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池 被 上訴 人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承攬阿里山第一停車場公廁新建工程,其中男廁及女廁導擺隔間、小便斗隔屏部分之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504,400元金額交予伊施作。上訴人交付由其負責人李秀 惠於102年3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元之支票1紙與伊作為定金,嗣又交付由李秀惠於102年6月2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 額46萬元之支票1紙與伊以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3年3月12日完工,詎上開兩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 款,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秀惠應各給付伊504,400元及法定利息,其中任一人對伊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依嘉義林管處之價目表,以245,711元得標,政府機關工程合理利潤頂多一、二 成而已,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伊給付施作報酬504,400元,其 請求不合理。況系爭工程尚未經林管處驗收,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不能謂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向嘉義林管處,標得阿里山第一停車 場公廁新建工程。包括其中男廁及女廁導擺隔間、小便斗隔屏部分之隔間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計245,741元。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金額為504,400元。上訴人交付由其負責人李秀惠於102年3月31日所 簽發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元之支票1紙與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嗣又交付由李秀惠於102年6月2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 票1紙與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嗣上開兩紙支票均遭退票 ,不獲付款。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8日開工。 上開各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詳細價目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促卷第4-7頁;原審訴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其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承攬人所負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與定作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互有對價及互為給付之關係,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04,400 元,上訴人先交付李秀惠為發票人之系爭17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嗣又交付以李秀惠為發票人之系爭46萬元支票以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伊執前開兩紙支票兌現時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促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為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寄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面額為46萬元支票以支付工程餘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卷第4、7頁),並衡諸一般工程慣例,設若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尚未完工,上訴人何以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善補正該工程?又被上訴人何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簽發支票以給付工程餘款與保固款?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嘉義林管處驗收,而未完工云云,應係指上訴人承包之整個公廁新建工程尚未驗收,與系爭導擺隔間、小便斗隔屏部分之隔間工程完工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即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預估施作金額為504,400元,並由上訴人聘雇之工地主任李史 民於同年月10日於報價單上簽名,並於其下方註記「煩請送審資料盡速寄來,以利日後施工,謝謝」等語,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7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廖瑞琳,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促卷第6頁 )。參以證人廖瑞琳於原審證稱:李史民先影印1份現場平 面圖給伊,該圖有施作的尺寸,並記載要浴廁32間、小便斗遮片7片,伊即依據這些資料估價,並於101年12月3日提出 報價,李史民回傳要求伊儘速把送審資料給他,伊就做送審資料給他;伊傳真報價單之後,決定權就在上訴人,所以李史民之後寫了那些文字再傳回來,就是有確認他們有要施作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7-58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前,即明知被上訴人所估算工程款為504,400元, 而仍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後請款金額亦與報價金額相符,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價與其得標金額相差太大,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又一審共同被告李秀惠未合法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