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牟鳳福 牟鳳玲 上 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南市○區○○街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因政府組織再造,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 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行政院101年3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娟,變更為吳宗明,並於103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3、52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牟鄒立貞之夫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牟清善生前於73年3月間曾參與籌設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嗣牟清善死亡後,遺囑執行人韓浩然將牟清善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及訴外人牟清鐸(99年11月4日死亡)、李岳竹筠4人名下,其中上訴人牟鳳福為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上訴人牟鳳玲為6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牟清鐸為37萬股、李岳竹筠為14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應為牟清善所有,牟鄒立貞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地位,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及李岳竹筠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除李岳竹筠已將信託登記之14萬股返還外,上訴人則拒不返還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委任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福聚公司上開48萬股、68萬股股份返還於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牟清鐸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及上訴人(下稱蕭承玉等七人)將登記於牟清鐸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37萬股股份返還並協同股份變更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蕭承玉等七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牟清善遺囑內容之真意係為遺產分配,且以牟鄒立貞死亡為遺贈停止條件,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而是最終希望將遺產完整移轉予上訴人及親族等對象,是以上訴人與牟鄒立貞間無信託關係。又該遺贈亦未侵害牟鄒立貞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減權。又縱使牟鄒立貞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亦應於牟清善或牟鄒立貞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0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應已罹於15年時效,故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有關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牟清善於生前書立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認係牟清善生前親筆書寫,遺囑為真正。 (二)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 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牟鄒立貞之遺產 管理人。 (三)福聚公司於7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牟鳳福、牟鳳 玲於福聚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股份各自40萬股,現各增加為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 ~420)、6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 (四)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發函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請求 返還系爭股票。上開函文於99年3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牟 鳳玲,但未送達於上訴人牟鳳福,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牟鳳福直至起訴繕本送達後才受領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牟清善於72年12月25日所立之遺囑(原審卷第143-153頁 )是否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而為有效? (二)牟清善遺囑內容之真意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是否以牟鄒立貞死亡為條件之遺贈?或以牟鄒立貞為遺產的唯一繼承人? (三)若牟清善遺囑有附條件的遺贈,是否有侵害到牟鄒立貞的特留分? (四)若牟清善遺囑無附條件的遺贈,牟鄒立貞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雙方均不再主張:牟清善與上訴人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 (五)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牟清善於72年12月25日所立之遺囑(原審卷第143-153頁 )是否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而為有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供參。 