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徐仲志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更名)係「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於98年10月l日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擔任二房東,分租地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辦公室一間,並購置金額新台幣(下同)31萬8338元之電腦設備一批,作為上訴人公司編輯部編輯、製作「 滾!BOIL」雜誌之用。 ㈡嗣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下旬將其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樓店面頂讓給予被上訴人營運,且金 玉滿堂公司亦計劃於99年5月下旬終止其與該址房東(即大 樓管委會)及其與上訴人間有關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00樓之租賃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亦計劃直接向房東( 即大樓管委會)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作 為倉儲,但事後因房東不願分租且租金未有共識,故被上訴人並未能承租該址。 ㈢詎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專案主編蕭翰弦、劉自強,總編輯許朝欽等人因覬覦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成績,分別於99年5月10 日下午14時22分起至14時32分、同日18時40分起至l8時59分止竊取上訴人置於上址編輯部之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以及讀者回函,以利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作為99年7 月1日起發行製作仿品〈boil〉雜誌之工具,並藉仿品〈bo il〉雜誌與上訴人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相互混淆,且 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甚至分別擔任仿品〈boil〉雜誌之專案主編、總編輯等職位。而被上訴人當時因自認可順利承租上訴人編輯部所在地址,故被上訴人員工羅英傑於99年5月10日19時15分在尚不知上訴人遭竊下,會同當時同樣 不知遭竊之上訴人員工陳敬媚,共同將印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內部行文:因應西門商業大樓11樓(目前為台灣愛買承租)與西門商業大樓租約屆滿,煩請編輯部同仁於5/13日(四)前將個人物品,不含公司財產(如:公費購買之文具及雜誌各用品),若有任何疑問,請洽羅特助。」之公告貼於上訴人公司編輯部門首,嗣經上訴人管理人員於99年5月10 日當晚11時,發現編輯部內有異狀,經調閱監視畫面後,驚見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竊取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而向蕭翰弦等人電詢,蕭翰弦等人因事跡敗露委派友人於99年5月12日下午將上訴人所失竊之電腦設備包括「魔獸 機3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 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遙控器)1台、電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以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諉稱上開電腦設備,皆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 ㈣查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逕自占有不還,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遭被上訴人以「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伊與金玉滿堂公司間尚有財務糾紛」為由,拒絕返還,使上訴人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繼續製作「滾!BOIL」雜誌,以及 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繼續編輯「滾!BOIL」雜誌,以及列印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之 單據。累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失共94萬8103元(即:電腦設備(硬體)21萬2943元、「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損失價值25萬元、「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 之文字圖片頁共計200頁,損失價值計25萬元、「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9008份,每份以20元計價,共損失價值18萬160元、上訴人所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臉書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每員以20元計價,損失價值5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施定遠係被上訴人台灣愛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自被上訴人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期間,皆因執行職務擔任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又因係指派員工羅英傑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767條,訴 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8103元本息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台灣愛買有限公司、施定遠辯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然依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統一編號欄所載之編號係金玉滿堂公司之統一編號,足見該批電腦設備係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電腦設備係因金玉滿堂公司為抵充應給付其之廣告、報導刊登費用,而以互易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然其並未提出與金玉滿堂公司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證明,與商業通念不符,有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範,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難認為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 司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金玉滿堂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及00樓之店鋪讓渡予被上訴人公司,依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係概括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當然亦包含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且被上訴人為能確實維持所承接之「夠壞堂」店鋪之營運,乃於同年月日與金玉滿堂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將其向訴外人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西門大樓管委會)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約150坪,及○○○樓營業店面(即夠壞堂店鋪所在位置),租期均為99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並旋 即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又被上訴人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6月9日因金玉滿堂公司積欠西門大樓管委會租金、管理費及相關應分擔費用欠款事宜,與西門大樓管委會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保於金玉滿堂公司所開立清償欠款支票未獲兌現時,由被上訴人付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在案。依上,若系爭營業讓渡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公司與金玉滿堂公司虛偽合意,被上訴人無須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持續於原址經營「夠壞堂」原有營業內容,亦無須自願擔保償付金玉滿堂公司所積欠出租人之租金、管理費等費用,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金玉滿堂公司簽署之營業讓渡書為虛偽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實依系爭營業讓渡協議書承接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 ㈢被上訴人既係依營業讓渡契約書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一切營業財產及商標專利,並租用原有倉庫及店鋪位址繼續營運,被上訴人依現況辦理交接,全面接收金玉滿堂公司營業所在地之一切軟硬體設備,並未獲知在該營業位址有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營業部門,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胡晶南亦未告知該營業地點有其他公司共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知所接收之電腦設備中儲存有上訴人公司之雜誌文稿、圖片等電子檔案,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接收金玉滿堂公司營業資產時,曾於該營業地址公告要求限期取回私人物品,當時上訴人公司亦未有任何主張,更未就系爭電腦設備主張有所有權。