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志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志宏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志宏負擔九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光」,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及「盧政達」,業經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以102年6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3日在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前之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如提及改名前名稱,則稱鎮光鳴公司)於100年1月7 日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54平方公尺,及同段512-2地號、地目養、面積590平方公尺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10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 部;尾款1,37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向金 融機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先前以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並約定於本建案建築線核准日,上訴人始可兌領上開100萬元支票。 二、嗣因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手續有問題,雙方遂於100年4月11日同意由被上訴人交付合計面額1,293,000元 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前提 出250萬元予上訴人,以備清償第一順位抵押之貸款,剩餘 1,000萬元價金則由被上訴人承擔原抵押債務(即俗稱背胎 )方式支付;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期間,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息等情。兩造於上開日期約定後,被上訴人確均按月代為繳納貸款利息3萬1千元。詎上訴人於兌現上開1,293,000元支票及由被上訴人按月代為繳納貸款 利息31,000元共10月後,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鈵傑。 三、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嗣後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 被上訴人已表達解除契約之意,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價金即120萬元、1,293,000元(其中93,000元係代繳3個月之利息),及另代繳每月31,000元計9個月利息,共279,000元,以上合計為2,772,0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則提起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事:㈠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表示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斗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有關黃燦堂股權轉讓之情事;再參以證人黃燦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燦堂有出資120萬元,但不認識上訴人,係要授權被上訴人負責討 錢等情;被上訴人並無轉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權利之意,而係告知上訴人,黃燦堂有出資並委由其出面催討債務之意;該存證信函內容係指渠等內部股權分配之事。 ㈡退而言,若 鈞院仍認被上訴人當時有轉讓之意,但證人黃燦堂於經被上訴人原負責人陳萬居提供擔保物後,已將該120萬元債權於102年10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此復經證人黃燦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讓渡書可證;而系爭債權並非不可轉讓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仍為該筆債權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此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兩造雖於契約訂立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貸款事宜,然於訂約後上訴人另出具一份意願書,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貸款事宜;且證人陳炳章證述:有拿給蔡董(即蔡柏宗)看過,蔡董當然義不容辭,就說好,我們就找幾家銀行看看等語。倘上訴人不同意由其負擔辦理貸款義務,自毋需承諾並出面幫忙;是以,本件貸款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250萬元係供備償用,並非供上訴 人領取,而當時土地既尚未移轉登記,貸款無法順利,被上訴人繼續繳納利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10 月21日在烏日高鐵站協商之時,均係有效。 ㈡100年10月21日在烏日高鐵站當時,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 約仍生效期間,另與第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本即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惟因該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介入處理,又在被上訴人授權陳慶芳見證下成立,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方面收到買受系爭土地之30萬元訂金支票,所出售之價額為每坪22,500元,尚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額每坪22,000元,有證人陳慶芳及林正安之證述可參;且陳慶芳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買賣價格相當準確清楚,可見其有參與烏日高鐵站買賣洽談之過程,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支付利息,應係亦同意上開契約成立,故兩造間應為合意解除契約。詎上訴人竟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再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契約,無疑片面毀諾,不足為採。 六、退而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合意解除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沒收價金云云;縱使 鈞 院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系爭買賣契約應予以解約,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支出2,772,000元,本來約定有建築 線後,始得領取定金120萬元,但上訴人在建築線未核准前 即兌現定金支票,後被上訴人支付出賣予第三人前期間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之投資人陳慶芳付出真摯努力另覓買主,出售價格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又無另外支付仲介費用,其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損失更獲有利益,每坪多賺4,500元,上訴人與新買主於100年10月21日在陳慶芳努力下訂約,旋於100年10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履約等情,業 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要將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全部沒收,實有違公平正義,請求 鈞院酌減違約金,以保權益。 