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下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姜家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羅存成 李盈杰 被 上 訴人 中營慶福宮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養、面積9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8、59年間興建「臺南縣下營鄉中營、開化社區活動中心」,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000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支付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民事追加書送達上訴人前五年內起,按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暨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980元之損害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58、59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由上訴人興建「臺南縣下營鄉中營、開化社區活動中心」,於鄉長顏連山任內完成興建,並無償提供由上訴人及中營、開化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活動中心現設有下營區中營里、開化里、茅港里、西連里四里之聯合里辦公處,83年立案之中營社區發展協會亦設於系爭活動中心內,更有關懷據點之運作,服務區內之民眾,上開建物之使用目的尚未終結,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中央政府爭取經費,進行系爭活動中心改善工程,前述翻修工程期間長達月餘,被上訴人深悉工程情事,亦常關心工程進度,從無反對工程進行之意,益堪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及中營、開化社區發展委員會持續使用。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興建活動中心,作為地區里民辦理活動,與區里辦公室之使用為目的。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住用,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進而要求交還土地。況被上訴人係因與中營社區發展協會主事者不合,而訴請拆屋還地,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即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公眾利益,非營利使用,且土地位置偏遠,周邊經濟活動不發達,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法定最高上限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36年4月30日為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原審卷第11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為「臺南市下營區中營開化社區活動中心」,於 60年落成,主建物活動中心作為中營社區發展協會所使用,右側為中營、開化、茅港、西連等四里之聯合辦公室。(原審卷第10頁照片) ㈢上訴人之61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記載:「6月15日中營 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費8萬元,補充紀錄本年度歲出應付款」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原審卷第32頁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 ㈣95年間上訴人曾於其轄內之茅港里,另外興建「下營區中營地區民眾活動中心」,於95年12月落成。(原審卷第50至51-1頁照片) ㈤上訴人於98年間,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並與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下營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契約價金總額614,700元。(原審卷第40至4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提出陳情書,送交上訴人核轉臺南市政府,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9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下營區中營開化社區活動中心」,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是否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情形? ㈡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建物於60年落成,作為「臺南市下營區中營開化社區活動中心」,有建物外觀照片及落成字樣在卷(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由上訴人編列,有上訴人之61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可參(如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向上訴人調閱61年度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原本核對無誤,足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58、59年間興建、60年落成,迄今一直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2.系爭土地自土地總登記之36年起,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何以58、5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多次召開協調會,其中101年4月25日協調會議資料記載:「…二、建物背景:1.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臺南縣下營鄉)於民國58年間,為繁榮農村,經當時之中營、開化兩村之社區發展協會委員與本所協議,將該地建為社區活動中心(以下稱為該建物)。2.該建物落成約為民國60年3月(依該建物之題字匾 額認定),在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之前(民國62年左右)建築造的房舍多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也就沒有使用執照,故該建物於起造時,並無申請建築許可之相關執照,亦無相關產權資料。3.本公所於民國98年對該建物進行修繕工程(文號:98年所行約字第1026號),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 約計新臺幣614,700元整。」(本院卷一第175頁),該次之會議紀錄記載:「…九、討論事項:…㈥王里民(前退休清潔隊隊長):關於中營活動中心建物起造,記得在我年輕時1分地收130元、1個收130元,慶福宮起造也是1分 地收130元。