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緗羚 王宇蹸 陳瑞銘 王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除原審所為聲明請求外,併追加備位聲明:「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款項予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等語,經核所追加之備位請求,亦係本於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給付資遣費請求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緗羚、王宇蹸、陳瑞銘、王朝松等四人,依序自民國(下同)79年8月1日、82年5月12日、82年7月1日、8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陳緗羚並於89年2月24日從上訴人公司調至訴外人益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凱公司),再於90年12月調回上訴人公司;王宇蹸及陳瑞銘則於87年3月11日同時從上訴人公司 調至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再同於87年8月14日調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四人 又於96年7月2日一齊從上訴人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詎益通動能公司竟於102年8月間,未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逕自縮減工時,並於同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9,524元(即基本工資1萬9,047元之半數)作為被上訴人 等之上半月工資而為給付,且其後未再依約給付工資,被上訴人等遂於102年9月2日勞資調解會議中依法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惟益通動能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該會議,是益通動能公司既未經勞雇協商逕自縮減工時、工資,片面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事後亦無調解之誠意,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向益通動能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益通動能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 (二)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通動力公司復為益凱公司之法人董事,而上訴人公司復已於91年8月13日與益 通動力公司合併,以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益通動力公司為消滅公司;另益凱公司則於91年6月10日辦理解 散登記;再觀諸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原均是吳世章,且被上訴人等前開職務調動均係聽命於吳世章,堪認上訴人公司顯有控制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上開公司應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故被上訴人等前開工作調動,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併計工作年資之規定。而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已於96年8月間,就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 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退休時則依勞工任職於各該事業單位之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該報備函雖僅提及原上訴人公司員工轉成益通動能公司員工退休時,依任職於各該事業單位之年資,由各公司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但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上開員工若有資遣時,亦有協議依任職於各事業單位之年資,比例分擔資遣費。 (三)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對於資遣費依年資比例分擔給付員工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對其在益通動能公司之工作年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判命上訴人公司應與益通動能公司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倘認本件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因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業已達成協議,益通動能公司自得依該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等之資遣費,詎益通動能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為請求,今益通動能公司既對被上訴人等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資遣費,並由被上訴人等代位受領,爰追加備位聲明:「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款項予益通動能公司,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否認伊與益通動能公司就員工資遣費之給付,曾經達成按員工年資比例分擔給付之協議。(二)否認伊就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或有給付該資遣費予益通公司之義務。(三)否認伊有控制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否認伊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四)被上訴人陳緗羚雖曾由上訴人公司調至益凱公司,再由該公司調回;被上訴人王宇蹸、陳瑞銘則雖曾由上訴人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再由該公司調回;嗣被上訴人等四人又由上訴人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然各該雇主既各具有獨立之人格,自不能認上開異動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而應併計工作年資。(五)被上訴人陳緗羚係自願離職,自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與益通動能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聲明求為判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111頁、 第146~1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陳緗羚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投保勞保,嗣於89年3月2日退保,復於90年12月5日以同 一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96年7月2日退保;陳緗羚另於89年2月24日受雇於益凱公司並投保勞保,嗣於90年 11月30日退保;另自96年7月2日起受雇於益通動能公司並投保勞保。 (二)被上訴人王宇蹸自8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 投保勞保,嗣於87年3月27日退保,復於87年8月14日以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勞保,96年7月2日退保;王宇蹸另以益通動力公司為投保單位於87年3月11日投保勞保,87 年2月17日退保;王宇蹸復於96年7月2日以益通動能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三)被上訴人王朝松自8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並投保勞保,嗣於90年2月8日退保,復於95年8月1日以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勞保,96年7月2日退保;王朝松另以益通動力公司為投保單位90年2月8日投保勞保,91年7 月19日退保;王朝松復於96年7月2日以益通動能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四)被上訴人陳瑞銘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3年5月6日退保,復於86年3月5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87年3月27日 退保,又以同一投保單位於87年8月14日投保勞保,96 年7月2日退保;陳瑞銘另以益通動力公司為投保單位於87年3月11日投保勞保,嗣於87年8月17日退保;陳瑞銘尚以益通動能公司為投保單位於96年7月2日投保勞保。(五)被上訴人四人分別於102年8月20日自益通動能公司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受領9,524元。 (六)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年9月2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會議中,勞工公推之發言代表主張:「勞方勞工決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對相對人資方自102年9月2日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勞工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工。」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有參加該次會議,並同意由勞工公推代表代為上開主張。 (七)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緗羚、王宇蹸、王朝松、陳瑞銘之資遣費及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已有約定彼此員工之資遣費應按該員工在各事業體之年資比例分擔,故渠等在益通動能公司按工作年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公司即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又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款項予益通動能公司,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在益通動能公司按工作年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公司有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堪認被上訴人四人原本均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輾轉受雇於益通動力公司或益凱公司,然其等四人皆係於96年7月2日一齊由上訴人公司轉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工保險亦均自96年7月2日起,皆以益通動能公司為其投保單位無訛。