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被告陳韋廷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擔任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收發文及部分採購業務。原審被告陳韋廷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間,即以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名 義,向伊之員工陳守偉偽稱要訂購行動電話等商品,使陳守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共新台幣(下同)2,605,370元,嗣原審被告陳韋廷嗣後雖還款200,000元,仍應對伊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被告陳韋廷之行為,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 ㈡原審被告陳韋廷係利用其為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人員受僱人之身分,於工作時間內,以該局辦理活動採購之名義,向伊訂購各項商品,並在工作場所使用被上訴人聯絡電話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送貨地址亦為被上訴人市政府地址,並經由被上訴人之收發人員收受;如原審被告陳韋廷不在,更由被上訴人投資商務科及秘書處文書科人員代為收受物品。此等行為外觀與原審被告陳韋廷之受僱地位及職務密不可分,已使人相信上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客觀上足以認為陳韋廷係執行職務,使伊誤信為被上訴人之採購行為而受詐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審被告陳韋廷每次之採購金額均不超過需公告程序之金額,無須招標或比價。上訴人依其金額亦認無違法令,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韋廷連帶給付伊2,40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陳韋廷應給付上訴人2,405,37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與陳韋廷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至原審被告陳韋廷被訴部分,未據原審被告陳韋廷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業務,知悉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始為合法。上訴人並瞭解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不得與機關人員共謀違反上開法令。按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金額100萬元以上,機關應將採購資訊公開公 告,並公開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10萬元至100萬元 以下,應公開徵求並公告之,且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小額採購:10萬元以下,機關得逕洽廠商採購。原審被告陳韋廷冒用伊經濟發展局之名義,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短短不到3個月之期間,即重覆向上訴人多次 訂購完全相同之產品,其中包括:⑴Samsung Galaxy Note2手機共97支,共計2,354,370元。⑵101年10月22日訂購6支 Samsung Galaxy S3 32GB之手機,計129,000元。⑶Apple New ipad平板電腦4台及Sony手機2支,計122,000元。 ㈡原審被告陳韋廷就Samsung Galaxy智慧型手機之採購,顯已超過公告金額100萬元,如為伊政府辦理之採購案,應將採 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比價,絕不可能與上訴人擅自私下訂約;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韋廷手機訂購單中,即使是單筆採購,亦有多筆訂購單之金額已超過10萬元,如非屬小額採購,應經3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上 訴人亦知陳韋廷之採購,未履行公開徵求、比價之程序。另如101年10月22日陳韋廷所訂購6支Samsung Galaxy S332GB 之手機,雙方更故意拆成2張訂購單,使每張單價不超過10 萬元,意圖以此脫法行為作成小額採購之外觀,而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陳韋廷在伊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之主要工作事項,是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和少數專案業務,並非該局或該科之主要負責採購之人,則陳韋廷在本案中之採購,客觀上已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更因上訴人配合陳韋廷在訂購及送貨過程均故意違背伊之監督,實非伊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仍認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請鈞院衡量上情,因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被告陳韋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底受雇於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擔任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收發文、雜項等業務。 ㈡原審被告陳韋廷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月8日,向上訴人之員工陳守偉稱要訂購行動電話等商品,經上訴人陸續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2,605,370元,事後陳 韋廷僅付20萬元,造成上訴人2,405,370元之損害。 ㈢陳韋廷刑事詐欺案,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韋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擔任受僱人,陳韋廷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間,以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 名義,向上訴人之員工陳守偉偽稱要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總價2,605,370元,經上訴人交付商品後,僅還款200,000元,迄今仍有2,405,370元之損害未給付等情,為陳韋 廷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韋廷之上開行為,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據原審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影印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審被告陳韋廷上開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守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業務專員,101年1月以後,陳韋廷向伊公司訂購3C產品都是和伊接洽,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2筆訂購單內容(價金為2,605,370元),但發票有33筆;陳韋廷以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名義採買這些商品,其表示是為了議員活動之用,因為10萬元以下不用公開招標,他的發票金額都拆成10萬元以下,所以發票比訂購筆數還多等語(見卷附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筆錄) 。