2、又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無非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故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義之手段而已,因此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之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義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不得過份拘泥於嚴守方式,而礙於遺囑人遺志之實現(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此先予敘明。 3、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43-152頁、附件二(原審卷第153頁)遺囑均為牟清善生前親筆所書寫,惟僅附件二之遺囑記明「中華民國72年12月國憲日書,牟清善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訴外人趙爽秋、韓皓然及牟清鐸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家訴字第51號案件中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142頁),自堪信為真實。附件二之遺囑內文 未具體載明財產如何分配,惟開宗明義:「余自63年患心臟病後深感自己私人之事項須詳細記載而利他人依據代為處理不致使人無從著手徒給人增加意外之煩是以在病後曾將公私經手之事蓋書於『遺囑』上以備不時之需...」; 而附件一之遺囑雖未註明年月日及簽名,但不僅記載「遺囑」,遺囑內容略以:「1、託人代管事項。2、財產權利之管理: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僅列於後:①福利金。②親族補助基金。③鳳福鳳玲等兄弟姐妹之就學嫁娶補助基金。④祭祀基金。⑤大陸家屬接助基金」。足見,附件二之遺囑載明牟清善書自認因身體不佳欲交代後事而立遺囑以利於他人執行遺願,故附件二遺囑係交代立附件一遺囑之原因及動機,而附件一遺囑牟清善巨細靡遺記載代人經管事項、託人代管事項、牟鄒立貞生前財產管理,牟鄒立貞死亡後財產如何分成5部分 、比例各自為何,分配何人,由此可知,附件一遺囑始為牟清善所有遺囑之重點。前已述及,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目的在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不得因過於拘泥於嚴守方式而反礙於遺囑人遺志之實現。本件附件二遺囑確認附件一遺囑之存在、原因及動機,附件一遺囑具體落實牟清善死後對於牟鄒立貞之照顧扶養方法以及財產分配內容,故附件一、二同為牟清善遺囑之部分,附件二遺囑無法獨立於附件一遺囑而存在,兩者應合而為一不得強為分割。不得因拘泥於形式,強為分裂解釋將反妨礙牟清善遺志之實現。易言之,應認附件一、二之遺囑為同一份遺囑之二部分,而附件二之遺囑既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附件一之遺囑未簽名未合自書遺囑的要件為無效等情並不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援引韓浩然於刑事答辯狀之記載(見台北地院83年自更(一)字第53號卷一第23-36、83-97頁)抗辯牟清善之遺囑僅為附件一,附件二僅為牟清善親筆書立之文件,並非遺囑云云之抗辯: ①按遺囑乃被繼承人生前處理死後事宜之意思表示,若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均得以遺囑為之,故內容自可包含立嗣身分、家產處分、死後喪葬、遺言及子孫人倫道德教訓事項,非謂財產處分以外之事項不得為遺囑內容。 ②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因牟清善在大陸地區之弟牟清芳配偶趙秋爽以韓浩然身為遺囑執行人將應分配給牟清芳之財產分配給牟鄒立貞涉及侵占,而提起自訴,此有台北地院83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判決1紙可查(見自更(一)字第53號卷第4頁)。該案因涉及韓浩然執行遺囑財產分配之部 分,故韓浩然於訴訟中僅提出牟清善遺囑中關於財產分配之部分,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反推遽論附件二非為牟清善之遺囑。況附件二遺囑雖未提及財產分配,惟前已述及,遺囑內容本不以財產處分及分配為必要,附件二遺囑清楚載明牟清善書立附件一遺囑之動機、原因及遺言,綜合附件一、二始可清楚了解牟清善遺囑之全貌,自不得強為分割,亦不得僅因附件二之遺囑未提及財產分配遽論非為遺囑,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二)牟清善遺囑內容之真意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是否以牟鄒立貞死亡為條件之遺贈?或以牟鄒立貞為遺產唯一繼承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臺灣與大陸於76年始開放,牟清善膝下無子女,在台無兄弟姊妹,惟證人李岳竹筠於原審證稱:「牟清鐸是牟清善同一宗族,因為牟清善親人不在台灣,所以就將同一輩的牟清鐸及子女家人從韓國接到台灣,牟鳳福及牟鳳玲為牟清鐸子女」(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即韓浩然之子 韓家宇於原審證稱:「牟鳳福、牟鳳玲是牟清鐸的小孩,小的時候就從韓國來台灣,住在牟清善家中」(見原審第16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為牟清善少數在台親族,而 且從小與牟清善同住,牟清善與其等之情感自非同外人。3、再附件一遺囑提及:「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且任性,不明事理,在其有生之日生活費用可按月撥付,祇其精神不好,尤願多購物,除盡力善加勸導外,亦不妨稍加給付,以免其為此而生無人之悲」(見原審卷第147頁) ;韓浩然於自訴案件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 ),自堪信為真實。依牟清善立遺囑之原因及內容可知,牟清善一方面欲照顧牟鄒立貞晚年生活不餘匱乏,但另方面擔心牟鄒立貞因精神疾病任意揮霍財產,故希望對於牟鄒立貞之生活費部分按月給付提撥;購物部分需善加勸導節制。顯見,牟清善立遺囑時,牟鄒立貞無論在身體及精神上對於財產已無妥善管理、使用及支配之能力。 4、再附件一遺囑內容:關於財產管理權利之管理部分為「⑴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⑵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後:①福利金:由全部財產提出10分之1.5,作為所屬公司 員工福利基。②親族補助基金:余之親友或本族子弟遇有生活困難或年老貧病無依者均可申請補助,以余全部財產10分之1以此受益額舉辦之。③鳳福鳳玲等兄弟姐妹之就 學嫁娶補助基金:由余財產內提出10分之2.5為基金。 ④祭祀基金:凡我列宗列祖每逢年節春秋祭祀日希鳳福等設祭,由余財產額提出10分之1由其受益額視實需核撥之 。