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被 上 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下同)96年間將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包裝公司)股票4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寄託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保管,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股票,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合計440,000股等語。嗣於 104年5月4日當庭向本院表示,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 之103年3月6日已將系爭股票及97年度孳息40,000股、98年 度孳息44,000股,合計484,000股(下稱系爭本案股票)出 賣予訴外人陳思羽,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因情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依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4,8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3頁反面)。核就 上開4,840,000元部分乃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而被 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所為之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於96年4月20日因繼承關係而取 得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所有加和包裝公司之系爭股票,而於96年5月15日借用第三人施美如名義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與施 美如,嗣伊終止與施美如借名登記契約後,而於96年8月6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與上訴人,嗣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及孳息返還,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案股票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於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將系爭本案股票 合計484,000股轉讓過戶與第三人陳思羽,致無法返還,則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840,000元之判決,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840,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證人蔡麗花於原審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01號返還車輛事件(下稱原審另案101號案件)已證述吳鄒綉枝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伊之配偶吳振利、第三人吳振源、吳振宏等4人)於96年間就吳鄒綉枝之遺產達成第2次遺產分割協議,而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以手寫方式,將系爭股票重新分配予伊配偶吳振利。而系爭股票既係依全體繼承人第2次遺產分割協議,應由伊配偶吳振利繼承而取得,因吳 振利為警察,不能為投資行為,遂轉讓過戶與伊,伊自無需給付對價。事後被上訴人反悔,未經其他繼承人協議,自作主張請蔡麗花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將系爭股票所分配給吳振利之名字劃掉。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為吳振宏清償債務,欲請吳振利購買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吳振利表示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分配予吳振利之系爭股票尚未繼承登記,沒有答應,嗣被上訴人無法覓得買主,乃至上訴人住處告知上訴人,如上訴人購買系爭37號房屋,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分配予吳振利之系爭股票即可辦理過戶,上訴人始於96年8月7日取得系爭股票。又系爭股票因吳鄒綉枝死亡後,各繼承人就繼承事宜商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吳振利不滿第一次協議之分配內容,不願簽署,被上訴人始答應交付吳振利1,000,000元及股票,而 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交付吳振利1,000,000元後,全體繼承人始於92年3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吳振利簽名後,被上訴人未將股票過戶予吳振利,被上訴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始召開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並委請蔡麗花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撰寫分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交出印章及證件,再至加和包裝公司完成轉讓過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加和包裝公司(原名為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0股原為訴外人吳鄒綉枝所有。嗣於96年4月20日由吳海水以繼承方式辦理轉讓過戶取得400,000股。嗣後,於96年5月15日由吳海水全數轉讓過戶與施美如。再於96年8月6日由施美如全數轉讓過戶與賴慧娟。 ㈡吳海水先寄託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施美如處之股份為400,000股,於97年度增加400,00股之孳息、於98年度增 加44,000股之孳息。 ㈢吳海水為吳鄒綉枝之配偶,上訴人配偶吳振利為吳鄒綉枝之子,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日死亡,吳海水及吳振利均為吳 鄒綉枝之繼承人,尚有兩名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振源、吳振宏。 ㈣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於92年3月1日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於93年5月21日作成申請及同意書;於 94年4月29日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分配吳鄒綉枝土地7筆、房屋2筆、存款3筆、投資4筆、其他1筆之遺產;96年4月18 日作成同意書。 ㈤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含孳息)合計484,000股於103年3月6日轉讓過戶與第三人陳思羽。 ㈥兩造同意系爭股票總價值4,840,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因其配偶吳振利因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爭股票,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 ㈡兩造間有無委託保管系爭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4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因其配偶吳振利因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爭股票,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吳鄒綉枝之全體繼承人為吳海水、吳振源、吳振宏及吳振利等4人。而上開4人於92年3月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吳海水等四人,因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民國91年10月7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之情事,為使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便於日後管理及使用收益,經各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規定如下,各繼承人間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書為證。土地及建物:北港鎮北港段1287-24、-28號及地上物北港鎮○○路00號右吳振利取得全部。北港鎮北港段1298-5號及地上物北港鎮○○路00號(即系爭37號房地)右吳海水取得全部。新港鄉舊南港段南港小段57號新港鄉埤頭村共和小段910號及 地上物右吳振宏、吳振源各取得二分之一。