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胡維昌 被 上訴人 陳羿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8日訂立加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0萬元代價讓渡霈萬冷飲店(下稱系爭冷飲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1樓)予伊繼續經營,讓渡金除尾款20萬元外,其 餘70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隱瞞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之事實,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致使系爭冷飲店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及禁止伊以其名義對外營業,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下:系爭契約僅約定將系爭冷飲店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店內相關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讓渡給被上訴人,不涉及加盟權之轉讓;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伊自前手林鈺涵受讓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伊經營期間仍以林鈺涵的名義向清心進貨及以清心之加盟店繼續經營,伊受讓給被上訴人時,有跟他說他用這個方式他仍然可以繼續經營;被上訴人締約後實際經營系爭冷飲店,並無不能經營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及伊與前手間之合約提供予川億通公司,致喪失加盟店之名義,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遭終止加盟後始提起訴訟,應認解除權已告消滅;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又伊於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冷飲店所喪失之加盟金利益22萬500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2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0萬元代價讓渡系爭冷飲店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90萬元讓渡金包含加盟金、設備、材料。 (二)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並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讓渡金除尾款20萬元外,其餘70萬元業經上訴人如數受領。 (三)被上訴人訂約後接續經營系爭冷飲店並向清心總公司購買生財原物料,惟於同年9月中旬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 無法以清心福全冷飲名義對外營業。 (四)系爭冷飲店之加盟契約原始締約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林鈺涵,上訴人係自林鈺涵受讓取得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上訴人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講明:是從前手林鈺涵手中受讓系爭冷飲店,受讓後應以林鈺涵的名義向清心進貨及經營? 2上訴人讓渡系爭冷飲店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70萬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致喪失加盟利益,應自所受領70萬元中扣抵2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上訴人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講明:是從前手林鈺涵手中受讓系爭冷飲店,受讓後應以林鈺涵的名義向清心進貨及經營? 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有跟被上訴人講明:是從前手林鈺涵手中受讓系爭冷飲店,受讓後應以林鈺涵的名義向清心進貨及經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ꆼ查:上訴人於前述主張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再參酌下列2中所述,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上訴人讓渡系爭冷飲店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70萬元有無理由? ꆼ系爭冷飲店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過程及遭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之情形,經川億通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冷飲店負責人林鈺涵於94年前,以口頭加盟趙福全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而未立加盟書面契約,嗣因清心福全加盟店增加、管理日漸複雜,趙福全授權美商Houya公司以 及活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管理清心福全冷飲店加盟事務。因管理之需要,活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商Houya公司與林鈺涵於94年6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嗣後活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川億通公司合併,趙福全轉而授權川億通公司為唯一管理清心福全加盟事務之公司,故99年8月18日林鈺涵再與川億通公司簽署加盟契約 ,嗣後系爭冷飲店因經營不善,於102年9月前之期間改為貨到付款之經營方式,期間川億通公司一直認為林鈺涵是加盟店負責人。102年9月2日被上訴人到川億通公 司表示其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清心福全冷飲店,並出示96年8月28日林鈺涵以250萬元出讓予上訴人之讓渡契約,上訴人以90萬元出讓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以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憑證後,川億通公司召來林鈺涵親自到場承認上情後,始知林鈺涵未經川億通公司同意早在96年間已經轉讓系爭清心福全冷飲店之全部權利予他人。