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素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振彬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湯振彬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湯振彬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即被告湯振彬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湯振彬負擔。 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係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由其 使用2、3樓(但未居住該處),本應注意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至少每3年檢驗房 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竟疏未注意前揭建物3樓內有電線電路等設備已然老舊,10餘 年未更換,亦未檢修,使其維持安全堪用之狀態,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16時32分許,因建物3樓內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致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上訴人即原告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所開立之服飾店(每月租金25萬元), 造成上訴人即原告店內貨品及新裝潢燒燬受有財產損害,即裝潢費用、存貨損失、營業損失、補償員工損失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5,617,599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該房屋 因燒燬過於嚴重,房屋結構不堪使用,房東已將該屋拆除。上訴人即原告發存證信函希望上訴人即被告出面洽談賠償事,上訴人即被告拒不聯繫,且將名下房地以信託方式脫產登記與訴外人陳鴻賓。上訴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617,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568,49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即原告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之971,662元本息提起上訴後,則其 敗訴之部分77,447元(5,617,599-4,568,490-971,662= 1,753,394)已告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則就原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971,662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971,66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⑷上訴人就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上訴人即被告所有○○路000 號建物,據網路新聞資料可看出本件火災發生前目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路000號「D&H」服飾店。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上訴人即被告之○○路000號房屋內,於救災人員到 達時,並未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路000號「D&H」服飾店內,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不在上訴人即被告身上。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就裝潢費用3,280,084元、補償員工損失35,003元、營業損失 281,741元等項目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等情。 (二)存貨部分:對於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之商品總庫存數表等資料並未於原審提出,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證人曾尹威沒有看過上證五表格,顯然是臨訟製作出來,且上證五的數量與上證二結帳盤點表的數量落差甚大,證人曾尹威表示內含塑膠袋之數量,而塑膠袋的數量亦無法從結帳盤點表看出,顯然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的存貨數量確實為何,且上證五之成本單價,與上證一的單價勾稽落差甚大,雖證人所言上證一是出售價,然無法從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單據看出其進貨成本,僅是電腦列印之數據,上訴人即原告就成本及存貨數量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命給付4,568,490 元本息,暨前揭部分之假執行及訴訟費用分擔)。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16時27分發生本件火災。 ㈡上訴人即原告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開立服 飾店,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㈢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就裝潢費用3,280,084 元、補償員工損失35,003元、營業損失281,741元等項目 ,所受損失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果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其就存貨損失,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一)關於本件起火點之認定,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訪談紀錄、火災搶救時觀察、各受延燒戶受燒燬損痕跡、監視錄影畫面,研判應由○○路000號首先起燃,再 檢視燒損情形,該戶3樓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 周燃燒之痕跡,再於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經會同上訴人即被告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由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3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附 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結論為綜合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李雅婷(係嘉義市○○路000號「流行花園服飾店」店員)、周盈汝(係嘉義市○○路 000號「莊可愛服飾店」店員)、侯逸軒(係嘉義市○○路 000號「D&H服飾店」店員)、郭榮茂(係嘉義市○○路000 號「郭家飲食店」所有人)、焦沛榕(係嘉義市○○路000 號「好味道飲食店」人員)等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火災初期係由嘉義市○○路000號「流行花園服飾店」樓上空間首先 冒出濃煙等情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卷第2卷第7、21-22、31、44、52、70頁),又參酌 證人李雅婷、侯逸軒之前揭證詞及證人谷懷芝、李嘉霖(以上2人均係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原審刑 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於101年5月2日16時37分許之火災 初期抵達現場勘察時,嘉義市○○路000號屋頂冒大量黑色 濃煙,正面尚未有火勢冒出,其東側空間屋頂已有火勢竄出,檢視燃燒後屋頂之變色痕跡,係以東側偏南附近顏色較劇向西漸輕等情(見刑案地院卷第2卷第136-137、171-172頁 ),並有編號2、3、6、26之火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第1卷第9頁、第2卷第85-87、97頁),另有被害報告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同上刑事案卷可稽。且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件火災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戶之判斷,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互以觀,足徵起火處為嘉義市○○路000號3樓空 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本件起火點係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嘉義市○○路000 號3樓內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路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揭 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 致火災,且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人湯楊美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3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等語,上訴人即被 告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2、3樓電線沒有全面更換, 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足徵上訴人即被告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 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樓因電線短 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63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1至184頁、卷二第120至139頁),上訴人即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起火處位於○○路000號,且起火原因 也非電路起火云云,然依火災調查人員之勘查,○○路000 號、150號內部燒損情形明顯呈現由○○路000號2樓向○○ 路000號2樓方向延燒,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參,而火災初期係由○○路000號樓上空間首 先冒出濃煙乙節,有證人侯逸軒、李雅婷、郭榮茂、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接獲第2通電 話為嘉義市○○路000號女性民眾報案:「我們這邊火警, ○○路000號,是隔壁○○路000號,152號樓上火警」,有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火災發生前有民眾與冷 氣工人在○○路000號前聊天,發現○○路000號樓上發生異狀,冷氣工人及員工跑入○○路000號內部2樓查看,當時尚無燃燒情形,直至斷電前,○○路000號2樓內部及樓梯南側雜物間,均無發現有火光及燃燒掉落物等情形,此有證人侯逸軒、蔡應祺於刑案審理結證明確,且有150號服飾店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參佐。