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盧進傳 盧文修 盧文瑞 盧惠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昭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下稱上訴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邀 同上訴人盧惠菱(本票背書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2月15日,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即年息12%),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每滿1月計付利息1次,及由上訴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共同簽發、票據號碼297537、發票日99年11月2日、面額1,100萬元、由上訴人盧惠菱背書、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字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詎上訴人等未依約給付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給付,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㈡因上訴人盧邱麗真與盧進傳所經營之天成企業社,自91年起如有資金需求即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度(票期約為3 至4個月),當初有借有還,被上訴人才願陸陸續續借予 上訴人融通,兌現支票總金額約為4,100多萬元;而借貸 交付方式係被上訴人將現金直接交予上訴人,或將款項轉入上訴人盧邱麗真或天成企業社申設在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帳戶,上訴人並即開立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與利息之清償方法,此亦為一般民間借貸常用之方式;迄今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盧邱麗真所簽發之支票5張,面額合計共1,110萬元。又上訴人盧邱麗真與盧進傳自99年間起,即經常未依約繳付利息,截至99年11月間已積欠本金達上述1,110萬元以上;因上訴 人央求停止兌現上開5張支票並請求緩期清償,被上訴人 為顧及雙方情誼,遂同意其請求而抽回支票,未提示;雙方乃於99年11月2日達成協議,上訴人等應自99年12月份 起每月分期償還本息,至104年12月15日前清償完畢,如 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得請求全數清償;並由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上訴人盧惠菱係背書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承諾清償之擔保;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減縮應償還之本金為1,100萬元。 ㈢就上訴人等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實係上訴人等故為混淆法律規範之解釋。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但並非必須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民法第474條已於88年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但並非必需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本件之事實背景即屬之;亦即約定以上訴人應負之返還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已無須再為反覆交付之行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已是本件不爭執之基礎事實,應無爭執之空間,亦無舉證之必要,否則徒增訴訟程序之延滯而已。 ㈣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原審所提準備書狀記載「承上,被告(即上訴人)實際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原告實際支出)即有1,276萬元(先前對帳確認過 )及104萬元(原告代為墊支不足159萬元支票之款項)合計為1,380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80萬元、250萬元及 55萬元(軋票)共485萬元,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895萬元;原告起訴僅請求1,100萬元(原為1,110萬元,原告願意減縮10萬),故利息部分僅有205萬元,而且自98年1月對帳後,借款期間大多數都已經超過3年,且年息亦未超過 法定上限百分之20」;其中所載債務本金895萬元及利息205萬元部分,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即: ⑴首先於該書狀一開始即敘明「被告在簽發系爭5張支票 共l,110萬元時,即已積欠原告14,553,329元(其中借 款為1,276萬元利息為1,793,329元),並經兩造對帳確認無誤」;按依法利息金額1,793,329元,應先自清償 之金額中抵充計算之,但當時被上訴人漏未載明抵充。⑵又所載「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80萬元、250萬元及55萬元(軋票)共485萬元」亦有錯誤;因為原先是約定借159萬元,所以才開立159萬元支票,而其中55萬元為上訴 人自行存入支票帳戶,故被上訴人只計算借款金額為104萬元,該55萬元不應算入已償還之金額,故實際償還 金額僅為430萬元,而非485萬元。又上開104萬元之借 款,尚有利息6萬元亦漏未計入。 ⑶因此,正確之計算結果應為:實際償還金額430萬元應 先抵充利息後剩2,446,671元(4,300,000元-1,793,329元-60,000元),才可抵充本金1,380萬元(1,276萬元+104萬元),經抵充後尚有未償還本金11,353,329元 (13,800,000元-2,446,671元)。 ⑷上述計算過程業經原審調查確認與事實符合,被上訴人再次聲明,本金部份起訴僅請求1,100萬元(超過部分 予以捨棄)。 ㈤依上,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本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超過部分拋棄)計 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264萬元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上訴 人等於原審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上訴。嗣上訴人等就原判決有關本訴不利於渠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渠等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故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等上訴部分,其餘部分非本院得審究)。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 ㈠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渠等並無於99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有簽發收據、本票、切結書,及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關係而已,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就其有「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部分迄未舉證證明,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㈡縱認兩造間有1,1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17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已自承:「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實際支出)276萬元(先前 對帳確認過)及104萬元(原告代為墊支不足159萬元支票之款項)合計1,380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80萬元、250 萬元及55萬元(軋票)共485萬元,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 895萬元,原告起訴僅請求1,100萬元(原為1,110萬元, 原告願意減縮10萬),故利息部分僅有205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43頁)。