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之物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4萬5,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月15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上訴人詢問「高豐VS1000-1S立式軸流泵」(下稱系爭機器;該機器係為 特定工程客制化之機械設備)報價,經上訴人報價652萬500元。嗣又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降低報價為557萬5,500元。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8日親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總 經理楊榮村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上訴人101年 12日12日估價單內容為契約基礎,商議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554萬5,500元,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赴至被上訴人所承攬「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付。被上訴人且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多次要求上訴人公司加緊趕工並配合填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上訴人自得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4萬5,500元。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以 備忘錄通知上訴人願意支付系爭機器主要標的物馬達費用186萬元,係已同意支付部分價金,上訴人並隨即提出訂購資 料交予被上訴人,並確認金額為195萬3千元,綜上,被上訴人就此馬達設備亦已同意支付價金。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催告之翌日起即負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萬5,500元,及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與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法定程序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依施工規範第1121A章2.1.5後段:「設備之詳細資料承包商應提出完整資料供應工程司審核。」故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與訴外人泉溢公司提供報價單及抽水機送審資料,被上訴人再將兩家廠商抽水機規格說明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第五河川局審查,經第五河川局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考量訴外人泉溢公司抽水機之電動馬達較適合於系爭工程,遂擇定訴外人泉溢公司之抽水機,而與其正式簽訂買賣安裝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機器。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備料且已向訴外人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採購用於系爭機器之電動馬達3部,故被上訴人為保留日後與上訴人公司之合作機會,方 以備忘錄向上訴人表示願負擔該3部馬達之費用,並要求上 訴人將其與訴外人東華公司之訂購相關文件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轉單方式承受該馬達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如認兩造契約有成立,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向第五河川局承攬「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工程需用抽水機組,而於101年5月29日向上訴人詢問關於「高豐VS1000-1S立式軸流泵」3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報價,經上訴人以原證3估價單報價6,520,500元,再經上訴人指派總經理楊榮村、楊智全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黃添博磋商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再以原證4估價單向被上訴人降低報價為557萬5,500元。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日至上訴人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黃崇能與楊榮村當日均在原證4估價單上(下稱系爭估價單)簽名。 上訴人所持有原證4估價單上手寫之「訂購確認單」字樣為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事後所自行添加;簽名當日複印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該估價單影本(被證3)上,並無該「訂 購確認單」字樣。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東華公司訂購3台馬達(AEJUNF 14P 150HP),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送審比較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0日回傳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又於102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投標時主要設備廠商自主檢查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9日填寫後回傳。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就系爭工程抽水機組總計辦理兩次材料設備送審查,該案102年4月1日由福泉工程提出第一次 審查申請,送審資料包括訴外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就「豎軸式雷動馬達抽水機組型錄資料送審」資料,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契約圖說辦理第一次審查並於102年4月8日退回修正;福泉工 程於102年4月13日提出第二次審查申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次審查並於102年4月16日函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備查,該局業於102年5月3日核定上開送審資 料均通過在案。 ㈤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泉溢公司簽立契約訂購系爭工程關於抽水機組之機器。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寄送備忘錄予上訴人,其上記載: 「一、有關貴公司已定製之14P 150HP豎軸式抽水機-馬達設備三台,經檢討後就已備料之馬達,本公司秉持誠信負擔該設備之費用,請貴公司配合將已完成訂購之相關文件移交本公司,以利後續付款與檢驗及出貨....等相關作業。㈠訂購單(規格...等)。㈡訂購合約書(付款方式...)。㈢製作廠商之聯絡人。為避免影響貴公司之權益,敬請於102年6月10日前提送以上相關文件,以利本公司業務及會計之相關後續作業。」。