故縱認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資產中有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被上訴人係屬善意受讓,上訴人應向金玉滿堂公司追償,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員工即專案主編蕭翰弦、劉自強,總編輯許朝欽等人分別於99年5月10日下午14時22分起至14時32分、同年月 日傍晚18時40分,以及同年月日傍晚18時40分起至l8時59分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放置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編輯部門之魔獸機2台、筆記型電腦2台搬走。 ㈡被上訴人員工羅英傑於99年5月10日19時15分會同上訴人員 工陳敬媚,共同將印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內部行文:因應西門商業大樓11樓(目前為台灣愛買承租)與西門商業大樓租約屆滿,煩請編輯部同仁於5/13日(四)前將個人物品,不含公司財產(如公費購買之文具及雜誌各用品),若有任何疑問,請洽羅特助。」公告貼於上訴人公司編輯部門首。㈢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提出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之原證3發票,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金玉滿堂公司之 統一編號「00000000」。 ㈣嗣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蕭翰弦於99年5月12日下午將其等取走 之魔獸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轉交予被上訴人愛買公司員工羅英傑,目前上開電腦設備為被上訴人愛買公司占有中。㈤被上訴人占有物品,包含上訴人公司員工蕭翰弦所交付魔獸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部分給予羅英傑,共有「魔獸機3台 、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搖控器)1台、電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電腦係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伊所購買」云云,固提出蓋有「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字樣統一發票5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 頁)。 ㈡惟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統一編號,與上訴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並不相同。按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為「財源滾 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㈠字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㈢第117頁至 第118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係在98年10月開立,購買系爭 電腦時,上訴人公司仍未更名,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翁珮儀亦證稱「發票章是我蓋的」(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下方所蓋「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字樣,應係上訴人員工翁珮儀嗣後加蓋,上訴人並非上開統一發票之原始購買人。此外,證人翁珮儀證稱「電腦是財源滾滾公司叫金玉滿堂公司買的,錢是金玉滿堂公司去買付錢的」、另證人許朝欽(上訴人員工)亦證稱「後來聽他們說電腦是金玉滿堂公司買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堪認系爭電腦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係上訴人公司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於證人蔡叔燕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睿雙為朋友,有段期間她委託伊幫她跑銀行匯員工薪資」、「伊曾與胡晶南、葉睿雙及另二名員工一起去購買電腦,當時是胡晶南付錢,買來的設備是葉睿雙的財源滾滾公司作雜誌用。」、「伊印象中是胡晶南的配偶刷卡買的」(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叔燕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睿雙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人胡晶南之友人,其本身經營之網拍事業,與金玉滿堂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其立場本難期中立,且證人所述「當時是胡晶南付錢」、「伊印象中是胡晶南的配偶刷卡買的」,究係何人付款,前後證言並不相同,且證人蔡叔燕所述「買來的設備是葉睿雙的財源滾滾公司作雜誌用」云云,亦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係金玉滿堂公司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金玉滿堂公司購買,但上訴人以刊登金玉滿堂公司之廣告費用抵銷」云云,固與證人翁珮儀、許朝欽證述「上訴人公司以金玉滿堂在雜誌刊登廣告來交換價金」相符(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除上訴人提出上開嗣後加蓋「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外,證人翁珮儀、許朝欽及上訴人均未提出雙方會計帳冊、發票或其他憑證資料以供核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一般商業通念不符,難認真正。且查上訴人公司之風控長胡晶南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均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設為營業所,兩公司 辦公處所並無明顯區隔,辦公室內之資產無法以外觀辨認,此經證人陳佩雯(金玉滿堂公司員工)證述「伊任職金玉滿堂公司,金玉滿堂公司與上訴人同樣是在台北市○○路○段000號00樓,有部分是上訴人公司,部分是金玉滿堂公司, 但伊不知道怎麼區分」(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與金玉滿堂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公司風控長與金玉滿堂負責人均係胡晶南),且兩公司既在同一處所辦公,金玉滿堂公司購買系爭電腦設備後提供予上訴人公司編輯使用,相互支援,以減省設備費用,事所恒有,系爭電腦既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縱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係上訴人員工在使用」屬實,其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電腦有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電腦設備,有無正當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伊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22日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受 讓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財產」等語,並提出營業讓渡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則主張「該營業讓渡書為兩造虛偽合意所為,並非真實」云云。 ㈡茲查,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於99年4月22日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54、148頁),訴外人金 玉滿堂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及00樓之店鋪讓渡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概括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此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電腦設備係上訴人公司蕭翰弦於99年5月12日下午轉交予被上訴人愛買公司羅英傑 ,現為被上訴人愛買公司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翁珮儀於原審證稱「羅英傑、蔡佩紋、陳敬媚有告訴伊蕭翰弦在99年5月12日下午3時把電腦拿回來還,被上訴人公司接受了這些電腦設備,分兩次還,包括兩台主機兩台筆電。」、「羅英傑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向伊承認蕭翰弦把電腦設備交給他,這約是13、14日的事。」、「伊請其返還,羅英傑不同意,因為蕭翰弦跟他說電腦是金玉公司的。」