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而上開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 收購及分割;其中分割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6款規定自明。查益通動能公司係於95年12月26 日經核准設立,其資本總額原為100萬元,嗣因上訴人 公司於96年間將所屬台南科工廠部門轉讓予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能公司資本額遂增加1億9,900萬元而成為2 億元等情,有益通動能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7頁)。而上訴人公司因組織分割,於96年7月1日將所屬台南科工廠部門轉讓予益通動能公司,原屬上訴人公司台南科工廠部門之員工全部留用至益通動能公司,該等員工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益通動能公司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行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之96年7月2日96基管字第007號 函暨所附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所屬獨立營運之台南科工廠部門分割讓與既存之益通動能公司,作為益通動能公司發行新股予上訴人公司之對價,依上說明,原屬上訴人公司之台南科工廠,自96年7月起,即已 因公司組織變更(公司之分割),而發生雇用主體變更之情事,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三)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該條第1 項乃規定新雇主(即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而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又勞工為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且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與公司合併同,均有使勞工因收購財產或分割而一併移轉之必要,因此,公司併購所致勞動關係之變動,實有緩和其勞務專屬性要求之必要,本法除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留用權外,特於該條第2項規定受同意留用之勞工若因 個人原因嗣後不願留任者,視同辭職,依法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四人皆係於96年7月2日一齊由上訴人公司轉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工保險亦均自96年7月2日起,皆以益通動能公司為其投保單位,已詳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3頁),是被上訴人四人既自96年7月2日起,均在益通動能公司受僱,並為益通動能公司服勞務而領有報酬,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公司事業單位改組(公司之分割),同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予以留用甚明。 (四)再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可知,企業併購後,被分割公司之權利義 務,應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且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予承認。準此,於企業併購後經商定留用之勞工,倘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與新雇 主成立勞動關係者,自應解為除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或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 形,或勞工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間另有約定外,該勞工與被分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已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繼受,自不得再對被分割公司主張其權利義務。經查: 1.被上訴人四人自96年7月2日起,已因上訴人公司事業單位改組(公司之分割),同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予以留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苟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或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 所規定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形,或渠等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另有約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被分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已為益通動能公司(既存公司)所繼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權利義務。 2.就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公司前曾檢附會議紀錄、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函報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並經台南縣政府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30~35頁),應認渠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資遺費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云云。惟查: (1)上開台南縣政府備查函,係針對上訴人公司96年8 月3日96基管字第015號函補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發,而觀諸該補送之會議紀錄內容,討論主題為「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其留用員工之退休金給付事宜」,結論明載「其員工退休時,由公司退休準備金提撥,並行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由該會議紀錄及備查函,均明載係就員工退休依法請領退休金事項所為討論及備查,顯不包含資遣費在內,則被上訴人執該會議紀錄及備查函,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就益通動能公司之資遣費,應負給付義務,顯失所據,要無可採。 (2)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公司96年7月2日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其主旨為「本公司成立新事業單位,其員工留用及工作年資併計,原年資退休金由基益公司支付,請備查」,說明欄則記載「……二、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另成立新事業單位為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雇主,同廠址並員工全部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57條規定,工作年資併計。三、上述員工依法退休時,按其在基益公司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從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合約書亦載明:「一、原基益企業(股)公司科工薇,位台南市○○路○段000號,於96年7月1日 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即為益通動能(股)公司。二、原員工全部留用至益通動能(股)公司,其在基益企業(股)公司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及57條規定,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四、改組後之特別休假……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退休、資遣依勞工退休條例(勞退新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上開函文及年資承認合約,均係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願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而已,自難解為上訴人公司就益通動能公司之資遣費,亦應負給付之責。 (3)另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各事業單位 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是勞工退休準備金欲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其存儲、支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係屬事業單位。查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合約書,雖載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等語,惟此要僅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而已,該協議既未約定上訴人公司有給付改組前資遣費之義務,自難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之用,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據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上開約定,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本件並非係請求退休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雖另以益通動能公司已離職員工謝有利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主張上訴人公司對渠等負有給付改組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1.證人謝有利於原審固到庭證稱:「(在益通動能工作的時候,資遣、退休業務是否歸你管?)是的」、「(那時候有多少人從基益調到益通?)至少80幾個人」、「(那時候調動的時候,有關這80幾個員工調到益通動能公司後,之後退休資遣如何處理是否知道?)基益公司的年資沒結算,舊的年資都在基益,退休金提撥在基益在中央信託的帳戶裡面,益通動能公司那邊沒有重新申請退休準備戶,員工退休時,基益的年資理應要向基益申請退休金,益通動能的年資由益通動能支付退休金」、「(假設在基益做10年,之後調到益通再作3年後被資遣,那資遣費如何請領?) 請領的時候,由員工統一向益通動能作聲請,益通動能再向基益聲請10年的資遣費,加上益通動能的3年 資遣費才一併交給員工」、「(你調到益通動能公司工作後,有沒有員工被資遣,依上述情形領取資遣費?)有,我印象中大約有4個人我曾經辦過,有江佳 晉等4人」、「(益通動能如何向基益要求或申請基 益公司所應負擔的退休金或資遣費?)