投資:台灣紙業、加和運輸(即更名後加和包裝公司)、有絖紙業(即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紙業公司)、宏興汽車(即宏興汽車貨運行、下稱宏興汽車貨運行)右吳海水取得全部。存摺:現金及銀行貸款右由吳海水負責處理。」,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㈠第55頁),足見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所遺有系爭37號房地、台灣紙業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紙業公司股份及宏興汽車貨運行股份,全體繼承人於92年3月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自堪此部分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即被上訴人、吳振利與吳振宏、吳振源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部分等語,並提出94年4月29日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㈠ 第58頁),惟經證人即承辦吳鄒綉枝遺產登記之代書蔡麗花於系爭原審101號案件審理時,分別於102年5月29日、102年11月27日到庭證稱:「92年3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我事務所寫的,在場人有兩造(即吳海水、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我是按照國稅局申請吳鄒綉枝之遺產清冊,及他們四個人協議之內容而手寫該分割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上有關於投資欄部分是當時所寫的沒有錯,當時他們的確是如此協議投資欄所載內容是歸由原告(即吳海水)取得。…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手寫的部分,是我所寫的, 我是按照協議手寫的,那天我是按照他們再次協議手寫的,至於時間、地點、何人在場,我已經忘記了,依照該次協議,有絖紙業8萬股份分歸被告(即吳振利)取得,宏興汔車 貨運行1萬2千股歸由吳振宏取得,至於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我已經忘記了。」、「兩造(即吳海水、吳振利) 及吳振宏、吳振源間有關於吳鄒綉枝之遺產分配,仍以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其上所寫之協議分割。」、「 有關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這是他們談來談去,有談不對的伊再塗掉,都是伊用圓圈或筆劃塗掉的,是他們談的過程所記載的,伊要強調的是,伊只幫忙手寫這些東西,但他們事後有無按手寫部分去履行,嗣後情況為何,因為伊沒有介入,所以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0、85頁、系爭原審另案101號案件第42、43 、2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 27至29頁),足見吳鄒綉枝之全體繼承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於92年3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就吳鄒綉枝投資部分(包含加和包裝公司)確實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後就遺產登記事宜為再次協議,並由蔡麗花於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以手 寫方式註記,足認吳鄒綉枝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部分除92年3月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外,確實有第二次協議,而第二次協議內容並應以蔡麗花在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上以手寫方式之註記為準,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交付吳振利1,000,000元後,吳振利始於92年3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未將股票轉讓過戶與吳振利,吳振利才未交出證件及印章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而證人即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吳振源於原審另案1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於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沒有意見,上面吳振源的簽名不是渠簽的,但印鑑章是渠的,會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是因為於吳鄒綉枝守靈時,上訴人(下稱吳海水)向渠等三兄弟表示被上訴人(下稱吳振利)不滿意只分到一棟房子(○○路00號),所以要再給吳振利1,000,000元現金及一些股票,股票是有絖紙業股票 ,只要是持有有絖紙業股票之人都要移轉給吳振利,渠等三兄弟都說好,吳振利收到1,000,000元之後,吳鄒綉枝繼承 人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該協議書投資欄上有絖紙業全歸吳海水取得,應該是由吳海水先取得後,再過給吳振利,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載明這一點,是因為想說都是自己人,大家講好就好了,沒有必要再特別載明這一點,後來拖很久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是因為吳振利表示有收到現金1,000,000元,但是沒有收到有絖紙業全部股票,吳 振利不願交出印鑑、身分證辦理。嗣後有一天可能吳振利有收到有絖紙業股票,吳海水在蔡麗花代書那邊打電話給渠說吳振利願意交出印鑑證件辦理繼承,請渠回來繳交印鑑、證件,渠在蔡麗花代書處,吳海水有將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手寫加註處給渠看,吳海水告知渠,有關於他跟吳振利間遺產分配有變動,變動方式如其上手寫加註處所載,至於渠及吳振宏因為沒有變動,所以就沒有以手寫加註來變更先前渠等兩人自吳鄒綉枝遺產所分配之財產,因為渠沒有變動,所以也沒有需要渠同意之部分,吳振宏有在場,渠沒有聽到他有任何反應或表示,吳振利的身份證、印鑑是在當時交出來給蔡麗花代書,吳海水及渠與吳振宏也一併將身分證、印鑑交給蔡麗花代書。有關有絖紙業同意書就是因為系爭核定通知書手寫加註處而同意由吳振利繼承,不是為了節稅才蓋的。系爭核定通知書投資欄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旁邊所加註『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這部分於吳海水拿給渠看時 上面是否已經加註,渠沒有印象,但只要是有絖紙業的股票,全部都是要給吳振利。有絖紙業股票登記給吳振利,是在系爭核定通知書註記之後,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全數交出印鑑、身分證後才委託代書蔡麗花辦理的,渠所有之有絖紙業股票在第一次北上時就全數交給吳海水去處理。」、「應該是兩份(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都有效,即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系爭核定通知書的加註為補充。只要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有變動就以變動為主,如果沒有變動,就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如果不是這樣的話,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不會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加註後,共同交出每位印鑑、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如果真的沒有同意的話,不同意的人就不會交出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上次開庭我回去後翻閱相關股票過戶、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加註等資料後回憶才想起一些事情,故於今日作證才會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另案101號案件原審卷第224至226頁),核與蔡麗花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亦認吳鄒綉枝 之繼承人吳振利因不滿遺產分配,而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000元後始在92年3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 被上訴人未將約定之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予吳振利,吳鄒綉枝之全體繼承人始為第二次協議遺產分割,而由蔡麗花在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以手 寫方式加註,如加註部分有變動者,依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變動,如未變動者,依92年3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實可認定。 ⑷又觀之上述92年3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與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內容相互比 較結果,其中有變動者,在於①系爭37號房地由吳海水取得,變更由吳振宏取得。【振宏之前未註記海水】②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0股由吳海水取得全部,變更由吳振利取得,並加註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③宏興汽車貨運行 12,000股由吳海水取得,變更由吳振宏取得。其餘並未變動。再審視有關被繼承人吳鄒綉枝之遺產嗣經辦理繼承及移轉之情形如下,即①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嗣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由吳振利取得。②系爭37號房地,嗣於96年4月26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由吳海水取得。(於9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徐建瓊所有,於96年8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所有,於9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蔡金葉所有,於10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蘇麗玲所有,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8,0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9號《下稱另案上字9號案件》於104年8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③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嘉義縣新港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雞舍,嗣由訴外人吳振源、吳振宏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取得。④吳鄒綉枝所有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該公司於96年3月21日更名為加和包裝公司 ),於96年4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由吳海水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過戶與施美如。之後,於96年8月6日由施美如全數轉讓過戶與賴慧娟,即為本案訴訟)。⑤吳鄒綉枝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萬股,經有絖紙 業公司於95年9月7日辦理資本額減資後為4萬股,於96年7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予吳振利。而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振源、吳振宏將其原有之有絖紙業公司之下列股票轉讓過戶與賴慧娟:即⑥被上訴人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19萬股,於96年8月7日轉讓予吳振利之配偶即上訴人賴慧娟。⑦訴外人吳振源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萬股,於96年7月13日轉讓予賴慧娟。⑧訴外人吳振宏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萬5千股,於96年7月13日轉讓予追加賴慧娟乙節,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30日函檢送之嘉義縣新港鄉○○○段000地號、舊南港段南港小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84、955建號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雲林縣 政府104年1月5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宏興 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加和包裝公司說明書、有絖紙業公司說明書、授權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36至46、48至67、70、71、100、101、105 至108頁、及原審股票卷),並依蔡麗花、吳振源上開證述 ,足見被上訴人、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於簽訂92年3月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需遭課徵高額遺產稅等因素,而遲未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嗣渠等為辦理申報吳鄒綉枝之遺產稅,始於93年間共同出具夫妻剩餘財產同意書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見本院卷㈠第56頁),然該份同意書僅係供渠等為節省繳納吳鄒綉枝之遺產稅金額而已,即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並無另以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分割吳鄒綉枝遺產之協議。而被上訴人因吳振利遲未按92年3月1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交付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所需印鑑等證明,為使全體繼承人得以順利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事宜,被上訴人遂同意將吳振利原應繼承取得吳鄒綉枝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萬股,及另有320張股票移轉給吳振利,並經代書蔡麗花手寫註記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嗣被上訴人、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於代書蔡麗花手寫註記後,渠等始各提出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所需印鑑等證明予代書蔡麗花等人,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等情節至明,嗣後被上訴人、吳振利及吳振宏、吳振源即共同出具96年4月18日之 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60頁),俾便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中加和包裝公司股票確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討論,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甚為明確。又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是蔡麗花依兩造協議過程記載,以圓圈或筆畫塗掉,加和包裝公司股票因記載『振』或『振利』部分分別經圓圈塗掉或筆畫槓掉,加和包裝公司後僅留有手寫海水等字,況系爭37號房屋亦有變動由吳振宏取得,為了節稅先由吳海水繼承取得,然於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上亦為海水在前,振宏在後之記載,足認依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部分之第二次 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確實係分配與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之配偶吳振利取得,亦可認定。至吳振源於原審雖證述:「經過各個繼承人討論之後又要登記給吳振利,寫在前面的意思是如果直接登記給吳振利,就沒有辦法節稅,所以前面的名字只寫一半,後來又在吳海水後面再寫吳振利的名字,這樣順序才符合,所以加和運輸公司股票是要先登記吳海水、然後再登記給吳振利,這是繼承人當時協議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核與其於原審另案101號案件 所為上述證述不符,亦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相符合,吳振源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而上訴人抗辯系爭94年4月29日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是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蔡麗花劃掉等語,惟蔡麗花於原審另案101號 案件審時證述:「有關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這是他們談來談去,有談不對的伊再塗掉,都是伊用圓圈或筆劃塗掉的,是他們談的過程所記載的,伊要強調的是,伊只幫忙手寫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另案 101號案件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⑸至系爭37號房地雖未依核定通知書上註記情形登記予繼承人吳振宏;惟觀之吳鄒綉枝全體繼承人96年4月18日簽具之同 意書明載「茲為辦理亡吳鄒綉枝遺產登記需要,生存配偶吳海水有對其遺產享有剩餘財產請求權,故諸繼承人同意後列標的,移轉給吳海水,特立此書為憑。