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湯振彬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 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 方秀美 張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顏文良、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由其使用2、3樓(但未居住該處),本應注意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電氣 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竟疏未注意前揭建物3樓內有電線電路等設備已然老舊,10餘年未更 換,亦未檢修,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16時32分許,因建 物3樓內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致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 被上訴人丙○○所有嘉義市東區○○路000號1樓房屋造成近30坪的屋體毀損,延燒至被上訴人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位於嘉義市東區○○路000號1樓之商號,造成軟硬體相關設備及貨物損毀,延燒至被上訴人甲○○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至2樓部分燒燬,3樓全部燒燬,延燒至被上訴人乙○○方面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莊可愛少女服飾店, 以致營業處所毀損、停業期間營運損失、及火災驚嚇等精神損害,使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 (二)關於損害額之計算: ⑴被上訴人丙○○方面:因近30坪的屋體毀損,受有重建費用60萬元之損害(以1坪約2萬元計算,共30坪)。 ⑵被上訴人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方面:推估重置復業成本價格,以最低限度復業推算約計312,702元。貨物部分因為 水損與煙損無法再次銷售給客戶,已全部清運無法使用,因此提列國稅局核定損失報廢金額之資料計算報廢金額共281,152元,請求金額總計為593,854元。 ⑶被上訴人甲○○方面: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至2 樓部分燒燬,3樓全部燒燬之全部修復費用。 ⑷被上訴人乙○○方面:營業處所建築本體、裝潢及貨物等財務遭受毀損,101年5月2日停業起至101年8月28日復業 止,期間無法營運,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損害。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68,370元,被上 訴人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442,676元,被上訴人甲○○81,588元,被上訴人乙○○273,939元,及除被上訴人丙○○部分自101年9月21日起,其餘被上訴人各自101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 ,據訴外人蘇素勤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看出本件火災發生前目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路000號「D&H」服飾店。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上訴人之○○路000號房屋內,於救災 人員到達時,並未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路000號「D&H」服飾店內,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不在上訴人身上。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等情。(二)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民國101年5月2日傍晚16時32分許發生本件火災。 ㈡被上訴人丙○○、顏文良、甲○○、乙○○所有或承租之嘉義市東區○○路000號、○○路000號等房屋作為開立服飾店、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㈢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丙○○、顏文良、甲○○、乙○○如附表所示其等所受損失之金額。 以上事實並有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6日以嘉 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現場彩色照片及位置圖可資參照,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即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一)關於本件起火點之認定,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訪談紀錄、火災搶救時觀察、各受延燒戶受燒燬損痕跡、監視錄影畫面,研判應由○○路000號首先起燃,再 檢視燒損情形,該戶3樓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 周燃燒之痕跡,再於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經會同上訴人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由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3 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結論為綜合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李雅婷(係嘉義市○○路000號「 流行花園服飾店」店員)、周盈汝(係嘉義市○○路000號 「莊可愛服飾店」店員)、侯逸軒(係嘉義市○○路000號 「D&H服飾店」店員)、郭榮茂(係嘉義市○○路000號「郭家飲食店」所有人)、焦沛榕(係嘉義市○○路000號「好 味道飲食店」人員)等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火災初期係由嘉義市○○路000號「流行花園服飾店」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 煙等情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卷第2卷第7、21-22、31、44、52、70頁),又參酌證人李雅 婷、侯逸軒之前揭證詞及證人谷懷芝、李嘉霖(以上2人均 係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於101年5月2日16時37分許之火災初期抵達 現場勘察時,嘉義市○○路000號屋頂冒大量黑色濃煙,正 面尚未有火勢冒出,其東側空間屋頂已有火勢竄出,檢視燃燒後屋頂之變色痕跡,係以東側偏南附近顏色較劇向西漸輕等情(見刑案地院卷第2卷第136-137、171-172頁),並有 編號2、3、6、26之火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第1卷第9頁、第2卷第85-87、97頁),另有被害報告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同上刑事案卷可稽。