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志敏 潘志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2人之母吳秋初,生前任職於上訴人張麗蘭即烤 友樂企業社,擔任食品包裝員工作一職,上班地點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工廠內。嗣被上訴人母親吳 秋初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下班後與同事一同吃晚餐時,突感身體不適,由同事叫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緊急救治,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於該日及翌日經過2次 手術後仍未能清醒,而於同年6月5日辭世。 ㈡吳秋初於上訴人處上班時,上訴人要求包裝員工作7日休息1日,不論有無加班,每月給薪全部按時薪新台幣(下同)110元計算工資。因102年5月間適逢端午佳節,上訴人訂單大 增,吳秋初自同年5月13日至29日止連續上班17天未曾休假 ,返家時均常表示工作疲勞;且依吳秋初5月份上班打卡紀 錄顯示,其於5月18日工作8.5小時、19日工作7.5小時、24 日工作9.5小時、25日工作10小時、27日工作9.5小時、28日工作10.5小時、29日工作10小時,已連續超時工作。又吳秋初向來無身體痼疾,亦無高血壓病史;而其工作場所為鐵皮搭建之簡易工廠,廠內終日高溫,通風不良且無空調設備,機器欠缺散熱裝置,工作人員需經常進出冷凍庫,吳秋初顯因上訴人工作場所設置欠缺,並要求員工短期內完成大量急單而壓力過大,致引發5月29日晚間之急性腦中風症狀而死 亡。 ㈢按勞工保險,性質上屬強制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勞工投保者,應由投保單位依 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責賠償。本件如上訴人依法為吳秋初投保,不論其是否因職業災害致生死亡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勞工於投保有效期間死亡時,遺屬可 請領喪葬、遺屬津貼等勞保給付。因吳秋初自100年6月間起任職上訴人處至102年5月29日緊急送醫而於6月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被上訴人本可請領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生事故當月即102年6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8,990元)計算之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569,700元;而上訴人未為吳秋初加入投保致被上訴 人無法請領上揭勞保給付,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63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9,700元 之損害賠償(即備位聲明部分)。再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可知上訴人既已於100年12月14日設立投保單位,並 陸續為其他員工投保勞保,自不得對吳秋初為差別待遇,縱上訴人僱用人數未滿5人,依法仍有為吳秋初加保勞保之義 務。 ㈣依上,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5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依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30,800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合 計615,960元本息】,以及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 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非雇用5人以上之行號,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 制納保之對象,且吳秋初乃部分工時之短期性契約工,其發生本件不幸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之勞動部)稽查結果,係以上訴人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申報吳秋初參加就業保險,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罰,非以上訴人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而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因上 訴人非強制納保之事業單位,縱未將吳秋初參加勞工保險,亦無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更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故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條 之2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違反就業保險法,未依規定將吳秋初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固已受裁罰,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賠 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就業保險法之給付內容為:⒈失業給付、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⒋育嬰留職停職津貼、⒌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5種,是上訴人所負賠 償責任,僅就前開就業保險法所定之給付範圍;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遺屬津貼,非就業保險之法定給付內容,可見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80頁反面至81頁): ㈠被上訴人之母吳秋初,生前自100年6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擔任食品包裝員一職,上班地點為(改制前)桃園縣○○鎮○○里0鄰○○00-00號。 ㈡吳秋初於102年5月29日下班後因突感身體不適,緊急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救治,經接受腦室體外引流、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及腦內血腫清除術、減壓術後,於同年6月5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日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辭世。 ㈢被上訴人2人為吳秋初(已於事故發生前離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為吳秋初之合法繼承人。 ㈣吳秋初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以時薪方式計算薪資,工作時間如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打卡單所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吳秋初投保勞保。 ㈤吳秋初於97年7月17日前,已有勞工保險年資,並已逾2年。㈥吳秋初於101年12月、102年1、2、3、4、5月領取之薪資分 別為:12,390元、10,340元、9,240元、12,100元、18,370 元、19,6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為訴外人吳秋初之子女,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吳秋初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吳秋初與其配偶潘俊喜於94年7月5日離婚)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1第10 至11頁,原審卷2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吳秋初 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29日止在上訴人企業社工作期間 ,上訴人未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乙情,亦有吳秋初勞保投保查詢及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2第14 、189頁)在卷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吳秋初於97年7月17日前已有勞工保險年資, 並已逾2年等情,有勞保局提出之吳秋初投保資料表(見原 審卷2第189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在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如下:…3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吳秋初如於投保勞工保險之有效期間死亡,且於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其遺屬即得請求遺 屬津貼。