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顏嘉伸 顏嘉佑 再審被告 卓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惠森(下稱顏惠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原告因 而持有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李合然所開具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且依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民國97年3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再審被告已明白承認有向顏惠森借款20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錄音光碟譯文,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0萬元借款之請求。再審原告認97年3月3日之對 話錄音光碟有重新翻譯及斟酌之必要,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 請再審,並提出103年8月8日收到而由華碩翻譯社所翻譯之 97年3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下稱新錄音光碟譯文)作為判決之基礎證物,請求傳喚證人林侯淑珍到庭作證,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當庭對質,並擴張聲明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爰聲明如下: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均廢棄。ꆼ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已有調查審酌,並詳述如何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向顏惠森借款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林侯淑珍於第一審作證內容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3紙支票及其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新錄音光碟譯文(本 院卷第88頁背面),然系爭3紙支票早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原審補字卷第8頁 ),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即遽認 再審被告與顏惠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59-75頁 ),乃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97年3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所另行重新翻譯之譯文,其在當時既已知該錄音光碟之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系爭錄音光碟譯文,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該錄音光碟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事件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下稱另案勘驗之錄音譯文),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系爭3紙支票及 系爭錄音光碟譯文。然查: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錄音光碟譯 文於前審審理時,業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有前審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ꆼꆼꆼ項下,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及另案勘驗之錄音譯文詳 予審酌並論述何以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曾向顏惠森借款之理由,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ꆼ項下,審酌證人林侯淑珍於原審之證詞並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事實理由欄第七段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非實在,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面號碼 │背書人 │ │號│ │ │(新台幣) │ │ │ ├─┼───┼──────┼──────┼─────┼────┤ │01│李合然│86年5月30日 │ 25萬元 │FA0000000 │林侯淑珍│ ├─┼───┼──────┼──────┼─────┼────┤ │02│李合然│86年5月30日 │ 25萬元 │FA0000000 │林侯淑珍│ ├─┼───┼──────┼──────┼─────┼────┤ │03│李合然│86年11月30日│ 50萬元 │FA0000000 │李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