由於林鈺涵未經同意轉讓系爭清心福全冷飲店全部之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鈺涵違反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川億通公司 向被上訴人表示難以承認該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並於102年9月3日至系爭冷飲店收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招牌 及一切服務標章,再因林鈺涵自96年8月28日私下轉讓 時,事實上於當時片面終止與清心之加盟關係,故川億通公司人員曾通知林鈺涵在9月間來川億通公司說明, 口頭要求林鈺涵應對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有合理賠償等情,並有川億通公司函附林鈺涵與清心公司間之前後兩份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是依川億通公司之說明,川億通公司依上訴人與前手林鈺涵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1頁)內容、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頁)內容,認林鈺涵未經同意轉 讓清心福全系爭冷飲店全部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川億 通公司不承認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乃於102年9月3日 至系爭冷飲店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 ꆼ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兩造於102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0萬元代價讓渡系爭冷飲店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90萬元讓渡金包含「加盟金」、設備、材料,再參以被上訴人亦確依加盟模式向清心總公司購買生財原物料等情觀之,系爭契約所讓渡之內容應包含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在內。然對照前揭川億通公司函附上訴人前手林鈺涵與清心公司間之前後兩份契約,其中美商HOUYA事業加 盟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略為:林鈺涵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加盟契約經營權轉讓給第三者,林鈺涵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將本加盟契約經營權以任何方式轉讓給第三者時,公司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林鈺涵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文(見原審卷第56頁);與川億通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略為:林鈺涵未經川億通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以任何方式實質或形式上將本加盟經營權(含林鈺涵加盟店內所有經營相關設備、原物料等資產)轉讓給第三者。若有違反者,林鈺涵須賠償川億通公司至少200 萬元,未經川億通公司同意之第三人均不得取得加盟資格等文(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讓渡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顯屬違反上開清心公司加盟契約之規定,川億通公司不承認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清心公司加盟經營權。ꆼꆼ就系爭契約之訂約及本件爭議情形,證人即川億通公司執行總監呂謀遠證稱略以:系爭冷飲店從7月底或8月初有比較多的客訴,伊於102年8月親自拜訪,發現經營者對整個流程、操作、調製茶品不是很瞭解,被上訴人說她是店長,因為伊有所懷疑,要離開時有跟她說如果有私下移轉就違反法令,公司可以停權,伊感覺她有被嚇到,伊請被上訴人帶證件到公司說明,102年9月2日被上訴人來公司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伊, 說她買了店,花了多少錢,伊跟被上訴人講跟她作買賣的人不是跟公司簽約的人,被上訴人很驚訝,伊發現這是不正常的移轉,被上訴人基本上是受害者,因為她根本沒有取得經營的權利。公司就續約審核以系爭冷飲店狀況還不到終止階段,公司還沒有以客訴太多來終止合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以下)。ꆼ證人即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林鈺涵證稱略以:伊開店後總共跟總公司簽2次約,跟上訴人簽讓渡契約是 在96年8月28日,簽約時有跟上訴人表明說不可以讓 總公司知道私下讓渡這件事,會罰200萬元,有跟上 訴人講這200萬元的事情,如果公司要找負責人的話 ,上訴人會跟伊講,伊就要去總公司,好像為了收銀機的問題去過總公司1次,其他就沒有了,事情如果 沒有很重大,上訴人可能就找蘇淑慧去,蘇淑慧擔任店長。上訴人轉給第三方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當初有口頭跟上訴人說不可以再轉讓,沒有立在合約書,不然為什麼清心公司要作什麼上訴人就會叫伊去,他當然知道,原先不知道上訴人讓渡給被上訴人的事情,102年8、9月份清心公司找伊過去才知道再讓渡的 事實,在公司通知之前,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訴人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以下)。 ꆼ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張素彥證稱略為:系爭契約是伊代表被上訴人去代書那邊簽約,伊沒有看過上訴人與林鈺涵間的讓渡契約,如果有看過就不會頂讓這家店,簽約前兩造就已經講好,只是拿錢到代書那邊與上訴人簽約,價金是伊出的,伊只知道有出錢就有清心營業權,向清心買東西才可以賣,上訴人沒有跟伊說不可以跟公司說讓渡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 以下)。 ꆼ證人即擬定系爭契約之代書蔡純國證稱略以:系爭契約是他們請伊照他們的意思寫出來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到與前手契約的事情,伊不知道這件事也不記得了,亦不知道有被上訴人說要拿契約出來如何交錢的事情,從沒看過上訴人與林鈺涵間之讓渡契約書,不知道有那張契約書,如果有那張契約書伊應該會把它訂在契約書後面,就伊記憶不知道有這件事,沒有聽到也不知道他們訂約時或交錢時有提到不可讓總公司知道轉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以下 )。 