七、附帶上訴金額係以就100年1月至3月間已給付予上訴人之93,000元,加計100年4月至10月所繳納利息217,000元(31,000×7=2,170,000),合計310,000元。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90萬元,含定金120萬元及尾款1,370萬元(貸款),附加條款所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 日交付之1,293,000元,其中93,000元係代付3個月利息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月亦代繳納利息217,000元 ;而利息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亦係匯入附帶被上訴人帳戶內,所匯金額亦較實際扣款多,有帳戶明細可證,是由附帶被上訴人受領後繳納貸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返還該筆金錢。 八、依上: ㈠就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上訴人則以: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及所引用之攻防方法,並未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遲至原審於102年11月18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始提及兩造曾有合意解除契約等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均主張因上訴人一屋二賣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等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利息共2,772,000元。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曾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就其告訴意旨內容觀之,皆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4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代書處,收受告訴人支付之上開土地部分尾款1,293,000 元後,非但未依其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臺中市烏日高 鐵站口頭協議之上開土地買賣內容,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及陳萬居,反將該五地出售予他人…」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在烏日高鐵站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商 內容,絕無論及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日協商過程實係被上訴人為修補兩造間信賴關係,並嘗試請求上訴人再次給予延期機會或減低違約金扣款額度等目的,始會協同訴外人林鈵傑及國根公司一併至烏日高鐵站討論磋商。因此,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均未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25日後仍繼續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支付價金乙事: ㈠依據證人蔡柏宗於原審102年9月4日之證述內容,可知⑴ 被上訴人縱有委由訴外人陳慶芳代為繳納利息乙事,若上訴人真有同意被上訴人再次延期給付尾款(按:上訴人否認之),衡情上訴人吳志宏應亦有參與、與聞之可能,惟上訴人並無直接參與其事,顯見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可再次延期給付。⑵又若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尾款(按:上訴人否認之),則先前兩造既會因被上訴人延期給付乙事簽訂系爭追加條款,兩造間豈有不將斯旨再次簽訂追加條款或書面之理。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之所有繼續支付銀行利息至100年10月份,係因上訴人同意再 次延期云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自有舉證證明之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僅足證明其有主動支付銀行利息之情形,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再次合意延期給付尾款乙事,則未能證明。 ㈡準此,被上訴人顯係自身信用能力不足,申請貸款銀行無法辦理授信程序,遲遲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先設定之第一次抵押貸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如期辦理第二順位貸款以作為清償所有價金時,為了請求上訴人再次給予延期給付價金之機會,逕自單方面代替上訴人繼續支付銀行利息,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銀行利息之舉動與上訴人是否曾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延期之意思表示並非具有直接關連性,惟原判決未能審認證人蔡柏宗前揭所為證詞及兩造間就再次延期給付尾款是否確實具有合意等情,遽信證人陳慶芳於原審所為證詞,自屬違誤。 ㈢附加條款第7條所定「不得拖過1個月」係指被上訴人未能依該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給付尾款時,最遲不得再拖過1個月之期間,且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時,被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對照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及第7條前後語意,更足見兩造簽訂附加條款時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可得延期之期間係約定最多延期1個月之寬限期,是 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支付銀行利息至100年10月17日 乙情(實際上是9月份利息),係被上訴人刻意曲解兩造 簽訂系爭附加條款之真意,欲藉由主動代替上訴人繳納銀行利息之方式,作為上訴人同意其繼續遲延給付之解讀,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相關陳述,更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等人再次延期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附加條款後,被上訴人對於應付之剩餘款項部分,依然無法如期履行,雖其曾提出「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0 年6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ML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 作為給付部分之價金,惟前開支票之票載期日到期時,被上訴人卻一再要求上訴人不要按期提示,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50萬元。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7日委託王庭鴻律師以臺中法 院郵局第1545號存證信函為第一次之催討及表示沒收違約金之意。而兩造100年10月21日於烏日高鐵站討論磋商仍無法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僅對其無法如期給付尾款等情不斷推諉卸責,故上訴人最後為避免損害擴大,再於100年10月24日 委託王庭鴻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限期履行,逾期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其 「所交之價金悉數由乙方沒收允為違約金」,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另出售 予訴外人林鈵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月24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當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一屋兩賣」,或原審判決認定「合意解除契約」等情事。 