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祥閎股份有限公司(原都會新貴購物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 上 訴人 力揚國際通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卓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都會新貴購物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晉源,於102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祥閎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改為李文誠,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則上訴人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文誠以祥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下 稱系爭運送契約),雙方合意以運費新臺幣4,700元為條 件,委由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請款/對帳單)所示 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102年9月9日前運送至中國上 海,交由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收取。上訴人於102年9月9 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並將運費支付完畢。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以運費不足為由, 拒絕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受領系爭貨物,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與訴外人之約定,無端受有損害。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以求協商處理前述爭端,惟被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毫無解決之誠意;上訴人又於102年11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告知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為貨物返還、損害賠償之訴求,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兩造以往運送契約均係由上訴人於臺灣付款,僅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該件貨物運送,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提領貨物並支付運費,而本件運費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並已支 付運費,此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付款憑單及發票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支付部分運費,由上海之受貨人支付其餘運費,此乃運費特殊付款方式,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且依交易慣例而言,若有特別之約定者,雙方應有書面約定或其他書面證明(如於發票或運送契約中附加備註),而本件並無此等證明文件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三)本件運送發生遲延情事後,上訴人即多次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協商處理本件爭端,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承辦員工之作業疏失,致使運費計算錯誤,而要求上訴人補足運費,以解決爭議,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已付清運費,被上訴人斷無於事後,以其員工之疏失為由,要求上訴人補付運費之理,被上訴人員工之過失,應等同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因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或不利益,應由過失方自行承擔。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所受損害為新台幣279,708元(計算式:上訴人支付客戶違約金人民幣 57,43 5元4.87(匯率)=279,708)、所失利益為新台幣157, 200元(計算式:1,200(件數)【250(售價)-119(進貨價)】=157,200),二者合計為新台幣 436,908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55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依託運契約所載之貨物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貨物兩造已於電話中談好報價,以1公斤人民幣37.6 元計算運費,6件貨物秤重後,運費為4,700人民幣(計算式:125KG37.6=4,700RMB)。兩造以往貨物運送之運 費均係上海支付人民幣,本次運送上訴人突要求由臺灣幫上海支付部分款項,被上訴人遂告知轉換匯率為4.87,並傳真請款明細對帳單,上載之貨幣單位即為人民幣。 (二)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對帳單(原證一),由文義上觀之顯非 以台幣計價,蓋臺灣之發票稅金為「百分之五」,然原證一上所載係「百分之八」,兩者不同,且實質上上訴人之付款金額亦與原證一所載之應收金額不符,況原證一上已明載「如臺灣付款,就依未稅金額*4.87計算,如需開發 票還要*5%」。且依同行之報價表,本件貨物運費,均不 可能以新台幣4,700元作為全部承攬運送費用,上訴人稱 伊所提出同行報價單均為空運方式,與本件採小三通運送方式不同,不足比較云云,惟小三通亦有空運,本件系爭貨運即以空運之方式為之,是本件運費顯然不可能以4,700元台幣作為全部費用。 (三)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先給付4,700人民 幣(RMB)運費後,始能請求伊給付貨物,伊並無負遲延 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依照雙方之運送契約條款及國際運輸法規定,其遲延賠償責任亦僅以貨運單約定之運費三倍為上限。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兩造原訂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依託運契約所載之貨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合意訂定託運契約,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一批於102年9月9日前運送至中國 上海,交由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收取。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並支付新台幣 4,7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4,935元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以運費不足為由,拒 絕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受領該批貨物。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新臺幣4,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人民幣4,700元,並非新臺幣4,700元,上訴人尚積欠運費新臺幣18,189元(計算式:人民幣4,700元匯率4.87-新臺幣4,700元=18,189元)等語抗辯,則上訴人依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首要爭點即在於:⑴系爭運送契約運費之貨幣計算單位究係新台幣或人民幣?⑵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運費,上訴人是否已付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系爭運送契約運費之貨幣計算單位究係新台幣或人民幣?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新臺幣4,700元,雖提 出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請款/對帳單」,其右上角 載有「貨幣單位:台幣」字樣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運費4,700元(見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00號卷第6頁、第7頁)為證,惟對此書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5分 鐘後另補傳真右上角載明「貨幣單位:人民幣」之「請款/對帳單」(見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264號卷第30頁)抗辯。本院核對該二紙傳真,除右上角之貨幣單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其中備註欄均載明「如台灣付款,就依未稅金額*4.87計算,如需開發票還要*5%」,其文 義顯係指本件運費原則上應在上海以人民幣付款,若改在台灣付款,則須以單據上之數額*4.87(即當時人民幣兌換台幣之匯率),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數 額4,700元應指於上海支付之人民幣而言。又上開「請款 /對帳單」下方記載「VAT(8%)」,兩造均稱是指大陸的稅金8%,益徵該單據所載之金額係依大陸貨幣即人民幣計算。