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自71年間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花生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上訴人之祖父劉茶將其應有部分售與被上訴人婆婆劉陳招治,並交付耕作,嗣由劉茶家屬或土地共有人將應繳稅款通知單據轉交由劉陳招治或其家屬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及曾文水庫灌溉費;因當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伊配偶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同段633地號土地(下稱同段 633地號)而衍生之訴訟案件,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劉 振昌之父劉順買受;又劉陳招治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亦向劉茶購買坐落同段1365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365地號),該土地仍登記於劉茶之父劉炎名下,但均由伊家人耕作並繳納稅款,處理方式與本件相同,由此可推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198頁,本院上 字卷第7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劉茶及其叔父劉荷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於57年間劉荷畜之應有部分為劉榮文繼承登 記,於81年5月16日劉茶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之父親劉永齡 及叔叔劉金水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81年12月11日再 由上訴人繼承劉永齡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 榮文、劉淑英及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㈡系爭土地自71年起即由劉陳招治之子即被上訴人配偶劉振昌與被上訴人持續耕作使用迄今。 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劉金水、劉榮文等人於83年11月19日向台南縣西港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西港區)鄉公所聲請調解,請求劉振昌返還系爭土地,惟劉振昌拒不返還而調解不成立,劉振昌於89年3月3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由伊婆婆劉陳招治以當時貨幣125元向上訴人之祖父劉茶購買,由劉茶交付劉陳招治耕作, 伊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系爭上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3-71頁),已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買賣受交付,為有權占有,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田賦之繳納義務人不限於所有人,耕作權人亦可繳納。又依行政院76年8月20 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已自76年第2期停徵,至依目前所保存僅有之課稅顯示系爭土地於77年至80年間,所有權人之一為劉茶等情,有稅務局佳里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再參以臺灣省嘉南農田 水利會101年2月23日佳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徵收單納費人為該筆土地之權利人,而負責繳費人為納費人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者繳費之人」等語,而系爭土地於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之現存資料,於69年間已編為非灌溉地,原始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姓名欄其中之一為劉茶,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等情,並有嘉南農田水利會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徵收底冊歸戶帳、灌溉地籍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123頁)。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自44年起、劉振昌自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工程費徵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30-38頁),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於39年間劉茶搬遷至楠西時,即由劉陳招治耕作(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劉陳招治及家人約自39年間迄今,均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應堪認定。苟系爭土地當時為上訴人之祖父劉茶所有,則關於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用之徵收,原應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劉茶繳納,實無於早年起即固定於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並有由劉順及劉振昌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情事。且衡諸經驗法則,若劉陳招治未向劉茶購買系爭土地,劉茶豈有可能容由劉陳招治及其家人長久以來(39年至81年)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豈可能直至83年11月間(即劉茶、劉永齡均逝世後)始提出返還土地之爭執並向西港鄉公所聲請調解?而於該次調解不成立後,何以又遲至100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諸此均有悖 理之處。上訴人雖主張日治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被上訴人僅保有44、45、63、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云云,然關於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收據正因歷時已久,且為一般生活上繳費之單據,非若身分證件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為通常一般智識人所認知應妥善保留之文件,且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之公婆輩迄今所留存,自難僅因其未連續保留,即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係伊父劉永齡、祖父劉茶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水利會會費,僅因均居於改制前台南縣楠西鄉,距系爭土地有一段距離,故曾有委託劉振昌代繳稅、費云云,並提出47年至57年度間水利會徵收單、50年至76年度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收據、繳款書)等共39張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35-58、60-69頁)。然查: ⒈劉茶及其家人固未居住於西港區,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僅單純委由他人代繳系爭土地之上開費用,則委由居住於西港地區,使用相鄰之同段664-10地號土地,並有親戚關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劉荷畜及其子劉榮文,更為穩妥,何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會委託關係及往來較疏遠之劉順、劉振昌為之,顯有悖情理。又若係委託他人代繳,則於繳納後單據亦應交付委任人劉茶,受託人不應留存。況如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人代繳,應無特別將「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等文字登記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會費征收底冊歸戶帳備註欄之必要,且該等負責繳費人之記載,必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所同意,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劉陳招治買受使用,實際上享受灌溉權或排水利益,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及後人均知悉並同意,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上始會將劉振昌記載為負責繳納之人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⒉至於: ⑴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征收單、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之繳納日期均係於劉茶於44年去世之後,足見係其家人所為繳納行為。