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第21號 原 告 姜林智成 被 告 李龍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係朋友關係,均從事交通運輸事業,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姿呈係伊配偶,竟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中旬止,先後在被告住處、或在「花嫁汽車旅館」、或在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大貨車內等地與之相姦共計15次。嗣陳姿呈因被告逐漸疏離而有輕生念頭,伊察覺有異加以詢問,經陳姿呈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以臉書告知上開通姦行為 始知悉上情。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7 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查被告 明知陳姿呈係原告之妻,竟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及與配偶間情誼,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自認原告主張通姦之事實,因為一直認為不應該這樣,刑事判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願意向原告道歉,但請求金額太高,沒辦法接受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姿呈係伊配偶,竟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中旬止,先後在被告住處、或在「花嫁汽車旅館」、或在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大貨車內等地與之相姦共計15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基於配偶身分而發生的身分權。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陳姿呈通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五、爰審酌兩造為高中職畢業,均經營貨運快遞盤貨,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經營雙辰企業社、有中華汽車一輛;被告經營龍月實業社,有自通允交通公司受領薪資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至42頁)。並斟酌原告甲○○○與陳姿呈自90年4月結婚約8年有餘,而被告與陳姿呈相姦行為持續約2年有餘,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 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 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