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通知東華公司將完工入庫之AEJUNF 14P 150HP 3台馬達送至東元電機中壢廠參與馬達廠驗測試 。東華實業公司因此寄發郵件請求酌收每台1萬2,000元之費用。 ㈧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2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125HP*149東元馬達、數量3台、單價62萬元、金額為186萬元之統一發票寄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退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楊榮村於102 年3月8日在原證4估價單上簽名,該原證4估價單性質究為「本約」或「預約」?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若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554萬5,500元或18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楊榮村於102 年3月8日在原證4估價單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 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102年3月8日 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價金,議妥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554萬5,500元,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赴至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付,雙方遂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12頁)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有於102年3月8日至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且當日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觀系爭估價單上,關於買賣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已翔實記載,系爭估價單表格下方記載「付款方式:訂金30%,工廠試40%,交貨(卡車上)20%,尾款10%(交貨後6個月內未試視同驗收 ,付清尾款」等文字,已明載付款之方式,應認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確認,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亦足證明其意思表示已經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已經成立。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預約係約定 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估價單上簽名,係為確認由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規格之送審資料,待送審通過後再正式締約,故估價單應屬預約云云,惟查: ⑴系爭估價單上已就一般買賣交易必要之點,諸如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數量及付款方式等,均明確約定,已如前述,且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為將來訂立買賣本約約定之記載,依前揭說明,系爭估價單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估價單上手寫之「訂購確認單」字樣,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榮村事後所自行添加,且品名/規格欄【附件】「⑷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組」以手寫方式劃刪除線並註記「自理」字樣之後方「扣10000×3」字樣,及右下方合計欄5,575,500下方「-30,000 」等字樣亦為楊榮村事後所自行添加等情,固經證人楊榮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8頁),惟觀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59頁)上,於品名/規格欄【附件】「⑷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組」亦有以手寫方式劃刪除線並註記「自理」字樣,與證人楊榮村於原審證稱:伊有跟黃添博跟黃崇能講說有一個排氣閥可以自己買,所以價格最終決定是五百五十四萬左右,大家就談得很開心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相合 ,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估價單時就買賣價金部分已經達成共識。並參證人黃添博於原審證述:伊是有口頭請上訴人在102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證人楊榮村說盡量完成,沒有答應,我們就說那你就盡量趕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據此,被上訴人如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 ,焉有催促上訴人於特定期日前完工履約之道理?更何況被上訴人嗣於簽立估價單後一周內即102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送審比較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0日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2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投標時主要設備廠商自主檢查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9日填寫後回傳等情,亦如前述,在在均係為達成使上訴人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之履約行為,復參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估 價單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向訴外人東華公司訂購3台 馬達(AEJUNF 14P 150HP),基上,若兩造無達成買賣 之合意,上訴人何以甘冒風險以單價60萬元,總價高達180萬元之金額向第三人東華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所載 規格之3台馬達?