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余宛蒨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 ○○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伊母李思慧共同經營環球食品商行(下稱系爭商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雇用伊表姐即被上 訴人擔任會計。100年10月間伊基於人事安定及商行永續經 營,要求被上訴人能繼續工作至屆齡退休,伊願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經其應允,伊始於101年6月8日經上開房地過戶其名下。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 ,於103年6月6日藉故離職,伊乃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任職系爭商行會計,但至伊離職前工作範圍包括進出口業務、內帳甚至送貨等等,已超越會計工作。因伊已屆適婚年齡,且預定於101年11月18日文定,次年1月13日結婚。當時李思慧肯定伊對系爭商行之付出,故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作為嫁妝。102年12月伊先徵 求李思慧同意,待產假後將帶小孩來公司照料,惟亦擔心致公司及工作之困擾,故於103年2月中旬向其提出離職,當時 李思慧加予慰留,並改口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係以伊工作到退休為條件,若離職則須歸還系爭不動產,伊遂打消離職之念。然往後李思慧卻時常在工作上百般刁難,加上於上班時間小孩些許哭鬧,多次引起李思慧兒子大聲訓斥,更多次在小孩身上發現多處瘀青,甚至遭李思慧的寵物咬傷,伊才選擇於103年6月6日離職。嗣後上訴人之胞弟即向伊母表示: 若要離職須將房屋歸還,伊始向李思慧表示:若你們將我整修及裝潢房屋所有花費之費用歸還我,我可以將房屋返還,並當場將權狀還給她。然李思慧不認同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付出及花費,伊母親方將權狀取回。若伊早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以伊工作至退休為條件,伊當時仍未婚,不可能接受,若有上開約定,為何未以書面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任職於系爭商行(79年成立),擔任 會計,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余登煌。該商行經營辛香調味料,有4名員工,其中3人是現場包裝工人,會計1人, 98年之前是上訴人弟弟之女友擔任會計,102年9月16日商行另僱用一名會計,分擔被上訴人工作。 ㈡余登煌於100年10月間過世,由其配偶李思慧繼任商行負責 人。 ㈢兩造於101年5月初口頭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01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72年04月12日出生)於101年11月18日訂婚,102年1月13日結婚,102年9月24日育有1子。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自系爭商行離職。 上開各情,有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訂婚喜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2、27-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㈡若是,則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的母親是伊親阿姨,當初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伊,係肯定伊對系爭商行的付出,要作為伊之嫁妝云云;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兩造於101年5月初口頭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同年6月8日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距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訂婚,102年1月 13日結婚,間隔半年之久,則贈與時被上訴人是否於半年後會結婚仍有變數,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母親在另一妹妹的女兒於103年1月19日出嫁時,也只是送60,000元紅包及一條項鍊的禮數而已。系爭不動產係伊以265萬 元法拍買的,目前市價約價值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8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衡諸常情,於一般民間,縱使直系血親間,鮮有贈與數百萬價值之不動產作為嫁妝,何況兩造並非直系血親,僅屬表姊妹之旁系血親關係,上訴人竟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嫁妝,顯與常情不符。 ⑵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於今年(103年)2月中旬向李思慧提出離職,當時李思慧加予慰留,並改口說贈與之房屋是退休條件,倘若離職,房子需歸還,而本人也懷感恩之心,且希望有份工作收入,故打消離職之念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被上訴人當下知曉上訴人之母所提退休條件(指任職至法定退休年齡),卻沒有反對的意思,且還打消離職念頭。參以兩造不爭執之103年6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任職法定25年始退休,願將系爭不動產原狀歸還(見原審卷第9頁正面),且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6月6日自系爭商行離職時,並將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之母(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正面) ,足見被上訴人自知其未能履行「任職至法定退休年齡」之約款,而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上訴人甚明,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堪予採信。 ⑶又由上開錄音譯文中,對話之呂淑里代書(本件贈與登記之送件代書)表示:就他擔任代書的經驗來看,當初要贈與的時候,他有質疑為何要贈與房屋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母親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則何以當初贈與契約未載明系爭附負擔約款?就此上訴人陳稱當初因系爭商行負責人 即伊父病逝,有醫療訴訟進行,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24日提出要離職,上訴人母親要面臨訴訟,又要面對公司沒有會計人員的壓力,當然會立即尋相關人員,為挽留被上訴人而為贈與,在這種情況急迫情形下,又礙於親戚間之情面,若白紙黑字記載會傷感情,故未交待代書應就贈與契約為相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尚無違反經驗及情理法則,堪予採信。因之,系爭贈與契約尚難僅因無上開附負擔約款之記載,遂遽認為無附負擔約款之贈與。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作為嫁妝乙節,與情理有違,尚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坦認上訴人之母曾提未至法定退休年齡前離職即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其曾表示不願任職法定25年始退休,願將系爭不動產原狀歸還,且事實上,被上訴人離職時,並將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之母等間接事實,與系爭贈與附「上訴人須在系爭商行任職至法定退休年齡,始得離職」之負擔約款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已依贈與契約履行給付,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既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前離職,而未履行其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受贈後,在系爭建物上支付之修繕有益費用、必要費用,上訴人應於何範圍內返還,兩造間另案訴訟之問題,並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