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收受上訴人給付之運費數額,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付清所有運費,況該發票上之含稅金額4,935元,亦與其所提 出「請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含稅)應收金額5,076元不符,更可說明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並非系爭運費之全部金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運送契約運費之貨幣計算單位應為人民幣較符合兩造本次交易之實情。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同行報價單(即聯邦快遞及順豐速運之報價單,見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26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計算上訴人本次之貨物運費分別為新臺幣28,375元【計算式:125KG227(每公斤運費,含5%稅)=28,375元】及新臺幣16,500元【計算式:125KG132(每公斤運費,含5%稅)=16,50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應為人民幣4,700元,即新臺幣22,889元【 計算式:4,700人民幣4.87(匯率)=22,889】較為接 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應為新臺幣4,700元則相差甚鉅。上訴人雖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 他同行報價係採空運方式,與本件運送採小三通運送方式不同,無法做為本件運費比較之依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堅稱小三通者亦有採空運方式,本件系爭貨運即採空運方式為之等情,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非採用空運方式運送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以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各家運費計算數額,不管採取何種運送方式,其行情均高於台幣4,700元甚多,縱採用上訴人所謂最便宜 之一般小三通方式,其運費亦自6,875元至9,05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本件運費顯然不可能以上訴人所主張之4,700元台幣計算。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 約之運費為新臺幣4,700元之事實,除提出前開「請款/對帳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該「請款/對帳單 」之備註欄記載事項及稅金8%之約定,如前所述,恰可說明該4,700元之約定雙方當時之真意係指於上海支付之人 民幣而言,其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新臺幣4,700元 云云,因乏實據,自難採信。是此部分關於系爭運送契約運費4,700元之貨幣計算單位應係人民幣。 (二)關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運費,上訴人是否已付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運費,雖提出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4,935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統 一發票為含稅之收據性質,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收受上訴人給付含稅之運費數額,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付清所有運費,況該發票上之含稅金額4,935元,亦與4,700元或「請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含稅)應收金額5,076元不符,更可說明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並非系爭運費之全部金額,上訴人以之作為付清全部運費之證明,尚有未足。⑵本件關於系爭運送契約,雙方所約定之運費為人民幣 4,7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僅付其中之新台幣 4,700元(稅後則為4,935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付清約定運費,尚積欠運費新臺幣18,189元(計算式:人民幣4,700元匯率4.87-新臺幣4,700元=18,189元),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運送發生遲延情事後,其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協商處理本件爭端,被上訴人自承係承辦員工運費計算錯誤之作業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原請求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該名卓姓員工證明,嗣捨棄傳喚,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證明,附此說明。 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運送契約互負託運貨物及給付運費之債務即兩造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新臺幣18,189元,則在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指定上海送貨地點。是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始同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運送契約指定之上海送貨地點,核屬有據,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要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是上訴人陳稱其因被上訴人運送遲延,致其受有須支付客戶之違約金及失去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436,908元,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中之新臺幣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依託運契約所載之貨物予上訴人部分,雖提出存證信函二紙(見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00號卷第8至13頁)為證,惟本件兩造因系爭運送契約互負託運貨物及給付運費之債務即兩造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已如前述,在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前,被上訴人並無先行交付所運送貨物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如期運送致其受損害為由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不生效,兩造之運送契約仍屬存在,若上訴人於給付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系爭貨物至雙方所約定之地點交付。是上訴人依據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始同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運送契約指定之上海送貨地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本件就此部分即應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將系爭運送契約所示貨物運送至兩造原訂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於其給付所欠運費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兩造原訂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189元之同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兩造原 訂運送契約指定之中國上海送貨地點,並分別依兩造陳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其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貨幣單位為台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貨運業者單據均為空運方式,與本件採小三通運送之方式不同,及被上訴人應就其僅付部分運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質疑原判決所為論斷,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然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為其主張受損害之證明,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責任無涉,是其上訴所為聲明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關於其因本件運送所提出之各項損害單據及其數額證明、及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遲延賠償是否得以運費3倍數額為其上限等,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