再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路000號鐵皮屋頂屋脊高度較○○路000號高,外牆有間距,並非共壁,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101年5月2日16 時38分許,○○路000號2樓服飾店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始發報訊號,較受理報案之16時32分晚約6分鐘,直至16時44分 火場斷電之期間,並無其他感知器發報乙節,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保全感應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路000號係民眾發 現失火報案後6分鐘才有異常情形出現。參以○○路000號建物高於○○路000號,牆面並無互通,火災初期火勢尚未延 燒時,實無造成152號樓上空間首先冒煙,150號上空尚無狀況之可能性,且依火災初期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 號監視錄影內容顯示之畫面,火災初期以○○路000號樓上 空間冒煙為主,○○路000號2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路000號樓上與152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依上開事證可知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並 非○○路000號服飾店。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 並遮拾證人胡大明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抗辯起火處位於○○路000號云云,自難 採憑。至上訴人即被告另辯稱依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3 年7月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並非電路起火云云,然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上開○○路000號房屋3樓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已如前述,且參酌前揭吳鳳科技大學函文內對於起火處係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所有○○路000號房屋3樓處等情,亦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報告內對於起火之原因僅係難以確認而已,再者,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實際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他人之行為,亦未舉證以實說,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之受損照片及上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堪認上訴人即原告因火災延燒致所有建物毀損及屋內物品毀損,確受有損害。 (二)又就損害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金額,其中裝潢費用3,280,084元、補 償員工損失35,003元、營業損失281,741元等項目,並不爭 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三)至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存貨損失部分,固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證五之101年5月2日期間店櫃庫存表(下稱上證五期間 店櫃庫存表)、上證二之結帳盤點表及上證七之101年4月26日盤點明細表(下稱上證七盤點明細表)等服飾店面相關報表為證,然為上訴人即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證二之結帳盤點表及上證七之盤點明細表僅在店面有進行盤點作業時方會產生,又因系爭店面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一周前即101年4月26日,就店內 庫存商品曾進行盤點,由上證二之結帳盤點表及上證七盤點明細表則為101年4月26日盤點過後之商品庫存狀態,又依上面記載可知該日商品之庫存成本為182萬8,756元一節,業據證人曾尹威即101年4月26日於現場實際參與商品盤點並於結帳盤點表上簽核之人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另在上訴人即原告出資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品課課長,負責管理商品之進出貨及各分店之盤點之證人褚健佑亦證述:上證七盤點明細表中商品品項、數量及售價之部分為雲端系統中所顯示之101年4月26日系爭店面之商品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㈡另上證五之期間店櫃庫存表則在紀錄各門市每日之營業活動,故每日均會產生,上證五之資料即為系爭店面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當時之商品庫存狀態,又上證七如前述則 為101年4月26日盤點過後之商品庫存狀態,而上證五期間店櫃庫存表及上證七之盤點明細表等表格為自同一雲端系統抓出之資料,表格一經輸入後即上傳至雲端系統而無從更改,公司內部之營業活動資料均係儲存於雲端系統中,方便公司內部查閱營業狀況,而所有資料一旦上傳至雲端系統後,即無法再行更改,均據證人褚健佑到庭證述無訛,並經證人當庭以自己身份登入雲端系統,將系統內顯示系爭嘉義文化店於101年4月26日之盤點相關資料,如:嘉義文化店基本資料、盤點總額、盤點明細等自系統中抓出顯示於螢幕,經核與上證八、九之資料相符,亦經證人即擔任財務部主管蘇淑琴於本院證稱:「上證五之期間店櫃庫存表係伊自系統抓出;這份表格可以顯示出101年5月2 日火災發生當日庫存成本;因為是從系統出來的資料,系統的資料沒有人可以更動修改,這些都是營業活動產生最終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可知上 證五期間店櫃庫存表為證人蘇淑琴於雲端系統所輸出之資料,而得完全表彰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當時店內之商品 狀態。 ㈢又上證五期間店櫃庫存表及上證七盤點明細表等表格中之庫存成本均由證人蘇淑琴於商品採購完成後所輸入,其所憑者乃公司採購部門之下單資料,由蘇淑琴於固定時間分別輸入系統存檔,一經作成並上傳至雲端系統即無從修改,上證五期間店櫃庫存表所示之庫存成本均與實際情形相符,兩表格除商品數量不同外,表格所示之成本均屬相同,亦據證人蘇淑琴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據上,可知上證五期間店櫃庫存表得完全表彰101 年5月2日火災發生當時店內之商品狀態,依101年5月2日 期間店櫃庫存表所示該日商品之庫存成本為194萬3,324元,可知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94萬3,324元之存貨損害。雖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上證五期間店櫃庫存表無法證明存貨損失云云,所辯無足採信。 (四)據上,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94萬3,324元之庫存損害,連同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就裝潢費用3,280,084元、補償員工損失35,003元、營業 損失281,741元等項目(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總計上訴 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之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40,152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540,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關於上訴部分除原審已判准4,568,49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外,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971,662元 即自101年9月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 開應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判決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湯振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蘇素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編│原審請求金額│上訴人即原告一審請│ 原審核定 │ │號│(二審上訴金│求項目 │ 金額 │ │ │額) │ │ │ ├─┼──────┼─────────┼─────┤ │1 │ │1.裝潢費用 │3280,084 │ │ │5,617,599元 │3,357,531元 │ │ │ │(就存貨損失├─────────┼─────┤ │ │971,662元提 │2.存貨損失 │971,662 │ │ │起上訴) │1,943,324元 │ │ │ │ ├─────────┼─────┤ │ │ │3.營業損失 │281,741 │ │ │ │ 281,741元 │ │ │ │ ├─────────┼─────┤ │ │ │4.補償員工損失 │35,003 │ │ │ │35,00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