⑤大陸家屬接助基金:由余財產總額內提出10之4做為 基金,在大陸未通知時可由清鐸弟代管以俟大陸開通後撥交青島市...牟清芳或其太太趙爽秋收」(見原審卷第143-152頁)。由上開遺囑內容可知,牟清善對其遺產分配:1、牟鄒立貞生前全歸牟鄒立貞承受。2、對於牟鄒立貞所承受之遺產要設立經管會監督管理。3、牟鄒立貞死亡後 ,以承受之遺產支付喪葬費後,將遺產分5部分,全歸公 司員工、親族、上訴人、祭祀基金及大陸家屬所有,並無歸國庫之意。 5、再牟清善之遺囑執行人韓浩然聲明書記載:「牟清善先生所立遺囑述明在其妻辭世後所遺財產之分配辦法中受贈人計有牟鳳幅、牟鳳玲及趙爽秋等君...故對牟女士所遺財 產管理應按牟清善先生之意思進行分配,但按遺囑分配時,是否將影響遺產歸入國庫金額,請貴局於審核時斟酌之,特此聲明。...牟清善先生所遺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 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亦併入牟鄒立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信託明細如下:⑴牟鳳福:48萬股、牟鳳玲:68萬股」(見原審卷第74-75)。由此可知, 韓皓然當時認為:因牟清善欲將部分遺產在牟鄒立貞死後贈與上訴人,遺產管委會決議執行牟清善遺囑時,在牟鄒立貞生前曾以系爭股票信託予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方式為之,此贈與在牟鄒立貞死後遺產管理仍應按牟清善之意思執行,為此本於牟清善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聲明在案。 6、本院綜合牟清善為遺囑時所根基之時空背景、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認:牟清善之遺囑欲確保牟鄒立貞生前經濟生活無虞,惟須兼顧節制其揮霍浪費財產以及牟鄒立貞死亡後,遺產全歸於照顧公司員工、大陸親族及上訴人等用途,並無意歸於國庫,認其遺囑對於上訴人為以牟鄒立貞死亡為停止條件之遺贈。而韓浩然身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牟清善之遺願,乃在牟清善死後,先將部分遺產信託登記給上訴人,此舉在於避免牟鄒立貞生前因精神狀況隨意處分財產或遭他人利用。但若生活匱乏時,可隨時終止信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以補足生活之不足。但牟鄒立貞死亡時起,遺贈即生效,該信託財產即歸上訴人所有,故韓浩然上開執行遺囑之行為合於牟清善遺囑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以牟鄒立貞死亡為停止條件之遺贈。 7、至被上訴人抗辯以「牟鄒立貞」死亡為前提,而死亡為確定會發生之事實故應非條件,而為期限,民法第1200條僅規定停止條件,故自不得以遺贈附期限,該遺贈為無效云云。惟前已述及,遺囑首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及真意,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公序良俗,不應隨意解釋遺囑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故即便民法第1200條僅規定附條件之遺贈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解釋上遺贈附期限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而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本件牟鄒立貞既已死亡,不論為停止條件或期限均已成就或屆至,均應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8、再被上訴人抗辯即便系爭股票為遺贈亦應以牟清善財產總額計算,非以特定股票為遺贈之標的云云。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者乃遺囑執行之問題。況上訴人所分配若超出遺贈之範圍,受侵害人為其他受遺贈人,非牟鄒立貞本人。易言之,依系爭遺囑關於牟鄒立貞繼承牟清善之遺產,遺產形態不管為現金、股票、不動產或債權,在牟鄒立貞生前均為其所有並得為全部請求。惟在牟鄒立貞死亡時起,牟清善所為之遺贈同時發生效力,牟鄒立貞之遺產僅餘足以支付喪葬費財產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所得管理支配者僅喪葬費範圍。故即便上訴人所分配超出遺贈範圍,亦為其他受遺贈人始得就被侵害部分為請求,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若牟清善遺囑有附條件之遺贈,是否侵害牟鄒立貞之特留分? 1、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於其繼承人之制度。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我國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牟清善之遺囑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得自由處分其遺產。 2、前已述及,牟清善遺囑之遺贈乃以「牟鄒立貞死亡」為停止條件,在牟鄒立貞生前全歸於牟鄒立貞所承受,故即便韓浩然將部分遺產在其死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牟鄒立貞生前均可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之。易言之,就系爭股票而言,牟鄒立貞繼承遺產之態樣為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債權,故牟鄒立貞生前牟清善之遺產仍全部歸伊所有,自無侵害牟鄒立貞特留分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遺贈侵害牟鄒立貞之特留分等情並不可採。 3、再即便牟清善遺囑侵害牟鄒立貞之特留分,其遺囑生效日為73年4月8日(牟清善死亡之日),牟鄒立貞自當日時起即得行使扣減權。而關於特留分之扣減權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故有以民法第125條普通消滅時效15年計算者, 亦有以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亦同」 計算者。姑且不論適用何者,即便以最長普通消滅時效起算15年,應至88年4月8日止即不得再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返還,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牟鄒立貞生前,系爭財產雖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其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返還之,惟牟鄒立貞死亡時起,遺贈發生效力,系爭財產應歸上訴人所有,自非歸屬牟鄒立貞之遺產,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