四、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點應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委請王 庭鴻律師發函催告為準: 依證人林正安102年9月4日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林 正安對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加條款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鈵傑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或細節均不瞭解,更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曾聽過訴外人蔡柏宗曾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退還前所支付之金錢共250萬元乙事。又依證人林正安 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間接介紹國根公司或林鈵傑給上訴人認識等情,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間,兩造 在烏日高鐵站已協商合意解除。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4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與訴外人林鈵傑於100年10月31日 簽立買賣契約,此參證人蔡柏宗於原審102年9月4日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鈵傑於100年10月31日,始就買賣 契約內容(包含價金等細節)始達成合意,即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1日委託訴外人陳慶芳與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 蔡柏宗在烏日高鐵站協商討論,並訴外人林鈵傑及國根公司亦同時在場參與討論過程,雖上訴人事後於100年10月31日 與訴外人林鈵傑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惟若據此即謂兩造必定同時於100年10月21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合意解除,上訴 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價金全數返還,則未免速斷,且商業交易行為及態樣之可能性甚多,訴外人林鈵傑與國根公司一同參與兩造間協商過程,與兩造是否於同日合意解除契約,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僅屬被上訴人推測之詞,自不能謂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 五、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月7日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54平方公尺,及同段512-2地號、地目 養、面積590平方公尺之二筆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協 議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1,4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10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即付款人均為臺灣企銀虎尾分行 、票號AU0000000、面額20萬元、及票號AU0000000、面額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 尾款1,37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向金融 機構再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先前以系爭土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並約定於本建案建築線核准日,上訴人始可兌領上開1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1 至12、38至41頁)。 ㈡嗣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為上開之系爭買賣契約,增訂買賣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其中:系爭附加條款第5條載明:「本年4月11日雙方同意支付本筆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1,293,000元整(開立帳號00000000發票日100.4.20票號AY0000000、發票日100.5.10票號AY0000000) 。」第6條則載為:「貸款殘存額12,500,000元整,雙方 同意4月25日前,提交2,500,000元整,入乙方(即賣方)帳戶備償,殘額度10,000,000元整,賣方同意買方登記名義人開立殘付額度本票,俟貸款撥付後,清償賣方之銀行貸款,買方取回本票,賣方取回借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交付發票人均為東大億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15日、面額200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5月25日、面額478,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該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提示後因退票未能兌現。 ㈣上訴人曾委託王庭鴻律師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545號、第2482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與沒收價款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4日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3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林鈵傑,嗣林鈵傑於101年1月6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根公司。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開情事,對上訴人及林鈵傑等人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復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5、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51至54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鎮光鳴公司,以斗南郵局第0015號存證信函主張已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黃燦堂,其仍於原審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兼論黃燦堂在102年10月16日寄斗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稱又將把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附加條款第5、6條之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兩造於100年4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附加條款第6、7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其未能依第6條規定為給 付時,代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息每次不得遲延超過1個月;上訴人則抗辯係規定被上訴人履行第6條約定之期限,遲延不得超過1個月)? ㈣由東大億公司開立之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6月15日 、面額200萬元及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5月25日、面額478,000元之二紙支票是否屬於自始即無法兌現之支票 ?