(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暨證人羅英傑(被上訴人員工)證稱「伊有於99年5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張貼公告,因被上訴人接管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的東西,所以由伊去貼公告。」、「伊知道蕭翰弦在99年5月10日將系爭 電腦設備及資料取走,因有員工告訴伊電腦有短少,伊請翁珮儀去聯絡,但短少的項目因時間已久伊不清楚。」、「隔了兩天後蕭翰弦把電腦放在警衛室,伊叫人去拿來,伊就整理了這張清單。」、「是店長蔡佩紋告知伊蕭翰弦把電腦歸還放在警衛室」、「上訴人從伊張貼公告,從未表示電腦資料是他們所有,伊認知電腦是金玉滿堂公司的,已讓受給被上訴人公司。」相符(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按 系爭電腦既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員工羅英傑係基於「營業讓渡契約書」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自上訴人員工蕭翰弦接收系爭電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復依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所簽「 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所示(原審卷 第54頁、第148頁),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除將其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0及00樓之店鋪讓渡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概括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此外,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亦將其向訴外人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西門大樓管委會)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約150坪,及○○○樓營業店面(即夠壞堂店鋪所在位置),租期均為99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另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因金玉滿堂公司積欠西門大樓管委會租金、管理費及相關應分擔費用欠款事宜,與西門大樓管委會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保於金玉滿堂公司所開立清償欠款支票未獲兌現時,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4月 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80頁),倘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營業讓渡係虛偽不實,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大費周章辦理營業登記,並公證擔保償付金玉滿堂公司所積欠出租人之租金、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已實際經營達1、2年之久。況被上訴人有無依「營業讓渡協議書」給付350萬元予訴外人金 玉滿堂公司,係兩造間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爭執,不能據此即否定「營業讓渡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㈣至於證人翁珮儀於本院證稱「金玉滿堂與愛買公司簽約時伊不在場,因為是假合約,他們要伊參與,但伊不要參與。當初是被上訴人愛買公司施先生要伊去當見證人,但伊知道合約是假的,是被上訴人的法代說合約是假的,因為假消費真刷卡的新聞事件,廠商會恐慌,為了保全財產才做假合約」(本院卷第102頁),惟證人翁珮儀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與上訴人公司有利害關係,且簽署系爭讓渡書時證人並未直接參與,其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綜上,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依「營業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電腦設備,自有合法占用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非系爭電腦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電腦設備之費用共21萬294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愛買公司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同時持有電腦中的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伊因此遺失包括「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頁,價值25萬元;「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文 字圖片共計200頁,損失25萬元;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臉書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損失值5 萬5000元;另有「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 紙本資料,共9008份,損失18萬0160元,共計73萬516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羅英傑所接收之物品包含「魔獸機3 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遙控器)1台、電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電腦設備,無上訴人主張之「滾!BOIL 」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9008份,有羅英傑製作之夠壞堂資產清單可按(原審調字第714號卷第61頁) ,證人羅英傑亦證稱「伊沒有收到蕭翰弦所交付讀者回函、顧客資料、委刊單紙本及光碟」明確(原審卷㈡第10頁)。㈡證人羅英傑證述「99年5月12日蕭翰弦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 予伊時,剛好伊的工程師朋友在場,他只看了一台筆電,說裡面是空的沒東西...兩台筆電是給公司小姐使用,但裡面是空的」(原審卷㈠第10頁),核與證人蔡佩紋(金玉滿堂公司員工)所證「伊任職於金玉滿堂公司,西門賣場是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被上訴人請工程師檢查蕭翰弦交付的電腦設備時伊在現場,檢查地點就是在西門賣場00的櫃台,檢查時羅英傑、工程師還有伊在場,當時主機中的編輯檔案、廣告資料均不在電腦內」(原審卷㈠第84頁)暨證人翁珮儀所證「伊有向羅英傑催討電腦中委刊合約檔案、儲稿資料、臉書密碼、路徑及光碟、委刊單紙本等,羅英傑說請他的工程師朋友看的時候,那些資料已經沒有了」(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均屬相符。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高雄新田郵局第000141號) 亦自承「檢視上述電腦設備功能時,赫然發現儲於上述公司營運、編輯、客戶、廣告等重要電磁紀錄,在羅英傑先生保存前已被他人惡意刪除、銷毀,以上顯見本公司編輯部同仁涉有重嫌,..,」在卷(原審卷㈡第5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系爭電腦時,電腦內所儲存之資料即已不存在,上訴人指稱「伊雜誌文稿、圖片、電子檔案等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伊受有損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73萬516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資料(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9頁),這是蘋果電腦裡面的資料,係被上訴人自蘋果電腦印出來,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竊取電腦裡面的資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這是上訴人與翁珮儀兩人來找我拿給我的資料,問我是否可把財源滾滾公司買下」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羅英傑、翁珮儀上開所證「羅英傑說請他的工程師朋友看的時候,那些資料已經沒有了」暨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郵政信函自承「檢視上述電腦設備功能,赫然發現儲於上述公司營運、編輯、客戶、廣告等重要電磁紀錄,在羅英傑先生保存前已被他人惡意刪除、銷毀..」等證據,認以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電腦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上訴人公司對系爭電腦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受讓系爭電腦,亦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讀者回函9008份及「滾!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 電子檔或臉書密碼路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84、 188、179、181、767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共94萬8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