資遣及退休依新制舊制年資,計算各應領取多少金額,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再轉向基益公司請款」、「(剛說益通動能可以向基益公司要求分擔益通動能的資遣費,有無法律文件證明?)如原證五台南縣政府函」、「(依照哪一份文件基益公司要負擔資遣費?)工作年資承認書第2、3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 2.惟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合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 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見原審卷第34頁),充其量僅可解為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而已,已如前述。乃證人謝有利竟證稱該年資承認合約書第3條之 約定內容,亦可據為上訴人公司應負擔益通動能公司員工「資遣費」之依據云云,該證言顯與年資承認合約書明白記載之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3.況依謝有利上開證詞可知,益通動能公司員工請領資遣費時,既應由益通動能公司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公司再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可見縱認上訴人公司應負擔益通動能公司員工之部分資遣費,亦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後資遣費給付之分擔協議所為。該協議既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所為,要僅得拘束該協議之當事人而已,仍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六)被上訴人雖又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9月29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益通動能公司97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72~273頁),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曾於97年12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資遣費云云。惟查,上開進銷項交易,並未記載銷項項目為何,顯無從判斷其特定支付之項目,自難遽認確係上訴人公司支付予益通動能公司所應分擔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有控制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上開公司應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故被上訴人等前開工作調動,應認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1、2項、第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吳修賢、董事為陳世琦、吳盈慧、監察人為黃琇戀、法人董事為志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而益通動能公司董事長為吳世章、董事為黃建雄、黃國能、監察人為謝玉榮、法人董事為上訴人公司,亦有益通動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在卷可參。另益通動力公司董事長為吳世章、董事為黃起峰、黃俊邦、黃琇戀、林瓊雪、監察人為施月英、法人董事為上訴人公司,亦有益通動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34~138頁)在卷可稽。再益凱公司董事長為吳世章、董事為謝玉榮、周文政、監察人為施月英、法人董事為益通動力公司、愷德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益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在卷可參。是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觀之,除董事長吳世章、監察人施月英有所重複;上訴人公司擔任益通動能公司及益通動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通動力公司擔任益凱公司之法人董事,且僅佔複數董事中之一席外,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之間,顯與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定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不符,已難遽認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3.況是否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之控制從屬 關係(即學說所稱實質控制),應以公司對於他公司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斷,此觀上開條項規定自明。是自難遽以二公司間之董事長相同,即可認定二公司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此觀公司法第369 條之3之推定規定,並未將「董事長相同」作為推定 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事由,亦可得證。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董事長原皆為吳世章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公司對於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空言主張上開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云云,自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又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認本件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因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業已達成協議,益通動能公司自得依該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等之資遣費,詎益通動能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資遣費,並由被上訴人等代位受領云云。惟查: 1.前述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僅係新雇主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願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而將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以為日後資遣或退休之年資計算依據而已,已如前述。是該合約之約定內容,既從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對於依據舊年資所計算出之資遣費,有給付益通動能公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益通動能公司得依上開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等之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2.至於該合約書第3條雖載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 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等語,然其上既僅記載改組前之退休金,由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並未提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公司亦同意支付,堪認該約定僅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而已,並不及於資遣費之給付。是益通動能公司既無從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分擔員工資遣費,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予渠等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資遣費,並由渠等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原審判命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 之資遣費 │ ├──┬─────┬──────────────────┤ │編號│應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 ├──┼─────┼──────────────────┤ │1 │陳緗羚 │97萬6,421元(其中81萬7,957元則為應與│ │ │ │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王宇蹸 │58萬621元(其中47萬445元則為應與上訴│ │ │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3 │陳瑞銘 │41萬1620元(其中30萬9,400元則為應與 │ │ │ │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王朝松 │74萬176元(其中58萬7,170元則為應與上│ │ │ │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 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 │ ├──┬─────┬──────────────────┤ │編號│應給付對象│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 ├──┼─────┼──────────────────┤ │1 │陳緗羚 │81萬7,957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王宇蹸 │47萬44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 │陳瑞銘 │30萬9,4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王朝松 │58萬7,17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益通動能│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款項 │ ├──┬─────┬──────────────────┤ │編號│代位受領人│ 應給付之款項 │ ├──┼─────┼──────────────────┤ │1 │陳緗羚 │81萬7,957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王宇蹸 │47萬44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 │陳瑞銘 │30萬9,4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王朝松 │58萬7,17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