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何人有義務去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先前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 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合法解除 ?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 ㈦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兩造另於100年10月間在台中高鐵 站協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鈵傑或國根公司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㈧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可予以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金為1,490萬元。簽約當日由被上訴人交付面 額10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以作為定金之支付,並抵充價款,尾款1,370萬元則約定以系爭土地辦理第 二順位抵押貸款,供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該價金尾款之支付。並約定建築線核准後,上訴人始可領取上開100萬元支票。惟上訴人於尚未取得建 築線前即兌現該100萬元支票;嗣因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 手續問題,兩造遂於100年4月11日延續系爭買賣契約,增訂系爭附加條款,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計1,293,000 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 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以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剩餘1,000萬元價金仍以背胎方式辦理 給付,於辦理該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期間,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息。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訂系爭附加條款後,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每用貸款利息31,000元至100 年10月份,共繳付10個月(即自100年1月起至10月止)之利息。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指於100年10月31日之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鈵傑,嗣林鈵傑於101年1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給訴外人國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委任書、意願書、臺灣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100年4月13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38至50頁),足堪信為真正。 二、就爭執事項㈠,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㈠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以斗南郵局第0015號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係載明該120萬元為股東黃燦堂之股金,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將該 120萬元之資金及權利轉讓予黃燦堂等情;但詳閱其內容 ,經核並非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黃燦堂,洵為明確。 ㈡又證人黃燦堂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知道鎮光鳴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土地買賣糾紛?)有土地買賣糾紛我不知道,但鎮光鳴公司法代有請我幫他們調錢。」「(鎮光鳴公司有把對上訴人間債權糾紛之債權,轉讓給你嗎?)有,鎮光鳴公司有請我幫他調錢,後來法代陳萬居有拿其兒子陳俊翰不動產給我抵押(庭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我才將之前他們要給我的股權還給他。」「(你說的是你把他們先前給你的股權還給他,是否指原審卷第75頁之合夥契約書所載,其上你的股權是多少?)是這份合夥契約書沒錯,我當時的股權是120萬元。」「(鎮光鳴 公司法代陳萬居是向你借錢或是要你投資?)陳萬居要我幫他調錢,去買合夥契約書上的土地,因為無法給我保障,所以將買土地的股份一部份讓給我,才寫這個合夥契約書。」「(陳萬居轉讓給你是債權或該合夥契約書所載之股份?)因為陳萬居向我借錢,無法給我保障,才寫這份合夥契約書將其中120萬元股份讓給我做保障,後來法代 陳萬居有拿其兒子陳俊翰不動產給我抵押,我才將之前他們要給我的股份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0頁背面);經核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將股權轉讓予黃燦堂做保障等情相符。依上,堪認證人黃燦堂因陳萬居提供其子之土地為抵押,故將股權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且不認識上訴人,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出面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存證信函所指係與黃燦堂間內部股權分配問題,給黃燦堂為擔保用,渠等間並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為轉讓之合意,該存證信函真意應係單純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內部比例分配,並非通知債權轉讓等語,堪予採信。 ㈢況查,本件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02年10月16日,黃燦堂已 以斗南郵局第0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以將上開權利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為原告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無不適格之情事,洵可認定。 三、就爭執事項㈤,兩造間何人有義務去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先前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係買方,其願以總價1,490萬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依法自負有給付上開價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支付,或以系爭土地另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再以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支付價金,均屬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事務。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已載明;「尾款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整,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償乙方(即上訴人)現有之銀行貸款及差價…」等情,更足彰顯被上訴人有此之義務。 ㈡又證人即代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陳炳章於原審結證稱:「(請問那依約應該去銀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者,是屬於買方或賣方之義務?)應是買方的責任。當初雖有提議要請賣方也幫忙促成這件事,看虎尾的台企(台灣企銀虎尾分行)能否同意轉貸,但因鎮光鳴始終找不出授信良好的人來登記…根本就無法獲得銀行同意借給1200多萬元的貸款。後來為解決爭議…才又換成東大億,東大億一出面,也說全部都沒問題,還要求以「先將200萬 元提撥到吳志宏的帳戶裡面(備償),再由其逕向銀行借1000萬元」的方式,來還清原先的銀行貸款,於是雙方才在100年4月11日另定一附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正面)。 ㈢且被上訴人自陳因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手續問題,雙方於100年4月11日增訂系爭附加條款。而系爭附加條款第2 條載明:「鎮光鳴公司同意自本年3月1日起負擔賣方之銀行利息。」即被上訴人除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外,另願支付自100年1月至同年9月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利息每月31,000元,及兩造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時,被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所交付上 開面額815,000元及478,000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金額1,293,000元,其中120萬元係屬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另93,000元部分則係負擔上訴人上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00年1至3月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足信屬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有義務為被上訴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無法以系爭土地辦妥第二順位抵押借貸,致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㈡㈢㈣部分: ㈠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附加條款,其中第5條載明:「本 年4月11日雙方同意支付本筆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1,293, 000元整(開立帳號00000000發票日100.4.20票號AY0000000、發票日100.5.10票號AY0000000)。」第6條則載為:「貸款殘存額新台幣12,500,000元整,雙方同意4月25日 前,提交新台幣2,500,000元整,入乙方(即上訴人)帳 戶備償,殘額度撥付後,清償賣方之銀行貸款,買方取回本票,賣方取回借據。」第7條則載明:「若買方(即被 上訴人)無法完成前項作業買方應提交欲延期限之利息,但不得拖過1個月;若在(再)無法完成則是(視)同買 方違約處理。」等情。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之約定,交付 發票人均為東大億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0年6月15日及同年5月25日、面額為200萬元及478,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為支付,僅因上開200萬元之支票屆發票日時,因東 大億公司之會計到銀行領款時被搶,才致該200萬元之支 票未獲兌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478,000元之支票,係兩造補訂系爭附加條款時,連同另1紙面額815,0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行系爭附加條款第5條所約定之1,293,000元之款項,且其中478,000元之支票是給付兩造於系爭買賣之仲介陳炳章與劉兆祥之仲介費用,但後來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後來才委由證人陳慶芳以現金換回上開二紙支票;另上開200萬元之支票雖是被上訴 人為履行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所約定之款項,然未兌現, 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剩餘之50萬元,故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等語。經查,上開面額478,000元及面額815,000元之支票2紙,合計1,293,000元(其中93,000元部分係代上訴人繳交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3個月之利息),係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餘額1,370萬元中之一部。至由東大億公司簽發面 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係兩造於訂立附加條款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5日前,提交25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備償;被上訴人乃交付上開200萬元支票予上訴 人收受,其餘50萬元應另為給付。惟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東大億公司開立上開2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且被上訴人 復未將其餘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亦未給付其餘之50 萬元,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爭執事項㈣由東大億公司開立之號碼0000000、發票日 100年6月15日、面額200萬元,及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5月25日、面額478,000元之2紙支票是否屬於自始即無法兌現之支票?惟查,此2紙支票部分原即屬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但其以東大億公司開立之上開2支票代為支付 ,惟屆期未能兌領,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甚為明確。故東大億公司所開立之上開2紙支票是否屬於自始 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並不能解免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按期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無再研判上開2支票是否屬於自始即無法兌現支票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規定,是指其按 月應支付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息,只要不超過1個月支付即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㈡已載明「尾款1,370萬元,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償乙方(即上訴人)現有之銀行貸款及差價。…」故於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土地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清償上訴人先前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給付差價時,被上訴人即已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時,被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且附加條款第3條已載明「雙 方同意本年5月1日前,完成過戶事宜。」第4條記載「鎮 光鳴公司同意將土地登記東大億公司。」第5條及第6條則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前各給付 價金1,293,000元及250萬元,故第7條始為上開之約定。 而上開第7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未能依該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給付尾款時,最遲不得再拖過1個月之期限,顯然 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只要每月支付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息,即可無期限的延期;且據證人陳炳章於原審結證稱:「最主要是土地的買賣沒有人無限期(拖延)的。買方當時是看到系爭土地已於銀行貸款1,250萬元,希望 也能貸到1,250萬元,可是偏偏其提出的人選授信有問題 ,所以才一直拖,以致又衍生後面的利息繳交問題。不管怎樣,我們還是講的很清楚,5月1日前一定要過戶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正面)。