惟查,原審被告陳韋廷當時既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員工,其職務行為應與經濟發展局所負責業務有關,而其向證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時,係表示「為了議員活動之用」云云,則所稱議員活動,一般人於客觀上均可判斷與經濟發展局所負責之業務無關;況陳韋廷係自101年10月22日 起至102年2月間,短短數月間即採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2筆商品,貨款高達2,605,370元,而依證人陳守偉上開證詞, 陳守偉已明知政府機關10萬元以下採購始不用公開招標,則其對於陳韋廷以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名義訂購多筆超過10萬元之商品,此自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等起即可發現,明顯不符合政府機關之採購規定,上訴人竟未起疑,反而協助陳韋廷將其中幾筆超過10萬元之商品拆成10萬元以下之數張發票,顯非合理,難認陳韋廷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2.上訴人雖主張:陳韋廷利用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受僱人之身分,於工作時間內,以該局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各項商品,並在工作場所使用被上訴人聯絡電話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送貨地址為被上訴人地址,並經由被上訴人之收發人員收受;如陳韋廷不在,更由被上訴人投資商務科及秘書處文書科人員代為收受物品,客觀上足以認為係執行職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右下方均書有:「客戶訂購簽認並加蓋公司章」等語,惟本件所涉之報價單,並無所謂客戶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簽認及蓋章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何以上訴人就此形式要件並未具備被上訴人簽名蓋印之訂購單,竟認為契約已經成立,而逕為出貨?況上訴人委託送貨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所載,收貨人均非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是「陳韋廷」個人(見卷附偵查卷第51至73頁、本院卷第36頁),故契約之相對人究是否為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陳韋廷於101年12月以後所 訂購之貨品,均特別要求「請務必電話聯絡陳先生下來親收簽名」(見同上卷頁)。即上訴人送貨並非送到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之辦公室,而是與陳韋廷私下自行交貨,讓陳韋廷在樓下以個人之身份取貨。如此實可認定該等買賣契約均係陳韋廷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 ⑵又上訴人未爭執伊曾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業務,知悉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始為合法。上訴人並瞭解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 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 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故上訴人更不得與機關人員共謀違反上開法令。按上開法令所規定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公告金額額十 分之一以下」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稱小額採購。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依金額大小區分為:⑴巨額採購:一億元以上。⑵查核金額:五千萬元以上。⑶公告金額:100萬元以 上,機關應將採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⑷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10萬元至100萬元以下,應公開徵求並公告之 ,且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⑸小額採購:10萬元以下,機關得逕洽廠商採購等,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常見問答集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按原審被告陳韋廷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於短短不到3個月之 期間,即重覆向上訴人多次訂購完全相同之商品,其中Samsung Galaxy Note2手機即高達97支,共計2,354,370元。此 項手機採購顯已超過公告金額100萬元,上訴人竟未起疑, 已有未合;明知如為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採購案,不得規避法律規定,應將採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比價,絕不可能與上訴人擅自私下訂約,且完全任由上訴人以其所訂之原價來出售。而陳韋廷訂購單中即使是單筆採購案,亦有多筆訂購單之金額已超過10萬元,非屬小額採購,應經3家以上 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而上訴人明知陳韋廷之訂購,如係被上訴人之採購案,已因未履行公開徵求、比價之程序而屬違法。 ⑶又查,如101年10月22日陳韋廷對上訴人之第一筆採購所訂 購6支Samsung Galaxy S3 32GB之手機,已拆成1張各3支手 機之報價單並同時傳真,使每張單價不超過10萬元,殆有意圖以此脫法行為作成小額採購之外觀,而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其後密集採購,亦是如此,此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可稽。而陳韋廷在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之主要工作事項,是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和少數專案業務,並非該局或該科之主要採購之人,陳韋廷在所負責之專案涉及相關物品採購時,可能依法辦理採購,但須為小額採購。