土地標示:北港鎮北港段1298-5號、建0.0061公頃全部。建物標示:北港鎮北港段955建號全部(門牌號碼:北港鎮○○路00號);投資: 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全部」等文字(見本院卷㈠ 第60頁),並參之蔡麗花於另案101號案件原審證稱:有關96年4月18日同意書,是為了辦理節稅,而書立給地政機關登記之文件。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間有關於吳鄒綉枝之遺產分配,仍以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之協議內容分割。渠只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協議,其餘並沒有處理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協議分割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而所處理上開二次事項,只有負責土地房屋登記事項而已,其餘並沒有負責處理,故不知道他們四人於上開二次協議內容為何、是否有按協議內容履行、是否有再次協議分割,因為他們四個人常常就協議內容反反覆覆。但渠是於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分割協議後,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才交出辦理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過戶所需印章等給渠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系爭原審另案101 號案件原審卷第43頁),蔡麗花又於另案上字9號案件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吳鄒綉枝的遺產,應該分給吳振宏(被上訴人二子),為節稅關係,所以才改分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欲借錢,怕年事已高無法貸款,故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徐建瓊,又因徐建瓊是大陸人士,銀行不予貸款,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一面辦理貸款、一面辦理過戶,;完全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只有地政登記的公契,沒有私契,並不知兩造協議用多少錢作買賣,目的都只是為了貸款,被上訴人有說吳振宏有欠很多錢,被上訴人是為了貸款出來償還吳振宏之欠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另案上字9號案件民事判決)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9頁),足認系爭37號房地係為節稅之故,始未依兩造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而由吳振宏繼承,則吳鄒綉枝之全體繼承人,第一次及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除①系爭37號房地由吳海水取得,變更由吳振宏取得。【振宏之前未註記海水】②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0股由吳海水取得全部,變更由吳振利取得,並加註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③宏興汽車貨運行12,000股由吳海水取得,變更由吳振宏取得,有變動外,其餘 並未變動,均按92年3月1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益見吳鄒綉枝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之遺產,確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討論,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甚為明確,而上訴人之配偶吳振利,依92年3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依系爭94年4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部分,均未取得 系爭股票,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係伊配偶吳振利因第2次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而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實不足 採。 ㈡兩造間有無委託保管系爭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原借名登記與施美如,嗣因施美如所掛名負責之宏展貨運行發生事情,伊擔心系爭股票遭假扣押,遂請施美如將系爭股票再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所有,嗣於96年4月20日 由吳海水以繼承方式辦理轉讓過戶而取得系爭股票。嗣後於96年5月15日由吳海水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過戶與施美如。 之後,於96年8月6日再由施美如全數轉讓過戶與賴慧娟,有加和包裝公司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14日說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㈠第64頁),上訴人之配偶吳振利既無依第2次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股票,已如 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股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與施美如,嗣後施美如再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與上訴人,應為真實。又證人施美如於原審到庭證述:加和公司股票是我公公當時記名在我名下,我公公沒有說股票要給我,後來因為當時我掛名負責人的宏展貨運行有發生事情,靠行司機有發生車禍,我公公擔心我是負責人,股票會被扣押,他叫我把加和公司股票寄放在賴慧娟那裡,我就把股票、印章拿給賴慧娟,由賴慧娟自己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依施美如上開之證述,足見施美如原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股票,嗣經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股票交給上訴人,寄放在上訴人那裡,因而由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轉讓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施美如將加和包裝公司股票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被告沒有支付對價。」、「(當初股票怎麼拿給你的?)我在嘉義板頭厝的車場擔任會計,板頭厝的車場也是吳海水的公司,股票是施美如拿給我的,當時吳海水也在場,施美如拿股票、證件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吳海水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1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委託上訴人保管系 爭股票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4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加和公司股票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核其性質為兼具借名(借用名義部分),委任(委任辦理事務部分),委託(寄放股票部分)之混合契約,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契約為委託契約,容有誤會。又兩造間委託保管股票之行為既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於原審當庭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則被上 訴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案股票共計484,000股。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本案股票出售予陳思羽所受領之價金,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經查: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上訴人將系爭本案股票(含孳息)合計484,000股於103年3月6日轉讓過戶與第三人陳思羽,兩造同意系爭本案股票總價值為4,840,000元,則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利益之數額,應為4,840,000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因情事變更以金錢給付聲明代替原審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8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