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只要支付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息,不逾期超過1個月即可無期限的延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有 據,自不足採。 ㈤至兩造於100年1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由被上訴人 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10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並約定於本建案建築線核准日,上訴人始可兌領上開100萬元支票。惟上訴人 於本建案建築線尚未核准前即兌領該100萬元支票,固有 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但查,所謂「本建案建築線核准日」係一不確定之期日,兩造就此復未敘明「本建案建築線核准日」係應於何期日。又被上訴人係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㈡已載明「尾款1,37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現有之銀行貸款及差價。…」故於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土地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清償上訴人先前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給付差價時,被上訴人即已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時,被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且附加條款第3條已載明「雙方同意本年5月1日前,完成過戶事宜 。」第4條記載「鎮光鳴公司同意將土地登記東大億公司 。」第5條及第6條則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前各給付價金1,293,000元及250萬元,均未提 及上訴人於本建案建築線尚未核准前即兌領該100萬元支 票之違約情事,且已將該兌領100萬元支票票款計入被上 訴人已支付價金之一部;即應認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業經修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此敘明。五、就爭執事項㈥㈦,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0年 10月24日合法解除;或兩造已於100年10月間在烏日高鐵站 協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鈵傑或國根公司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 (一)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點應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委請 王庭鴻律師發函催告之時: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 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乙方(即上訴人)無庸催告,甲方願將所交之價金悉數由乙方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依前開論證及說明,被上訴人確未能按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已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復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24日委託王庭鴻律師於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545號、第248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已違約,其得依約沒收已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㈡依上,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 (二)兩造於100年10月間在烏日高鐵站協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林鈵傑或國根公司時,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間在烏日高鐵站協商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鈵傑或國根公司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以100年10月21日在烏日高鐵站協商時,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未在場,亦無經授與代理權之人在場,如何能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可證等語置辯。 ㈡查證人蔡柏宗於102年9月4日在原審結證稱:「(是否認 識林正安?)不認識。」「(是否曾向陳萬居表示你願意返還本件買賣價金?)沒有。」(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而證人林正安於同上日在原審結證稱:「(當初在高鐵站那裡有談到鎮光鳴公司已支付的價金及陳代表已支付的錢,要如何處理嗎?)這部分我就不知道。」「(原先蔡董、吳志宏與陳萬居間的買賣過程,是否清楚?)不知道。我是接觸陳代表後,邀大家到烏日站,才介入這件事。」「(請證人就聽蔡董說過『要處理』這件事,說清楚一點?)陳代表曾問過我『張董他們的錢是否已清楚?』 ,我答說這部分我不知道。至於蔡董,我則曾聽過他對我說過『會啦!會啦!萬居那邊我會與他處理。』還有陳代表他曾拿過1張書面讓我簽,他說要向蔡董拿錢時,蔡董 說需要我簽那張書面,我雖不識字,因心想大家是朋友該不會有問題,所以就簽了。」「(提示本院卷第15頁背面所附同意書予證人指認)對。該書面是陳代表在斗六(西螺)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拿給我簽的。)」「(剛剛有說蔡董曾說會與代表處理,請問他有說要如何處理嗎?)沒有。他只說『萬居那裡我會與他們處理。』」「(『是說他會處理而已』,還是說『他會將他們已支付的錢還給他們』?)只說他會處理而已。」「(請問證人,是否認識字?)不認識。每10個字認識不到8個字。」「(上開陳 代表拿給你簽的同意書,內容是否清楚?)不清楚。我因與陳代表是朋友,所以他要簽我就簽。」「(你確實不清楚該同意書的內容嗎?)是。大家在那裡坐,他要我按指印,我就按。我認為大家是朋友,他應不致於害我。」「(蔡董是否只說『要處理』,並沒有說『要還錢』?)對。蔡董是說『萬居和代表那件事,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依上,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可知證人林正安對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加條款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鈵傑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或細節均不瞭解,更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曾聽過訴外人蔡柏宗曾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退還前所支付之金錢共250 萬元乙事。又證人林正安到庭陳述亦僅能證明其曾間接介紹國根公司或林鈵傑給上訴人認識等情,而證人林正安識字量不足之特性,其所簽立同意書與證人林正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有異,故證人林正安之證詞,尚不足遽予採信。㈢證人林鈵傑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無於100年10月間向 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何人介紹?)蘇東輝介紹,我和國根公司張先生把他買下來。」「(簽訂買賣經過,是否曾經在台中高鐵站談過?)有。」「(簽訂買賣經過,是否曾在台中高鐵站談過?)有。」「(當時日期為何、有何人在、商談經過?)日期應該是100年10月份,在場有蘇東 輝、國根公司張功達、蔡柏宗、好像有一位是蘇東輝的朋友,與我共五位。」「(陳萬居當時有無在場?)沒有。」「(當天談到這塊土地,是否有談到前一個交易,因退票無法履約,被解約沒收價金之事?)有談到,也有說寄存證信函之事。」「(有無談到債信不良、退票之事?)有。」「(定金是何時給、用何給?)定金匯給國根公司張功達」「(根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面所載是100年 10月31日日期,裡面都沒有國根公司或張功達之記載,為何你剛才說定金是匯給國根公司張功達?)