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本金895萬元及利息205萬元。且: ⑴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之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205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計算,自不能憑採。 ⑵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 隨時清償原本。」「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準備書狀之證物一所載:「借金200萬元,天數180天,利息30萬元」,換算結果,其利息為月息2分半;又「借金100萬元,天數180天,利息15萬元」,換算結果,其利息為月息2分半;「借金150萬元,天數140天,利息175,000元」, 換算結果,其利息亦約為月息2分半。基上,被上訴人 收取月息2分半之利息,換算後,利息達週年百分之30 ,已逾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權請求;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積欠利息部分為205萬元,是就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利息205萬元部分,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㈢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盧邱麗真獨資經營之天成企業社,自91年起如有資金需求即以開立支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調度借用(票期約為3至4個月);而借貸款項之交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將現金直接交予上訴人盧邱麗真,或將款項轉入上訴人盧邱麗真或天成企業社在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上訴人盧邱麗真並即開立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與利息之清償方法。 ㈡迄今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盧邱麗真所簽發之支票5張, 面額共1,110萬元(付款人均為關廟鄉農會、發票日期均 為99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此張發票日期為99年9月30日]、發 票人均為盧邱麗真、支票號碼分別為FA241555、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5紙),有系爭支票5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7頁)。 ㈢上訴人盧邱麗真、盧進傳99年11月2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 日、面額為新台幣1,100萬元、票據號碼為297537號之本 票1紙,並由上訴人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該本票上 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 ㈣兩造就上開99年11月2日之1,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27頁背面、卷㈡第34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所載,有何意見?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票據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邱麗真等5人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上訴人依支票票款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盧邱麗真於99年11月1日簽發 、由上訴人盧文瑞及盧文修背書,面額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4紙支票,及上訴人盧邱麗真於99 年9月30日簽發面額110萬之支票1紙等情;業據其提出該 5紙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59頁);而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 ㈡惟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5紙,雖主張上訴人等未依票 載期日給付該等支票票款,然其未提出業經其向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信用部提示而未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單等為據,且被上訴人自承因擔心上訴人盧邱麗真若遭退票後債信不佳,影響其償債能力,乃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撤回支票託收,未經付款之提示等情,復有其提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託收支票撤回明細表,及臺南市關廟區農會101年4月18日之覆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59頁,卷㈡第77頁)。查被上訴人既違背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盧邱麗真、背書人即上訴人盧文瑞及盧文修請求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應連帶給付票款1,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依本票票款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99年11月2日簽發及背書,未載到期日 、面額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而依本票票款請求權及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惟上訴人等雖不否認於上開本票簽發及背書之行為,但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等法律行為,業經上訴人等以民法第74條、88條撤銷,縱使未能撤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抗辯。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以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等法律行為,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時為之,且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74條、88條為撤銷其法律行為等語;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等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該本票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均屬有效,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反訴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1至36頁);而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並未不服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盧邱麗真、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於99年11月2日簽發及背書,作為借款1,100萬元之憑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筆1,100萬元之 借款應可認定。 ②惟兩造間就該99年11月2日之借款1,100萬元之借款,其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此有該契約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借款債務,而其清償期為104年12月15日;迄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 日向原審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故上訴人等 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應受借款契約內容之限制,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渠等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票款1,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無足採。 (三)有關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99年11月2日向其借款1,100萬元,提出系爭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卷第4至8頁);雖上訴人等否認上情,並辯以:上訴人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達1,100萬元,係被上 訴人將利息滾入原本、清償期尚未屆,另所借款項已清償等情為抗辯。 ㈡本件上訴人等前於原審以反訴主張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定,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時為之,且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74條、88條主張為撤銷其法律行為等語;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等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等之反訴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1至41頁);而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並未不服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且依系爭收據已載明:「…借款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全部如數收訖無訛,借款人自當以誠信履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上訴人等5人另共同簽立之字據亦載明:「立據人等另簽商業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原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且以不動產擔保設定金額係因需繳納高額規費,故僅設定金額為伍佰萬元正,但實際金額均以商業本票內容為準。」(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 ,並經辦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上訴人等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且該借款業經交付上訴人等收受無 訛。 ㈢雖上訴人等抗辯稱借款未達1,100萬元,且已清償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盧邱麗真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清償本金及利息,迨至兩造在99年5月30日左右結算時,上 訴人盧邱麗真尚有借款本金1,276萬元及利息1,793,329元,總計14,553,329元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上訴人盧邱麗真親書對帳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並經上訴人盧邱麗承認該對帳明細表係其所作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0頁)。 ②上訴人盧邱麗真雖自認該對帳明細表為其親自書寫,惟辯稱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非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好像是簽給其他債權人郭振祥,除此之外都是簽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惟查該對帳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邱麗真之對帳,在記錄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的眾多支票中夾雜一張簽予他債權人之支票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之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若上訴人盧邱麗 真係將該支票交付其他債權人,則應無另行影印該支票,並將影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之可能及必要。則上訴人盧邱麗真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9年5月30日左右會算債務時,依該對帳明細 表所載,上訴人盧邱麗真欠被上訴人14,553,329元未清償,其中1,793,329元為利息,1,276萬元為本金,應堪認定。 ③又兩造在99年5月30日對帳之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盧邱麗真所簽發另紙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額159萬元之支票屆期,因無力清償,然被上訴 人已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他人,被上訴人惟恐該支票退票,乃借款104萬元予上訴人盧邱麗真,存入其支票存 款帳戶,連同上訴人盧邱麗真帳戶中已有之55萬元,供執票人提領。上訴人盧邱麗真乃再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其中借款本金為104萬元、利息為6萬元。故上訴人盧邱麗真在99年11月2日簽署系爭收據及本票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除了99年5月 30日會算之14,553,329元(本金1,276萬元、利息1,793,329元),應再加計99年9月30日之110萬元(本金104 萬元、利息6萬元),總計15,653,329元,其中1,853,329元為利息,其餘1,380萬元為本金。 ④查兩造在99年5月間經前開對帳後,上訴人盧邱麗真在 99年5月28日清償被上訴人180萬元,99年8月2日清償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盧邱麗真清償 之上開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1,853,329元,再清償原本 ,清償之後上訴人盧邱麗真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1,353,329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會算時,上 訴人盧邱麗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以整數1,1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已免除部分本金,及該筆1,380萬元借款自 99年5月之後的利息,應可採信。上訴人盧邱麗真及其 餘上訴人在99年11月2日收據已載明並承認向被上訴人 借款1,100萬元,且「全部如數收訖無訛」等情(見原 審司促卷第5頁);應係經過仔細會算後得出之數額, 且該1,100萬元應全部為本金,並不包含利息,洵可認 定。 ⑤雖上訴人盧邱麗真另辯稱:其借款在98年1月結算是500萬元,到98年11月為750萬元,到了99年5月又變成1,000萬元云云。然查,依上訴人盧邱麗真親書之債務對帳 單(見原審卷㈡第46頁),盧邱麗真對每筆借款數額、借款天數、利息均記載翔實。以兩造自承借款利息原為月息二分,後改為月息二分半,若以此利率計算500萬 元本金,在10個月後無論如何計算也不會得出本息為750萬元之金額,在1年10個月後也不可能變成1,000萬元 。