且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件火災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戶之判斷,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互 以觀,足徵起火處為嘉義市○○路000號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火點係為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0號3樓內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本件上訴人係○○路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 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人湯楊美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3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 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2、3樓電線沒有全面更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 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48頁),足徵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 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樓因電線短 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20頁),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起火處位於○○路000號,且起火原因也非電 路起火云云,然依火災調查人員之勘查,○○路000號、150號內部燒損情形明顯呈現由○○路000號2樓向○○路000號2樓方向延燒,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參,而火災初期係由○○路000號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 煙乙節,有證人侯逸軒、李雅婷、郭榮茂、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接獲第2通電話為嘉義 市○○路000號女性民眾報案:「我們這邊火警,○○路000號,是隔壁○○路000號,152號樓上火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火災發生前有民眾與冷氣工人在○ ○路000號前聊天,發現○○路000號樓上發生異狀,冷氣工人及員工跑入○○路000號內部2樓查看,當時尚無燃燒情形,直至斷電前,○○路000號2樓內部及樓梯南側雜物間,均無發現有火光及燃燒掉落物等情形,此有證人侯逸軒、蔡應祺於刑案審理結證明確,且有150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參佐。再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路000號鐵 皮屋頂屋脊高度較○○路000號高,外牆有間距,並非共壁 ,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101年5月2日16時38分許 ,○○路000號2樓服飾店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始發報訊號,較受理報案之16時32分晚約6分鐘,直至16時44分火場斷電 之期間,並無其他感知器發報乙節,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保全感應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路000號係民眾發現失火報 案後6分鐘才有異常情形出現。參以○○路000號建物高於○○路000號,牆面並無互通,火災初期火勢尚未延燒時,實 無造成152號樓上空間首先冒煙,150號上空尚無狀況之可能性,且依火災初期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號監視錄 影內容顯示之畫面,火災初期以○○路000號樓上空間冒煙 為主,○○路000號2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路000 號樓上與152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 依上開事證可知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並非○○ 路000號服飾店。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並遮拾證人胡 大明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起火處位於○○路000號云云,自難採憑。至上訴人另辯稱依財 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3年7月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並非電路起火云云, 然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上開○○路000號 房屋3樓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已如前述,且參酌前揭 吳鳳科技大學函文內對於起火處係認定上訴人所有○○路 000號房屋3樓處等情,亦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報告內對於起火之原因僅係難以確認而已,再者,上訴人對於實際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他人之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及上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因火災延燒致所有建物毀損及屋內物品毀損,確受有損害,又就損害額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害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已如前述,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上訴人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甲○○、乙○○部分均為101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丙○○部分為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被上訴人等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丙○○部分自101年9月21日,另被上訴人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甲○○、乙○○各自101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表 ┌────────────────────────┐ │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編│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原審核定 │ │號│ │ │ 金 額 │ │ │(請求金額) │ │ │ │ │ │ │ │ ├─┼──────┼─────────┼─────┤ │1 │丙○○ │1.拆除費用 │ 68,200 │ │ │(600,000;右│ 68,200元 │ │ │ │列總額為 ├─────────┼─────│ │ │609,200) │2.建5坪鐵皮屋 │ 29,600 │ │ │ │ 80,000元 │ │ │ │ ├─────────┼─────│ │ │ │3.另25坪搭建估價 │ 170,570 │ │ │ │ 461,000元 │ │ ├─┼──────┼─────────┼─────┤ │2 │顏文良即珮奇│1.最低限度復業重置│ 172,424 │ │ │企業社 │ 推算成本 │ │ │ │(593,854) │ 312,702元 │ │ │ │ ├─────────┼─────┤ │ │ │2.提列報廢金額 │ 270,252 │ │ │ │ 281,152元 │ │ ├─┼──────┼─────────┼─────┤ │3 │甲○○ │1.鐵屋修改換版 │ 54,923 │ │ │(169,520) │ 56,100元 │ │ │ │ ├─────────┤ │ │ │ │2.壁肚盛餘 │ │ │ │ │ 77,280元 │ │ │ │ ├─────────┤ │ │ │ │3.包角水切附件 │ │ │ │ │ 6,640元 │ │ │ │ ├─────────┼─────┤ │ │ │4.白鐵水槽 │ 1,665 │ │ │ │ 4,500元 │ │ │ │ ├─────────┼─────┤ │ │ │5.清廢料工資 │ 25,000 │ │ │ │ 25,000元 │ │ ├─┼──────┼─────────┼─────┤ │4 │乙○○ │1.建物本體修復 │ 124,787 │ │ │(611,685) │ 248,500元 │ │ │ │ ├─────────┼─────┤ │ │ │2.內部電線、裝潢修│ 74,726 │ │ │ │ 復74,726元 │ │ │ │ ├─────────┼─────┤ │ │ │3.衣服、皮包損失 │ 31,750 │ │ │ │ 50,000元 │ │ │ │ ├─────────┼─────┤ │ │ │4.營業損失 │ 42,676 │ │ │ │ 178,459元 │ │ │ │ ├─────────┼─────┤ │ │ │5.精神慰撫金 │ 0 │ │ │ │ 6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