因為我跟國根公司的張功達談好買這塊土地,先用我名義買這塊土地,我就將我應付的錢匯給國根公司張功達,因為國根公司張功達已經開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㈣另經證人蘇東輝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介紹林鈵傑及國根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是否能敘述該仲介案?)應該二筆土地插旗子要賣,我的朋友知道林鈵傑也要買地,所以才仲介他們買賣。」「(買賣經過,是否曾經在臺中高鐵站談過細節?)是在工地代書那邊辦理的。」「(臺中高鐵站,你及他們是否有去過?)那是之前介紹他們在臺中高鐵站認識,是介紹林鈵傑、張功達、吳志宏等人認識,當時我有在場。」「(當時陳萬居有無在場?)沒有,因為土地也不是陳萬居的名字。」「(在臺中高鐵站介紹認識時,陳慶芳有無在場?)沒有。」「(當時你有無帶朋友在場?)在場林鈵傑、張功達、吳志宏、蔡柏宗及我,另外還有一位名字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3頁背面)。 ㈤復經證人張保進(原名張功達)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是否向吳志宏購買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有無在台中高鐵站談上開土地買賣?)有。」「(當時買賣介紹人為何?其洽談經過為何?)介紹人蘇東輝。當時蘇東輝介紹我,說西螺鎮那邊有一塊土地介紹要賣我,我當場就把他買下,是在台中高鐵站談的,當時在場有我、蘇東輝、林鈵傑及我太太,賣主吳志宏及蔡柏宗也有在場。」「(當天有無簽任何書面?)當時有簽份草約,我有交付30萬元訂金給吳志宏。」「(對100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你有無看過?) 有。」「(100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日期, 與你們在台中高鐵站洽談買受系爭土地之日期,是否同一日?)時間太久不記得。」「(後來系爭二筆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是以國根公司的名義出資購買。」「(100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主登載為林鈵傑名字 ?)當時我沒有帶國根公司的證件,所以沒有辦法用國根公司去訂約,本來林鈵傑有意要和國根公司合夥買系爭土地,所以就先用林鈵傑名義為買主,後來林鈵傑沒有辦法拿出合夥款項,所以才再過名給國根公司。」「(吳志宏於100年10月31日出賣系爭二筆土地給你們,但吳志宏先 前以將同二筆土地出賣鎮光鳴公司,一物二賣,為何你們仍要向吳志宏買系爭土地?)當時我都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背面)。 ㈥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鈵傑於100年10月31日,就買賣契約內容(包含價金等細節)始達 成合意,即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1日委託訴外人陳慶 芳與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蔡柏宗在臺中高鐵站協商討論,並訴外人林鈵傑及國根公司亦同時在場參與討論過程,雖上訴人事後於10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林鈵傑另行簽訂 買賣契約,惟若據此即謂兩造必定同時於100年10月21日 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合意解除,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價金全數返還,則未免速斷;且商業交易行為及態樣之可能性甚多,訴外人林鈵傑與國根公司一同參與兩造間協商過程,與兩造是否於同日合意解除契約,於邏輯上之無必然關係,此僅屬被上訴人推測之詞。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於100年10月21日在臺中烏日高 鐵站協商並達成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況查,上訴人早於100年7月7日已委託王庭鴻律師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15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第一次之催討及表示沒收違約金之意,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兩造100年10月21日於臺中高鐵 站討論磋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24日 再委託王庭鴻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向被上訴人表示限期履行,逾期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其所交之價金悉數由買方沒 收充為違約金,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已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並不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0年10月24日合法解 除,則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鈵傑,即無一地兩賣之情事。 六、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可予以酌減? ㈠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依契約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本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並以本起訴狀送達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772,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在案。 ㈡次查,本件並非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其得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賠償之訴訟;亦非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可否予以酌減?均非本件訟爭之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事項,自不能由本院審究上訴人所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是否可予以酌減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於100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合法解 除而失其效力,業已敘明如前。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之金額係以其就100年1月至3月間已支付予上訴人 93,000元,加計101年4月至10月17日繳納利息217,000元 (計算式:31,000×7=217,000),總計3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2年6月28日以102虎企字第066函原審法院所檢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自10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月24日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先前於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代上訴人繳納之利息合計310,000元,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免再支付上開310,000元利息之利益;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之金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審疏未詳查,誤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月7日起、餘120萬元自10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10,000元,及自102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