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錦姬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 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2年5月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3頁),茲據陳昭義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進行公開投標,由上訴人以最高價新台幣(下同)10,273,445元得標。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公開招標之行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投標並得標,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又由於租金金額高達10,273,445元,上訴人為避免產生爭議,旋即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得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上訴人公司繳納,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稱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覆,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公司再為通知,卻突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款為由而棄標。上訴人並無棄標之意,實因被上訴人未另行通知上訴人致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係無意投標而通知上訴人棄標,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租賃契約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踐行投標須知,配合上訴人進行租賃契約之簽立及公證,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供使用、收益。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若認被上訴人無須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標金216,8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 洽。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標的系爭二筆土地,租賃期限3年,每年租金10,273,445元,其餘租賃條件如台 糖公司台南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8條所示之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800元。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標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年租金率36.10%得標。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區處即於101年7月30函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繳清第1年租金及履 約保證金,並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收受 前揭函文,卻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繳款辦理簽約公證,已視同棄權。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15日函知次高標之投標人詢問其是否有意按上訴人得標之年租金率承租,惟因次高標者並無意願按上訴人之標租率承租,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標租,而由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已依限繳款,並已辦理簽約事宜。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或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再者,依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第2項記載:『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所繳之全部押標金不予退還:1.放棄得標者。2.未於本區處通知期限內繳交第一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及辦妥簽約、公證事宜者。……』茲上訴人於得標後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既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款及辦理簽約、公證事宜,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所繳之全部押標金不予退還,故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押標金,亦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區處於101年7月4日公告,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區處所依其「標租基地投標須知」規定進行公開招標,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以年租金10,273,445元得標。 ㈡、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區處於101年7月30日以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繳清第1年租 金及履約保證金,請上訴人將應繳之款項「直接匯入本區處帳戶(匯入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帳號:0000000000000 ),並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收受被上 訴人之前揭函文,然其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所定之期限內繳款、辦理簽約公證。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繳款,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與伊辦理租約簽立及公證事宜,並於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伊。若認被上訴人無須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押標金216,800元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且於上訴人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6,800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投標法律性質應認係要約,決標為承諾(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標人應於本區處寄達得標通知日 起10日內至本區處繳清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所繳押標金保留抵繳部份租金),並依附件五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本公司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即係上訴人須繳清前述款項簽約公證手續,逾期不辦理或通知不到者,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本區處並得通知次高標人按決標價決標,並限期繳清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以及辦理簽約、公證事宜」是決標後被上訴人與得標人所成立者當係招標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是以在兩造依前述標租須知之規定,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之前,其等間自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又所謂招標契約者,即參與投標人同意以標租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投標人於決標得標時,招標人及得標人,雙方有依標租須知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之契約。故招標契約為簽訂本約之預約,兩約各自獨立,且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 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以年租金10,273,445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區處即於101年7月30日以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繳清第1年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請上訴人將應繳之款項「直接匯入本區處帳戶(匯入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帳號:0000000000000),並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 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前揭函文,然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所定之期限內繳款,且迄未繳清第一年租金,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棄權,並於101年8月15日函知次高標之投標人詢問其是否有意按上訴人得標之年租金率承租,惟因次高標者並無意願按上訴人之標租率承租,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標租,而由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已依限繳款,並已辦理簽約事宜,有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區處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依首揭說明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上訴人雖得標,依招標契約(預約)有請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本約)之權利,但上訴人並未依照招標契約(預約)之約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繳款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則其本約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未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無從發生。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因租金高達10,273,445元,為避免產生爭議,旋即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得否由伊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上訴人公司繳納,被上訴人公司向伊稱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覆,然伊久未獲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且投標須知係規定「至被上訴人台南區處繳納租金,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南下台南區處詢問繳納租金事宜,並欲直接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伊未於期限繳款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義務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投標須知雖有「至本區處繳納」之語,但該規定所著重者為告知得標人必須於接獲得標通知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繳清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就繳款而言,關鍵在於得標人是否依照通知期限向被上訴人繳納,而非須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繳納。又以匯款之方式,較諸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區處繳交現金或支票,可免往返勞累之苦,更無攜帶鉅額現款之風險,實較安全便利,且上訴人將應繳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即屬向被上訴人繳款,與其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繳款效果無異,被上訴人既已依投標須知通知上訴人繳款期限及逾期之效果,若上訴人堅持要至被上訴人公司繳交現款或支票支付,亦應於繳款期限內為之,否則即有逾期效果,自無不依限繳款,而以「詢問可否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為由,拖延繳款期限之理,上訴人既未於期限繳款,被上訴人將之視為棄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依限繳款而喪失締約之權,而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無從發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賃期限3年 ,每年租金1,027萬3,445元,其餘租賃條件如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8條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查,系爭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第2項明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所繳之全部押標金不予退還:⒈放棄得標者。⒉未於本區處通知期限內繳交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及辦妥簽約、公證事宜者…」。本件上訴人既於得標後,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而未依通知期限內繳交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及辦妥簽約、公證事宜,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所繳之全部押標金不予退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16,8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辦理租約簽立及公證事宜,並於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伊;若認被上訴人無須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標金216,800元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