並未確認債權額。 ㈡抗告人未能接受相對人對債權額之計算方式,且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587號事 件已自承債權額僅餘新台幣(下同)860,282元(不計利息 及違約金);是相對人一方面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對抗告人扣薪3分之1,同時再查扣抗告人供生活而在郵局之存款(即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轉薪帳戶)的3分之1,顯然重覆扣款;為此要求相對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㈢若抗告人承認債務餘額為1,335,047元即不必提起上訴,此 數額是相對人片面自行計算出,抗告人並不同意。 ㈣又相對人在庭外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鶴鳴有協議,同意以債權額2分之1與抗告人和解,並免除抗告人之連帶責任。㈤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所不服並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為抗告,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並未對 抗告人主張之「確認債權金額」作出有效判決,僅為「原告之訴駁回」並未確認債權額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原審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㈡第13頁),而經原審審理結果,已確認抗告人目前尚積欠相對人之本金債務為1,335,047元(未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而將抗告人所提之訴予以駁回 ,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判決未 「確認債權金額」云云,尚有誤會。 四、抗告人又主張其不承認相對人對債權額之計算方式,且相對人已自承債權額僅餘860,282元(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相 對人一方面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對抗告人扣薪3分之1,同時再查扣抗告人供生活而在郵局之存款,顯然重覆扣款,為此要求相對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按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12月25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因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用,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後,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而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係請求確認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審理時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債權金額為1,651,930元(見原審卷㈡第13頁) ,經強制執行程序後迄原審於101年12月25日判決時,抗告 人尚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餘額為1,335,047元(見原審卷㈡第 153、173頁),縱抗告人上開所主張相對人曾自承債權額僅餘860,282元,但此應僅屬97年11月間尚積欠之本金而言, 並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況是否屬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以此而認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860,282元, 且經本院依上開事證核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35,047元,並非抗告人所稱之860,28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抗告人依法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399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庭外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鶴鳴有協議,同意以債權額2分之1和解,免除抗告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按縱兩造間曾在庭外進行和解,究之乃兩造在庭外所為之協議,惟是否已達成意思一致之和解,並未據抗告人提出和解書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據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審以100年度 訴字第1112號判決後,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核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清償之債權餘額之債權即1,335,047元為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核算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21,399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依上,本件原裁定本於職權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1,335,047元,並據以 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