然陳韋廷在本案中之採購,數額超過上開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 上,依上說明,採購程序上已有未合,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明知伊出售系爭貨品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陳韋廷不得以此種方式執行職務,上訴人卻配合陳韋廷在訂購及送貨過程中,故意違背被上訴人之監督,實非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所可預見及事先防範,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責。上訴人所主張陳韋廷上述訂購手機情形,仍不足據以證明其行為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韋廷上開詐購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韋廷冒用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之名義,向伊詐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使伊迄今仍受有2,405,370元損害等情 ,縱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應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陳韋廷在本案中之採購行為,冒用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之名義,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且其採購行為客觀上,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已如上述,難認被上訴人應就陳韋廷上開詐欺採購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韋廷負連帶給付2,405,370元之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主)應與受僱人陳韋廷之詐購手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受僱人陳韋廷負 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伊2,405,37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 ┌──┬─────┬───────────┬──┬────┐ │編號│日期 │品名 │數量│金額:元│ │ │ │ │ │(新臺幣)│ ├──┼─────┼───────────┼──┼────┤ │ 1 │101.10.22 │SAMSUNG GALAXY SⅢ32GB│ 3 │ 64,500│ ├──┼─────┼───────────┼──┼────┤ │ 2 │101.10.22 │SAMSUNG GALAXY SⅢ32GB│ 3 │ 64,500│ ├──┼─────┼───────────┼──┼────┤ │ 3 │101.11.2 │SAMSUNG GALAXY NOTE2(│ 3 │ 71,100│ │ │ │16G) │ │ │ ├──┼─────┼───────────┼──┼────┤ │ 4 │101.11.5 │SAMSUNG GALAXY NOTE2(│ 3 │ 71,100│ │ │ │16G) │ │ │ ├──┼─────┼───────────┼──┼────┤ │ 5 │101.11.7 │APPLE NEW IPAD │ 4 │ 90,000│ │ │ │WI-FI+4G 32GB │ │ │ ├──┼─────┼───────────┼──┼────┤ │ 6 │101.11.12 │SAMSUNG GALAXY NOTE2(│ 3 │ 71,100│ │ │ │16G) │ │ │ ├──┼─────┼───────────┼──┼────┤ │ 7 │101.11.12 │SONY XPERIA IONLT28i+ │ 1 │ 16,000│ │ │ │威剛micro SDHC class10│ │ │ │ │ │8G記憶卡 │ │ │ ├──┼─────┼───────────┼──┼────┤ │ 8 │101.11.13 │SAMSUNG GALAXY NOTE2(│ 4 │ 99,960│ │ │ │32G) │ │ │ ├──┼─────┼───────────┼──┼────┤ │ 9 │101.11.19 │SAMSUNG GALAXY NOTE2(│ 6 │ 165,940│ │ │ │32G) │ │ │ │ │ ├───────────┼──┤ │ │ │ │SONY XPERIA IONLT28i+ │ 1 │ │ │ │ │威剛micro SDHC class10│ │ │ │ │ │8G記憶卡 │ │ │ ├──┼─────┼───────────┼──┼────┤ │ 10 │101.11.21 │SAMSUNG GALAXY NOTE2(│ 4 │ 99,960│ │ │ │32G) │ │ │ ├──┼─────┼───────────┼──┼────┤ │ 11 │101.11.26 │SAMSUNG GALAXY NOTE2(│ 7 │ 174,930│ │ │ │32G) │ │ │ ├──┼─────┼───────────┼──┼────┤ │ 12 │101.11.29 │SAMSUNG GALAXY NOTE2(│ 7 │ 165,900│ │ │ │16G) │ │ │ ├──┼─────┼───────────┼──┼────┤ │ 13 │101.12.3 │SAMSUNG GALAXY NOTE2(│ 5 │ 124,950│ │ │ │32G) │ │ │ ├──┼─────┼───────────┼──┼────┤ │ 14 │101.12.3 │SAMSUNG GALAXY NOTE2(│ 5 │ 124,950│ │ │ │32G) │ │ │ ├──┼─────┼───────────┼──┼────┤ │ 15 │101.12.10 │SAMSUNG GALAXY NOTE2(│ 6 │ 142,200│ │ │ │16G) │ │ │ ├──┼─────┼───────────┼──┼────┤ │ 16 │101.12.10 │SAMSUNG GALAXY NOTE2(│ 6 │ 142,200│ │ │ │16G) │ │ │ ├──┼─────┼───────────┼──┼────┤ │ 17 │101.12.17 │SAMSUNG GALAXY NOTE2(│ 5 │ 118,500│ │ │ │16G) │ │ │ ├──┼─────┼───────────┼──┼────┤ │ 18 │101.12.17 │SAMSUNG GALAXY NOTE2(│ 5 │ 124,950│ │ │ │32G) │ │ │ ├──┼─────┼───────────┼──┼────┤ │ 19 │101.12.24 │SAMSUNG GALAXY NOTE2(│ 7 │ 165,900│ │ │ │16G) │ │ │ ├──┼─────┼───────────┼──┼────┤ │ 20 │101.12.24 │SAMSUNG GALAXY NOTE2(│ 7 │ 174,930│ │ │ │32G) │ │ │ ├──┼─────┼───────────┼──┼────┤ │ 21 │102.1.3 │SAMSUNG GALAXY NOTE2(│ 7 │ 165,900│ │ │ │16G) │ │ │ ├──┼─────┼───────────┼──┼────┤ │ 22 │102.1.8 │SAMSUNG GALAXY NOTE2(│ 7 │ 165,900│ │ │ │16G) │ │ │ ├──┴─────┴───────────┴──┴────┤ │ 合計:2,605,3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