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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訴人
李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池
被上訴人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民事訴訟法第440、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李秀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收受原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68頁),至103年5月1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雖上訴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2日提出之上訴書狀,其上稱謂欄僅列「鴻碩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末尾具狀人欄僅「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惠」簽章(見原審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未載明原審共同被告李秀惠或其本人委由上訴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代理,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因上訴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有為李秀惠提起上訴之意思,而認李秀惠亦有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訴訟行為。又李秀惠嗣於同年7月21日始於書狀載列其『兼』為上訴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上訴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主觀上無牽連之共同關係,其發生之緣由,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內部間並無分擔之問題。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在法律上應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同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就原判決命其與李秀惠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非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合法上訴之李秀惠,並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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