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視同上訴人 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昇 被上訴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君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偉昌公司,爰列其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敍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從事預拌混凝土銷售之公司,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因承攬原審被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發包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暨後湖分隊新建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 102年7月22日依約出貨,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07,125元。嗣被上訴人依約向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請款,卻未 獲付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付款,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仍未出面解決。被上訴人遂向原審聲請就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原審以102年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原審被告消防局就原審扣 押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債權之執行命令則聲明異議,否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之債權存在,且原審被告消防局在聲明異議狀備註內容載明:「另在異議人接獲扣押命令前,已接獲本案分包商即上訴人辦理債權讓與新台幣316萬7120元之存 證信函通知」。 二、經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續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之其他不動產、銀行存款執行假扣押,卻發現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均已脫產殆盡,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從而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將其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應屬無償行為。退步言,縱認係有償行為,但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間就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在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 之債權讓與行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屬財產 權之一種,債權人依法得任意處分讓與其債權,本件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鋼筋買賣之事實,因而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買賣貨款債權3,167,120元,因視同上訴人 偉昌公司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並表示因承攬原審被告消防局之房舍新建工程,而對原審被告消防局有工程款債權還有5、6百萬元,當時契約還是在存續中,因此以讓與工程款債權方式清償對上訴人之前開貨款,貨款以此方式可以確保,遂於102年8月5日請求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將對原審被告消 防局的工程款債權在3,167,120元範圍內以轉讓方式作為給 付,是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無償行為。債權讓與是在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跟原審被告消防局契約存續中,且工程款的債權大於上訴人之貨款,對其他債權人沒有詐害行為。 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既已於102年8月5日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 約,並以伸港全興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審被告消防局,則上訴人已於該時受讓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系爭債權。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並非無償將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程序並無瑕疵。 三、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情形屬債務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不構成詐害行為,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才能主張撤銷,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為要件,但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認定本件債權讓與時,上訴人亦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鋼筋買賣貨款債權3,167,120元。 ⒉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混凝土買賣貨款債權1,407,125元。 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於102年8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對原審被告消防局工程款3,167,120元範圍內讓 與上訴人,用於清償貨款,並通知原審被告消防局。 ⒋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承攬消防局之工程,於102年9月12日終止契約後,原審被告消防局結算偉昌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5,812,445元,原審被告消防局於102年11月21日通知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扣除各項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後,工程款剩1,710,790元。 ⒌依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積欠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金額(含被上訴人)共為27,164,790元。 以上事實,並有預拌混凝土合約、被上訴人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影本10張、存證信函、原審102年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原審被告消防局之聲明異議狀、上訴人之送貨簽收單暨統一發票、伸港全興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與原審被告消防局簽署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契約部分不得轉讓‧‧‧」,對 上訴人與偉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拘束力,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屬詐害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屬詐害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⒈至⒊項所載: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鋼筋買賣貨款之債權3,167,120元。被上訴 人對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有混凝土買賣貨款之債權1,407,125元。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於102年8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原審被告消防局工程款3,167,120 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用於清償貨款,並通知原審被告消防局。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之債權人,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將其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前開3,167,120元範圍內讓與 上訴人等情,均可認定。 ⑵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上訴人已於受讓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系爭債權之同時,由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清償前開貨款債務,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並非無償將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⑶關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間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貨款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對別人跳票後我們律師說如果能用債權讓與是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本院陳稱:因為我們沒有 拿到他們的票。偉昌公司告知我們錢被消防局扣住,就算開票也無法兌現也會退票,我們才退而求其次,為了確保債權才聽公司法律顧問律師的建議以債權讓與方式才能確保等語。即上訴人對於偉昌公司當時已經退票,即屬給付不能,加上法律顧問建議若沒有趕快以讓與債權方式,債權無法確保,是其他沒有被轉讓的債權人即無法確保債權,足證上訴人明知是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雖上訴人另辯稱關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間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貨款係屬交易正常行為,衡情債權人均希望債務人以現金或開立支票償還貨款,債權人鮮有願意以讓與將來債權的方式清償貨款,此與一般交易清償貨款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可知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際,視同上訴人係無法兌現其餘債權人之票據,且明知此一讓與係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節,堪予認定。 ⑷又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於102年當時名下僅有2,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所為之前開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於行為時顯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如前述受益人即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亦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視同上訴人偉昌公司對原審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債權轉 讓行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