被上訴人又何以命上訴人配合履約所 必需之自主檢查及交付文件? ⑵被上訴人雖又以兩造並未就「交貨地點、付款方法、安裝及其規範圖說、驗收、逾期罰款、保固責任」等交易重要事項為約定,而認定本件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惟本件系爭估價單上就付款方式、安裝、規格已有規範,估價單上雖未明載交貨「地址」,惟於表格上方記載工程名稱為「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已得確定系爭機器係供系爭工程所用,亦可知交貨地點為系爭工程所在地,另參證人黃添博亦有證述,雙方並未就違約、保固之方式為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74頁 ),及證人楊榮村證稱:送審資料規範書即有要求如何試驗、驗收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是兩造對於驗收 方式自屬有約定,而保固期間、逾期完工若生爭議,亦有民法買賣規定條文可以適用,難認係屬成立買賣之必要之點,該部分未於系爭估價單上載明,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⑶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向第 五河川局所承攬系爭工程為「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而兩造間所商議訂購之系爭機器,即為該抽水站工程所欲安裝之抽水機組,必須事先通過設計監造廠商即黎明公司與第五河川局設備製造審核,伊不可能於審核未通過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依被上訴人與第五河川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必須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於材料設備進場時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合格文件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始准卸料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與第五河川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5-55頁),惟此乃被上 訴人與第五河川局間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依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第五河川局之間就製造設備需預先送審之約定,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系爭估價單上亦未有「需送審通過」一事,作為契約重要事項或生效要件之約定記載,被上訴人以不可能於第五河川局尚未審核通過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云云,要不足採。更何況上訴人配合提出送審資料後亦經第五河川局通過審查等情,業經證人即受第五河川局委託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黎明公司監造工程師李英碩於原審證述屬實,且黎明公司並無任何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抽水機雖然符合設計規範,但不恰當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97-199 頁),足認,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完工之目的行為。 ⑷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 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與第三人源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洲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146-148頁)、第三 人泉溢公司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與泉溢公司間之買賣安裝合約書(原審卷第60、62-63頁),辯以:上訴人亦 有與第三人源洲公司簽訂正式合約,足見系爭估價單並非本約,實則被上訴人係向泉溢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抽水機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以未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而認系爭估價單非屬本約云云,已不可採。更何況其所提出之合約書係兩造分別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個別契約關係因當事人、買賣標的、履約狀況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締約考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與第三人間之簽約情形與系爭契約加以比附援引。更何況證人黃添博於原審證稱:並未曾向上訴人公司表示過簽訂系爭估價單後,仍然有選擇與上訴人公司締約的權利,亦未向上訴人公司提過有再與其他公司詢價等情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楊榮村則稱:如果 知道有另外一間公司也一起開價,上訴人公司會直接決定不要做了,因為沒有賺頭,早就放棄了,不會做的那麼辛苦,上訴人公司作那麼多業務,就是為了一個口頭承諾,又是老闆本身親自來簽名,真的讓上訴人很訝異,一個老闆願意親自來公司簽名,結果還變成這樣,這樣這種公司以後如何做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2頁), 則被上訴人雖有向第三人泉溢公司詢價、訂約及請求配合送審,但均為上訴人所不知情,且配合被上訴人之意思,向第三人東華公司訂購鉅額機器,併填寫自主檢查表、配合送審、通過審核等履約行為,被上訴人尚難以此作為其有利之抗辯。 ⒊另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有傳真備忘錄(原審卷第17頁 ),雖僅表示願負擔系爭馬達設備三台之費用,惟此係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買賣契約所傳真,且依證人楊榮村於原審證述:走到後面五月初,一位被上訴人公司的彭小姐打電話說要取消合約,伊很訝異,貨已經訂了,如何取消合約。因為已工作了二分之一的產品,馬達訂單也下了,伊跟對方說不能取消合約,後續要找被上訴人老闆電話都不接。五月二十九日伊請嘉義的朋友找被上訴人的監工,他們監工有與黃崇能聯繫,被上訴人老闆就有來高雄了,叫伊去火鍋店接洽討論後續,吃飯中伊把已工作好的圖片給被上訴人公司老闆看,當時黃崇能先生說他會處理,伊就稍微安心了,伊又帶他去酒店,花了四萬九千元,到六月的時候,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叫伊開馬達發票先給他,發票寄過去後隔了一個月發票又退給伊,說他馬達要測試,所以伊把公司的營業秘密馬達的廠商、與東元馬達買的價格及合約書都給被上訴人看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於本院證稱:102年4月底是一位彭小姐打電話來 說案子要取消,伊說馬達已向東元訂購,抽水機也製造了,也大部分做完產品,無法取消合約,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陳清華有來高雄,洽談很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先生說要考慮看看,伊是說是否能將這些實際完成,討論後很愉快,也到酒店喝酒,最後到六月間被上訴人負責人說能不能將馬達部分先給我,其他項目(本公司生產的抽水機)再考慮,所以在六月七日才傳這備忘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據此,被上 訴人原係片面主張解約,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約應負交付買賣標的即如附件所示之機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間係本於同一契約而發生,應係立於對價關係,互為對待給付,而應同時履行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無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執為證(原審卷第82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4萬5,5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系爭機器之義務,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給付,應同時履行,亦屬有據,併諭知同時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