況且該數額與上訴人盧邱麗真自行書寫計算之上開對帳單內容不相符,上訴人盧邱麗真辯稱借款本金只有500萬元顯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盧邱麗真在99年11月2日簽署系爭收據、本 票當時,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100萬元之本金,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及已清償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等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在原審稱「 盧邱麗真有開99年9月30日1張面額159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給我,但我背書後給了別人,後因為盧邱麗真要我抽回來,我只好先去借錢存入104萬元,讓支票能夠兌 現。(99年11月會算時,此筆104萬元有無計入?)後來 加計利息,變成114萬元,盧邱麗真再開一張FA0000000號支票給我。」等語,即可認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再計算利息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07條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兩造在99年5月間會算時,上訴人盧邱麗真積欠之借款 本金為為1,276萬元,利息為1,793,329元,99年9月30 日之借款本金為104萬元,利息為6萬元,此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盧邱麗真在99年5月28日清償180萬元、99年8月2日清償250萬元,應優先抵充該二筆利息債務,利 息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署之收據 、本票所記載之借款本金1,100萬元均為借款本金,並 無利息。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情事,則上訴人等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 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邱麗真在99年5月間之債務會算,當時之借款利息雖高達月息二 分半,即年息百分之30,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惟上訴人盧邱麗真既已於99年5月28日清償180萬元、99年8 月2日清償250萬元,就超過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並非無權受領,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等另抗辯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經查:①上訴人等確於99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已如前述,並以盧邱麗真、盧文瑞、盧文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因為節省規費,僅設定540萬元、 60萬元之抵押權。而兩造間關於借款之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月息1分、每滿1個月計付利息1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卷㈡第34頁背面)。 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年12月15日,則迄今該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自99年12月2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 云云,惟兩造之借款契約並無未繳息即視為到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應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償還借款1,100萬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因 清償期未屆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等復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有「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以憑採等語。經查: ①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但並非必須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民法第474條已於88年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但並非必需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本件之事實背景即屬之,亦即約定以上訴人應負之返還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已無須再為反覆交付之行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已是本件不爭執之基礎事實,已無爭執之空間,亦無舉證之必要,否則徒增訴訟程序之延滯而已。 ②又上訴人等指稱: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在原審所提準備書狀已自承渠等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895萬元 、利息為205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 以原先之計算錯,應予更正等語。經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⑴於原審之上揭準備書狀一開始即有敘明「被告在簽發系爭5張支 票共l,110萬元時,即已積欠原告14,553,329元(其中 借款為1,276萬元利息為1,793,329元),並經兩造對帳確認無誤」;按依法利息金額1,793,329元,應先自清 償之金額中抵充計算之,但當時被上訴人漏未抵充。⑵再者,「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80萬、250萬及55萬(軋票)共485萬元」亦有錯誤;因為原先是約定借159萬元,所以才開立159萬元支票,而其中55萬為上訴人自行存 入支票帳戶(算已償還)但被上訴人也只計算借款金額為104萬元,所以55萬元不應再重複算入已償還金額, 故實際償還金額僅為430萬元,而非485萬元。⑶承上,該筆借款金額為104萬元,尚有利息6萬元亦漏未計入。⑷因此,正確之計算結果應為:實際償還金額430萬元 應先抵充利息後剩2,446,671元(4,300,000元-1,793,329元-60,000元),才可抵充本金1,380萬元(1,276 萬元+104萬元)後尚有未償還本金11,353,329元(13,800,000元-2,446,671元)等情。本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答辯及計算過程,尚屬允洽,復經原審調查確認與事實符合;則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又依據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利 息為月息1分,每滿1個月計付利息1次,已敘明如前。查 系爭1,10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1分(即百分之一),即每月利息為元,自99年11月2日起迄101年11月2日(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月)為止共24個月,則上訴人已積欠利息264萬元未付(計算式:110,000×24=2,640,000),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該部分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 爭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無上訴人就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間就上開借款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利息264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其已屆期之利息26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