ꆼ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言可知,上訴人知悉其與林鈺涵間屬私下讓渡,不可以讓清心總公司知道,若總公司找負責人要通知林鈺涵,然林鈺涵卻不知上訴人將系爭冷飲店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係清心總公司通知始知有被上訴人這個人,而代表被上訴人簽約的張素彥認為出錢讓渡取得清心營業權,上訴人沒有說不可以跟公司說讓渡的事情,擬定系爭契約之代書蔡純國未見過上訴人與林鈺涵間之讓渡契約,亦不知訂約交錢時有提到不可讓總公司知道轉手之事,上訴人是因呂謀遠要求至總公司說明,清心總公司係因違約轉讓加盟店經營權而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非因客訴太多終止契約。再徵以被上訴人應呂謀遠要求至總公司說明時,並無邀同上訴人或林鈺涵之舉措,川億通公司處理本事件後於上揭函文所示口頭要求林鈺涵應對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有合理賠償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乙節,應非無稽,且由證人張素彥及蔡純國上揭證言,無法佐證上訴人所辯其與林鈺涵之讓渡契約於第2次付款時在 代書事務所拿給被上訴人母親張素彥乙節屬實,再觀諸上訴人與其前手林鈺涵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內容略以:林鈺涵所有之霈萬(清心福全冷飲店加盟店編號…)冷飲店之經營權及一切相關器具(含裝潢設備)讓渡與上訴人。本讓渡契約總價金250萬元。林鈺涵 於上訴人經營期內,應配合上訴人履行清心福全冷飲店總店所有應為之要求,如上課、講習、檢查等文,有該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讓渡契約內容並無提及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不能讓渡、不可讓總公司知悉轉讓之記載,縱被上訴人於證人呂謀遠到店前已取得上訴人與林鈺涵間之讓渡契約,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不可讓總公司知悉轉讓,兩造間係私下讓渡而簽訂系爭契約,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嘉揚於原審雖未到庭,然系爭契約訂約及本件爭議情形業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可資參佐,本院認洪嘉揚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ꆼꆼ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系爭契約所讓渡之內容應包含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在內,然此違反清心公司所為加盟契約經營權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之約款,上訴人知悉並隱瞞上情,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冷飲店亦係因未經清心總公司同意轉讓加盟經營權而遭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均如前述,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已無從補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7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ꆼꆼ又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此反 面解釋,倘有解除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者,仍有解除權。 ꆼ查: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權轉讓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清心總公司不承認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被上訴人不知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不可讓總公司知悉轉讓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因呂謀遠至店關切客訴而應其要求至總公司報告事情始末,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前手間之讓渡契約為轉讓之實情,並無礙上訴人無權轉讓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之認定,實難認系爭冷飲店遭客訴或被上訴人據實向清心總公司報告等情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以民法第262條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解除權已告消滅,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均非有據。 3若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致喪失加盟利益,應自所受領70萬元中扣抵22萬5000元有無理由? ꆼ上訴人雖以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冷飲店所喪失之「含加盟金」之利益225,000元,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為抵銷抗辯,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ꆼ查:林鈺涵繳交加盟金22萬5000元,該加盟金依前揭加盟契約第5條規定公司不必返還(見原審卷第53頁、第62頁),並經證人呂謀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 頁)。又系爭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而言,本件上訴人及林鈺涵均無權轉讓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冷飲店之加盟經營權不得轉讓而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被上訴人並未自林鈺涵處受讓取得加盟金或加盟經營權,被上訴人亦未受領系爭契約內容「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含加盟金、設備、材料」所示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上訴人所辯「含加盟金之利益」並非加盟金或加盟權本身,其價值是否即為22萬5000元,並非無疑,且非系爭契約所示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物,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