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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李耿銘
上訴人
李淑敏
上訴人
李進財
上訴人
李春保
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上訴人
吳宏明
上訴人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上訴人
姚其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九四、六九四之一、六九六、六九六之一、六九七、六九七之一、六九八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戊案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O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耿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取得,並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O四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五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宏明、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姚其正取得,並按上訴人吳宏明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三九四四分之三一一二O、上訴人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三九四四分之一四六二四O、上訴人姚其正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三九四四分之三六五八四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淑敏取得。

上訴人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各應補償上訴人吳宏明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上訴人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上訴人姚其正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4之1、696、696之1、697、697之1、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合併分割後,雖僅由上訴人李耿銘、李淑敏二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吳宏銘、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蔘公司)、姚其正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為求分割後土地完整性與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伊同意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因伊與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達成合作協議,同意不互為金錢找補。另伊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上訴費用不應命伊負擔等語。(原判決依附圖乙案為分割,並命為金錢之找補後,上訴人李耿銘、李淑敏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李耿銘以:伊因無力負擔找補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之金額,願以減少分得土地面積方式,免除金錢找補義務,並獲該三人之同意,爰請求將原受分配之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0.29平方公尺土地,改為附圖丁案所示編號C部分,或附圖戊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均為198.57平方公尺土地,並免除伊之金錢補償義務等語置辯。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丁案所示編號C部分,或附圖戊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均為19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耿銘取得,並免為金錢之找補。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上訴人李淑敏以:伊無力負擔找補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之金額,願將原受分配臨路之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移至裏地之附圖戊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仍維持87.92 平方公尺,以利後續使用,至伊取得裏地減少之價差,其他共有人無庸對伊為金錢之補償等語置辯。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戊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7.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淑敏取得,並免為金錢之找補。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三人均表示:苟不變更伊三人原受分配之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位置,並由伊三人保持分別共有,採附圖乙案、丁案、或戊案之分割方式,伊三人均無異議,並對原判決命伊三人應負擔之找補義務與補償金額不為爭執等語。

㈣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則均以:伊三人原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分由上訴人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取得得編號D1 部分,上訴人李耿銘取得編號C部分,上訴人李淑敏取得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李國明取得編號A部分,賸餘之土地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E部分,因地形較為完整,有利伊三人日後共同合併開發,則分由伊三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然經協商後,伊三人同意改採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且同意上訴人李耿銘藉由減少土地分配面積方式,抵充其原應對伊三人負擔之補償金額,然上訴人李淑敏仍應分得附圖丁案所示編號B部分,而非分得附圖戊案所示編號F部分,以維持伊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而利後續開發利用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參。卷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42頁、原審卷三第467至469頁);又兩造復均有意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且慮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防止土地細分,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為上訴人李耿銘、李淑敏二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取附圖乙案、附圖丁案、或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允?及兩造間是否應負擔金錢找補義務,其找補金額應如何酌定?各情。

五、經查系爭694、696、697地號三筆土地相鄰,另系爭 694之1、696之1、697之1、698 地號四筆土地亦互為毗鄰,其中系爭694地號土地東側即同段663、664 地號土地,為一對外聯絡道路之臺南市○○區○○路,系爭696 地號土地西側為一私設道路,另系爭694、696地號土地北鄰他人之土地房屋,未可直接通行至聯外道路,南側則與同段697之2、696之2、694之2地號土地相鄰;又系爭694之1地號土地,雖未直接毗鄰聯外道路旁,然因其西側與南側均有私設道路,得通行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至臺南市○○區○○路;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696 地號北側土地現為訴外人楊堯山之房屋所占用,系爭694 地號土地上共有建物三座,其中包括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磚造三合院一棟、以雨棚相連於三合院建築之平房一棟、暨門牌○○街000巷0號之磚造平房一棟,現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李國明之母李英招,又其中之三合院建築目前僅有其中二間房及神明廳尚在使用中,其餘房間均已搬空,相連於三合院之平房亦有部分空間尚在使用、部分空間業已搬空,至○○街000巷0號之磚造平房則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既有原審99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土地現況圖,及本院10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再參諸本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對共有人間各別之分配位置,已形成相當部分程度之共識: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李國明就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即附圖丁案編號A部分,或附圖戊案編號A部分,面積均為29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則自願就附圖乙案編號D1 部分,即附圖丁案編號D部分,或附圖戊案編號C部分,面積均為 87.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並保持分別共有,且因該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均為720000分之3028,自應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該三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取得保持共有;另上訴人李耿銘雖就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位置無異議,然因其無資力負擔金錢找補義務,故求以減少土地分配面積方式,免除其應負擔之金錢找補義務,而依上訴人李耿銘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本可分得面積290.29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為減免其應負擔之金錢找補金額,自願減少部分土地面積,並將其減少之土地面積,歸由應受金錢找補之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取得,該三人既已表示同意,其他共有人就此復不為爭執,即應就附圖丁案編號C部分,或附圖戊案編號B部分、面積均為198.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李耿銘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就系爭694、696、697 地號三筆相鄰土地之分配位置,雖尚與上訴人李淑敏有所爭執;然就附圖乙案編號E部分,即附圖丁案編號F部分,或附圖戊案編號E部分,亦即就系爭694之1、696之1、697之1、698 地號四筆相鄰土地,面積均為2256.19 平方公尺土地,成立一新共有關係亦無異議。堪認兩造就上揭四處土地之分配位置與分歸對象,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依原審99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之現況使用圖(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各該分配位置現多為無人使用之空地,既無庸慮及地上物所生之影響,為尊重各該共有人之意願,俾利後續之使用,當依上揭方式分配之。