參以上開水利會征收單其中10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其中1張(見本院上字卷第35、44-52、61頁),僅記載土地坐落「劉厝」,而未載明所徵收水費、田賦代金之土地地號為何,尚不能證明即屬劉茶或劉永齡繳納系爭土地水費之單據,且此部分單據多為登記名義人至課徵單位事後申請「補發」,是否因被上訴人曾於40至50年間有缺水現象,或因溝渠地勢低於田地致無法用水,遂拒繳水費,為此,農田水利會人員因被上訴人拒繳水費而將用水費征收單寄至登記名義人處,要求其繳納,致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亦有其可能。 ⑵按田賦代金一年需繳交二期,且多筆土地可能合併徵收。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田賦代金繳納單據均僅有當年度之其中一期,此係因劉陳招治向劉茶買受原664-2地號 土地持分1/2時,該地另1/2部分係由劉荷畜共有,故約定原664-2地號土地之田賦應由劉陳招治與劉荷畜輪流 繳納,即一人繳交第一期、另一人繳交第二期,此由上訴人所提代金單第1頁土地地號欄註明「664-2、664-10」、第4頁土地地號及面積欄註明「664-10等2筆」、第5至10頁代表地址或地號欄及課稅土地筆數則註明「664-2、4筆」等即足佐證。且其中部分代金單所載「代表 地址/號」為664-2,繳納「姓名」欄均記載「劉炎」(即劉茶之父),此部分繳納通知書中記載之土地筆數均為「4」筆、面積「2,260.37平方公尺」或「0.2261公 頃」,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差甚大,甚而與664-2地號 土地與664-10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2,479平方公尺亦不 相同。為此,上訴人所提田賦代金單據是否為針對系爭土地部分,或為同段664-10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應納田賦,並非無疑,自無從逕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代金係上訴人家族長輩所繳納。並就開立日期及期別在50年6月1日(即原664-2地號土地分割之時)前之單據部分,多為 登記名義人至課徵單位事後申請「補發」,並非原始繳納之憑證,且均未記載該繳費關係係因何地號土地而生,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不能因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即否認其被繼承人權利人劉茶未出賣系爭土地予劉陳招治使用。 ㈣另查,訴外人劉玉記前於84年12月18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劉茶於日治時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陳招治,並於其上用印及按指印等情,有該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證明書不能代替證人的陳述;劉振昌於系爭證明書及調解筆錄上筆跡又所差異、證人劉華南陳述與系爭證明書均不可採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劉振昌之子劉華南即被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6頁證明書,此份證明書有無看過?)有看過。」、「(法官問:為何看過這份證明書?)因為那時我開計程車載劉振昌到劉玉記家,他們在討論土地之事,劉振昌問劉玉記是否知道土地的事情,劉玉記說她知道,劉玉記唸給劉振昌聽,劉振昌聽了以後說沒有錯,因為不會寫字。所以叫劉玉記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劉玉記當時雖已為高齡之人 ,然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證劉玉記無由第三人告知證明書文義後,再為用印並按指印之可能,且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之原本與影本相符一致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自難斷然認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毫無可採。 ⒉再衡諸被上訴人指陳事實上證人劉華南載劉振昌與伊至劉玉記住處,劉振昌當場寫下劉玉記口述內容後,曾持該紀錄請認識之地政機關人員過目確認是否有所遺漏,經重謄後始再由證人劉華南開車載劉振昌造訪劉玉記,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唸給劉玉記聽,劉玉記確認內容均無誤後始於系爭證明書上蓋手印。為此,系爭證明書既係劉振昌重新謄抄後再由劉玉記捺印蓋章,則重新謄抄時為求字跡筆劃清晰,其運筆自與一般日常簽名有異等情,是證人劉華南所證述可能因時日久遠有所遺漏,尚不宜以此認定證人劉華南所證述全不可信,甚而斷然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實性。 ⒊上訴人雖聲請送鑑定系爭證明書筆跡與劉振昌出席改制前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筆錄內留存筆跡是否相同,以明系爭證明書是否出於劉振昌之筆跡。然本院雖調得上開調解筆錄上「劉振昌」之簽名,及系爭證明書原本,然劉振昌於89年3月3日去世,所留平日書寫之紙扎無法覓得以供比對鑑定,致未能鑑定證明書之文字真正,附此敘明。 ㈤另佐以證人劉省三於原審66年度訴字第1965號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系爭633地號土地是劉順在光復前一、二年買受, 劉順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告訴我,想請我幫忙辦理登記等語,並有上開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及本院68年度上更㈡字第276號判決內容可參。復查,系爭土地經劉茶 於35年7月7日申請登記,並於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再 於81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由劉永齡、劉金水取得,上訴人 並於81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71頁) ,光復後系爭土地自前所有權人劉茶總登記為其所有之時起,均以繼承之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佐以被上訴人之公公劉順自44年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夫劉振昌自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且劉陳招治前於41年間即已有繳納系爭1365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並於59年繳納重劃費用之事實,再綜合被上訴人之公公劉順亦曾有買受系爭633號地號土地而未為 登記之事實,顯見證人劉省三於他案證述劉順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向伊請教等言為可採,而劉陳招治既為劉順之妻,於家庭事務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分配,故劉陳招治應亦不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堪可認定,否則即無由劉順向第三人劉省三請教之理。況若非劉陳招治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於其尚生存時起,實無長期由劉順及其後世子孫繳納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並任由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理。按系爭土地坐落西港與玉井,同在台南,上訴人主張因住於玉井區,路途遙遠,故由被上訴人等耕作云云,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買賣書面1份而為 主張,然上開書面為他件土地買賣之文件,且日治時期土地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既採意思主義,則殊難 認為當時不動產買賣雙方有何以書面方式買賣之習慣存在,自難僅以上開書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又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日治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採意思主義,則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待登記。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 照)。系爭土地因係於日治時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既經認定,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因劉茶與劉陳招治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劉茶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劉茶於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異,故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關係之歸屬,被上訴人既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具有正當權源。至於土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並非指日治時期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待登記之情形。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劉茶」,顯見劉陳招治並無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劉陳招治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