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舜 相 對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聲字 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足該當。若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不得提起。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99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3年7月16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係以兩造約定工程中抗告人施作缺失為由,主張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扣款,惟此一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且並無相對人所指適於抵銷之抗告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遑論有相對人指稱之抗告人負有債務存在,且未見相對人說明抗告人債務已屆清償期之抵銷事由,不符合抵銷要件,本件應無停止執行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 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復按,以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其異議之事由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受訴法院未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異議之訴,仍難謂其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7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承攬工程,復轉包番仔田、安定、五間厝、羊稠厝等工程中有關閘門及自動水門扇部分工程予抗告人即債權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將前揭三件工程尾款總數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另將羊稠厝工程單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臺南地法103年度司促字第9906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確定後,抗告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234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金融業者收取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之清償在案。相對人嗣以兩造間前揭工程,因抗告人施作有瑕疵,或進場施作遲延致相對人遭原定作人第六河川局扣款為由,主張對抗告人抵銷其所請求工程款,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7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2,088元供擔保後,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42號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嘉義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台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4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程序,自屬有據。抗告理由雖執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原因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異議之訴所援用以抵銷之債權並無抵銷適狀等情,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53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則原審未以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前,難認其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所陳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1,532,715元,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1,532,715元為準,又如停 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之債權即無法及時受償,受償之時間因之延宕,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復次,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50萬元,核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是系爭異議之訴以通常訴訟進行 程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預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應為332,088元(計算式:1,532,715×5%(4+4/12)= 33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據此認定本件相對 人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為332,088元。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 額為332,088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預供擔保金額332,088元,裁准 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