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昭銘 王惠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上訴人 張添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添虔受僱被上訴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逢閃黃燈號誌之際,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低頭觀看送貨單,致與伊子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該交 岔路口相撞擊,李俊毅經送醫急救於同月19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李昭明係李俊毅之父、因李俊毅受傷、死亡,先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3,944元,殯葬費347,000元,因李 俊毅死亡,受有得受扶養之損失1,326,895元之,因中年喪 子精神痛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人王惠姬係 李俊毅之母,受有扶養費1,437,12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194條、1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昭銘3,717,839元,給付王惠姬3,437,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對上訴人李昭銘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但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李昭銘原有工作,尚在壯年,不應現在即請求扶養損失,縱可請求,亦應與其他義務人共同負擔,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子李俊毅係肇事主因,張添虔為肇事次因,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昭銘393,964元、 給付王惠姬293,571元,及均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昭銘2,753,201元 ,給付王惠姬20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記載: 「張添虔任職禾頡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1年9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逢閃黃燈號誌之際,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毅騎乘重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張添虔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車頭與李俊毅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擊,李俊毅因而受有心肺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頓挫傷、脾臟、胰臟破裂併出血、腎臟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腸糸膜撕裂傷及四肢挫擦傷,經送醫緊急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延至同月I9日凌晨4時仍告不治死亡」 之事實,不爭執。 ㈡上訴人李昭銘因李俊毅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43,944元、殯葬費347,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同意以每月16,910元計算。 ㈣上訴人育有子女2人,李俊毅係上訴人之長男。 ㈤被上訴人張添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禾頡公司。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昭銘得否再請求自106年1月3日起至120年7月16日 止(原審已判准60歲以後之扶養費)之扶養損失?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原審判准150萬元 ,上訴人再請求200萬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李俊毅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 規定自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㈤、㈣所示,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添虔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李俊毅死亡,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禾頡公司係張添虔之僱用人,應與張添虔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李俊毅之父母,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並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茲應再審究者,乃其請求之適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昭銘請求之醫療費用43,944元、殯葬費用34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扶養費損失896,984元,上訴人王惠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扶養費損失1,087,141元,均屬有理由,就此部分之認定,因被上訴人 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⑵上訴人李昭銘請求扶養損失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足參。 ②上訴人李昭銘請求再給付扶養費損失753,201元,係其 須就近照料上訴人王惠姬,避免其妻因獨居產生負面情緒而自殘,減輕王惠姬承受之工作及家庭壓力,因而辭去原本工作,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僅賴王惠姬2萬多元 之收入,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其子李俊毅於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再經過找工作之期間後,於106年1月3日起 ,即可對其盡扶養義務,其自得再請求自該日起至其年滿60歲以前之損失等語。 ③上訴人李昭銘係60年7月14日出生,未滿43歲,於101年度在第三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之薪資所得60萬5千多元,即每月薪資約5萬元,有原審調取之李昭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而依其於本院提出之離職証明書之記載,其係95年9月任職州巧公司,離職原因係家庭個 人因素(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於州巧公司工作已 達6年以上,擔任包裝組組長,工作相當穩定。上訴人 李昭銘雖主張,因其妻(即上訴人王惠姬)遭喪子之痛,一人面對工作與家庭壓力,易生負面情緒恐生自殘情形,其因而辭去上開在臺南之工作,目前並無收入云云。然查:其每月薪資約為其妻王惠姬之2倍,依其陳述 ,其工作地點在台南市,每日一趟通勤時間約為40多分鐘,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一,與父母同住在嘉義市,其次子就讀苗栗之大學(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李昭銘之上開陳述,其家庭成員尚屬完整,應具有相互支持維護之功能,且其上、下班通勤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與國內一般通勤族之平均通勤時間相差不多,每日均可往返於工作地點與家庭間,不影響其對家庭之照護,加上現今電話、手機聯絡方便,即便其在台南上班,夫妻仍可密切聯絡相互關懷共同扶持,渡過中年喪子之重大人生變故,又其月薪5萬多元,足以維持其夫妻及家人 之生計,是依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中年男人面對重大人生困境時之堅毅力堪受力,在在均強於婦女,是就一般理性判斷,上訴人夫婦自無選擇由李昭銘辭職在家,而由王惠姬工作賺取較低薪資之堅強理由。再者,依本院向勞保局調取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李昭銘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2年4月間,由福義軒食品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而其自陳,確曾到該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40 頁),其後因本件訴訟而離職云云,本院綜合上開事實,認李昭銘年富力強,隨時處於可得工作之狀態,其因本件訴訟上之請求,因而有意地自行離職,消極地怠於找尋工作,致使自己陷於無工作狀態,以便形式上符合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法律外觀,其此部分行為,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不合,不應准其此部分請求。是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2日起至60 歲前之扶養費損失753,201元,於法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添虔之過失,造成其夫妻與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除原審判准之150萬元外,各再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審酌上訴人二人於私人公司任職、財產資力(有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上訴人張添虔擔任送貨司機,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而被上訴人大頡公司從事物流業,有60多部汽車,101年 營利事業所得約為2千萬元,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被上訴人張添虔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原審法院就此之量定,尚無過低之情事。上訴人再請求給付200萬元,衡諸上開所述各點,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李昭銘得請求之金額為2,787,928元(醫療 費用43,944元+殯葬費用347,000元+扶養費用896,9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87,928元);上訴人王惠姬得請求之金額為2,587,141元(扶養費用1,087,14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587,14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先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李俊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添虔夜晚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按(原審卷第75-77頁)。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熱鬧之路段,路旁店家林立,而路面平整、視線開闊,週遭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生活圈,車輛行經該地點頻繁,被上訴人張添虔於虎尾派出所訊問時曾自承「肇事前,我有低頭看我公司送貨單,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約6公尺前看到,我緊急煞車。」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77號卷第11頁),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曾同意以雙方各負百分50之過失之比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況,認被害人李俊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先前於一審之主張,認為其子不應負擔主要過失,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查上訴人係間接被害人,應承擔其子之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上訴人李昭銘、王惠姬得分別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93,964元、1,293,57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已領取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上訴人為李俊毅之父、母,該200萬元依法應由上訴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100萬元,應分別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李昭銘、王惠姬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依序為393,964元、293,571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李 昭銘393,964元,給付王惠姬293,571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