準此,若上訴人有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吳秋初投保,則吳秋初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即得依法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 ㈢訴外人吳秋初於101年12月至102年5月29日,任職上訴人企 業社期間,該行號之員工依投保資料所示,並未逾5人,有 勞保局103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 其他員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155至160頁)附卷可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到庭之證人姜清青之證述:上訴人公司連司機大約有6、7位,雇用之員工應在5人以上云云。證人姜清青係 於100年、101年中秋節期間前後至上訴人企業社工作(見原審卷2第91頁反面),可見其與吳秋初工作之時間有所不同 ,自難遽依其於上開期間所見之情節,推論上訴人企業社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間止,雇用之員工連同吳秋初已逾5人以上;是上訴人抗辯:吳秋初任職期間,其為雇用未滿5 人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屬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又徵諸勞工保險,乃設計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工保險局擔任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以事業單位即勞動契約之僱用人為投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之方式,將勞工納入保險投保之範圍,使勞工能於傷病、生育、失能、老年及死亡等原因發生時獲得保險理賠,以照護、保障勞工生活,並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制度,自應以保護勞工、公平適用為最大之考量,雖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始受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惟此屬立法政策之斟酌,免去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設立投保單位為 勞工投保之義務,非謂符合上開條件之公司,如已設立為投保單位即得選擇對部分勞工投保、部分勞工不投保之差別待遇,而使勞工保險對勞工生活基本保障之目的發生失衡之結果。因此,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如已成立投保單位, 並為部分勞工投保,則有為其餘員工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參加保險,及上揭所述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殆可明白;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6月27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 位,惟該單位如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投保」,及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亦同此旨(見原審卷2第202、204頁)。而勞動部於104年7月8日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亦揭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屬自願加保規定,惟法律明定準用本條例有關加保之規定,爰雇主如依該條規定成立投保單位時,自應比照為所屬全體員工辦理加保,不得選擇性辦理。…(上開)函示,係為闡明法律規定,並敦促雇主所所屬全體員工辦理加保,以保障同一事業單位員工均享同等之勞保權益,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本院卷2第62頁)。是以,上訴人既於 100年12月14日即辦理新投保開戶,並於102年10月7日始全 體退保之事實,有勞保局103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2第147至148、155 至160頁)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吳秋初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29日止任職期間,應已成立投保單位,且持續為部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可對員工有差別待遇,而解免為其他員工投保之義務,即應於吳秋初上開任職期間,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而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抗辯:其為雇用未滿5人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屬 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無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上開勞保局之解釋,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據上訴人雖屬僱用未滿5人之公司,然如已成立投保單位而參加勞 工保險,即應為公司之全體員工投保,不宜擇一而為,已如上述,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及該條例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並無逾越前揭法條規定之範疇,是上訴人此之辯解,尚無可採。 ㈤再本件上訴人與吳秋初間為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已成立投保單位,有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上訴人未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吳秋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因此而無法領取遺屬津貼,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查:吳秋初於任職上訴人處期間係採時薪方式計薪,其中101年12月以每小時105元計算、102年1至5月則以每小時110元計算,而101年12月、102年1至5月各月之上班時數依序為118小時、94小時、84小時、110小時、167小時、179小時等情,有上開月份之打卡單影本(見原審卷1第14至19頁)在卷可查,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吳秋初前 揭月份分別領取之薪資為:12,390元、10,340元、9,240元 、12,100元、18,370元、19,690元;因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遺屬津貼部分,係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該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言,依此,按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施行 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及12,540元(11,101元至12,540元)2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 (即其中年滿16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分級 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則吳秋初上開月份分別應投保之薪資,即:101年12月份為12,540元、102年1月份為11,100元、102年2月份為11,100元、102年3月份為12,540元、102年4月份為18,780元、102年5月份為20,100元,故平均月投 保薪資(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14,360元【計算式:(12,540+11,100+11,100+12,540+18,780元+20,100)/6=14,360】,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投保單位依該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應賠償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430,800元(計算式:14,36030=430,800),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僅得於其原審主張備位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主張因上訴人未將被繼承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430,800元,及自10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