六、次就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與上訴人李淑敏間,就系爭694、696、697 地號三筆相鄰土地之分配。雖因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主張附圖乙案即附圖丁案所示編號B部分,與上訴人李耿銘、被上訴人李國明之分得部分,得合為一完整之土地區塊,其等三人即可分得完整之賸餘範圍,俾利於將來之土地開發云云;而與上訴人李淑敏主張其因無力負擔金錢找補費用,且有意保留相當土地面積俾利後續利用,願分得位處土地內側而未臨於聯外道路之裏地云云,互有爭議。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不同之分割方案為鑑定結果,上訴人李淑敏倘分得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取得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7萬4334元,較諸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03萬4143元,增加94萬0191元,而應負巨額金錢找補責任;然若將土地位置與面積均同於附圖戊案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淑敏取得,其價值僅為203萬4292 元,略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僅有5877元之差額;此觀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現南估字第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與同所現南估字第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即明。足見依附圖戊案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李淑敏,即可因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異甚小,不致產生共有人是否具備資力以為金錢找補之問題,避免上訴人李淑敏因無力負擔近百萬元找補金額,反需出售分配土地以求變現致衍生將來之困境,而上訴人李淑敏之分配位置雖遷至裏地,然其西側仍有約6 米寬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該分配之土地仍具可利用性。另將附圖戊案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取得保持共有,將使其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更形擴大,相較於附圖乙案中其三人分得裏地之情形,反得提升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雖其三人辯稱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將使其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利開發,然其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達24萬分之21萬3944,無論依附圖丁案或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土地總面積均高達6302.09 平方公尺,可供規劃利用之範圍甚大,縱其土地形狀略顯不規則,仍得藉由空間設計與規劃等方式改善瑕疵,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並不因而生有妨礙,就其三人之分配利益,難謂會產生重大影響。

七、則經本院衡酌系爭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戊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至附圖戊案編號D部分之部分區域,現雖由被上訴人李國明與其母李英招設有建物並占有使用中,然被上訴人李國明既已自願分配至系爭694 地號土地之東側,即附圖戊案編號A部分,而將現有地上物之土地部分歸由他共有人取得,顯係衡酌該地上物之價值後,有意放棄爭取現有地上物之土地部分,是採附圖戊案分割,當無害及地上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李國明之利益。另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既自願就附圖戊案編號D、E部分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為求取該三人取得權利之公平性,當依其原有權利之比例為等量之擴張,而該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上訴人吳宏明 9萬分之1萬1670、翰蔘公司240萬分之146萬2400,姚其正240萬分之36萬5840,此見原判決附表一即明,是以將該三人原權利比例以相同分母計之,該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萬分之3萬1120、24萬分之14萬6240、24萬分之3萬6584,並以上開比例之分子數額為依據,加總計算該三人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計得上訴人吳宏明之應有部分為21萬3944分之3萬1120,上訴人翰蔘公司之應有部分為 21萬3944分之14萬6240,上訴人姚其正之應有部分為 21萬3944分之3萬6584(計算式:31120+146240+36584=213944)。從而上訴人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三人應就附圖戊案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以上訴人吳宏明取得應有部分 21萬3944分之3萬1120,上訴人翰蔘公司取得應有部分21萬3944分之14萬6240,上訴人姚其正取得應有部分 21萬3944分之3萬6584之比例,分歸該三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八、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就雙方生有爭議之附圖丁案與附圖戊案分割方法,雖無意聲請為分割後土地價值差額之鑑定,然兩造對金錢找補之有無與數額若干,既均已達成共識:其中被上訴人李國明及上訴人李耿銘、李淑敏三人,就依附圖戊案依序分別取得編號A部分、B部分及F部分土地時,兩造均同意該三人與其他共有人無庸互為金錢之找補;另上訴人李進發、李進財、李春保三人,就依附圖戊案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時,則同意以原審認定之找補金額,即該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吳宏明4萬5586元、上訴人翰蔘公司21萬4420元、姚其正5萬3591元各情,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認上訴人李進發、李進財、李春保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吳宏明4萬5586 元、上訴人翰蔘公司21萬4420元、姚其正5萬3591 元,以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間則不生金錢找補問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採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合併分割及為金錢找補如主文所示。原審採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為金錢找補,將使上訴人李耿銘、李淑敏二人,無力負擔巨額之找補費用,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分割方案之決定,係法院於衡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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