…㈦茅港里黃先生:補充發言前位里民談話 內容:當時收費是以人口數、田地面積大小來計算,當時中營地區約80%的民眾跟農會貸款,年息約10%來造廟與社區的建設經費。…」(本院卷一第178頁)。 3.上訴人聲請訊問知悉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證人馮老蔭、李新禧,惟該二名證人均因年老、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有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惟參以上訴人提出下營區中營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議之錄影光碟及發言內容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一位穿著黑色上衣男性起立表示「我姓馮,名老蔭」,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致相同(本院卷一第202頁筆錄),亦即有關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馮老蔭於會議時陳述:「…這個社區的問題,我現在從源頭如何起因來做說明,這個社區當時要做的時候,我們中營庄先規劃是慶福宮要先蓋,說要何時開始下去蓋,接下來要收丁錢,連田地幾分也要收錢,後來在辦的時候,說村里要有一個社區,沒有一個社區不行,結果命令就出來。…,當時海山(音譯)剛好是做我們廟裡的主任委員,海山(音譯)同意提供一塊地,這個原本來是一個堀仔,這個剛好到大路邊樹下剛好全一塊,一堀,當時他答應說要讓你們自己去填,自己去用,自己去設計。我廟裡權利金要向你們拿五萬元,做那塊地的時候,意思就是蓋給他們就對了,還伍萬元,去就對了。之後新禧就開始下去收錢,因為廟裡之前曾經運土來填,下到四周,後來還招標。…之後…我…出來選村長…朱批(音譯)才又來做我的村幹事,社區要做的時候,移交的清冊什麼的都是他移交過來給我的,朱批(音譯)之後還跟我說,要怎麼做、一個人要收多少錢、要付給哪裡多少錢、…,還有幾個沒有出什麼的。從頭將資料都跟我說,帳簿也都在這裡,有關的書類都讓村幹事在處理。…,但是我的看法,是我們村民,當時開化村和中營村的村民,二村收錢投資蓋的,村長是代表人,…按照他們的人數,男生的一丁,女生的半丁,人家都有繳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依該村年紀較長之村民於各次協調會之發言內容,足認當時確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且村民曾繳納「丁錢」,蓋廟及蓋系爭建物,供社區民眾使用,上訴人亦就興建工程編列預算支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8、59年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合意,且未約定借用期限,應堪認定。 4.被上訴人固主張依陳情書所載,決定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者,為「中營、開化兩村之社區發展委員」與「下營區公所」,該二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陳情書係被上訴人為收回土地,提出予上訴人核轉台南市政府,故該陳情書之說明第一項雖記載:「茲為台南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原台南縣下營鄉),於民國58年間為繁榮農村經當時之中營、開化兩村之社區發展委員與貴所協議將該地建為社區活動中心(開化里中營242號)作為地方上之活動 場所。」(原審卷第39頁),其記載內容,與前開村中耆老於各次協調會議之發言內容,係廟方同意提供土地,由村民繳納丁錢及上訴人提供興建經費等情不同,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驟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建物自60年落成,迄被上訴人101年2月23日提出該陳情書,已有約40年以上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正式追討系爭土地,且98年間上訴人仍對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與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約,並支付工程款614,700元( 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地圖及航測圖(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廟所在位置與活動中心距離不遠,98年間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仍未為任何反對或追討土地之表示,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至於陳情書說明二雖記載系爭建物建築之初,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同意書作為建築云云,惟查,依58、59年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明文土地之使用借貸,需出具書面同意,土地同意書僅係舉證之便利,並非無書面之出具,其使用借貸即無法成立,被上訴人此主張,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他處已另行興建民眾活動中心,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為使用借貸,關於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畢,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判斷,與鄰近地區有無興建其他活動中心係屬二事,難據此逕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況系爭建物目前使用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設有下營里、開化里、茅港里、西連里等4里之聯合辦事處,另有中營社 區發展協會進駐,及有關懷據點之運作,如衛生所、柳營奇美醫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等單位舉辦各式活動,有上訴人提出之居民連署書(原審卷第36頁以下)、臺南市下營區中營社區關懷據點103年業務簡報(本 院卷一第74頁以下)在卷可參,且98年間上訴人支付經費修繕系爭建物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興建系爭建物,供附近地區之民眾使用,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且系爭建物於98年度修繕,現仍完好,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況本院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若法院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主張提出?被上訴人表示再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筆錄 ),然被上訴人於嗣後之準備期日、辯論期日及辯論意旨狀,均未就使用借貸關係為其他相應之主張,亦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18,800元,及按月給付1,980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為前開金額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是否過高等爭執,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